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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部 分 工 時 之 現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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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部分工時之規範與檢討

第一節 部 分 工 時 之 現 況

目前我國有關部分工時就業人數之統計調查資料,係依據行政院 主計處出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力運用調查報告」(簡稱人力運 用調查報告)表 20.之原始調查資料為主。此外,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 2003 年 9 月出版之「國際勞動統計」一書中,並依據人力運用 調查報告中之表 20,計算出部分工時之就業率。據此,本文試將我 國近年來部分工時之就業率及就業人數,整理如下列之表 4-1。

總括而言,近二十年來我國部分工時就業率之變化並不大,主要 在 5%到 7%之間(見表 4-1),比起其他工業先進國家高達 10%-20%之 比率

1

,這樣的部分工時就業率並不算高。不過根據勞委會的調查與 估計,我國部分工時勞工佔總就業人口的比例,在未來數年中會成 逐年遞增之趨勢,此一比例預測將升高至 18%-25%之間

2

再從 1990 年至 2002 年我國部分工時就業率的發展趨勢來看,主 要的高峰點有二:1996 年的 7.3%及 2001 年、2002 年的 7.52%、

1 請參照第二章第一節之表一。

2 魏俊明,前揭書,頁 104;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七十五期 3271 號,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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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而我國部分工時之就業人數,約在五十萬人到七十萬人之間

3

表 4-1 我國部分工時就業率及部分工時就業人數 單位:%;

千人

年別 1983 1990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比率 8.77 5.34 6.39 7.3 6.86 5.43 5.86 5.17 7.52 7.25 人數 … … 578 662 629 504 550 491 706 685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處「人力運用調查報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國際勞動統計」。就業人數一項,係作者根據「國 際勞動統計」一書中之「部分工時就業率」乘上我國「總就 業人數」而得之

而部分工時就業率中女性所佔的比率,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民國 92 年公佈之國情統計通報

4

,在 1993 年時為 51%,2001 年時則僅有 37%。由這樣的數據看來,我國從事部分工時的勞動者,並非以女 性居多數,基本上男女性各居半,而 2001 年時女性從事部分工時之

3 此數據係筆者根據「國際勞動統計」一書中之「部分工時就業率」乘上我國「總就業人數」

而得之。

4 http://www.dgbasey.gov.tw/dgbas03/div2all.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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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率,甚至低於男性。因而,依據此份調查,我國與其他先進國家 中部分工時勞動以女性居多的發展

5

,並不相同。

在工作時間方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部分工時勞工綜合 實況調查報告」,民國 90 年 2 月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平均之工作時間 為 21.8 小時,其中有 60.1%每週工作時間採「固定」方式,39.9%每 週工作時間採「不固定」方式。就整體而言,工作時間固定的部分 工時態樣仍居多數,但變動型式的部分工時也並不少。

部分工時勞工福利方面,根據該份調查,事業單位提供部分工時 勞工之福利(可複選),分別為「勞保、團保」占 61.35%、「全民健康 保險」占 58.75%、「工作、年終獎金」占 57.13%,其餘各項福利則 皆未達五成,相較於全時勞工,其福利較低。

5 舉例言之,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國情統計通報 ,法國、荷蘭、美國、英國之女性部分 工時就業率均在 70% 至 80%之間,德國並高達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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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2 事業單位提供勞工福利情形 單位:%

項目別 提供全時勞工之比率 提供部分工時勞工之比率 有提供福利制度 98.47 96.51

勞保、團保 95.58 61.35 全民健康保險 97.05 58.75 工作、年終獎金 89.43 57.13 休閒活動、旅遊 56.82 29.50 退休金制度 52.68 16.38 資遣費 54.04 14.31 無提供福利制度 1.53 3.49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部分工時勞工綜合實況調 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從前文中我們可以看到,德國之部分工時法制,對於部分工時有 許多促進利用的規定,其中之一即在於賦予勞動者工作時間轉換之 請求權。依德國的規定,工作時間的轉換包括兩種:即從全時工作 轉換至部分時間工作的工作時間縮短及從部分時間工作轉換至全時 工作之工作時間的延長。反觀我國法制,並無是項規定,但依據「部 分工時勞工綜合實況調查報告」,我國事業單位中有提供全時勞工與 部分工時勞工轉換制度者占 25.2%,其中按規模別觀察,規模愈大 之事業單位,提供轉換制度之比率愈高。不過在該份調查報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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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詳細區分工作時間的轉換制度是為工作時間的延長或工作時間的 縮短,由於統計調查資料的不周全,因而在相關事實的瞭解與研究 上則有其困難。

表 4-3 全時勞工與部分工時勞工之轉換制度 單位:%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部分工時勞工綜合實況調 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第二節 我 國 部 分 工 時 勞 動 之 相 關 規 範

我國過去對於部分工時的法規範,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 一年訂定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該要點) 為主要的規範,其在實質規範內容上主要可分為:勞動條件、勞動契約、

勞工保險、安全衛生等部分,同時並有行政機關發佈之函釋作為補充。

由於該要點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廢止,為因應廢止該要點後,無 項目別 總計 有 無

總計 100.0 25.2 74.8 員工規模

1-29人 100.0 24.8 75.3 30-99人 100.0 32.8 67.2 100-199人 100.0 39.6 60.5 200-499人 100.0 49.1 51.0 500人以上 100.0 57.4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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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源依據所可能產生之問題,行政院勞委會隨即發布「僱用部分時 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以下簡稱該手冊)以作為規範,但其規範內容與先 前之要點幾無不同

6

由於「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之規範內容,多沿習過去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之規定,是以本節仍擬先對該手冊、

過去相關函釋之規範內容作介紹,再於第三節中針對我國過去與現今部 分工時相關規範之形式與內容作一分析與檢討,以擬作為將來建構部分 工時勞動法制之參據。

壹 、 規 範 對 象

根據該手冊第三條之規定,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是指工作時間較 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時或企業所定之工 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 訂定。

貳 、 勞 動 條 件

一 、 工 資

6 魏俊明,台灣與德國工作時間制度之比較---以工時彈性化為中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民 92 年 7 月,頁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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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手冊第五條中對於工資的規定為:工資(含假日工資)由勞 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勞 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時而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正常工 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 時間部分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工 時

部分時間工作雖均指較全時工作之工時為短者,但工作時間 又有工作時數與工作時段之分,工作時間與工作時數的固定與 否,將對勞動者之安定性產生影響,因此,變動型的部分工時勞 動者的權益,有必要在部分工時勞動法制中加以規範。但不論是 過去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或現今之「僱用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對此均未加以考量。

三 、 例 假 、 國 定 假 日 及 特 別 休 假

該手冊對例假的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而行 政院勞委會民國八十九年發布之台勞動二字第 0031640 號函釋,

再次聲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者,有關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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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仍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關於部分工時勞動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其休假日期及休假之每日時數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過 去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未公佈施行前,行政院勞委 會曾於民國八十年發布台勞動二字第 03420 號函釋,其規定之內 容要旨為:勞資協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 工作之方式,勞工其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其 排定特別休假之工時數,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7

參 、 勞 動 契 約

該手冊規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 應以書面訂定為宜。由於部分時間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可能不固 定,因此是項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勞雇雙方日後對於工作時數與 時段等產生爭議。

上述規定,主要針對勞動契約形式之規範,但部分工時勞動之 勞動契約實質上的判斷,依其勞動契約是否訂有期間,而可分為 定期契約部分工時與不定期契約部分工時。若為定期契約部分工 時,則不在解僱保護制度適用之列。在該手冊中規定,部分工時

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彙編,民 90 年 6 月,頁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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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而實際上涉及之條 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台勞動三字第 89227 號之 函釋,勞工如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工作時間雖較 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工作者為短,但有關資遣費之計算,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8

此外,該手冊規定,原為全時工作之勞工,雇主於調整其職務 成為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時,應明確告知勞工其權益上之差異,

並應徵得該勞工之書面同意。

肆 、 勞 工 保 險

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在勞工保險上的適用,依據該手冊之規定,

凡受僱於僱用員工五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如經 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由雇主 辦理加保。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 所屬員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應辦理加 保。若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勞 保投保薪資得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有關職業訓練

8 同上註,頁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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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受訓者及童工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申報之。

伍 、 安 全 衛 生

有關部分工時勞動之安全衛生問題,該手冊中規定,事業單位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其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應與全時 工作之勞工相同。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事前考慮 體能健康予以適當分配其工作,並針對工作特性辦理工作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

陸 、 職 工 福 利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福利,除依規定於個人薪津內有扣繳職工 福利金之義務外,並享有公平合理福利待遇之權利。

柒 、 促 進 利 用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第一條明白指出制定該要 點之目的在於:為鼓勵國民就業,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依此立 法目的看來,似具有促進部分工時利用的規範意涵,但基本上而 言,其實質內容多為對部分工時勞動基準適用之規定。有關促進 利用實質規範內容的檢討,將於本章第三節中一併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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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相 關 規 範 之 評 析 與 檢 討

民國八十一年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 勞工實施要點」,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廢止,隨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 發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就性質上來看,前者為一行政 命令,而後者則為一行政指導,其規範形式及實質內容上之適當與否,

是本節欲探討之處。藉由此分析檢討的過程,希望在未來相關法制的建 構方向上,能有所助益。以下將依規範形式與規範內容兩大分項,分別 討論之。

壹 、 規 範 形 式 部 分

依據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應以法律定之」。此係我國現行法律,有關法律保留原則最重要 之規定。已廢止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其實質規範 內容屬於規範勞動條件之細項,實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但就法源位階來看,乃為行政命令之一類,但在該要 點並無法源依據的相關規定,從勞基法中亦無明確的授權。據此,

行政機關過去所訂定之該要點,實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再 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本法施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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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以法律或以法律 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

基於上述理由,因此就形式上而言,該要點不僅違法且現已屬 當然無效。該要點雖已於民國 92 年廢止之,然而行政機關隨後發佈 的「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其法源位階甚至低於行政命 令,其適當性相當可議。部分工時的相關規範,既已涉及人民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此無庸置疑的,應將其提升至法律之規範位階,始 為合宜,行政機關或為避免因該要點廢止後,有關部分工時勞動在 法制適用上處於空窗之情形,因此頒訂該手冊以解燃眉之急。但就 長遠來說,仍應將相關規範提升至法律層級始為合宜。

在以法律定之的前提下,其選擇有二:單獨立法或在現行勞動 基準法內增訂有關條款

9

。對於促進利用的相關規定,就我國之立法 環境而言或尚未臻成熟,因此,藉由修訂勞基法的方式以達成部分 工時勞動之保護,就短期而論或許是一可行且較容易達成的方式。

但本文以為,部分工時勞動之法制規範,其制定之主要精神於除了 部分工時之均等待遇問題,尚有「促進利用」,而不論單獨以「均等 待遇」或「促進利用」作為部分工時法制之中心原則,不僅無法與

9陳正良,部分時間工作勞動基準法制之研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民 92 年 4 月,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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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規範接軌,事實上在法制的建構上都可能有所偏廢。有關部分 工時促進利用的規範或許可以於就業服務法中作處理,但將原應屬 於同一整體法規制的內容分置在不同的法制中,似非妥當之方式。

基於上述理由,我國有關部分工時法制的規範上,仍應以專法的方 式來規範始為合宜。

貳 、 規 範 內 容 部 分

一 、 部 分 工 時 定 義 與 法 制 之 規 範 對 象

不論國際法層級或內國法層級外國法制,對部分工時之定義 係指,其通常工作時間,較可類比之全時勞工通常工作時間為少 的受僱者。因此,部分工時是一涉及「相對」與「比較」的概念,

因此欲掌握部分工時定義的根本,可以從「比較的對象」、「比較 的時間範圍為何」,此兩個主要的問題來分析。

在比較的對象上,當然是指可類比全時勞工之通常工作時間 而言,而何謂可類比之全時勞工,參考國勞公約及歐盟指令的規 定,係指與部分工時勞工為同一僱用關係、從事同一或類似之工 作、受雇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企業或行業)。可類比全時勞工 之通常工作時間的計算可能有兩種方式:依據法定最高工時或是 勞資雙方的約定。在比較的時間範圍方面,須視各國之情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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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一般來說以一週為比較的時間範圍較為普遍(如:德國之規定 即以一週為單位),若非以一週為比較範圍,則指在以一定期間內 之平均工時而言。

依據我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之規定,其謂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者指,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 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這樣的規範方式,係概括性的 以事業單位內全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為比較對象,而未設定一可比 較的基準。此種概略性的定義,將使得有關部分工時均等待遇的 適用產生困難,因為部分工時之均等待遇原則,須以可比較之全 時勞工為比較之對象,在分析探討部分工時勞工是否遭受差別待 遇時,須與全時勞工在一可比較的基準上始可為之,是故法制規 範上不應泛指事業單位中之全時勞工,而須以可比較的全時勞工 為對象。是以,我國部分工時的定義上顯得不夠精準。

理論上來說,不論工作時數的多寡或勞動契約的形式為何,

只要其通常工作時數較可類比之全時勞工短少者,均為部分工 時。然而在部分工時之態樣中,定期契約型態之部分工時,實質 上近似臨時工之型態,其可比照臨時工適用勞動法制之方式處理 之;而工作時數低於一定門檻之部分工時,在某些勞動條件的適 用上有其困難,因此,雖然就定義而論上述型態均為部分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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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為彼此權義關係之差異性過大,且若一併列入規制對象中,

法規範的實益效果上也不大,因此必須排除在法制規範對象之 外。

二 、 均 等 待 遇 部 分

均 等 待 遇 原 則 為 部 分 工 時 勞 動 條 件 保 障 最 主 要 的 指 導 原 則,但由於短時間工作之特性,因此在與工作時間相關之勞動條 件,法制上允許因比例原則採用下的差別待遇。是以,均等待遇 又有屬同一(same)保護事項之均等待遇與屬同等(equivalent)保護 事項之均等待遇。在上述國際法制對部分工時勞動之規範中,對 於同一保護事項與同等保護事項各自包含哪些項目,僅國際勞工 組織之部分工時勞動公約有所提及。但由於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之 規定,亦僅是列舉出何為同一保護事項,何為同等保護事項,其 並不對各項之細部應如何規範始符合均等待遇原則作規定,均等 待遇原則於具體勞動關係的適用上,可能亦存有某些困難。是 以,下文擬以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對同一與同等保護事項之分項為 基準,輔以作者之淺見,探討我國部分工時相關規範之適當性。

(一)同 一 保 護 事 項

有關部分工時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與擔任勞工代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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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及職業安全衛生,依國際勞工公約之規範,應屬於同一保護 之事項。亦即在團結權、團體協商權方面,部分工時勞動者不因 其工作時間短少的因素,而與全時勞動者間有差別之待遇。有關 部分工時勞動之團結權,依據我國工會法的規定,其對全時勞工 與部分工時勞工並未予以區分,因此理論上只要受僱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的部分工時勞工,皆有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權利義務

10

。而 在勞工安全衛生方面,「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中的 規範意旨,亦在保障部分工時勞動應與全時工作者享有同一的保 護。因而,部分工時勞動在同一保護事項的均等待遇問題,我國 法制上的規範,與國際之規定大致符合。

但在團結權方面須加以說明的是,部分工時勞動團結權的問 題,並不在法制上的規範是否對其有所歧視,而是我國工會組織 率向來不高,即便是全時勞工,其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比率甚低,

再者,部分工時勞工間工作時間不盡相同難凝聚團結意識,因此 在態度與行為上更不具有參與工會組織的傾向

11

(二)同 等 保 護 事 項

10 林泰安,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僱用契約與勞動法令之地位,台灣勞工,民 85 年 2 月,頁 33。

11 成之約,淺論「非典型聘僱關係」工作形態的發展與影響,勞工行政第一三九期,民 88 年 11月,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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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際勞工組織部分時間工作公約之規範,基本工資、特別 休假與國定假日為同等保護之事項。但此僅為準則性之規定,在 細項上如何規範,國勞公約中並未詳細規定。一般而言勞動條件 之形成應有賴集體交涉之力量而達成勞資雙方之合意,但我國勞 動條件多賴政府制定之勞動基準為據,是以,不論是過去之「僱 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相關行政解釋令或現今之「僱 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對於延長工時薪資之計算、特 別休假,都有所規定。

但由於部分工時之態樣繁多,該要點之規範內容大多仍沿襲 勞基法之規定,在實際的適用上仍難免產生問題而有所隔閡。本 文以為,法制上之主要精神在於:「部分工時勞動者應享有,與 可比較之全時工作者,按比例計算下之勞動條件之權利。」但因 依比例計算在實際的適用上可能過於抽象,因此欲細部規範各細 項之內容,需先從實際適用上可能產生的困難著手,始能掌握問 題之癥結。在以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本文提出下述幾點法制上尚 必須考量的面向,以作為日後制定相關規範的參考。

1.加 班 費 問 題

加班費為工資之類,參考德國法制的規定,其當然為所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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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比例計算之勞動報酬」,但加班費的計算始點則有不 同的規範方式。目前國際法制對於部分工時加班費的規定,

大致可分為:一、超出「法定工時」或「全時勞工之正常工 時」,才必須依照加班工資率給付加班工資;二、超過「約 定工時」即必須依照加班工資率給付加班工資(例如瑞士);

三、禁止加班等

12

。舉例而言,假設一名從事部分工時之勞 工,其每日通常之工作時數為 4 小時,若某日延長工時為 1 小時,總工作時數共為 5 小時。若屬第一種方式,則其第 5 個小時的工資與前 4 個小時相同。國際上大多數工業國家及 我國目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之規範,均以 第一種方式處理之

13

但從加班費制度的根本精神的來看,該制度的意涵應在於當 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超過通常工作時間(雙方約定之工作時 間或法定工作時間),即需以加成的工資率給付之。而部分工 時勞動之通常工作時間,不應與全時工作勞工之通常工作時 間相同,是以,部分工時勞動之加班費,應以第二種規範方 式較為合理。

12 成之約、鄭津津、楊通軒、陳正良,中小企業與勞動基準法法規調適分析報告書,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民 90 年。

13 依我國的規定,若工作時間超過原先約定之工時但未滿法定工時,其加班費率應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但實際上勞動者對此多無議價能力,因而此種規範,其實即與第一種規範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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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由於部分時間工作者之工時依固定與否,而分為固定型與 變動型之部分工時,就變動型部分工時而言,若工作時間未 於事先約定,則可以一定期間內平均工時為其通常工作時 間,當超過此依通常工作時數時則應給付加班費。

2.例 假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對部分工時勞工休假之 規定乃沿用自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即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在均等待遇原則的前提下,部分工時 勞動當然應享有例假的權利。但勞基法中的規範對象係針對 週一至週五每日皆提供勞動給付之勞動者,若部分工時的型 態皆為週一至週五每日皆提供固定工作時數之固定型態部 分時間工作者,適用上較無疑義。其實際上之適用,試舉例 說明如下,在以可比較之全時勞動者為參考的基準下,依比 例計算所得之結果,為可休之例假。假設可比較之全時勞動 者其一週內工作 40 小時可享 16 小時的例假,依比例計算 下,一週工作 20 小時的部分工時勞動者,則可享有 8 小時 的例假。

但事實上部分工時之態樣繁多,不同型態之部分工時,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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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雙方事先即約定於例假日工作者或一週工作時數未達一 定門檻者,其在適用上可能產生若干問題。由於「例假日」

規定之目的在確保勞工每七天中應有一天之休息,因此對於 非每日工作且工作時數未達一定門檻之勞動者而言,例假日 之意義不大

14

。因此在勞僱雙方事先即約定於例假日工作、

及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一定門檻者,則可能必須排除在適用範 圍之外。而此也正與前文於法規制對象部分曾提及的內容相 呼應,即:工作時數低於一定門檻者,雖在部分工時之定義 概念範圍中,但由於其權益關係與一般部分工時勞動者之差 異過大,且休假對其而言意義不大,因此,排除在法規制對 象之外。

而在其他類似例假日的規定上,可能遇到類似的問題,因 此,國家規範若欲對勞動條件之細項加以介入,並使法制之 規範更符合實際,那麼在賦予一定權利的同時,門檻的設定 與適用對象的排除,可能必須加以考量。

三 、 特 殊 態 樣 之 部 分 時 間 工 作

有關部分時間工作的工時問題,我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

14 陳正良,前揭書,頁 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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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參考手冊」中並未有相關的規範。然而,部分工時與全時工作 間最大的差別之一即是工作時間的不同,相較於全時工作,部分 工時之工時明顯較短,若勞動者本身無法決定工作時間之長短,

且短少的程度過高,則其相對處於不安定的狀態。此種型態即近 似於德國之「傳喚型工作」(on-call work),對於此類工作型態,

德國法制中特別規範每週及上班日最低之工作時數,雇主並且負 有應在一定日數之前,告知勞動者勞動給付之義務,以保障其工 作之安定性。相較之下,我國過去法制在此方面的考量實有所欠 缺,而未來相關法制的制定,應對此部分加以考量。

四 、 促 進 利 用 部 分

過去「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一條明白指出制 定該要點之目的在於:提高勞動參與率,因應當前人力不足,鼓 勵國民就業,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現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參考手冊」亦規定:為鼓勵國民就業,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特編 印本手冊,提供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時之參考。依此 規定,均具有促進部分工時利用的意涵,但依我國的規範,部分 工時利用促進的目的,在於提升勞動參與率,然而隨著失業率不 斷地升高,促進部分工時利用的功能與目的應不僅止於此。此 外,該要點雖具有部分工時利用促進目的,不過在實質的規範內

(22)

容上,是否與此相符,是下文欲討論之處。

無論國際法層級之國勞組織與歐盟,或內國法層級之德國,

其有關利用促進之規定,是對部分工時之基本態度轉趨正面下的 結果。由於肯定部分工時制度具有正面之功能,因此在承認其為 一種自願選擇的就業型態並受均等待遇原則保護之前提下,促進 其利用。因而,從部分工時法制史與沿革來看,部分工時促進利 用的規範是一重大之轉折。有關促進利用的實質規範,在國際法 層級的規定中未見具體之規範措施為何,但德國有較詳盡的規 範,依據該國之規範內容,其包括有:雇主對部分工時職位相關 訊息的提供與開發及管理職位部分工時職位之開發、勞動者勞動 時間轉換的請求權及對拒絕轉換勞動時間勞動者解僱之保護 等。以下將以德國對部分工時利用促進之規範內容為據,作為我 國相關規定的比較基礎。

(一)訊 息 提 供 與 部 分 工 時 工 作 職 位 的 開 發

有關部分工時利用促進的雇主義務,依據德國的規定,當企 業內部或對外舉行公開之招募活動時,若該工作職缺適合部分工 時的工作型態,應將訊息公開並以部分工時的型態招募之。且對 於提出希望改變工作時間或工作時段申請的勞工,雇主應提供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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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職缺的訊息。此部分的規定總括而言,即相關訊息的提供及部 分工時工作職位的開發,而不論在我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參考手冊」或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動法規範中,均未見相關之規 定。

(二)工 作 時 間 轉 換 請 求 權

在勞動者工作時間轉換請求權的部分,我國「僱用部分時間 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中規定:原為全時工作之勞工,雇主於調整 其職務成為部分時間工作之勞工時,應明確告知勞工其權益上之 差異,並應徵得該勞工之書面同意;「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第十 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 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調整工作時間。

我國此兩部分的規定或稍帶有工作時間轉換的意涵,但與德 國之規定仍有幾項差異。首先,依據德國之規定,工作時間的轉 換是勞動者主動的請求權,而我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 手冊」中的規定則是指雇主主動對工作職位或工作時間的調整。

而在兩平法中的規定,雖有意藉由部分時間工作制度之引用,減 輕多元角色產生之壓力

15

,此與德國部分工時利用促進之「勞動

15 郭玲惠,兩性工作平等法面面觀─性別歧視之禁止與促進就業措施,律師雜誌 4 月號第二七 一期,頁 37。

(24)

時間轉換請求權」相似,但德國該項規定,勞動者工作時間轉換 的請求除需符合幾項前提要件外,在因經營上之急迫理由時雇主 得拒絕之,而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規定則以宣示性質之成分居 多,雖有工作時間轉換請求的規定,但雇主對於該項請求之是否 得因正當理由而有拒絕之權利?或須無條件配合?我國對此均 無相關詳細之規定。

此外,工作時間轉換請求權應包括部分工時轉換至全時工作 與從全時工作轉換至部分工時的工作,兩平法中的規定主要在針 對為撫育未滿三歲之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此為工作時間縮短上 的調整,而在「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中,由於勞動 者沒有工作時間轉換的請求權,因此更遑論部分工時轉換至全時 工作的規定。

(三)解 僱 禁 止

最後,在拒絕轉換勞動時間勞動者解僱之保護的部分,我國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規定,雇主對工作職位與工 作時間的調整,需徵得勞工的書面同意,此類似上述德國對於拒 絕工作時間轉換勞工之解僱保護規定,但我國的規定相對而言較 為不足,因為依德國的規定,雇主的解僱行為為無效,而我國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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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應獲得勞工之同意,若勞工不同意,其效力為何則無從得 知。因此,嚴格來說不論過去「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

或現今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其實質規範內容 中多僅在於設定部分工時之勞動基準,亦即僅在規範部分工時勞 動於勞動基準法上之適用,尚難謂其具有積極的利用促進措施規 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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