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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 函
地址:11603 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1之2號 傳真:02-82366497
承辦人:吳以喬 電話:02-82366479
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發文字號: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說明,得核給公假,並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
補充說明本部相關令釋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 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 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
……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 核准者……。」基上,審酌上下班通勤屬公務人員日常執 行職務前之必要行為,宜視為執行職務之延伸,爰作成本 部105年9月5日部法二字第10541421651號及106年2月24日 部法二字第10641978311號令釋規定,公務人員於上下班 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傷病而須休養或療治,或因此至警 察機關製作筆錄、各地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應司法機 關傳喚出庭,其上下班途中之認定如符合原公務人員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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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1070005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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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80500_考訓科■■■■■■■107/08/29 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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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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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相關規定,且無同 細則第12條所定交通違規情事者,得由服務機關分別依請 假規則第4條第5款及第8款覈實核給公假。
二、又公務人員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或覆議(委員)會要求列席者,考量該等事項仍屬交通 事故處理程序之一環,且有助於警察或司法機關釐清案情
,爰得比照前開本部105年9月5日令釋意旨,由服務機關 覈實認定核給公假。
三、另查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經106年8月9日總統令制定 公布及本(107)年3月21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均自本年7 月1日施行,撫卹法並自同日停止適用,是前開本部105年 9月5日及106年2月24日等令釋所載依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及第12條規定認定事項,現應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及第23條規定辦理。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本: 2018-08-28
17:3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