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臺北市政府(89)府政三字第 8904033200 號函頒 中華民國 90 年 2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90)府政三字第 90003478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0 年 8 月 9 日臺北市政府(90)府政三字第 90073004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臺北市政府(90)府政三字第 9011347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8 日臺北市政府(92)府政三字第 092003114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4 年 9 月 8 日臺北市政府(94)府政三字第 0940598680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2 日臺北市政府(97)府政三字第 09731153600 號函修正 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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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革新政治風氣,要求本府公務員以公共利益為依 歸,依法行政,確保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點第二點 第二點第二點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本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 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 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之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 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 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 義務之虞者。
(六)受贈財物: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 濟價值之利益。
(七)飲宴應酬:指公務員參加他人邀請之飲宴招待或其他應酬活動。
第三點 第三點 第三點 第三點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應於三日內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政風機構受知會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關說者之 姓名、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第四點 第四點 第四點 第四點
公務員無法判斷是否為請託關說時,得依前點規定辦理。
第五點 第五點 第五點 第五點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公務員間因生育、喬遷、到(離)職異動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結婚、訂 婚、傷病、死亡時所為之餽贈,其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四)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
(五)受贈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二百元以下或對機關(構)內多數人為之,市價總額 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第六點 第六點 第六點 第六點
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除前點但書之情形外,應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 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退還有困難時,除簽報長官外,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 內,將餽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前點第四款之情形,應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三)除親屬或經常交往之朋友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其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者,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前項第一款退還有困難之財物,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歸公、
付費收受、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執行。
第七點 第七點 第七點 第七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公務員本人受贈財物:
(一)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要求、期約或收受。
(二)藉由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後,轉交予本人或前款之人。
第八點 第八點 第八點 第八點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邀請之飲宴應酬或出入不正當場所。但飲 宴應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於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舉辦活動,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三)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活動。
(四)長官之獎勵、慰勞。
(五)公務員間因生育、喬遷、到(離)職異動及直系親屬結婚、訂婚、喪禮等因 素舉辦之活動,其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參加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 者,仍應避免。
第九點 第九點 第九點 第九點
公務員遇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情形,應先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 構。
第十點 第十點 第十點 第十點
公務員於視察、調查或執行監督工作之出差、會議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 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第十一點第十一點 第十一點第十一點
機關因公務目的舉辦餐敘或其他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如邀請上級長官以外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參加,應注意受邀或參與對象之 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舉辦之宗旨。
(二)如參與者提供摸彩或交換禮物,應出於其自由意願,並使其享有同等獲禮之 機會。
(三)前款禮物之市價以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限。
第十二點 第十二點 第十二點 第十二點
公務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民間法人團體舉辦之演講、座談、研習、評審
(選)、會議等各項活動,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單次總支領費用超過新臺幣五千元者,應簽報長官並知會政 風機構。
各機關得視其所屬職務之專業領域、參加活動之性質,訂定支領標準,並函報本府 核備後實施。
第十三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三點 第十三點
公務員應儘量避免因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致發生 財務困窘。
公務員如因財務狀況異常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時,其單位主管應知會政風機構。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狀況異常、
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第十四點第十四點 第十四點第十四點
依本規範規定須知會政風機構者,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前項規定機關首長逕行通知政風機構,免簽報其長官。
第十五點 第十五點 第十五點 第十五點
公務員知有貪瀆之情事,應向該管長官或政風機構舉發。
公務員知有違反本規範之情事,得向該管長官或政風機構舉發。
第十六點 第十六點 第十六點 第十六點
本規範規定應由政風機構處理之事項,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構)或學校未設政 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辦理,該首長指定之人員並應 轉報上級政風機構處理。
第十七點 第十七點 第十七點 第十七點
為審查本規範適用爭議及修正意見,得由本府人事處、政風處、法規委員會、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秘書處等相關機關代表組成臨時審議小組,並 由政風處負責秘書業務。
第十八點 第十八點 第十八點 第十八點
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九點 第十九點 第十九點 第十九點
本規範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