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一
合作社法
民 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 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 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 2- 1 條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3 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 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 務。
二 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 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 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 用業務。
五 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 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 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 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八 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 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一○ 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一一 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 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 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第 3- 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
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 左列限制:
一 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 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 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 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 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 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 責任。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 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 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 9 條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 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
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名稱。
二 業務。
三 責任。
四 社址。
五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一○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一一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一二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 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 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 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 9- 1 條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責任。
三 社址。
四 組織區域。
五 經營業務種類。
六 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七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八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
一○ 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一一 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一二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一三 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一四 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一五 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一六 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准否之決定。
第 10- 1 條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 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0- 2 條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第 11 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 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 褫奪公權。
二 破產。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 以書面請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 告社員大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 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 記。
第 15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 社內,必須一律。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條 社員己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 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 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 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 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 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 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3 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 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 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 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 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 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25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 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 26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 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死亡。
三 自請退社。
四 除名。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 年。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
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 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 退還股金
。
第 31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 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 任之。
第 33 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4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5 條 (理事應自備簿冊之義務與合作社之義務及社員名簿之內容)理事 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薄、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 簿冊於合作社。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 社員已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 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 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
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 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 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 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 40- 1 條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 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 41 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酬勞金。
第 42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 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五 章 會議
第 45 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 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 社員。
第 47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
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 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 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 48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 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 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第 49- 1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 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 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51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 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2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
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 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3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4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第 55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
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6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 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 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 登記。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 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 59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 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 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 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 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 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61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算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 62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 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 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第 63- 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4 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 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65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 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第 66 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 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 合社。
第 67 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8 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 1 條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 69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 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 之。
二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 定之。
三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70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下列兩種:
一 有限責任。
二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
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71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 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 72 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 合社準用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3 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三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73- 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 第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 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 期限之規定。
第 7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連續處罰:
一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 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 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 閱書類。
三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 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 74- 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5 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 1 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 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 置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 下:
一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 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 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序、等級評等、獎勵項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
五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 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六 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設置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 程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民 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 縣 (市)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 域者,以中央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 準,將社員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 營業稅。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 立登記證。
第 7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8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 付股款。
第 9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 結果,附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 債表。
第 10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 席缺席時,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 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 為主席,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 別由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 席;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 起社員之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各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 方法。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
或不依章
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 得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三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民 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指合作社選舉或罷免社 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
第 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會議並採投票方式為之。
前項會議之出席人數須有應出席人數之過半數;其應出席 人數,指具出席該次會議資格者之總人數。
合作社之選舉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應於十五日 內重新召開會議選舉。但第二次選舉會議仍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時,得依章程規定以實際出席人數開會選舉;其實際 出席人數應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分組舉行 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出席社員代表大會。但章程未規 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分組辦理。
前項代表名額以社員人數百分之十為原則。但其最低人數 為五十一人,最高人數為一百九十九人。
第 5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 名額依下列規定
:
一 合作社之理事至少三人,在縣 (市) 以下合作社不得 超過十五人,在省 (市) 合作社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在全國性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二 合作社之監事至少三人。但超過三人時,其名額不得 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 合作社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
並以得票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超過半數時,
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 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前項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分 別於理事、監事選出後十五日內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合 作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屆期不召集時,由得票 最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7 條 理事、監事出缺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 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仍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時,應 召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補選。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出缺時,應即分別召開理事會議、
監事會議補選之。
前二項之遞補及補選者,以同一任期為其任期。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向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 失其候補資格。
第 8 條 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理事、監事或社員代表之辭職,
應以書面分別向理事會或監事會為之。
前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同意後,不得在同一任期內再 行當選原職。
第 9 條 合作社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三人以下時,採無記名單 記法;超過三人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限制連記名額 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但社員代表之選舉,得 依章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之選舉,除章程另有規定、社員大會或 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外,得經社務會之決議,提出候選人參 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但候選人不以參 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前項候選人以其所屬社員或社員代表為限。
創立會之選舉,其候選人參考名單,由籌備會決議提出。
第 11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由 理事會推定理事若干人,成立社員社籍清查小組,並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依下列規定清查整理社籍:
一 查對校正原有社員名冊。
二 通知不合章程規定資格社員,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 退社股金等手續。
三 通知死亡社員之繼承人,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領取出社 股金等手續或申請入社手續。
四 前二款通知無法送達者,應予公告。經通知或公告後,
註銷其社籍。
五 機關、學校或團體員工生消費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 退休或離職後,經依章程規定保留社籍者,停止其選 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2 條 合作社應於社員社籍清查整理完畢後,將合格社員、出社 社員及保留社籍社員,分別列冊,連同候選人登記之日期、
方法,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十五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公告應於合作社選舉投票日六十日前為之,對社籍有 異議之社員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合作社請求更正。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日後入社或保留社籍之社員,經依法辦理變更登 記,亦不得行使當屆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4 條 合作社分組舉行選舉會議選舉社員代表時,社員於合作社 社員名冊公告日後,住址變更者,仍應回原地開會投票。
第 15 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得依章程規定,由合 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16 條 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或社員代表,應於受理候選人登記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申請候選人登記。
前項登記應檢具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 書,每一社員或社員代表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 或社員代表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指定社員或社員代表三人以上成立候選 人資格審查小組。但申請候選人登記者,不得擔任資格審 查小組成員。
第 17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 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合作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 通知本人。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檢附有 關書證以書面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 成,並通知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抽籤排 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單,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第 18 條 合作社應於選舉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議程、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候選人名單及選舉方式等公 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選舉票,載明合作社名稱、
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或籌備會就下列 方式,擇一採用:
一 按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 人填寫。
二 將候選人或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 圈選。
三 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 留與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 選舉人填寫。
選舉票應加蓋合作社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 後,始生效力。召開創立會時,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 召集人簽章。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 圖記。
第 20 條 合作社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社員中指定若干人 為選務人員;選舉理事或監事時,應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 表大會就出席社員或社員代表互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無 法互推時,得由會議主席指定,辦理投票及開票事務。
前項選務人員包括發票員、唱票員、記票員、監票員及代 書人。
經依第十八條規定公告之候選人,不得兼任選務人員。
第 21 條 合作社之選舉,在發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 停止辦理報到,並當場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出席人數、
應選出名額、選舉方法、無效票之認定、投票截止時間及 選務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注意事項。
第 22 條 合作社選舉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舉無關人員暫離 會場。
第 23 條 合作社社員或社員代表行使選舉權時,應出示社員證或身 分證明文件,經核與社員名冊相符,於本人名下簽名或蓋 章,領取選舉票。
合作社社員或聯合社之社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行使選舉權 時,得以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或同社其他代表代理之。但 受託人不得接受二人以上之委託。
前項受託人應繳交委託書,並於領取選舉票時登記其姓名。
委託人於發票前親自出席會議者,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 辦理報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第 24 條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但因不識 字或身心障礙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經推定或指定之選務人 員依選舉人意旨代為圈寫。
第 25 條 合作社之選舉,應設置票匭,使用前由監票員當眾檢查後 封蓋;必要時,得設置圈 (寫) 票處。圈 (寫) 票處除前 條規定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 26 條 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 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 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
一 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
二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
三 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
四 集體圈寫選舉票或將已圈寫之選舉票明示他人。
五 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
第 27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投票截止時間後,發票員應即會同監票 員清點發出票數,報告會議主席,並將社員名冊及用餘選 舉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會同會議主席共同簽名或蓋章。
第 28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開票時應 集中一處先行核計投票總數,票數過多時,得分別開票,
再行彙計總得票數。
分組分配社員代表名額者,應分別計算票數。
第 29 條 合作社之選舉,經開票完畢後,應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選 舉結果,並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 包封,於封口處共同簽名或蓋章,連同社員名冊及用餘選 舉票,由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舉會議紀錄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合作社之選舉,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 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舉票、用餘選舉票 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第 31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 圈寫之被選舉人超出應選出名額或限制連記名額。
三 圈寫之被選舉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
四 圈寫之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五 圈寫後經塗改。
六 書寫字跡模糊不能辨識。
七 污染致不能辨別。
八 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但被選舉人有二人以上同姓 名,在下端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九 附有暗號作用。
一○ 簽名、蓋章或捺指模。
一一 用鉛筆圈寫。
一二 撕破不完整。
一三 完全空白。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無效。
前二項無效票之認定有疑義時,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商 決定之。
第 32 條 合作社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 選舉人圈寫二次以上,其連人數未超出連記名額者,以一 票計算之。
第 33 條 合作社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 當選,次多者為候補,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本人未 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代為抽 定。但理事會主席、監事會主席之選舉,仍應依第六條規 定辦理。
前項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按得票數多寡之次序,由會議 主席當場宣布並公告之。
第 34 條 合作社之選舉,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35 條 合作社之選舉,除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方式外,同一社員或 社員代表同時當選為理事及監事或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時
,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擇定 者,以得票較多之職稱為當選;票數相同時,由會議主席
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為理事及候補監事或監事及候補理 事時,以正式當選者為當選。
第 36 條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 不接受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
,屆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
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第 37 條 出席會議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 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未出席會議者,應 於會議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其以郵寄方式提 出者,以郵戳為準。
前項選舉結果之異議,選舉人或被選舉人於會議後或逾規 定期限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38 條 合作社之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 席,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 39 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申請書,敘明理由,經原選舉 人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始得向合作社提出,並副知主管 機關。
第 40 條 合作社經查明罷免申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合作社 提出罷免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 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 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1 條 合作社應於收到罷免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查明簽署 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申請書副本,通知被申請罷 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合作社提出答辯書,
屆期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被申請罷免人應將答辯書之副本副知主管機關。
第 42 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 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 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 被申請罷免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
第 43 條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 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 44 條 合作社之被申請罷免人得出席罷免會議,並於會議時補充 答辯。但不得擔任會議主席。
第 45 條 合作社之罷免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者,視為否決罷 免。
第 46 條 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
經罷免後,在同一任期內不得再行當選原職。罷免案經否 決者,在同一任期內對同一被申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 理由提出罷免。
第 47 條 合作社應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罷免票,並加蓋合作社圖記 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但情形特殊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蓋圖記。
第 48 條 合作社辦理罷免事務,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事務之規定。
第 49 條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 同時圈寫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三 圈寫位置不能辨別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被罷免人在二人以上時,前項各款屬部分性質者,該部分 無效。
第 50 條 合作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 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 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第 51 條 本辦法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 送達地址。
通知送達,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 52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及第十四條外,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5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四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
民國 92 年 10 月 08 日 公發 布
第 1 條 本準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應將組織系統及員額編制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 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合作社得將其事務員及技術員,訂定人事編制規定,並視業務需要,
置總經理或經理、副總經理或副理、主任、文書、會計、出納、助理 員或其他人員等級次,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職員之薪給、考核、獎懲、升遷、調免、
出勤、差假、教育訓練、保險、退休 (職) 、資遣、撫卹及其他有關 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規定。
前項人事管理規定,由理事會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合作社之帳務處理及財物管理,應分由不同人員辦理。
前項人員,合作社得規定其須辦理保證或信用保險。
第 6 條 合作社之職員,應由理事會公開考選任用,或授權總經理或經理遴選,
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任用。
第 7 條 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職員。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或理事駐社辦公,監事會主席或監事駐社監查期 間,合作社得酌給公費。
第 9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出席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務會,合作社得酌給出席 費。
但已支領前條公費人員,不得支領出席費。
第 10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對合作社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社務會通過後,
酌給慰勞金或酌贈紀念品。
第 11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職員出國或在國內參觀考察,應編列預算。但情 形特殊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合作社依本準則支給之各項費用,應參酌業務收益,由社務會分別訂 定基準,提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準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五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
民 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帳目審查分下列二種:
一 根據年度會計報告所為之定期查帳。
二 對有關會計事項所為之特殊查帳。
前項查帳事務,由合作社監事會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合作社帳目之審查,應予指導監督,並派員抽查之。
第 4 條 監事會於收受理事會所送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 目錄、盈餘分配案等法定書類後,應即開始查帳。必要時得請理事會提 供有關資料,並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
第 5 條 監事會之查帳,由全體監事互推一人至數人負責辦理。但其查帳結果,
應由監事會以會議方法決定之。
第 6 條 監事會查帳完畢後,應製作查帳報告書,並由全體監事連署後,連同理 事會所送各項書類,至少於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三日前,送還 理事會。
第 7 條 合作社應於每業務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承認之上年度查帳報告書,連同第四條所列書 類,陳報主管機關。
第 8 條 監事會對於理事會執行任務發生疑義時,得隨時通知理事會於一定時日 內舉行特殊查帳。
第 9 條 監事會辦理特殊查帳之經過情形,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陳報之。
第 10 條 監事會辦理查帳,認為紀錄有誤,得請理事會修正之。如理事會不為修
正,得將查見情形批註查帳報告書。
前項查帳如發現違反法令或章程等重大情事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 社員代表大會處理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根據查帳報告書及第四條所列書類,實地抽查合作社總數十 分之一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函知合作社。
第 12 條 辦理查帳之監事及主管機關所派抽查人員,應於查帳完畢後,在經查帳 冊最後一行逐一簽章。
第 13 條 本辦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六
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
民 國 92 年 04 月 08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事輪值及分擔職務規定,由監事會決定之。
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 經監事會通過。
第 3 條 監事行使第六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不得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
第 4 條 監事會得置監查員若干人,必要時得設監查室負責業務及財務之稽核,稽 核結果應提請監事會審定之。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監查員協助辦理。
監查員由理事會任免之,並應經監事會之同意。
監查員以遴用大專院校合作經濟、會計、金融及銀行等科系或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畢業,曾受稽核人員專業訓練或擔任會計稽核工作三年以上,品行 端正者為限。
第 5 條 監查工作,每半年至少舉行定期實地檢查一次,並得隨時抽查庫存與其他 社務及業務。
前項定期實地檢查,每次以一天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 條 監查之事項如下:
一 事務、會計、組織及管理。
二 法令之遵守情形。
三 章程及相關規定之遵守情形。
四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
案之執行情形。
五 社員名簿、檔案與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
六 業務計畫之執行及運營方法之檢討。
七 各項收入。
八 各項支出。
九 現金、存款與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及管理。
一○ 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及保管。
一一 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二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前項第十二款決算之審核,應依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 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
第 8 條 監事會應置備監查簿,將監查時間、監查人、監查結果及送請理事會辦理 要點,分別記載。
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
第 9 條 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
第 10 條 年度結束,監事會應提出書面報告,將監查結果報告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 大會。
第 11 條 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 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
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權益受損時,除依有關法令辦理外,主管機關得 解除監事職權,合作社得免除監查員職務。
第 12 條 本規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七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民 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規則考核與獎勵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以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成立登記之日起滿一年者為限。
第 3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於每年度終了時,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 法調查成績:
一 依據各社各種報告評定後抽查。
二 委託附近合作促進機關查報。
三 指派人員實施調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合作社與合作社聯合社報送之業務報告書及調查結果,
評定等級。
第 5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調查,依成績調查評定表所列各項之規定,
以分數表示,其等級如下:
一 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 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六 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前項成績調查評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成績等級之評定時,應分別以所屬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
合社之總數為比例,在同一年度內列入優等者,不得超過各該總數百分 之五,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7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等級,經主管機關評定後,依下列規定分別 辦理:
一 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二 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三 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四 丙等不予獎勵。
五 丁等以下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
前項評定成績等級列入優等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同各該社之成績調查評 定表及業務報告書,於下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8 條 調查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時,對各該社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 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 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 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 對於合作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 從事合作工作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 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獎勵,除依第三條之規定每年辦 理一次外,遇有特殊情形得隨時處理之。但受獎勵之社,仍不得超過第 六條規定比例之限度。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獎勵後,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 以虛偽取得獎勵者,經原給獎之機關查明,得撤銷其獎勵。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八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民 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 (以下簡稱餐 飲場所) 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一 餐廳: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
二 廚房: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洗滌、切
割、貯存、調理、加工、烹飪、配膳、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 或移動設施。
三 員生消費合作社:指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教職員工、學生依 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
四 餐飲從業人員: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第 3 條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飲食衛生 (以下簡稱餐飲衛生) 管 理項目如下:
一 餐飲衛生、營養之規劃、教育及宣導事項。
二 餐飲衛生安全之維護事項。
三 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 餐飲從業人員及督導人員之訓練進修及研習事項。
五 其他有關餐飲衛生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