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 1020096875A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人事、設備、
校舍修建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其他雜支所需之費 用。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指學生使用特殊設備、設施之費用及保證金,項 目如下:
(一)重補修費。
(二)實習實驗費。
(三)電腦使用費。
(四)宿舍費。
(五)課業輔導費。
(六)其他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四、代辦費:學校代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
(三)健康檢查費。
(四)班級費。
(五)游泳池水電及維護費。
(六)蒸飯費。
(七)書籍費。
(八)交通車費。
(九)冷氣使用及維護費。
(十)其他代辦費。
學校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收取保證金者,應明定其退還或不予退還之條件、程序 及其他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除前項應予退還之保證金外,其賸餘款 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費用,其數額訂定方式如下:
一、學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二、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用途訂定,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公告之。
三、代辦費:除各該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項目外,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 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各目所列各類費用,按 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三款會議之組織及運作章則,由學校擬訂,並經校務會議通過;代辦費 收取會議,任一性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ㄧ,家長代表不得少於總人數 二分之ㄧ,並視需要納入不同家庭社經背景之家長代表。開會時,家長代表實 際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議出席總人數二分之ㄧ。
學校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前一學年度各項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並應於招 生簡章載明學校資訊網路網址;其當學年度收費項目及數額調整者,應即時於 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一項第三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其 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第四條 學生於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規定如附表 一。
學生於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者,其免納學費之條件及補助,
規定如附表二。
第五條 前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 如下:
一、 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 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 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
學校審定之,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之學生,或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 學生,不適用第四條免納學費及補助之規定。但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 定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在此限。
第七條 第四條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 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關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八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九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率及第二款規定,向轉 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率,向原校及借讀學校繳(退)雜費及代 收代付費(使用費);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借讀生依規 定應繳納學費者,應在原校繳納學費。
第十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有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應予退費;各該主 管機關得依法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第十一條 就讀依藝術教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實施高 級中等學校及大學合併七年一貫學制之前三年學生,於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 學者,準用第四條附表一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學生免納學費條件辦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
103 學年度起入學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條件及補助表
學生就讀學制
(具有學籍)
學校 公私立別
家庭年所得總額(單位:新臺幣)
148 萬元以下 超過 148 萬元
專業群科及進修部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一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專門學程
(二、三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私立
學術學程
(二、三年級)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普通科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註 1:免納學費: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補助學費全額。
註 2:定額補助:除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按學生戶籍所在地,依下列規定補
附表二
102 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 條件及補助表
學生就讀學制
(具有學籍)
學校 公私立別
家庭年所得總額(單位:新臺幣)
148 萬元以下 超過 148 萬元
專業群科及進修部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專門學程
公立
免納學費
無補助
私立 定額補助
學術學程
公立 無補助
私立 差額補助 定額補助
普通科
公立 無補助
私立 差額補助 定額補助
註 1:免納學費: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補助學費全額。
註 2:差額補助: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科、學程齊一學費差 額補助相關規定,補助私立學校學費與公立學校學費之差額。
註 3:定額補助:除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按學生戶籍所在地,依下列規定補 助:
一、 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補助六千元。
二、 戶籍所在地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補助五千元。
三、 戶籍所在地前二款以外其他直轄市、縣(市):教育部補助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