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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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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按「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曾於一○一年 三月二日修正。茲為提高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法令遵循制度的重 視,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專業訓練及其角色功能,並參考一○二年六 月五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為強化我國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本次共修正十五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配合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將法 令遵循主管制度修正為法令遵循制度。(修正條文第六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

三、 按各業務管理單位之自行查核係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 三道防線,宜由業務管理單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 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負督導之責,

較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精神,爰酌修文字。(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四、 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 文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無庸建立 專卷,為利業者留存形式保有彈性,酌修文字。(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五、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機構、票券商及信託業之董(理)事 會能掌握年度稽核計畫內容,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 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國字第一○一二○○○七八○

○號函規定,增訂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2)

六、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爰將本辦法內部控制聲明書之公 告申報時間,由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修正為三個月內。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 得兼辦其他與其職務相衝突之職務,應有防火牆予以適度區 隔,然兼辦法務工作尚無利益衝突之虞,爰明定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惟考量信用合作社業務較為單純且經濟規模差異甚大,法令 遵循主管兼任限制於小型信用合作社仍有困難,爰於同項後 段增訂但書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法令遵循事務較為繁重及複 雜,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提昇為副總經理,始能有 效領導法令遵循事務,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 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資格應分別符合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修正條文第 三十二條)

九、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 外部相關法規、金融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

爰增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 至少參加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 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以強化職能。(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十、 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具備一

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修,規定業者應依規向主管機關金融機

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名單及受訓資料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3)

十一、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 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 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修正條文第三十三 條)

十二、 銀行業新推出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 法令遵循單位檢視及提供改善建議,爰要求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於金融機構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 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 並簽署負責,以使銀行業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 範。(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三、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 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 結果作為單位考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四、 因內部稽核單位之功能係在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 評估該機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 建議,應具超然獨立性,爰增訂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訂定 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估所屬單 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不受法令遵循單位之督導及考核。

(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 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 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十八項建 議,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相關之風險控管機 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六、 本辦法施行後,業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調整組織並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為避

免施行後業者不及調整,爰修正相關條文,給予六個月緩

衝期,俾利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4)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 條 本辦 法所 稱銀 行 業 , 包括 銀 行 機 構 、信 用 合 作社 、 票券 商及信 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 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 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 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 定 外 , 應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二 條 本辦 法所 稱銀 行 業 , 包括 銀 行、 信用合 作 社 、 票 券 商 及 信 託 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 兼 營 票券 業 務及 信託 業 務 者 ,其 內 部控 制及內 部 稽 核制 度 ,除 其他法 令 另 有規 定 外, 應依本 辦法辦理。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 , 將銀 行 修正 為 銀行 機 構,爰酌修文字。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應 建 立 內 部 稽 核 制 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 遵循制度、以及風險管理 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 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應 建 立 內 部 稽 核 制 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 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 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 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配 合 第三 章 第四 節名稱 為

「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 章節名稱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 辦理下列事項:

一、 規 劃 內 部 稽 核 之 組 織 、 編 制 與 職 掌 , 並 編 撰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手 冊 及 工 作 底 稿 ,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各 項 規 定 與 業 務 流 程 進 行 評 估 , 以 判 斷 現 行 規 定 、 程 序 是 否 已 具 有 適 當 之 內 部 控 制 , 管 理 單 位 與 營 業 單 位 是 否 切 實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之 效 益 是 否 合 理 等 , 並 隨 時 提 出 改 進意見。

二、 督 導 業 務 管 理 單 位 訂 定 自 行 查 核 內 容 與 程 序 , 及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核 之 執 行 情

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 辦理下列事項:

一、 規 劃 內 部 稽 核 之 組 織 、 編 制 與 職 掌 , 並 編 撰 內 部 稽 核 工 作 手 冊 及 工 作 底 稿 , 其 內 容 至 少 應 包 括 對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各 項 規 定 與 業 務 流 程 進 行 評 估 , 以 判 斷 現 行 規 定 、 程 序 是 否 已 具 有 適 當 之 內 部 控 制 , 管 理 單 位 與 營 業 單 位 是 否 切 實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及 執 行 內 部 控 制 之 效 益 是 否 合 理 等 , 並 隨 時 提 出 改 進意見。

二、 訂 定 自 行 查 核 內 容 與 程 序 , 並 督 導 各 單 位 自 行 查 核 之 執 行情形。

按各業務單位之自行查核係 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 三道防線,考量業務管理單 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 制點較為瞭解,如由其訂定 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 內部稽核負督導之責,較符 合内部 控制三 道防線 之精 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5)

說明 形。

三、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 並 依 子 公 司 或 各 單 位 業 務 風 險 特 性 及 其 內 部 稽 核 執 行 情 形 , 訂 定 對 子 公 司 或 各 單 位 之 查 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 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 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 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 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 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 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 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 改 善 情 形 , 以 作 為 董

(理)事會、總經理、總 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 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 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之依據。

三、 擬 訂 年 度 稽 核 計 畫 , 並 依 子 公 司 或 各 單 位 業 務 風 險 特 性 及 其 內 部 稽 核 執 行 情 形 , 訂 定 對 子 公 司 或 各 單 位 之 查 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 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 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 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 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 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 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 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 改 善 情 形 , 以 作 為 董

(理)事會、總經理、總 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 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 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之依據。

第十五條 銀行業內部稽核 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

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 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 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 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 一次專案查核;對各種作 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 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 處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 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 核頻率。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 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

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 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 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 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

第十五條 銀行業內部稽核 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

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 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 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 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 一次專案查核;對各種作 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 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 處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 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 核頻率。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 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

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 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 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 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

配 合 第三 章 第四 節名稱 為

「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 章節名稱酌修第四項文字。

(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

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 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 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 理。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 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 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 循 辦 理 一 次 專 案 業 務 查 核;另辦理一般業務查核 如已涵蓋專案業務查核之 項目及範圍,且查核結果 無重大缺失事項並於內部 稽核報告敘明者,該半年 度 得 免 辦 理 專 案 業 務 查 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 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

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 一 般 查 核 或 專 案 查 核 辦 理。

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 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 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 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 理。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 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 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 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 循 辦 理 一 次 專 案 業 務 查 核;另辦理一般業務查核 如已涵蓋專案業務查核之 項目及範圍,且查核結果 無重大缺失事項並於內部 稽核報告敘明者,該半年 度 得 免 辦 理 專 案 業 務 查 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 令遵循主管制度之執行情 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 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 辦理。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 行 業 因 內 部 管 理 不 善 、 內部 控 制欠 佳、內 部 稽 核制 度 及法 令遵循 制 度 未落 實 、對 金融檢 查 機 關檢 查 意見 覆查追 蹤 之 缺失 改 善辦 理情形 或 內 部稽 核 單位 (含母 公 司 內部 稽 核單 位)對 查 核 結果 有 隱匿 未予揭 露 , 而 肇 致 重 大 弊 端 時 , 相關 人 員應 負失職 責 任 。內 部 稽核 人員發 現 重 大弊 端 或疏 失,並 使 所 屬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免 於 重 大 損 失 , 應 予 獎 勵。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 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因內部管理不善、

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 制度及法令遵循主管制度 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 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 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 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 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 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 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 責任。內部稽核人員發現 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所 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 司)或銀行業免於重大損 失,應予獎勵。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 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 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 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

配 合 第三 章 第四 節名 稱 為

「法令遵循制度」,爰爰配 合 章 節名 稱 酌修 第 一項 文 字。

(7)

說明 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

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 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 負責之失職人員。

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 負責之失職人員。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 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 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 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 得結業證書:

一、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 稽核人員研習班、電 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 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 以上課程,並經考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 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 小時以上課程。

三、 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 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 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 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 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 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 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

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二 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 核 人 員 應 達 三 十 小 時 以 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 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 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 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 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 項 應 達 訓 練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派 駐國 外之 稽核 人 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 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 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 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 得結業證書:

一、 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 稽核人員研習班、電 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 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 以上課程,並經考試 及 格 且 取 得 結 業 證 書。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 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 小時以上課程。

三、 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 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 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 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 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 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

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 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 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 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 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 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 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 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 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 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 項 應 達 訓 練 時 數 二 分 之 一。

派 駐國 外之 稽核 人 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

一、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將

「銀行」修正為「銀行 機構」,原條文「銀 行業機構」易造成混 淆,爰酌修第二項文 字。

二、 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 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 理之責,相關確認文 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 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 備 查 , 無 庸 建 立 專 卷,為利業者留存形 式保有彈性 ,酌修文 字。

(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

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 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 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 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 應留存備查。

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 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 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 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 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 資 格 條 件 符 合 本 辦 法 規 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 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 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 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 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 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 事 會 )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核 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 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 獨立董事表示意見。年度 稽核計畫並應經董(理)

事 會 通 過 ; 修 正 時 , 亦 同。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 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 說 明 、 年 度 稽 核 重 點 項 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 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 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 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 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 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 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 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 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 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 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 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 事 會 ) 或 審 計 委 員 會 核 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 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 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 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 說 明 、 年 度 稽 核 重 點 項 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 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 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 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 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 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票券商、信託業之董(理)事 會能掌 握年度 稽核計 畫內 容,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第十三條第四項「公開發行 公司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 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之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 國字第一○一二○○○七八

○○號函要求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需將年度稽核計畫 送交董事會通過之規定,爰 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以示 明確。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 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 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

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 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

(9)

說明 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

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 董(理)事長(主席)、

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 附 表),並提報董(理)事 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業 網 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 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銀 行 業,不適用之。

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 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 董(理)事長(主席)、

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 部 控 制 制 度 聲 明 書 ( 附 表),並提報董(理)事 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四個月內將內部控制 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業 網 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 書 應 依 規 定 刊 登 於 年 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 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銀 行 業,不適用之。

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爰配合修 正本辦法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之公告申報時間,酌修第 一項文字。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年度財 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 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 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 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 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 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 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 銀 行 業 與 會 計 師 自 行 議 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 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銀 行 業,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年度財 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 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 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 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 制制度及法令遵循主管制 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 列 政 策 之 妥 適 性 表 示 意 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 銀 行 業 與 會 計 師 自 行 議 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 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 管 機 關 依 法 接 管 之 銀 行 業,不適用之。

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 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 節名稱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 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負 責 法 令 遵 循 制 度 之 規 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 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 銀 行 業 為 符 合 法 令之 遵 循 , 應 指 定 一 隸 屬於 總 經 理 之 總 行 管 理 單 位 , 負 責 法 令 遵 循 主管 制 度 之 規 劃 、 管 理 及執 行 , 並 指 派 高 階 主 管一

一、 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

「法令遵循制度」,爰 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 一項文字。

二、 為使法令遵循功能得 以有效發揮,明確規 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1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

董 ( 理 ) 事 會 及 監 察 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 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

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

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其資格應分別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 限 制 及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則」第六條及「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 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 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 於副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 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 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 派 人 員 擔 任 法 令 遵 循 主 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 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

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 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 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 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 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 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 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

人 擔 任 總 機 構 法 令 遵循 主 管 , 綜 理 法 令 遵 循事 務 , 至 少 每 半 年 向 董

(理)事會及監察人(監 事 、 監 事 會 ) 或 審 計委 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 行 業 總 機 構 、 國 內 外營 業 單 位 、 資 訊 單 位 、財 務 保 管 單 位 及 其 他 管理 單 位 應 指 派 人 員 擔 任法 令 遵 循 主 管 , 負 責 執行 法令遵循事宜。

總稽核、稽核單位 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

除負責執行所屬單位之 法令遵循事宜外,不得 兼任本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 所 定 之 法 令 遵 循 主 管。

金融 控股公司及銀 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 資 訊 系 統 申 報 主 管 機 關。

行業應 於總機構 設置 隸屬於總經理之 法令 遵循單位,爰酌修第 一項文字。

三、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原則上不得 兼任其 他與其職務相 衝突之職務,應有防 火牆予以適度區隔,

然兼辦法務工作尚無 利益衝突之虞, 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 法務單 位主管外,不 得兼任其他職務。且 為 提 升 法 令 遵 循 功 能,總機構法令遵循 主管亦 不得兼辦 其餘 非業務類之管理職務

(如行政管理單位、秘 書單位)。 惟考量信 用合作社業務較為單 純且經濟規模差異甚 大,法令遵循主管兼 任限制於小型信用合 作社仍有困難,爰於 同項後段增訂但書規 定。另依「金融控股 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 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 項準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項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 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 務,惟基於 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 得兼任其他與其職務 相衝突 職務之相同理 由,亦應限制金融控 股公司 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 僅得兼任子公 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11)

說明

資料。 管 或 法 務 主 管 之 職

務,併此說明。

四、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及 銀行機構法令遵循事 務較為繁重及複雜,

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 管職位應提昇為副總 經理,始能有效領導 法令遵循事務,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 位 應 等 同 於 副 總 經 理,且資格應分別符 合「金融控股公司發 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 制 及 應 遵 行 事 項 準 則」第六條、「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 事項準則」第五條規 定。

五、 原第二項條次順延至 第四項。

六、 本條第二項已明定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 兼 任 法 務 單 位 主 管 外,不得兼任其他職 務。是以稽核人員依 規定本即不得兼任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再者,各單位之法令 遵循主管原本即由各 單位人員擔 任,尚無 由稽核人員任之,爰 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七、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 人員應充分瞭解 內外 部相關法規、金融商 品與業務,俾利辨識 法令遵循風險,爰增 訂第五 項規定,要求

(1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 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 人員,每年應受訓時 數及內容,以強化職 能。該等訓練課程可 由銀行自行舉辦或委 託臺灣金融研訓院開 辦、或參加其他單位 所開設之課程。

八、 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 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 位所屬人員 應具備一 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 修,業者應 依本條第 六項(原第四項)規 定,向金管會銀行局 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 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法令遵 循單位所屬人員 之名 單及受訓資料。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 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

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 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 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 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 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 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 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

提報董(理)事會。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 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

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 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 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 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 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 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

應 分 析原 因 及提 出改善 建 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

(理)事會,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至於法令遵循單位為 分 析 重大 缺 失或 弊端之 原 因 , 是否 透 過案 關單位 瞭 解 , 屬於 公 司內 部自治 事 項,爰不另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 傳達、諮詢、協調與 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 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 適時更新,使各項營 運 活 動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 傳達、諮詢、協調與 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 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 適時更新,使各項營 運 活 動 符 合 法 令 規 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

一、 銀行業 新推出商品或 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 遵循風險,應由法令 遵循單位檢視及提供 改善建議,爰新增第 一項第三款,要求總 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於 銀行業 推出各項新商 品、服務及向主管機 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 前,應出具符合法令

(13)

說明 商品、服務及向主管

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 務前,法令遵循主管 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 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 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 內容與程序,及督導 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 執行情形,並對各單 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 作業成效加以考核,

經簽報總經理後,作 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 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 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 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 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 評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 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 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 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 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 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 法 令 遵 循 自 行 評 估 作 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 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 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 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 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 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內容與程序,並督導 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 執行情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 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 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 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 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 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 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 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 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 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 稿 及 資 料 應 至 少 保 存 五 年。

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 簽署負責,以使 銀行 業各項營運活動符合 法令及內部規範。至 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 商品、服務及申請開 辦新種業務所可能涉 及之各種風險及業務 層面,宜由銀行業基 於公司治理,依據內 部組織分工自行訂定 相關規定交由權責單 位負責,不宜由主管 機關強制規定,以增 加銀行業適用上之彈 性。

二、 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項次向後順延。

三、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 之有效性,增訂要求 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 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 成效加以考核,並將 考核結果作為單 位考 評之依據,爰修正第 一 項 第 四 款 ( 原 第 三 款)。

四、 內部稽核單位對相關 法 令 仍 有 遵 循 之 義 務,爰內部稽核單位 仍須執行所屬單位之 法令遵循事宜,惟內 部稽核單位之功能係 在協助董事會及管理 階層查核及評估該機 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 有效運作,並適時提 供改進建議,應具超 然獨立性。法令 遵循 單位對內部 稽核 單位 是否可就法 令遵 循作 業督導考核,經參考 巴塞爾監理委員會對 內部稽核及法令 遵循

(1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監理原則 ,三道防 線有明確之劃分,內 部稽核單位應不受法 令遵循單位 之督導及 考核,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五、 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 次順移。

六、 為 符 本 辦 法 條 文 體 例,爰酌修第四項文 字。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 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子公司業務規模、信 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 營運趨勢,監控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 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 範,建立衡量及監控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 理機制,以衡量、監 督、控管金融控股公 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 性風險。

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 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 怖主義計畫,包括以 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 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 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 程序。

四、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 體暴險、自有資本及 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 資配置,建立各項投 資風險之管理。

五、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 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 子公司業務規模、信 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 營運趨勢,監控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 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 範,建立衡量及監控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 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 理機制,以衡量、監 督、控管金融控股公 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 性風險。

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 體暴險、自有資本及 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 資配置,建立各項投 資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 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 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 方法,計算及控管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之大額暴險,並定 期檢視,覈實提列備 抵損失或準備。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一、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機制,並健全銀行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爰依據防制洗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ATF) 二 ○ 一 二 年 二 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 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 款規定,要求金融控 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 制,應訂定金融控股 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 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實施計 畫,包括以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 分享政策與程序。

二、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規 定之款次順移。

(15)

說明 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

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 方法,計算及控管金 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之大額暴險,並定 期檢視,覈實提列備 抵損失或準備。

六、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 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 業務或交易、資訊交 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 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 變計畫。

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 業務或交易、資訊交 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 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 變計畫。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 控 管 機 制 應 包 括 下 列 原 則:

一、應依其業務規模、信 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 營運趨勢,監控資本 適足性。

二、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 動 性 部 位 之 管 理 機 制,以衡量、監督、

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應建立辨識、衡量與 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 主 義 風 險 之 管 理 機 制,及遵循防制洗錢 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 程序,以降低其洗錢 及 資 助 恐 怖 主 義 風 險。

四、應考量整體暴險、自 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 行各項資產配置,建 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 理。

五、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 類之評估方法,計算 及控管大額暴險,並 定期檢視,覈實提列 備抵損失。

六、應對業務或交易、資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 控 管 機 制 應 包 括 下 列原 則:

一、應依其業務規模、信 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 營運趨勢,監控資本 適足性。

二、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 動 性 部 位 之 管 理 機 制,以衡量、監督、

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應考量整體暴險、自 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 行各項資產配置,建 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 理。

四、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 類之評估方法,計算 及控管大額暴險,並 定期檢視,覈實提列 備抵損失。

五、應對業務或交易、資 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 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 急應變計畫。

一、 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 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機制,並健全銀行業 內 部 控 制 及 稽 核 制 度,爰依據防制洗錢 金 融 行 動 工 作 組 織 (FATF) 二 ○一 二年 二 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 一 項 及 第 十 八 項 建 議 , 增 訂 第 三 款 規 定,要求銀行業之風 險控管機制,應包括 建立辨識、衡量與監 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

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 法 令 之 標 準 作 業 程 序,以降低其洗錢及 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二、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 次順移。

(1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

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 急應變計畫。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 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 第 三 款 、 第 四 款 規 定 者,應自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八日本辦法修正發 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 至符合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 如非隸屬於總經理,以及 有總稽核、稽核主管或內 部稽核人員兼任法令遵循 主管之情形者,金融控股 公司、銀行、票券商及信 託業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本辦法發 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信用 合作社應自本辦法發布之 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 第三十二條規定。

鑒於原條文有關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 應隸屬於總經理,以及總稽 核、稽核主管或內部稽核人 員不得兼任法令遵循主管等 相關作業之調整期均已執行 完 成 ; 又 配 合 本 辦 法 之 修 正,有必要給予業者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等規定之調整 期限,爰修正相關條文,給 予六個月緩衝期,俾利業者 遵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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