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 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
行之債券,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其種 類包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
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 債券。
第三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報)書,載明應 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 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
申請書件(如附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 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 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 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報)發行轉換金融債券、
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
辦 法 規 定 者 外 , 應 另 依 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 行 有 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
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 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 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 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四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不 得發行金融債券:
一、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二、申請發行前一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 失有累積虧損者。
三、申請時最近三個月每月逾放比率有達百分之五 以上者。
四、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
件發生者。
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銀行,為改 善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發行金融債券,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一千萬 元。
第五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予退回:
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前各次發行計畫未執行完成且無正當理由者。
第六條 銀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 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之二倍。但工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該銀行或其發行之金融債券 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 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 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
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 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 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前項告知義務。
第七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以無記名式發行。但轉換金融 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或 應承購人或持有人之要求得改為記名式。
銀行得發行免印製實體之金融債券,未印製實體之 金融債券應為記名式。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除應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外,其最低面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第八條 金融債券得自由轉讓及提供擔保。但記名債券須先 向原發行銀行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後方得為之。
金融債券之時效及其遺失、被竊、滅失後之處理,
依照中華民國民法或發行適用之準據法有關規定 辦理。
第九條 發行銀行於核付金融債券利息時,應依所得稅法規 定扣繳所得稅。
第十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於核准後一年內發行,屆期 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處 理 準 則 或 發 行 人 募 集 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之金融債券,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金融債券過戶信 託登記,原為無記名式之金融債券應改為記名 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金融 債券背面簽名或蓋章;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標的並已依第六款
規定辦理者,如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文件,
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金融債券背面 受讓人欄簽名或蓋章。
二、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 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於登記簿及金 融債券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 期。
三、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 辦理名義變更。
四、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 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 委託人時,應檢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 者,應檢附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信 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 有關證明文件,經銀行核對相符後,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且於登記簿及金融債券背面載
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六、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金融債券為信託 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記載事項,應依有 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申請書
(本申請書暨附件應以影印用紙 A4 印製)
前一年度實收資本額 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金融債券總額及每張
面 額 金 融 債 券 利 率
金融債券償還方法及
期 限 目前已發行金融債券
尚 未 償 還 之 餘 額 金融債券發行幣別及
價 格 金 融 債 券 發 行 地
已發行之金融債券有 無違約或延遲支付本
息 情 事 簽 證 金 融 機 構 名 稱
承銷機構名稱
附
件
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發行銀行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或發行標的之評等資料。
三、會計師就「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出具之查核評估資料。
四、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八個月者,
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金融債券發行及募得價款運用之計畫(若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請說明對於銀 行資本適足率之影響;專業銀行募得之價款,應依銀行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六、償還金融債券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七、經律師審閱符合發行要件之發行辦法。
八、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本年度截至申請時上月底損益。
十、前各次金融債券發行及執行情形(如有未執行完成者,應說明正當理由)。 十一、依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行者,應檢附改善
體質、資本適足性或財務狀況之說明。
申 報 人: 銀行 聯絡人及電 話:
負 責 人: (簽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