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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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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藥 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 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為本準則訂定之法源依 據。

第二條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之調劑,依本準則之規定。

一般藥品之調劑業已訂有「藥品優良 調劑作業準則」,惟因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性質特殊,且涉及專業 技術性內容,爰訂定本準則;本準則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

第三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指半衰期小於一百二十分鐘,

供斷層掃描檢查使用,且與我 國或我國認定之十大醫藥先進 國家已核准之藥品相同,或中 華藥典、美國藥典、歐洲藥典 已 收 載 之 正 子 放 射 同 位 素 藥 品。

二、 調劑:指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 使用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 登 錄 、 處 方 適 當 性 評 估 、 調 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 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相關 之行為。

三、調製:指依處方箋於調劑作業 處所,就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 同位素,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 製品之行為。

四、調劑作業處所:指醫療機構為 調劑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所設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 規定之工作區域。

本準則所稱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之定義,限制其為半衰期小於一百 二十分鐘之正子核種(例如:氟-18、鎵 -68、碳-11、氮-13、氧-15)。另定義本 準則所稱之調劑、調製及調劑作業處 所。

第四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正 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規定調劑斷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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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放射同位素,其有調製行為者,

應依調製之品項,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提出:

一、連續三批次調製紀錄。

二、藥品規格及其訂定依據。

三、安定性試驗報告。

四、調 劑 作 業 處 所 基 本 資 料(Site Master File)。

五、執行調製人員接受無菌操作訓 練及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指 定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所領 有之證明文件。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 請,經審查文件、資料,並查核調 劑 作 業 處 所 , 認 定 符 合 本 準 則 規 定,發給核准文件後,醫療機構始 得調製。

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應按品項分別 檢具各項應附文件,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後,醫療機構始得調製。

第五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每二年 實地檢查前條醫療機構至少一次;

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定調劑作業處所之實地檢查頻率,

醫療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應執行品質保證作 業;其作業應符合附件一品質保證 基準之規定。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 位素應執行品質保證作業,及其作業 規範。

第七條 醫療機構調劑作業處所之設 施及設備,應符合附件二設施及設 備基準之規定。

調劑作業處所設施及設備規範。

第八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使用之原物料、容器 及封蓋,應符合附件三原物料、容 器及封蓋基準之規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使用之原 物料、容器及封蓋規範。

第九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之流程管制,應符合 附件四調劑流程管制基準之規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調劑流程 管制規範。

第十條 醫療機構執行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品質管制作業之實驗 室,應符合附件五實驗室管制基準

品質管制作業實驗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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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 正子放射同位素之管制及放行,應 符合附件六最終產品管制及放行基 準之規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管制及放 行規範。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 正子放射同位素之標示及包裝,應 符 合 附 件 七 標 示 及 包 裝 基 準 之 規 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標示及包 裝規範。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送調劑之斷層 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應符合附 件八配送基準之規定。

斷 層 掃 描 用 正 子 放 射 同 位 素 配 送 規 範。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其調劑之斷層 掃 描 用 正 子 放 射 同 位 素 之 申 訴 處 理,應符合附件九申訴處理基準之 規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申訴處理 規範。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調劑斷層掃描用 正子放射同位素之紀錄及文件,應 符 合 附 件 十 紀 錄 及 文 件 基 準 之 規 定。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紀錄及文 件規範。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調製之斷層掃描 用正子放射同位素,除自行使用於 該機構之病人外,並得提供其他醫 療機構使用;其提供其他醫療機構 使用之年總量,以不超過其前一年 自用總量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前項醫療機構提供斷層掃描用 正子放射同位素予其他醫療機構使 用者,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以一 年為限。

一、考量目前國內藥廠之供應量能,

基於民眾醫療權益,規範於限量 條件下,設有迴旋加速器之醫院 得提供其經核准之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予其他醫療機構使 用,以滿足醫療實務需求。

二、現行藥事法對於藥品及製藥廠之 管理方式已有相關明文規範,即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既屬 藥品,其製造及販售仍應依藥事 法為準據。由是,第一項規定僅 係暫時性權宜措施,爰定明第一 項規定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一年 後停止適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 機構提供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予其他醫療機構,不受前條第一 項不超過自用總量百分之二十及第

考量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半衰 期短,且受限於國內藥廠之產能,基 於 民 眾 醫 療 權 益 , 規 範 於 特 別 情 形 下,設有迴旋加速器之醫院得提供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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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期間之限制:

一、 提供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 位 素 , 我 國 未 核 發 藥 品 許 可 證。

二、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藥 品許可證持有者,因故無法供 應該藥品予醫療機構。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病人用藥權益之情事。

核准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一、於我國未有核發藥品許可證之斷 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二、倘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因未實際 生產製造(停產)、停業、迴旋加速 器歲修或故障、天災、火災等突 發事故之情形而無法供應。

三、其他有影響病人用藥權益之情事 (如因斷層掃瞄用正子放射同位素 半衰期短致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囿 於運送時間無法及時供應等),得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由 設有迴旋加速器之醫院提供正子 藥品。

第 十 八 條 醫 療 機 構 違 反 本 準 則 規 定,有影響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 位素品質或有影響之虞者,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停止 其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調 劑 , 其 能 改 善 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能改 善或無法改善者,得廢止其調製之 核准。

違反本準則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得為之管制作為。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便於藥商及醫療機構擬定生產及採 購規劃之準備,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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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品質保證基準

1. 醫療機構應就下列事項,分別置專責人員辦理之:

1.1 監督調製作業,確保所調製之同位素藥品符合安全規範,

且其鑑別、含量、品質及純度,均符合預定之規格。

1.2 審查原料、容器、封蓋、中間產物、包裝材料、標示及最 終製劑,並核定其為允收或拒收。

1.3 就調製之規格、方法、步驟及作業程序之訂定或修正,於 實施前審查,並為核准與否之決定。其訂定或修正,均應 證明無害於最終製劑之鑑別、含量、品質及純度。

1.4 審查調製紀錄;發現有錯誤,或最終製劑或製劑使用之原 料不符規格者,應行必要之調查及矯正措施。

2. 醫療機構應建立執行品質保證之書面程序,並依該程序辦 理。

3. 醫療機構應就文件之製作、審查、核准及分發,以書面程序 定之。

4. 醫療機構應就所調劑之同位素,以先期性及回溯性之方式,

執行其品質風險之評估、管制、溝通及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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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設施及設備基準

1. 醫療機構應設置適當之設施,保管其設備、原物料及製劑,

並防止任何物質、人員或環境因子之污染。

2.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調劑作業處所之潔淨度分級,及維持 潔淨度所採行之措施。

3. 調劑作業處所

3.1 調劑作業處所之潔淨度分級規定如下:

等級

每立方公尺大於或等於下述粒徑微粒之最大容許量

靜態 動態

0.5 m 5.0 m 0.5 m 5.0 m A 3,520 20 3,520 20 B 3,520 29 352,000 2,900 C 352,000 2,900 3,520,000 29,000 D 3,520,000 29,000 - -

3.2 動態潔淨區微生物監測之限量原則如下:

等級

微生物污染之限量

空氣樣品 cfu/m3

落菌培養皿 (直徑 90 mm),

cfu/4 時

接觸培養皿 (直徑 55 mm),

cfu/培養皿

手套指印

印五根手指/手套 cfu/手套

A <1 <1 <1 <1

B 10 5 5 5

C 100 50 25 - D 200 100 50 - 4. 調劑作業處所潔淨度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4.1 製劑合成、純化及最終除菌過濾前配方調配等作業之工作 區域,至少為C級。

4.2 除菌過濾及最終製劑分裝作業之無菌層流操作臺或隔離 箱,為A級。

5. 無菌層流操作臺設置之區域,應進行人員管制。

6. 無菌層流操作臺之設備及其操作臺內部之表面,應易於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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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消毒,每日使用前,應以無菌規格或經適當過濾除菌之消 毒劑,清潔操作臺內部之表面;操作臺內之設備,亦同。

7. 訂有潔淨度分級要求之區域,應定期執行微生物及空氣懸浮 粒子監測。

8. 落下菌、懸浮粒子及浮游菌之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8.1 執行最終製劑除菌過濾及分裝作業之區域,應每日執行落 下菌監控,並於首批作業開始前為之,且涵蓋無菌組裝及 動態作業;懸浮粒子及浮游菌之監控,得依定期風險評估 之結果,確認其監控實施方式。

8.2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8.1之環境監控作業程序,並記錄監 測結果及異常情形之預防矯正措施。

9. 設備與原物料、中間產物及最終製劑有接觸者,其表面材質 不得影響最終製劑之反應性、添加性或吸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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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原物料、容器及封蓋基準

1.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原料、產品容器及封蓋、試藥、靶 液、氣體、輸送管線、純化裝置、過濾膜、分析用之輔助用 品(如溶劑、層析管柱及對照標準品)、無菌試驗用培養 基、內毒素試藥等物料之接收、登錄、鑑別、貯存、管理、

檢驗、允收或拒用之程序,確保其適合既定之用途。

2.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原料鑑別、品質及純度之規格;物 料、產品容器及封蓋之鑑別及品質,亦同。

3. 醫療機構應選擇可信賴之原料、物料及產品容器與封蓋供應 商。

4. 醫療機構應逐批鑑別、檢驗或檢查其接收之原料、物料,及 產品容器與封蓋。除鑑別試驗外,其他檢驗項目,得依供應 商提供之檢驗報告,酌予減免。

5. 醫療機構應就所接收之原料、物料及產品容器與封蓋,依鑑 別、檢驗或檢查之結果,明確區分,並標示為待驗、允收或 拒用。

6. 原料及產品容器與封蓋實施鑑別試驗之規定如下:

6.1 有執行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檢驗者:

6.1.1 可確認其使用正確原料者:檢視供應商所提供之檢驗報 告書,確認其符合既定規格者,得免除各別原料之鑑別 試驗。

6.1.2 無法確認其使用正確原料者:應執行各別原料之鑑別試 驗。

6.2 未執行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檢驗者:

6.2.1 產生有效成分之原料及賦形劑:應逐批進行鑑別試驗。

6.2.2 6.2.1以外之原料(如溶劑和試劑):

6.2.2.1 作為配製賦形劑者:應於該原料放行使用前進行鑑 別試驗。但使用具藥品許可證之靜脈注射用藥品作 為賦形劑者,得免除該賦形劑之鑑別試驗。

6.2.2.2 非作為配製賦形劑者:應檢查每批由供應商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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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書,並符合既定規格。

6.3 每批次之容器及封蓋,除應進行目視鑑別外,醫療機構應 檢查其每批次具代表性之之樣品,並符合既定規格。

7. 調製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注射製劑使用之無菌過 濾膜匣(0.22 µm)及最終吸入劑使用之粒子過濾膜匣(0.45 µm),應以書面訂定確認濾膜完整性之程序;每一批次之無 菌過濾膜匣,應於使用前取樣驗證。

8.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原物料及產品容器與封蓋之儲存條件

(如熱、光、濕度),並依儲存條件存放於管制區域內。

9. 醫療機構應保存每批次原物料及產品容器與封蓋之接收紀 錄,其內容應包括名稱、數量、供應商名稱、批號、接收日 期、檢驗結果、拒用品之處置及有效期限。

10. 原物料未標示有效期限者,醫療機構應以其物化特性及使用 經驗,訂定適當之有效期限;其有裂解或改變組成疑慮者,

應依據該原物料之安定性試驗結果為之。

11.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調製,不得使用未符合規格、

逾有效期限或尚未放行之原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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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調劑流程管制基準

1.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調劑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流 程,並管制所有關鍵步驟,且就產生之程序偏差進行評估。

2. 醫療機構應訂定調劑流程管制標準書,其內容包括下列事 項:

2.1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之品名及含量。

2.2 每批次或每單位放射活度(或其他度量)之最終製劑中,

每一種有效成分及賦形劑之名稱及放射活度,及每一劑量 單位總放射活度(或其他度量)之說明。

2.3 品名及料號,且明確記錄品質特徵之完整原物料清單。

2.4 所有調劑使用之設備名稱及型號。

2.5 使用同一度量系統單位,並精確記錄每一種原料之重量或 測量值,且記錄其允許之合理偏差範圍。

2.6 啟動調查與矯正措施之放射化學產率限值。

2.7 完整之調製流程、管制說明、取樣與檢驗程序、產品規 格、注意事項及警語。

2.8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之容器、封蓋與包裝 材料之名稱,及最終製劑之標籤樣張或影本。

3. 醫療機構應建立每一批次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調劑 管制紀錄,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3.1 最終製劑之品名及含量。

3.2 批號。

3.3 調劑該批次最終製劑之主要設備名稱及型號。

3.4 每批次或每單位放射活度(或其他度量)之最終製劑中,

活性成分及每一種非活性成分之名稱及放射活度。

3.5 所有調劑使用之原物料、產品容器與封蓋之品名、數量

(或重量或其他度量)及管制批號。

3.6 每一關鍵步驟之確認紀錄。

3.7 放射化學產率。

3.8 調劑之日期及執行每一關鍵步驟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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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檢驗結果。

3.10 標示。

3.11 每一關鍵步驟執行人員或檢查人員之簽名。

3.12 非計畫性偏差或非預期性結果之調查報告。

4. 調劑前應將非必要之材料及標示,自作業區域及設備中移 除,檢查作業區域及所有設備之清潔及適用,予以確認並記 錄,且保存該紀錄。

5. 調劑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器材,應保持清潔狀態。

6. 接觸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器材,應去除細菌內毒 素,並經滅菌處理,且存放於清潔或無菌之環境。

6.1 醫療機構自行滅菌該等器材者,應確認滅菌過程及裝配組 件之無菌性,並應定期確認其滅菌效能。

6.2 無菌瓶、注射針、轉移組(transfer set)及無菌過濾膜匣,

應採用合格之市售品。

7. 無菌過濾膜匣及無菌容器,應於無菌層流操作臺內組裝,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7.1 操作人員應著潔淨之工作服裝。

7.2 操作人員手部伸入無菌層流操作臺前,應戴手套,並確實 消毒。

7.3 覆蓋及開啟無菌物品之保護封套,應於無菌層流操作臺內 進行。

7.4 無菌組件移出無菌層流操作臺前,應置於密封容器內。

7.5 最終產品容器、過濾套組、過濾膜匣及注射針頭,應為無 菌、可拋棄式,且僅供單次使用。

7.6 使用過濾膜匣過濾最終產品,應保持該組裝套組之無菌狀 態。

7.7 任何套組接觸非無菌表面而有破壞無菌性之虞時,應更換 該套組。

7.8 在插入最終產品容器前,瓶口橡皮塞應以百分之七十之乙 醇或異丙醇等消毒劑擦拭,並讓其在無菌層流操作臺中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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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揮發。

8. 注射用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溶液,應以無菌過濾膜除 菌,並充填入無菌、無熱原之容器中;且無菌過濾程序中所 使用之原料、容器、封蓋及物料,應於無菌環境中以無菌操 作技術為之。

9. 無菌操作,應由定期通過無菌操作驗證之合格人員執行,並 遵行下列規定:

9.1 無菌操作技術,應以培養基充填模擬測試進行確效,利用 微生物生長培養基取代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溶液,

模擬無菌組件連接及過濾之無菌操作過程;其程序如下:

9.1.1 培養基充填模擬程序結束後,應輕搖產品容器,使充填 之培養基接觸容器內部所有表面。

9.1.2 含培養基之容器,應置於攝氏三十度至三十五度、攝氏 二十度至二十五度或其他適當溫度培養十四天以上,且 期間內應定期檢查微生物之生長情形。

9.1.3 容器內培養基無微生物生長者,評定為測試通過。

9.2 初始之無菌製程模擬測試,應分日執行,其連續三次通過 者,始得啟動調劑作業。新進操作人員執行調劑作業前,

應比照辦理。

9.3 操作人員每年應通過模擬測試至少一次。

9.4 每一無菌製程產線,每年應通過模擬測試至少二次。

9.5 無菌製程有明顯變更(如人員、組件或設備之變更)或有 跡象顯示無法維持產品無菌狀態者,應重行執行培養基充 填模擬測試。

10. 製程管制,就其中間產物,採行檢驗、確認或必要之核定方 式,並作成紀錄保存之。

11. 製程確認之程序及作業規定如下:

11.1 每年應至少一次確認所訂定之製程、使用之設施、設備及電 腦程式,能產出符合預定規格之產品。

11.2 經核定授權者,始得更改電腦或相關自動化裝置之調製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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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其更改應予確認,並記錄保存之。

11.2.1 調製產品所採用之電腦軟體,應為現行有效之版本。

11.2.2 調製所使用之軟體備份及其書面資料,應存於醫療機 構迴旋加速器設施之總檔案內。汰換之電腦軟體,包 括前所使用之舊版次,應與總檔案分開儲存。

11.3 新調製程序或任何製程、電腦程式、原料規格之變更,有可 能影響產品鑑別、品質或純度時,於獲准變更前,應進行 連續三批次之製程確認。

11.4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製劑品項為中華藥典、美國藥典 或歐洲藥典公定書收錄者,其製程確認之品質規格,應符 合公定書基準。

11.5 連續亞批次調製(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之放射性核種 半衰期小於二十五分鐘)者,應確認開始與最終亞批產物 之均質性,並記錄製程確認之執行及結果;其紀錄內容,

包括執行確認者之簽名與確認日期、監控與管制方法、數 據,及主要使用之合格設備,證明其調製程序、設備及設 施符合既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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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實驗室管制基準

1.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執行原料、中間產物及斷層掃描用正 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檢驗實驗室之作業程序,並依該程序 執行每項檢驗及記錄檢驗結果。

2. 實驗室應具備取樣及檢驗程序,確保原料、中間產物及斷層 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符合一定之標準,該標準包 括已建立之鑑別、含量、品質及純度。

3. 分析方法應符合其預期用途,且應有足夠靈敏度、專一性、

準確性及再現性。

4. 檢驗所使用之試劑、溶液及其他材料之鑑別、純度及品質,

應予適當管制,且應就自配溶液,適當標示其內容及有效日 期。

5. 實驗室應以書面訂定程序,並依該程序執行設備之例行性校 正、觀察、檢查及維護作業,並予記錄保存。

6. 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或液相層析儀)應於安裝或重要維 修後,以內或外標準品實施校正,驗證其系統之適用性。

7. 實驗室應保存有關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製劑完整之檢 驗紀錄,其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7.1 檢驗樣品之鑑別。

7.2 檢驗方法、對應各該方法之計算方式,及檢測樣品之重量 或其他計量。

7.3 檢驗過程之完整數據紀錄,包括檢驗日期與時間,及為鑑 別原料、中間產物或最終產品由實驗儀器產出之所有圖表 與圖譜。

7.4 檢驗結果及與既定允收標準之比較說明。

7.5 執行檢驗人員親自簽署之姓名及檢驗日期。

8. 醫療機構應以書面建立確認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 製劑安定性之評估程序,並遵行下列規定:

8.1 用於安定性試驗之樣品,應具批次代表性,且儲存於適當 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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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安定性試驗結果,應予記錄並保存。

8.3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應根據安定性試驗 結果,訂定其有效期限及儲存條件,並確保其於末效期 時,仍符合規格。

9. 調製程序、電腦程式、原料規格之變更,有影響最終製劑安 定性之虞者,其安定性應再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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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最終產品管制及放行基準

1. 醫療機構應建立每一種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 之品質規格及試驗方法,中華藥典、美國藥典或歐洲藥典等 公定書有收錄者,以該等公定書為準;其品質管制檢驗,規 定如下:

1.1 核種半衰期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分鐘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 同位素,每一批次產品放行前,除無菌試驗外,應完成下 列品質管制檢驗:

1.1.1 酸鹼值。

1.1.2 性狀。

1.1.3 放射化學鑑別及純度。

1.1.4 放射核種鑑別及純度。

1.1.5 比活度。

1.1.6 合成或純化過程中所使用或產生之其他毒性物質、殘餘 溶劑、放射活度、細菌內毒素。

1.1.7 必要時,安定劑或保藏劑。

1.2 核種半衰期小於二十五分鐘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 素,當日第一亞批次產品,除無菌試驗外,應完成下列品 質管制檢驗:

1.2.1 酸鹼值。

1.2.2 性狀。

1.2.3 放射化學鑑別及純度。

1.2.4 放射核種鑑別及純度。

1.2.5 比活度。

1.2.6 合成或純化過程中所使用或產生之其他毒性物質、殘餘 溶劑、放射活度、細菌內毒素。

1.2.7 必要時,安定劑或保藏劑。

1.3 經無菌過濾供注射用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製劑,

應每批通過起泡點(bubble point)測試等方法,檢視濾膜 完整性後,始得放行;供注射用之氧-15水在濾膜完整性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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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完成前,得先放行,但應儘速補正完成。

2. 供注射用之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核種半衰期大於或 等於二十五分鐘者,應逐批執行無菌試驗,核種半衰期小於 二十五分鐘者,當日第一亞批次,應執行無菌試驗;其無菌 試驗規定如下:

2.1 無菌試驗應於完成調製後三十小時內開始試驗,其未完成 試驗即先行放行者,應於放行後補正之;其補正試驗之起 始時間,超過調製後三十小時者,應證明未有不良影響,

且試驗結果與三十小時內開始試驗者相同。

2.2 試驗樣品應為個別批次,不得就不同批次混合取樣。

2.3 產品未符合無菌標準者,醫療機構應立即通知接受該批次 產品之機構,並提供適當建議,其通知作業應予完整記 錄;並應於未符合無菌標準事件完成調查後,將調查結果 通知各該機構。

3. 試驗方法採用1.公定書所收錄者,醫療機構應先確認其實際可 行性;其採非公定書收錄者,應先行確認其靈敏度、準確 性、專一性及再現性,並以書面詳加記錄並保存。

4. 產品放行規定如下:

4.1 一般放行:醫療機構應以書面訂定放行程序,並遵行之;

每批次產品放行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4.1.1 審查試驗數據及文件,確認產品符合無菌項目外之其他 規格,並依試驗結果作出適當之判定。

4.1.2 產品經權責人員簽名,並附註日期於放行單後,始得放 行。

4.2 附條件之放行:

4.2.1 因分析設備故障致最終產品之必要檢驗無法完成,除放 射化學鑑別及純度檢驗或產品比活度測定外,其符合下 列條件者,得予以放行:

4.2.1.1 曾有連續數批次以相同方法調製,並能提供相關 數據文件,足資證明產品符合既定之規格。

(18)

4.2.1.2 確定符合其他允收標準。

4.2.1.3 保存該批次產品之留樣。

4.2.1.4 儘速修復故障之設備後,補正留樣之檢驗項目,

並以書面記錄預防故障再度發生採行之合理措 施。

4.2.1.5 依補正檢驗之結果,發現產品偏離規格者,醫療 機構應立即通知產品接收機構。

4.2.1.6 醫療機構應就附條件放行之放行理由、追蹤行 動、補正檢驗結果、產品接收機構之通知,及設 備故障之原因分析與矯正措施,以書面詳加記錄 並保存。

4.2.2 附條件之放行,以一批為限。其他批次之放行,醫療機 構應完成設備故障問題之分析及矯正,並完成檢驗項目 之補正後,始得為之。

5. 產品不符合規格者,不得放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5.1 不符合規格產品應予識別,並區隔存放;其識別及區隔之 執行程序,應以書面定之。

5.2 不符合規格產品肇因之調查程序,應以書面定之,並據以 執行;其程序包括製程、操作、紀錄、客訴及相關資訊之 檢討。

6. 不符合規格產品,應以書面記錄調查程序、結果及產品之處 置;並採取矯正預防措施,防止問題再發生。

7. 不符合規格產品,非經評估認為適當者,醫療機構不得為重 處理;其重處理程序,應以書面定之。經重處理之產品,其 放行之程序,同非重處理產品。

(19)

附件七 標示及包裝基準

1.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應予適當標示及包 裝,防止運輸、配送、裝卸或使用時,受有改變、污染或損 壞。

2. 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最終製劑容器,應標示下列事 項:

2.1 最終製劑及其賦形劑(如安定劑、保藏劑)之名稱。

2.2 批號。

2.3 放射活性校正日期及時間。

2.4 校正時之總放射活度。

2.5 最終產品之放射活性濃度。

2.6 有效時間及日期。

2.7 放射性物質標誌。

2.8 「溶液如有混濁或含顆粒物時,請勿使用」及其他必要之 警語。

3. 標示應清晰;且張貼方式,應於運輸、配送、裝卸或使用 時,得以清楚辨識。

4. 標示之內容,應記錄於批次調製紀錄,並予保存。

5. 標示及包裝作業,應予管制,避免標示及產品混淆。

(20)

附件八 配送基準

1. 醫療機構就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產品,應以書面訂定 配送程序,並予遵行;且依該程序確保配送產品之品項、純 度及品質。

2. 前1.之配送,應予記錄並保存;其紀錄內容如下:

2.1 接收產品單位或機構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及接收人之 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2.2 個別接收單位或機構之產品品名、批號、管制編號或批次 編號、配送日期與時間及數量。

(21)

附件九 申訴處理基準

1. 醫療機構就斷層掃描用正子放射同位素產品品質、純度或不 良反應,應以書面訂定申訴程序,並依該程序受理及處置。

2. 醫療機構受理申訴,應由專人審查及調查,釐清其原因。

3. 醫療機構就申訴之受理、審查及調查,應予記錄並保存。

4. 申訴之書面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4.1 產品品名、批次編號及含量。

4.2 申訴者及受理者姓名。

4.3 受理日期。

4.4 申訴內容。

4.5 申訴回覆之時間、內容及回覆者名稱或姓名。

4.6 調查之結果及後續追蹤。

5. 產品因申訴或其他原因退回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不得進 行重處理。

(22)

附件十 紀錄及文件基準

1. 醫療機構應將本準則之紀錄及文件,保存於調劑作業處所,

或其他醫療機構權責人員及主管機關人員易於查閱及取得之 場所。

2. 醫療機構應將不同版次之文件予以適當鑑別,並分別保存於 調劑作業處所,避免誤用。

3. 醫療機構應就紀錄及文件予以清楚記錄,並易辨識,且應避 免變質或遺失,得隨時供主管機關人員查閱及複印。

4. 醫療機構應就本準則之紀錄及文件,自產品放行或有條件放 行日起,至少保存三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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