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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不得牴觸自治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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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一

憲法原住民族專章:

前言

台灣為原住民族及漢民族等移民共同締造之多元民主國家。我們決心為追求人性 尊嚴與社會正義,保障個人與集體之自由平等權利,增進全民與世代福祉,維護 國家獨立與永久和平而努力。本憲法以實踐立國精神為宗旨,原住民族先於國家 存在之自然主權及固有權應受尊重與承認。

總綱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並得於其傳統領域內,依其意願與程序,決定組織、代表、

進程以行使民族自治權。

國家應依各原住民族之需要,保障並協助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語言之發 展。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之權利,並應基於歷 史之和解,對原住民族或其成員採取補償性措施。

第一條

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由總統與各原住民族簽署自治協約,經立法院追認後行之。

自治協約,得就原住民族自治權範圍內各事項之一項或數項,局部或全部,同時 或先後進行約定。

原住民族自治權包含以下事項:機關組織、民族司法制度、人事、財政稅收、民 族民刑事、行政區劃、土地、自然資源、交通水利、基礎建設、經濟事業、住宅、

社會福利、衛生醫療、教育文化、身分認定、媒體,及其他性質上屬於民族之事 務。

原住民族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不得牴觸自治協約。

中央法規命令牴觸原住民族自治協約或為辦理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者,不 適用之。

原住民族自治權限爭議,由司法院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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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住民族自治所需各項經費,由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二撥付。

第三條

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行使各原住民族授權之事項,由各原住民族推舉代表組成,

其組織與任務經議會決議訂之。

第四條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之土地、水域、動植物群、礦物及其他自然資源,屬於各原 住民族,國家應予回復;其不能回復之部份,應予合理賠償。

原住民族於前項傳統領域內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有決定其管理組織與發展策略之 權利。國家之任何措施,對其顯有影響者,應得相關原住民族自由意志及充分資 訊下之協商同意後為之,並應予參與實施、分享利益或為適當補償。

第五條

國家應提供資源建立適合各原住民族文化之教育制度與機構。

第六條

原住民族成員有使用其本族語言之權利。各原住民族語言皆應列為國家語言。

第七條

原住民族之傳統知識及智慧財產權應受保障。

第八條

原住民族成員有使用傳統命名的權利。國家應恢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 稱。

第九條

原住民族文化上之其他集體權利及固有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第十條

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參與於其權益相關之國家機關、政策決策與執行之權利。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長由原住民擔任之。監察院 監察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及司法院大法官,皆應有原住民出任。原住民族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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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國民大會代表採民族代表制。

第十一條

立法院設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審議原住民族相關議案,原住民族立法委員為當 然成員,並不得少於委員會席次總額二分之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通過之議案,非經立法院院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不得為相反之決議。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

第十三條

本章以外之國民權利義務與社會制度,應兼顧原住民族特殊需求,適用於各原住 民族之成員。

總統章

副總統設二名,其中一名應由原住民出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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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二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一 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 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 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

、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 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 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 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 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 留地。

第 三 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 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 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

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條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 六 條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 決定之。

第 七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 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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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

,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第 九 條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 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 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條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 才。

第 十 一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 山川傳統名稱。

第 十 二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 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 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三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

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四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

,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第 十 五 條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 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第 十 六 條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 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第 十 七 條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 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 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 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十 八 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 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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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 十 九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 二 十 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 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 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 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 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 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第二十二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

、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 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 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 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 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 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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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 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

,得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 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 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九條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 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第 三 十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

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 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第三十一條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第三十二條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第三十三條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 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 止相關法令。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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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三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

創作(以下簡稱智慧創作),促進原 住民族文化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指原 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 蹈、雕塑、編織、圖案、服飾等之 民俗技藝及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

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係源於族群集體發 展、代代相傳之文化成果,且仍不斷在繁 衍發展中。原住民族之重要文化資產包含 口傳文學、傳統歌謠、傳統歌謠之演唱及 以樂器演奏等表演、舞蹈、祭典儀式、繪 畫、紋面、雕刻、陶藝、編織、其他工藝 品等,其值得保護之智慧創作不少。惟為 避免保護過於廣泛,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 之一之精神,將保護標的限於創作之表 達,而不及於構想部分,以開放後人思想 創作之自由空間。

第四條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 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前項 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原住民族智慧創作因地緣、族群等文化因 素常具近似性,有時難以判斷其歸屬,因 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認定制度,並採登記保 護原則,以建立公示及公信制度,確定其 權利內容,爰明定受本條例保護之智慧創 作,限於依法認定且經登記之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成果,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智慧創 作之認定標準。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 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 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 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一、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之認定,事涉專業 事務,有賴具有特殊專業知識或經驗 之學者或專家參與,爰明定主管機關 為處理原住民族智慧創作之認定及 其他法令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遴聘

(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 住民代表組成任務編組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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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行政人力由主管機關就現有人 員派兼之。設置要點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二、本於原住民族自治之精神及原住民族 事務之特殊性,爰明定上開任務編組 之委員,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 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 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 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 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智慧創作所應備 具之相關文件及物件。

二、第二項規定限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智 慧創作登記之申請人,辦理相關登記 時,由其代表人為之,並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代表人之選任 辦法,以便遵循。

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 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 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 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 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 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

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 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 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 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 部 原 住 民 族 , 並 自 登 記 之 日 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 創作專用權。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後,智慧創作專用權分 別由申請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或申請人 及其他特定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又以智 慧創作專用權之登記日為起算日,以明權 利之發生時點。

第八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有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明定專用權人名稱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 登記。

第九條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 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

一、原住民族智慧創作為數甚豐,主管機 關應建立登記簿,以利管理,並應將 相關資料公告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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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公告於 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 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 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 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資訊網路,以昭公示及公信,爰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肯定創作專用權之識別功能,主管 機關應核發證書及認證標記,讓智慧 創作專用權人或經合法授權者得以 合法使用智慧創作,以表彰其專用 權,爰規定第三項。

三、又為落實本條認證標記、證書制度及 其他相關事宜,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相關辦法,爰規定第四項。

第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 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 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 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 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

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 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 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 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

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 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 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 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 限制。

一、第一項規範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範圍。

二、第二項規範智慧創作人格權之內容,

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規定,承認其包括公開發表權、名稱 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或稱同一 性保持權),以充分保護智慧創作之權 益。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通常係共有或總有等 所有形式,故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原 住民個人得為個人之使用)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團體名義使用其族群 傳統智慧創作之權利,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 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為 使用及收益;又本條所謂「全部原住 民族之智慧創作」係指第七條第三 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

第十一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 與、設定質權及作為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

智慧創作專用權具有財產權性質,原應 賦予處分權,惟從智慧創作之團體性及 文化性等特性及立法目的考量,不宜讓 專用權人以權利賣斷方式之讓與、設定權 利質權或透過強制執行,而移轉他人或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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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爰規定如上。

第十二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 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 享有。

明定拋棄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要件,以避免 智慧創作因不當拋棄而消滅,另基於第七 條之立法目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

仍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第十三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 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 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 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 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 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

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 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 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 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 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 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 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 行使權利。

智慧創作專用權得為授權,對於授權約定 發生疑義,應為有利於授權人之解釋。再 者,專屬授權影響智慧創作之利用甚鉅,

採登記原則,如不經登記,其專屬授權不 生法律效力,另並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訂定第三項至第五項如上。

第十四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 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

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

設立共同基金並專戶儲存,由選任 代表人負責管理使用。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 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 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 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為有效之保管及運用所取得之收入,智慧 創作專用權人為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設 置共同基金,並專戶儲存。另為使主管機 關 統 籌 推 動 原 住 民 族 智 慧 創 作 保 護 工 作,特明定將屬於全部原住民族智慧創作 專用權之收益,撥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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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應永久 保護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 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 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因歷史悠久,

無 法 受 著 作 權 法 等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之 保 障,因兩者間存有本質上差異性,倘若就 該智慧創作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將無法 達到延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目的,故應 永久保護之,即使該特定族群已不存在,

該民族的創作仍得受保護。至於其專用權 則歸屬於全部民族享有,以符合第七條之 立法目的。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 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 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 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

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 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 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致阻礙人類文 化發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商標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等規定之原則,明定在具有正當目 的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 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 之侵害。

第十七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侵 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為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爰明定智慧創作 專用權人享有排除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 害請求權。

第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 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對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侵權行為,加 害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 為人亦應使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 規定第一項。

二、該請求權之行使,不宜毫無時間限 制,特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消滅時效規定,規定第二項。

第十九條 前條損害賠償,被害人得 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使用智慧創作,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參照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法規定有關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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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 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 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賠償額;損害行為為故 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臺幣一百萬元。

第二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受侵害 者,得請求銷燬侵害智慧創作之物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請求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 紙;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為消除侵害行為所產生事後不良影響及 回復相當聲譽,爰明定被害者享有銷燬 侵害物及為其他必要處置之請求權。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 府簽訂有關智慧創作保護之條約或 協定者,從其規定。

參酌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及世 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由各國政府專家組成 之委員會通過「保護民俗文化的表達免於 不法利用及其他損害行動之國內法模範 條款」所確立原則,明定本條,以處理外 國人權利保護問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 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 律所取得之權益。

一、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取 得,固依本條例辦理,但其他法律(如 文化資產保存法)亦可受到保護時,

得 由 權 益 享 有 者 選 擇 適 當 保 護 方 式,不生衝突,爰明定本條以明確宣 示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二、本條所稱「第三人」如智慧創作專用 權人授權之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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