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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臨時性配額:指非屬計畫性配額之 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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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配合貿易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爰 酌作修正。

第二條 各廠商輸往進口設限國家或地區(

以下簡稱設限地區)之紡織品,其出口配 額之管理,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 稱貿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 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辦理之。

第二條 各廠商輸往進口設限國家或地區(

以下簡稱設限地區)之紡織品,其出口配 額之管理,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 稱貿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 外銷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辦理之。

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業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更名為中華民 國紡織業拓展會,爰配合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紡織品出口配額:指與進口國家 訂有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或須作出口 管理之各種紡織品之出口限額,分為計 畫性配額及臨時性配額。

二、 計畫性配額:指為供應廠商實施 計畫產銷需要,於每一年度開始,依規 定核配之配額。

三、 臨時性配額:指非屬計畫性配額之 配額。

四、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 於每一年度開始按廠商前一年度臨時性 配額出口實績主動核配之配額。

五、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 於每一年度適當時間將貿易局依有關各 條規定保留、收回,廠商繳回及核配後

第三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紡織品出口配額:指與進口國家 訂有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或須作出 口管理之各種紡織品之出口限額,分為 計畫性配額及臨時性配額。

二、 計畫性配額:指為供應廠商實施 計畫產銷需要,於每一年度開始,依規 定核配之配額。

三、 臨時性配額:指非屬計畫性配額之 配額。

四、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 於每一年度開始按廠商前一年度臨時性 配額出口實績主動核配之配額。

五、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指紡拓會 於每一年度適當時間將貿易局依有關各 條規定保留、收回,廠商繳回及核配後

一、刪除第八款。海外加工之定義 已納入貿易法施行細則,爰予 刪除。

二、其餘未修正。

(2)

之餘額,公告受理廠商申請之配額。

六、 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下簡稱出口 實績):指廠商在協定或協議年度(每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內 依規定期限將紡織品配額利用出口或繳 回後,依有關各條規定核算之數量,用 以作核配次一年度配額之依據,分為計 畫性配額出口實績及臨時性配額出口實 績。

七、 出口單價:指出口地離岸價格(

FOB)總價(不包括佣金)除以出 口數量而言。

之餘額,公告受理廠商申請之配額。

六、 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下簡稱出口 實績):指廠商在協定(或協議)年度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內依規定期限將紡織品配額利用出口 或繳回後,依有關各條規定核算之數量

,用以作核配次一年度配額之依據,分 為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及臨時性配額出 口實績。

七、 出口單價:指出口地離岸價格(

FOB)總價(不包括佣金)除以出口 數量而言。

八、外加工:指廠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 託海外加工成受配額限制之貨品後,復 運進口利用我國配額出口,或利用我國 配額逕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四條 紡織品出口配額及出口實績之類別 區分及計算單位,以設限地區協定或協議 規定為準,並按各該類別分別計算之。

輸美紡織品各類配額中設有出口限額 數者,稱為個別限額類別;個別限額類別 以外之類別,稱為通籃類別。

第四條 紡織品出口配額及出口實績之類別 區分及計算單位,以設限地區協定(或協 議)規定為準,並按各該類別分別計算之。

輸美紡織品各類配額中設有出口限額 數者,稱為個別限額類別;個別限額類別 以外之類別,稱為通籃類別。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各類配額限額數如因分類定義變更 調整,致額數不足,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

,貿易局得視實際需要依與進口國協議之 相關額數公告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

二、鑒於現行辦法中有關調整各類 配額限額數之規定,僅於計畫 性配額中予以規範,惟實務上

(3)

臨時性配額亦可能予以調整,

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 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本條。

第六條 廠商應辦妥出進口廠商登記,方可 列為紡織品出口配額之受配對象。

前項出進口廠商登記應向貿易局辦理

;其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向該區管理處或 其分處辦理;其在科學園區者,應向該區 管理局辦理。

第五條 從事經營紡織品出口業務之廠商,

應先辦妥出進口廠商登記並向紡拓會辦理 登

記後,方可列為紡織品出口配額之受配 對象。

前項出進口廠商登記應向貿易局辦理

;其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向該區管理處或 其分處辦理;其在科學園區者,應向該區 管理局辦理。

廠商經貿易局暫緩受理其出進口業務 者,其申請配額、轉讓及換類應予暫緩受理

廠商有歇業、解散或受註銷、撤銷登記 處分之情事者,應由貿易局收回其持有之 配額,其已出口者,不予計列出口實績。

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廠商申請紡織品配額之 資格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刪 除「並向紡拓會辦理登記」字 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該等與 管理有關之規定,分別移列至 第七章「附則」中之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四條,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七條 廠商利用配額出口應向紡拓會申請 簽發輸出許可證(以下簡稱簽證)及配額 證明文件。

廠商所持之配額應於規定期限內利用 出口,且不得超過該協定或協議年度。

第六條 廠商受配之配額應於規定期限內利 用出口,且不得超過該協定(或協議)年 度。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鑒於廠商利用我 國配額出口之紡織品,需向紡 拓會申請簽證及簽發配額文件

(如出口配額證明書),爰予 以明定,俾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

,另鑒於廠商之配額來源包括

(4)

獲配、轉讓、換類等情況,爰 將「受配」修正為「所持」,以 符實際。

第八條 依本辦法利用配額輸往設限地區之 紡織品,以原產地為我國者為限。

紡織品之主要製程在我國進行者,始 得認定其原產地為我國。

前項主要製程之認定基準,由貿易局 公告之。

第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利用配額輸往設限地 區之紡織品,以原產地為我國者為限。

紡織品之主要製程在我國進行者,始 得認定其原產地為我國。

前項主要製程之認定基準,由貿易局 公告之。

條次變更。

第九條 獲配配額廠商應實際參與貨品之主 要製程,或符合下列情形四種以上者,始 得利用配額出口:

一、接獲國外買主之訂單。

二、接獲國外買主之貨款。

三、購買或供應原料予製造商。

四、與製造商簽訂貨品生產合約或訂單。

五、支付貨款予製造商。

六、安排貨品輸出。

第六條之二 獲配配額廠商應實際參與貨品 之主要製程,或符合下列情形四種以上者

,始得利用配額出口:

一、接獲國外買主之訂單。

二、接獲國外買主之貨款。

三、購買或供應原料予製造商。

四、與製造商簽訂貨品生產合約或訂單。

五、支付貨款予製造商。

六、安排貨品輸出。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各類配額其前一年度利用率低於百 分之六十、前二年度利用率均低於百分之 七十五或屬輸美第一組及第二組以外之通 籃類別者為冷門類;不屬冷門類別者,為 熱門類。但貿易局得視配額特性、市場狀況 或與進口國諮商結果檢討後,調整配額之 冷熱門性質,並由紡拓會公告之。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利用率係以紡拓會

第七條 各類配額其前一年度利用率低於百 分之六十或前二年度利用率均低於百分之 七十五者為冷門類,不屬冷門類別者,為 熱門類。但貿易局得視配額特性、市場狀況 或與進口國諮商結果檢討後,公告調整配 額之冷熱門性質。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利用率係以紡拓會 於前一年度截至十二月二十日為止可取得

一、條次變更。

二、為鼓勵廠商拓銷紡織品出口,

提高配額利用率,實務上,輸 美紡品類別中,未設組限額之 通籃類別,均訂為冷門類,為 符實際,爰修正第一項。又貿 易局調整配額之冷熱門性質後

,係委由負責執行之紡拓會公

(5)

於前一年度截至十二月二十日為止可取得 之最新配額利用率資料為準。

之最新配額利用率資料為準。 告週知廠商,爰予明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臨時性配額屬熱門類別者,區分 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獎勵出口高價品 臨時性配額、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 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屬冷門類別 者,區分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 配臨時性配額。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冷熱門類別配額性質不同

,為收管理之效,爰將之按核 配目的及核配方式予以區分。

各類臨時性配額除均有額度供 廠商安排計畫產銷及臨時接單 之需外,熱門類臨時性配額,

並有一定比例之額度作為獎勵 廠商出口高價品及拓銷非設限 地區之用,為資適用明確,爰 予明定。

第十二條 廠商獲配熱門類配額者,應按獲 配數量及前一年度該類全年總平均出口單 價計算總金額之千分之一點五繳交配額管 理費;獲配冷門類配額者,應按千分之零 點七五繳交配額管理費。

前項配額除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獎 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預借配額 以外,廠商得申請准予繳交部分配額管理 費。

配額管理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 理。

第八條 廠商獲配熱門類配額者,應 於規定 期限內按獲配數量及前一年度該類全年總 平均出口單價計算總金額之千分之一點五 繳交配額管理費;獲配冷門類配額者,應 按千分之零點七五繳交配額管理費;逾期 未繳交部分,由紡拓會收回該部分配額。

前項配額管理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 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繳費期限 之規定及逾期未繳費之處理規 定,移列至第十三條。

三、第二項新增。鑒於二次核配臨 時性配額、獎勵拓銷非設限地 區臨時性配額及預借配額以外 之配額,均係紡拓會依廠商出 口實績或出口金額主動核配予 廠商,考量核配配額數量可能 超過廠商實際需要,爰規定廠 商獲配該等配額得申請准予繳 交部分配額管理費,俾利廠商

(6)

依循。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前條配額管理費之繳費期限如下

一、 屬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及預借配 額者,為紡拓會公告核配結果次日起二 星期。但於十二月份受理申請者,則為 公告核配結果次日起一星期。

二、 屬前款以外之配額者,為公告核 配結果次日起一個月。

前項配額管理費繳費期限如遇特殊情 形,貿易局得予調整,並由紡拓會公告之。

廠商獲配配額,應於前二項規定之期 限內繳交配額管理費;逾期未繳費者,不 准補繳,並由紡拓會收回其未繳費之配額。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配額管理費之繳費 期限。鑒於二次核配臨時性配 額及預借配額以外之配額,其 核配作業涉及廠商家數眾多,

且核配數量龐大,故需有較長 之繳費期限;至十二月份受理 申請之配額,其繳費期限考量 配額年度將屆,為加速配額利 用,爰縮短為一星期。

三、第二項規定因應特殊情況之需 要,得調整繳費期限之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有 關逾期未繳費之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後移列為本條第三項,

俾資明確。

第十四條 廠商不得在受配之配額外超額出 口。但經貿易局在協定或協議配額範圍內 專案核准超裝或通案辦理預借者,不在此 限。

廠商超裝或已動用之預借數量,應在 各該廠商次一年度之同類計畫性配額或臨 時性配額內扣回之。

第九條 廠商不得在受配之配額外超額出口

。但經貿易局在協定(或協議)配額範圍 內專案核准超裝或通案辦理預借者,不在 此限。

廠商超裝或已動用之預借數量,應在 各該廠商次一年度之同類計畫性配額或臨 時性配額內扣回之。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廠商未動用之預借配額

,係於次年度再核配予各該廠 商,為資適用明確,另配合條 次變更,爰修正第三項。

三、其餘未修正。

(7)

廠商未動用之預借配額,紡拓會應於 次年度再核配予各該廠商使用;其於預借 時繳交之配額管理費不予退還,並應依前 二條規定繳交配額管理費。

每一年度計畫性配額或比例核配臨時 性配額尚未正式核配前,紡拓會得依廠商 前一年度出口實績核配暫可動用數供廠商 使用。

前項暫可動用數,應於正式核配時扣 回。

廠商未動用之預借配額,紡拓會應於 次年度再核配予廠商使用;其於預借時繳 交之配額管理費不予退還,並應依前條規 定繳交配額管理費。

每一年度計畫性配額或比例核配臨時 性配額尚未正式核配前,紡拓會得依廠商 前一年度出口實績核配暫可動用數供廠商 使用。

前項暫可動用數應於正式核配時扣回。

第十五條 紡拓會得於協定或協議規定範圍 內受理廠商申請換類,各類可供核換數量 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可 供核換數量,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市 場需求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第十條 紡拓會得於協定(或協議)規定範 圍內受理廠商申請換類,各類可供核換數 量得一次或分次核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 可供核換數量,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

市場需求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計畫性配額之轉讓分為下列兩種

一、長期轉讓:出口實績歸受讓人所有。

二、一年期轉讓:出口實績之百分之九十 歸出讓人所有,其餘百分之十之歸屬,

由讓受雙方自行擇定。但受讓人因違規 受撤銷、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或不予計 列出口實績處分者,讓受雙方均不計列 出口實績。

廠商應於辦理轉讓登記時敘明申報轉 讓種類;辦理一年期轉讓登記時,並應敘

第十一條 計畫性配額之轉讓分長期轉讓及 一年期轉讓兩種。長期轉讓,其出口實績 歸受讓人所有;一年期轉讓,其出口實績 之百分之九十歸出讓人所有,其餘百分之 十之歸屬,由讓受雙方自行擇定。但受讓 人因違規受撤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不予計 列出口實績處分者,讓受雙方均不計列出 口實績。

廠商應於辦理轉讓登記時敘明申報轉 讓種類;辦理一年期轉讓登記時,並應敘 明前項百分之十出口實績之歸屬,事後不

一、條次變更。

二、貿易法第九條增列「廢止」出進 口廠商登記之用語,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並作文字修正。

(8)

明前項百分之十出口實績之歸屬,事後不 得變更。

轉讓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准予撤銷。

臨時性配額之轉讓,其出口實績歸受 讓人所有。

得變更。

轉讓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准予撤銷。

臨時性配額之轉讓,其出口實績歸受 讓人所有。

第十七條 廠商所持之配額得予轉讓。但下 列配額不得轉讓:

一、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二、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

三、讓入之臨時性配額。

四、預借之配額。

五、受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者,其當 年度原受配之同類計畫性配額 及比例核 配臨時性配額。

六、換類之配額。

七、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換類 之配額。

廠商將其受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 或計畫性配額讓出者,當年度不得申請同 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但其已就原讓出 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讓入同類等額之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抵沖者,或其已就原 讓出之計畫性配額,讓入同類等額之長期 或撤銷原一年期讓出之計畫性配額抵沖者

,不在此限。

配額轉讓應向紡拓會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廠商所持之配額,得予轉讓。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轉讓:

一、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二、 輸美通籃類別配額已獲核發出口 證明書者。

三、 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

四、 讓入之臨時性配額。

五、 在協定 (或協議) 所規定之範圍 內辦理預借之配額。

六、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換類所獲得之配 額。

七、 受配第一款 臨時性配額者,其當 年度原受配之同類計畫性配額。

廠商將其受配之計畫性配額讓出者,

當年度不得申請前項第一款同類臨時性配 額。但其已就原讓出數,讓入長期或撤銷 原一年期讓出之計畫性配額抵沖者,不在 此限。

配額轉讓應向紡拓會辦理登記。

紡拓會得依公開方式辦理配額轉讓,

其作業要點另訂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因應美國取 消輸美通籃類別配額出口證明 書核發制度,爰配合刪除現行 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至第 五款併予調整款次;第五款及 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另查現 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亦屬不 得轉讓之配額,爰併入本項第 五款。考量實務上依修正條文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檢討 放寬准予撤銷換類之配額,限 定廠商須自行利用出口,亦屬 不得轉讓之配額,爰增列為本 項第七款。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考量現行條 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與本條第二 項性質相近,爰將內容合併。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刪除。查現行作業已無 公開轉讓作業要點,爰予刪除

(9)

。 第十三條 廠商受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後

,其當年度原受配之同類比例核配臨時性 配額不得轉讓。

廠商將其受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讓 出後,當年度不得申請同類二次核配臨時 性配額。但其已就原讓出數,讓入同類比 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抵沖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不得轉讓之比例核配臨 時性配額,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三、第二項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 二項性質相近,爰予合併規定 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 廠商利用計畫性配額出口後,計 列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廠商利用臨時性配額出口後,計列臨 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但利用獎勵拓銷非設 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 性配額出口者,不適用之。

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不得參與計畫性 配額之核配。但貿易局得於年中視各類別 利用狀況指定若干類別予以核計一定比率 之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並由紡拓會公告 之。

第十四條 廠商利用計畫性配額出口後,計 列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廠商利用臨時性配額出口後,計列臨 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但利用獎勵拓銷非設 限地區臨時性配額及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 性配額出口者,不適用之。

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不得參與計畫性 配額之核配。但貿易局得於年中視各類別 利用狀況指定若干類別予以核計一定比率 之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並於事前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貿易局檢討核計計畫性配額 之出口實績措施後,係委由負 責執行之紡拓會公告週知廠商

,爰修正第三項。

三、其餘未修正。

第十九條 廠商無法利用之配額得向紡拓會 辦理繳回,其計列實績規定如下:

一、 熱門類計畫性配額或熱門類比例 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八十出口實 績;五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數百分之七十出口實績;六月三十日前

第十五條 廠商無法利用之配額(包括讓入 或換入配額)得向紡拓會辦理繳回,其計 列實績規定如下:

一、 熱門類計畫性配額或熱門類比例 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八十出口實 績;五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一、條次變更。

二、查貿易局檢討調整熱門類配額 繳回計列出口實績之百分比後

,係委由負責執行之紡拓會公 告週知廠商,爰修正第二項。

三、其餘未修正。

(10)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六十出口實 績;七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績;八月三十一日 前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四十出口 實績;九月三十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數百分之三十出口實績;十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間繳回者,不計實績。

二、 冷門類計畫性配額或冷門類比例 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 績,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繳回 者,不計實績。

前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局得視市場 狀況及利用率檢討後調整,並由紡拓會公 告之。

數百分之七十出口實績;六月三十日前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六十出口實 績;七月三十一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績;八月三十一日 前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四十出口 實績;九月三十日前繳回者,計其繳回 數百分之三十出口實績;十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間繳回者,不計實績。

二、 冷門類計畫性配額或冷門類比例 核配臨時性配額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 繳回者,計其繳回數百分之五十出口實 績,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繳回 者,不計實績。

前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局得視市場 狀況及利用率檢討後調整之。

第二十條 廠商所持之配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利 用出口或其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

,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

轉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沖回 原扣配額或延長申請出口簽證之期限。

廠商所持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因 類別不符被進口國擋關,或出口前確知相 關產品有類別不符或擋關情事,致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廠商獲配之配額,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原因,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利 用出口或貨物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

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轉 經貿易局核准後,計列出口實績、沖回原 扣配額或延長出口期限。

前項配額屬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者,

因類別不符被進口國擋關或出口前確知相 關產品已有擋關情事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 利用出口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報請紡拓會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廠商之配額來源包括獲配

、轉讓、換類等情況,爰將第 一項「獲配」修正為「所持」,

以符實際。另「出口期限」係指

「申請出口簽證之期限」,爰 予修正,俾符實情。

三、實務上廠商於出口前已知相關 產品因類別不符,致無法於規 定期限內利用出口者,亦得延

(11)

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且無不當利用配額情 事後,延長申請出口簽證之期限。

查明屬實且無不當利用配額情事後,延長 出口期限。

長出口簽證期限,爰於第二項 增列,俾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配額之核放 日程及廠商申請下列事項之提出期限,由 紡拓會公告之:

一、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配額繳回文件之 補正。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因素之補救措施。

三、配額相關申請作業之撤回。

一、本條新增。

二、紡拓會受理廠商申請之各項配 額作業,有關廠商提出申請之 期限,應予以透明化,公告週 知廠商,以利依循,爰增訂由 紡拓會公告之依據,俾資適用

第二章 計畫性配額 第二章 計畫性配額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一協 定或協議年度各類計畫性配額核配總數應 不超過該類限額數百分之八十。各廠商各 類計畫性配額,按各廠商在設限前二年輸 往該設限地區之平均出口數量核配,如各 廠商各類平均出口數量總和大於核配總數 時,按比例核配之。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二協定或協 議年度以後各年度(包括紡織品配額協定 或協議期滿與進口國家簽訂新協定或協議 之延續年度)各廠商之各類計畫性配額,

以各類限額數按各廠商前一年度之各類計 畫性配額出口實績比例核配之。但廠商獲 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計畫性配額 出口實績。

第十七條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一 協定(或協議)年度各類計畫性配額核配 總數應不超過該類限額數百分之八十。各 廠商各類計畫性配額,按各廠商在設限前 二年輸往該設限地區之平均出口數量核配

,如各廠商各類平均出口數量總和大於核 配總數時,按比例核配之。

紡織品配額協定(或協議)第二協定

(或協議)年度以後各年度(包括紡織品 配額協定或協議期滿與進口國家簽訂新協 定或協議之延續年度)各廠商之各類計畫 性配額,以各類限額數按各廠商前一年度 之各類計畫性配額出口實績比例核配之。

但廠商獲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計 畫性配額出口實績。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刪除。本項已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五條,爰予刪除。

(12)

前項限額數如有因分類定義變更調整

,致額數不足,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貿 易局得視實際需要依與進口國協議之相關 額數調整之。

第二十三條 貿易局得按公平合理之方式重 新核配廠商之計畫性配額。

前項受配之配額,五年內不再重新核 配。

第十八條 貿易局得按公平合理之方式重新 核配廠商之計畫性配額。

前項受配之配額,五年內不再重新核 配。

條次變更。

第三章 臨時性配額 第三章 臨時性配額 本章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各年度可供核配之各類臨時性 配額,包括下列各款:

一、 該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減除計畫 性配額之餘額。

二、 廠商繳回之配額。

三、 依協定或協議規定移用、換類所增 加之配額。

四、 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收回之配額。

第十九條 各年度可供核配之各類臨時性配 額,包括下列各款:

一、 該年度紡織品出口配額減除計畫 性配額之餘額。

二、 廠商繳回之配額。

三、 依協定(或協議)規定移用、換類 所增加之配額。

四、 依本辦法規定收回之配額。

一、條次變更。

二、收回配額之相關規定分見於貿 易法及本辦法,爰修正本條第 四款規定。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得一次或分次 核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可供核配數量,

由紡拓會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市場需 求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前項配額,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將特 殊類別劃分子目,分別訂定可供核配額度 後實施。

第二十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得一次或分次核 放,其核放次數及每次可供核配數量,由 紡拓會參酌各類配額之季節性、市場需求 狀況及配額額度大小決定之。

前項配額,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將特 殊類別劃分子目,分別訂定可供核配額度 後實施。

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得採用 比例核配、統一比價、有價申配或其他公平

第二十一條 各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得採用 比例核配、統一比價、有價申配或其他公平

條次變更。

(13)

合理之方式辦理,由貿易局參酌各類配額 之需求狀況選定核配方式實施。

合理之方式辦理,由貿易局參酌各類配額 之需求狀況選定核配方式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

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

,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拓銷非設限地 區之用,提撥百分之六十作為比例核配臨 時性配額之用,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二次核 配臨時性配額之用或由貿易局保留供指定 用途。

各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提撥百 分之八十作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

其餘百分之二十作為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之用或由貿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前二項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廠商獲 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 出口實績。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 局得視經濟、貿易發展或配額利用狀況調整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之申請核配如發生異常狀況時,貿易局得 暫停核配,並變更核配方式。

前項異常狀況之認定基準及採行措施

,由貿易局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

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

,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拓銷非設限地 區之用,提撥百分之六十作為比例核配臨 時性配額之用,其餘百分之十由貿易局保 留供指定用途或作為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之用。

各冷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提撥百 分之八十作為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貿易局保留供指定用途 或作為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

前二項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廠商獲 配數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 出口實績。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百分比,貿易 局得視經濟、貿易發展及配額利用狀況調整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之申請核配如發生異常狀況時,貿易局得 暫停核配,並變更核配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實務上熱門類臨時性配額 百分之十額度及冷門類臨時性 配額百分之二十額度係優先核 放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用,

如有餘額再由貿易局保留供指 定用途,爰修正調整第一項及 第二項文字順序,以符實際。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四、第六項新增。鑒於二次核配臨 時性配額申請核配發生異常狀 況之認定基準及採行之措施涉 及廠商權益,爰明定由貿易局 公告之依據,以杜爭議。

第二十八條 獎勵出口高價品臨時性配額核 配予各該類配額前一年度全年平均出口單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廠商出口高單價紡品以

(14)

價高於該類配額全年總平均出口單價之廠 商,並按其前一年度出口金額比例核配之。

發揮配額使用效益,明定獎勵 出口高價品臨時性配額之核配 方式。

第二十九條 獎勵拓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 額,由前一年度內拓銷非設限地區相關組 別紡織品出口金額達美幣十萬元或等值外 幣以上之廠商,就其選定之同組類別提出 申請,依下列規定核配:

一、 按各廠商所申報其選定核配類別 紡織品前一年度拓銷非設限地區之出口 金額比例核配之。

二、 個別廠商之最高獲配數不得超過 該廠商該類以拓銷非設限地區出口金額 換算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依前項規定核配如有餘額,得撥入二 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予以核配。

第一項之相關組別由紡拓會依產品相 關屬性分組並公告之,各廠商在該組中申 請核配各類之出口金額,由廠商依紡拓會 規定之期間分段申報;逾期申報者,不予 受理。

第一項規定之金額及百分比,貿易局 得視經濟、貿易發展或配額核配狀況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廠商分散海外市場,拓 銷非設限地區,以減少配額發 生競搶情事,明定獎勵拓銷非 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之核配方 式。

三、第一項明定取得獎勵資格之標 準、該獎勵配額之核配方式。

四、第二項明定核配餘額之處理方 式。

五、第三項明定出口金額之申報方 式。

六、第四項明定貿易局得視需要調 整第一項之金額及百分比。

第三十條 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按各廠商 前一年度各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績比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紡織業必需相當經營規模

(15)

核配之。

前項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廠商獲配數

,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 口實績;如有餘額,得撥入二次核配臨時 性配額予以核配。

,且產銷具延續性,為安定產 銷,爰明定比例核配臨時性配 額之核配方式,係按廠商前一 年度臨時性配額之出口實績比 例核配,且不得超過該實績數

。 第三十一條 熱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由紡拓會於適當時間公告受理廠商申請,

各廠商各該次該類申請數,不得超過公告 之可供核配數;其屬通籃類別者,紡拓會 得於公告後參酌組限額餘額、出口狀況或 市場趨勢等因素,調整可供核配數。

前項配額按各該廠商經核定可參與核 配之數量比例核配之,各廠商獲配數不得 超過其經核定可參與核配數;如仍有餘額

,再按各廠商申請未獲核配數量,比例核 配之。

前項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係以 各該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 績及讓入一年期計畫性配額歸出讓人所有 出口實績數之總和,扣除其已獲配當年度 該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 性配額數量之所得餘額,與其申請數量相 比較,取其小者為準。

依第二項方式核配後仍有餘額及十二 月尚有餘額之熱門類別,得改列為冷門類。

一、本條新增。

二、熱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係 為應廠商臨時接單之需,故公 告受理廠商申請並按其申請數 量核配之,惟申請發生競搶時

,基於安定產銷並兼顧實際出 口者取得配額之機會,優先核 配予前一年度有出口實績及讓 入一年期計畫性配額,歸出讓 人所有出口實績惟未獲配數,

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熱門 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核配 方式。

三、依據中美紡織品貿易協定,通 籃類別並無個別額數之限制,

配額運用較具彈性,在配額申 請發生競搶時,如能適時挹注

,當可有效舒緩競搶情形,爰 於第一項後段明定調整可供核 配數之依據。

(16)

四、第四項明定熱門類改冷門類之 情形。熱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 配額核配後,如仍有餘額之類 別,顯示其市況已不熱絡,爰 改為冷門類;至十二月份為加 速配額之核放,爰將仍有餘額 之類別改為冷門類。

第三十二條 冷門類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由紡拓會於適當時間公告受理廠商申請,

各廠商各該次該類當日申請數,不得超過 可供核配數;其屬通籃類別者,紡拓會得 於公告後參酌組限額餘額、出口狀況或市 場趨勢等因素,調整可供核配數。

前項配額按各該廠商經核定可參與核 配之數量比例核配之,各廠商獲配數不得 超過其經核定可參與核配數;如仍有餘額

,再按各廠商當日申請未獲核配數量,比 例核配之。

前項經核定可參與核配之數量,係以 各該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實 績及讓入一年期計畫性配額歸出讓人所有 出口實績數之總和,扣除其已獲配當年度 該類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及二次核配臨時 性配額數量之所得餘額,與其申請數量相 比較,取其小者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及說明 三,惟考量冷門類配額係屬市 況較不熱絡,額數供應較為充 裕,不易引起競搶,故其核配 係採每日公告核配結果方式處 理,以加速配額之核配。

第三十三條 廠商獲配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 第二十三條 廠商獲配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 一、條次變更。

(17)

額,於獲配後逾期未繳交配額管理費之次 數各該類達二次者,停止其當年度各該類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申請。但廠商獲配 數小於其申請核配當日該類可供核配數之 百分之五 , 且小於其申請數之百分之十者

,得於繳費期限內向紡拓會 申請放棄,免 予計列未繳配額管理費之紀錄。

額,於獲配後逾期未繳交配額管理費之次 數各該類達二次者,停止其當年度各該類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之申請。但廠商獲配 數較小致無法利用出口,撤回其申請者,

經貿易局核准後,得免計列未繳配額管理 費之紀錄。

二、增訂廠商獲配數較小之認定標 準及廠商申請放棄獲配數之期 限,俾利廠商依循。另考量前 述認定標準及期限已予明定,

紡拓會可據以執行,爰明定該 會為受理申請之單位。

第三十四條 廠商獲配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應於獲配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出口簽 證。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出口簽證,或簽證 後未於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利用出口之 配額,由紡拓會收回之。

第二十四條 廠商獲配之二次核配臨時性配 額,應於獲配之日起五個月內申請出口簽 證,其有展延出口簽證期限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前向紡拓會申請,延期以一個月 為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申請出口簽證,或簽 證後未於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利用出口 之配額,由紡拓會收回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之出口簽證期限為獲配日起五 個月內,並得延期一個月,為 簡化作業,以利廠商依循,並 使廠商有充裕時間利用配額出 口,爰修正第一項之出口簽證 期限為獲配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並取消展期之規定。

第四章 換類 本章新增。

第三十五條 配額換類之方式如下:

一、 同組換類:輸美配額同組類別間 之換類。

二、 特別融換:協定或協議規定之特 定類別間之換類。

三、 合併類別換類:合併類別所屬之 各子類別間之換類。

四、 本子類別換類:本子類所屬之本類 與各子類別及各子類別間之換類。

一、本條新增。

二、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配額,依 協定或協議規定或配額屬性(

如合併類、本/子類)或貿易 局採行相關措施,得以換類方 式互通有無,靈活配額之利用

。為利廠商辦理換類作業,以 增加可用數,爰予明定換類之 方式。

(18)

五、 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換類。

第三十六條 廠商申請換類,換出之類別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個別限額類別之同組換類,以同 組個別限額類別為限;通籃類別之同組 換類,以同組個別限額或通籃類別為限

二、 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及特 別融換,以協定或協議規定之類別為限

三、 前條第五款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 換類,其換出之類別由貿易局另定之。

前項換出之類別,貿易局得視實際情 形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各種不 同之換類方式,明定廠商申請 換類時,其換出類別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廠商限以下列配額申請換出:

一、 獲配或長期讓入之計畫性配額。

二、 獲配之比例核配臨時性配額。

三、 獲配之獎勵出口高價品及獎勵拓 銷非設限地區臨時性配額。

屬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或輸 加特別融換者,除前項配額外,並得以下 列配額申請換出:

一、 讓入之一年期計畫性配額。

二、 讓入之臨時性配額。

三、 二次核配臨時性配額。

前二項配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廠商浮濫申請換類配額

,導致惡性競搶,爰明定各換 出類別其換出配額之限制。

三、鑒於合併類、本子類係共享同 一額度及輸加特別融換係協定 所特別規定者,爰對該等換出 配額之限制酌予放寬。另為避 免競搶,針對預借之配額、二 次核配臨時性配額屬異常狀況 者及撤銷換類之配額,限制其 不得換出。

(19)

申請換出:

一、預借之配額。

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異常狀況之二次核配 臨時性配額。

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換類之配 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得申請換出之配額,

貿易局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第三十八條 換入之配額出口實績之計列,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合併類別換類、本子類別換類及個 別限額類別之同組換類:以計畫性配額 換出者,計列換出類別出口實績;以臨 時性配額換出者,計列換入類別出口實 績。

二、 通籃類別之同組換類:以通籃類 別換出者,計列換入類別出口實績;以 個別限額類別換出者,廠商得自行擇定 就換入類別或換出類別計列出口實績。

三、 特別融換:一律計列換出類別出 口實績。

四、 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其他經貿易局 核定之換類:由貿易局另定之。

前項計列出口實績之規定,貿易局得 視實際情形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換入之配額利用出口後所 應計列之出口實績,依各種換 類性質之不同,明定其應行計 列實績之類別。

(20)

第三十九條 廠商得在紡拓會公告各該次該 類可供申請換入數額度內申請換類,其換 類數量應依協定或協議規定之標準換算率

、特別融換比例或其他經貿易局核定之比 例折換。

廠商同一換出配額之可換出數,不得 少於其申請單一類別或不同類別換入數之 總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換類配額之申請方式及換 類數量之折算方式。

三、為避免廠商取巧,虛抬申請數 量,明定同一換出配額之可換 出數不得少於其申請單一類別 或不同類別換入數之總和。

第四十條 配額換類按各廠商申請換入數量 比例核換之;換入類別屬通籃類別者,紡 拓會得於公告後參酌出口狀況及市場趨勢 等因素,調整可供換入數。

前項核換規定因分類定義變更,經與 進口國協議訂定特別配額或額數調整,致 額數不足時,貿易局得視實際需要優先核 換予前一年度出口各該類產品之廠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換類配額之核換方式。其 中通籃類別依中美紡織品貿易 協定規定,並無個別限額數之 限制,故如廠商申請數量較大 時,紡拓會得酌情調增可供換 入數,以利廠商衝刺出口。

三、針對因分類定義變更或進口國 調整額數等特殊情況致額數不 足而受影響之廠商,明定優先 核換之規定,以保障其出口實 績。

第四十一條 廠商經獲准換類後,不得申請 放棄或調整核換結果。但獲換數小於其申 請核換當日該類可供換入數之百分之五,

且小於其經紡拓會核定可申請換入總數之 百分之十者,得於核換結果公告次日起二 星期內向紡拓會申請放棄。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廠商浮濫申請換類配額

,明定廠商經獲准換類後,不 得申請放棄或調整核換結果。

但針對獲換數較小有無法利用 之虞者,明定申請放棄之基準

(21)

及受理申請之單位。

第四十二條 換入之配額不得申請轉讓、換 出及撤銷。但除轉讓外,貿易局得視配額 利用狀況及市場需求檢討放寬規定並得限 制其用途。

換入之配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原因或因類別不符被進口國擋關,或出 口前確知相關產品有類別不符或擋關情事

,致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利用出口或其貨物 無法在進口國通關進口者,得檢附證明文 件報請紡拓會查明屬實且無不當利用配額 情事,轉經貿易局同意後,准予撤銷換類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廠商浮濫申請換類配額

,造成競搶,影響配額核換秩 序,爰針對換入之配額給予較 嚴格之使用限制,以責成廠商 利用出口。

三、為協助廠商因應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致其換入 之配額無法利用出口之情形,

爰明定相關救濟措施以資適用

第五章 海外加工 第四章 海外加工 本章章次變更。

第四十三條 廠商利用我國配額從事紡織品 海外加工,應於每批原料或半成品運往海 外加工前填具海外加工同意書,經紡拓會 核准後,始得辦理。

廠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時,除應依出 口有關規定辦理外,出口報單經海關抽中 應驗者,並應檢附原經核准之海外加工同 意書,經海關查驗無誤並簽署後,始得出 口。

第二十五條 廠商從事紡織品海外加工作業 者,應經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前項申請案件,由貿易局委託紡拓會 受理核辦。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海外加工之紡織品,其主 要製程須於我國進行,次要製 程可於海外加工地完成,完成 之產品其原產地為我國,故可 利用我國配額出口。另廠商從 事加工前應填具海外加工同意 書,經紡拓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爰修正第一項,俾利廠商依 循。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本辦法 第二條已明定出口配額之管理

(22)

委託紡拓會辦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為控管廠商出口 之原料或半成品是否依同意書 所填報之製程辦理,明定出口 原料或半成品時,出口報單經 海關抽中應驗者,應檢附原經 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經海 關查驗無誤並簽署後,始准出 口。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復運進口 時,除應依進口有關規定辦理外,進口報 單經海關抽中應驗者,並應檢附原經核准 之海外加工同意書,經海關查驗無誤並簽 署後,始得進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控管經海外加工後復運進口 之產品是否依申請書所填報之 製程辦理,明定復運進口之產 品,若進口報單經海關抽中應 驗者,應經海關查驗無誤並簽 署後,始准進口。

第四十五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復運進口 後再輸往設限地區時,應檢附原經海關核 發之進口報單副本及經核准之海外加工同 意書,向紡拓會申請簽證及核發配額證明 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海外加工產品復運進口後 再輸往設限地區時,申請簽證 及核發配額證明文件時應檢附 之文件。

第四十六條 廠商將海外加工產品逕由海外 加工地輸往設限地區時,應檢附出口原料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海外加工產品逕由海外加

(23)

或半成品經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加 工地輸往設限地區計扣配額申請書及原經 核准之海外加工同意書,向紡拓會申請核 發配額證明文件。

工地輸往設限地區時,申請簽 證及核發配核證明文件時應檢 附之文件。

第六章 稽查與檢舉 第五章 稽查與處分 一、本章章名修正為「稽查與檢舉」

二、處分規定已納入貿易法,爰予 刪除。另配合增列檢舉獎勵措 施規定。

第四十七條 為加強紡織品配額之稽核及違 規案件之查處,貿易局得會同有關單位對 持有配額之廠商進行稽查,廠商應予配合。

持有配額之廠商,應保存下列文件或 資料:

一、 交易文件:進口商訂單、信用狀或 其他交易文件。

二、 生產資料:進料證明、紡紗紀錄、

織布紀錄、織片紀錄、裁剪紀錄、車縫紀 錄、品檢紀錄、包裝紀錄、出貨紀錄。

三、 出口文件: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

四、 從事海外加工經紡拓會驗封之貨樣

五、 其他因稽查需要所應提供之文件。

廠商出口非其自行產製之紡織品,除 應責成並協助其承製者保存前項第二款生

第二十九條 為加強紡織品配額之稽核及違 規案件之查處,貿易局得會同有關單位對 獲配配額廠商進行稽查,廠商應予配合,

並提供下列必要之文件或資料:

一、 交易文件:進口商訂單、信用狀或 其他交易文件。

二、 生產資料:進料證明、裁剪紀錄、

車縫紀錄、品檢紀錄、包裝紀錄、出貨紀 錄。

三、 出口文件: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

四、 其他因稽查需要所應提供之文件。

獲配配額廠商出口非其自行產製之紡 織品,除應負責成並協助其承製者保存前 項第二款生產資料之義務外,並應保存符 合第六條之二規定之相關資料或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一 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各款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 定內容相近,爰予合併規定於 本條第二項。其中第二款原僅 針對成衣之裁剪及車縫等生產 資料予以規範,惟實務上廠商 出口之紡織品亦包括紗、毛衣 及成品布等產品,爰增列廠商 須保存前述產品主要製程,包 括紡紗、織布或織片等紀錄之 生產資料。現行條文第三十條 第五款移列本項第四款。現行 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24)

產資料外,並應保存符合第九條規定之相 關資料或文件。

前二項之文件、資料或貨樣,應自紡 拓會核發配額證明文件之次日起保存二年。

移列本項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作 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作文字修 正後移列本條第四項。

第三十條 從事海外加工業務之廠商,應保 存下列有關資料及貨樣供貿易局稽查:

一、主副料進貨憑證。

二、生產報表。

三、製成品銷售與存貨記錄簿。

四、外發加工收發紀錄(含加工工資)。

五、經紡拓會驗封之貨樣。

六、其他有關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各款內容相近,爰予 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前二條之文件、資料或貨樣,

應自廠商計扣配額後出口日起保存二年。

本條刪除。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 七條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紡織品違規轉運或違反第九條 規定之案件,得向貿易局檢舉之;受檢舉 案件經查明屬實者,由貿易局按檢舉案件 離岸價格(FOB)總價(不包括佣金)

之五分之一核給檢舉人獎金,但核給之獎 金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前項核獎規定,不適用於貿易局、海關

、紡拓會執行與配額管理職務有關之檢舉人

核給之獎金由貿易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二條 廠商所持配額違規轉運或違反 第六條之二規定,經人檢舉查明屬實者,

由貿易局按檢舉案件離岸價格(FOB)

總價(不包括佣金)之五分之一核給檢舉 人獎金或與獎金相當之配額。但核給之獎 金或配額價值以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為 限。

前項核獎規定,不適用於貿易局、海關

、紡拓會執行與配額管理職務有關之檢舉人

核給之獎金或配額由貿易局編列年度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貿易局為受 理檢舉違規轉運案件之單位,

另現行核給檢舉人與獎金相當 之配額規定,實務上難以執行

,為杜爭議,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刪除第一項核給配額之規 定,爰修正第三項。

(25)

預算支應或自所收回之配額中提撥。

第四十九條 前條檢舉案件,以言詞檢舉者

,檢舉人應到場,由貿易局製作紀錄,交 檢舉人閱覽後簽名並蓋章或捺指印;以書 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 名並蓋章或捺指印:

一、 檢舉人之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碼、

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或廠商名稱、負責 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被檢舉之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違規事實及相關資料或線索。

前項第一款檢舉人資料,貿易局應嚴 予保密。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或廠商名稱檢舉 者,不予核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檢舉違規案件之方式、應 記載之事項、貿易局對檢舉人 資料應盡保密義務,以及不予 核獎之情況。

第五十條 數人共同檢舉而應核獎時,其獎 金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而應核獎時,由貿易局 依其所提事證之程度分配核獎。

第三十三條 數人共同檢舉而應核獎時,其 獎金或配額平均分配。

數人先後檢舉而應核獎時,由貿易局 依其所提事證之程度分配核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以配合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受檢舉之案件於處分確定後,

由貿易局通知檢舉人領受獎金。

檢舉人自前項通知到達次日起,逾三 個月未請領者,視同放棄。

第三十四條 受檢舉之案件於處分確定後,

由貿易局通知檢舉人領受獎金或配額。

檢舉人自前項通知到達翌日起,逾三 個月未請領者,視同放棄。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以配合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之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26)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本章章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廠商因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經

暫停輸出入者,貿易局應對其所持有之配 額予以凍結使用;其於當年十二月一日暫 停原因仍未消失或該日以後始經貿易局凍 結配額使用者,其持有之配額予以收回。

一、本條新增。現行條文第五條第 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本 條。

二、鑒於配額使用具年度性,應於 規定之配額年度內利用,為提 高整體配額之利用率,並視管 理需要於指定日期予以收回再 行運用,爰明定收回配額之日 期,俾利廠商依循。

第五十三條 廠商經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 銷出進口廠商登記者,應由貿易局收回其 持有之配額;其已出口者,不予計列出口 實績。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後移列本條。

第五十四條 公司因合併而申請承受已消滅 公司之配額者,應先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申請辦妥合併設立、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

,並辦妥出進口廠商合併設立、變更登記 或註銷登記手續後,其存續或新設公司始 得向紡拓會申請承受已消滅公司之配額。

前項申請承受配額應檢附之文件,由 貿易局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司因合併而申請承受已 消滅公司配額之規定,俾利廠 商依循。

第五十五條 廠商依 本法受處分或申請修改 配額使用紀錄,致 已利用之配額於逾配額 年度始經調整為不予計列實績者,雖其實 績已計列並核配,仍應溯自不計實績之當

第三十七條 廠商因案受處分、擋關改類或 其他特定原因而不予計列出口實績,於逾 配額年度後始發生或發現者,雖其出口實 績已計列並核配者,仍應追溯扣回。

一、條次變更。

二、廠商依本法受處分或因輸出入 貨品經退運、擋關、轉銷其他 國家或客戶要求等情形申請修

(27)

年度起逐年核計應追扣數;當年度已無足 夠餘額可供扣回者,應自該廠商嗣後獲配

、讓入或換入之配額抵還。

前項廠商已利用之配額 , 屬讓入之一 年期計畫性配額,其出口實績已歸還出讓 人者,於不計實績後,應自出讓人原獲歸 還之配額追溯扣回。

改配額類別、數量、年度等配 額使用紀錄,致已利用之配額 逾配額年度始經調整為不予計 列實績者,須追溯扣回其已核 配之配額,爰予明定計扣配額 之處理規定,俾利執行。

第五十六條 廠商受處分之原因消失或變更

,經貿易局核准發還配額者,其發還方式

,由紡拓會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廠商受處分之原因消失或 變更,經貿易局核准發還配額 者,其發還方式得另行公告之 依據,俾利廠商依循。

第五十七條 廠商出口原料或半成品銷售予 第三國廠商,經其加工後之成品銷往設限 地區,經設限地區認定原產地屬我國者,

得由原出口廠商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 紡拓會申請計扣配額及核發配額證明文件

一、補計扣配額明細表。

二、出口原料或半成品經海關核章之出 口報單副本。

三、第三國買主之訂單。

四、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生產資料。

五、其他因審核需要所應提供之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實務上發生我國廠商銷售 布類產品予第三國廠商,經其 加工為最終產品後輸往設限地 區,經認定其原產地仍為我國

,須補計扣我國配額之情形,

為應廠商實務需要,爰規定廠 商得檢附相關資料向紡拓會申 請計扣配額。

第三十八條 各類紡織品配額,或紡織品輸 本條刪除。為符行政程序法規定,

(28)

往設限地區,其情形如有特殊者,貿易局 得另訂處理要點辦理之。

與廠商權益有關事項,不宜另訂處 理要點,爰予刪除。

第三十八條之一 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

貿易局得公告停止換類、調整回歸類別限 額數,並得公告收回廠商尚未利用出口配 額、變更出口實績之計列及調整換類之規 定。

本條刪除。現行條文係規範我入會 前紡織品配額回歸貿易自由化之相 關規定,鑒於我國已入會,爰予刪 除。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一般出 口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一般出 口有關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四十條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廠商獲配 冷門類臨時性配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依 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本條刪除。按現行作業已無繳回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之實施要點由貿易局另 訂之。

本條刪除。經查現行實施要點相關 規定業經檢討納入本辦法中,爰予 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十三條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 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施行。但第十三條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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