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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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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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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異議案件審定書

異議人:盈○○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臺中市石岡區明○路 1○1 號 1 樓 代表人:張○貴

異議人因違反貿易法事件,不服本局民國(下同) 108 年 12 月 9 日貿服字第 1080106734 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本局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第 246 次會議(109 年 1 月 20 日)審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緣 異 議 人 於 108 年 10 月 21 日 、 24 日 分 別 以 第 DA/BC/08/156/H8066 號、第 DA/BC/08/156/H8177 號 2 份國貨出 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出口 KITCHEN CABINET(WOODEN) 1 批至美國,經臺中關查驗結果,來貨係中國 大 陸 產 製 ( 原 進 口 報 單 第 DA/08/156/G2469 號 、 第 DA/08/180/YA146 號),惟貨上產地卻標示 MADE IN TAIWAN,涉 有產地標示不實,爰就異議人違反貿易法部分,移請本局核處。

案經本局於 108 年 11 月 18 日函請異議人檢證說明,其於 108 年 11 月 22 日函復略以,本件係為因應成本管控,部分原 料從中國大陸協力廠商進口,經篩選後與在我國國內生產原件 測試、組裝後出口,並非以原件轉運出口,又其於產地認定標 準之相關規定並不熟稔等語云云。本件異議人出口前揭貨品經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貿聲字第 10922500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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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字樣,

已違反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 不實行為之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按出口報單數計算其違規行為次數,就異議人前揭 2 次違規行 為,共計裁處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異議人不服,遂向本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 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 不實之行為,為行為時之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同 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出進口人有第 17 條各款 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本局得予以警告、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輸出、輸 入或輸出入貨品;又本部復依據同法第 20 條之 2 第 4 項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

加工證明書核發基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 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

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原產地證明書及 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並於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就 有關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所應符合之情形予以規 定,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理由略謂:其為管控成本,從中國大陸進口部 分原料,經分類再依國外客戶訂單要求,進行產品組裝、

測試、品檢及包裝,自認已合乎我國製造,爰於貨上標 示 MADE IN TAIWAN。又本局以 108 年 12 月 10 日貿服字 第 1080152736 號函更正前揭原處分函之內容,則本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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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期間(30 日內),究應自其收到原處分函之次日起算?

抑或自其收到更正函之次日起算?爰請准撤銷原處分。

三、 案經開會審議,經異議人之代表人到場說明,除重申前 詞外,並表示均委由報關行報運出口,其不熟悉相關進 出口法規內容等語。按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日期既為 109 年 1 月 8 日,並未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即不影響其 聲明異議權益。又其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 前揭出口標的及相關法規,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有關 上稱前揭製造過程已合乎我國製造,爰於貨上標示 MADE IN TAIWAN 一節,經本局依臺中關提供之出、進口報單進 行比對,獲知本件出、進口報單填報之輸出入貨品稅則 號別均為 9403. 90.19.00,已不符「原產地證明書及加 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原材料經 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 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之要件;復又核算其附加 價值均低於 35%,亦未達同條項第 2 款明定「貨品之加工 或製造…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之實質轉型 標準。故就前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貨上產地卻標示 MADE IN TAIWAN 之行為,自屬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違規行 為,本局以其違反貿易法第 17 條第 2 款出進口人不得有 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依據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並參考本局 108 年 9 月 18 日貿服字第 1080151797 號令訂定之「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 實處分原則」項次四所定之標準,按其出口報單數計算 違規行為次數,就異議人前揭 2 次違規行為,共計裁處 12 萬元罰鍰之處分,要屬有據,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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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爰依貿易處分案件聲 明異議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審定如主文。

代 理 局 長 王 美 花

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訴願書、

原處分書、本審定書等資料影本,經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