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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二種取得股份方式之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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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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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員工認股權制度是一種使公司業績和員工報酬連動之誘因報酬 制度,其將公司業績提升所造成之股價上漲,和員工之認股權價值結 合在一起,以激勵員工達成公司目標,且認股權通常分成數年付予,

員工為了獲得所有認股權,會繼續留在原公司服務,而形成一種長期 性之獎酬效果。

員工認股權制度在國外已行之多年,我國於民國八十九年在提昇 企業競爭力之考量和擴大庫藏股範圍,藉開放公司買回股份以穩定股 市等社會背景下引進。該制之引進固然讓企業界有更多之獎酬工具,

惟在法規範上容有若干再議之處,茲將本論文所提出之問題點臚列於 下,並針對這些問題提出個人之淺見。

壹、行政監督強度之降低

實施員工認股權制度之公司與員工訂立員工認股權契約,該契約 既為私法上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包括認股價格、可得 認購股份之總數、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數量、等待期間、權利行使期 間等,當由公司、員工雙方自行約定。至多為了股東權益之保護,在 涉及股東權益之部分,由法令規定應經股東會參與或對發行數量加以 設限。但我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 理準則)中對於上述內容之規範密度相當高,讓企業僅能依循該準則 之規定制定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制度。員工認股權制度對台灣企業而 言,為一全新之制度,處理準則之訂定,讓企業有一個標準可循,固 有助於該制度之推行。惟企業實施員工認股權制度時,須考量產業特 性、企業需要、人力市場等情況訂定一個最適合該企業之員工認股權 契約,今因該準則之訂定,使得企業失卻了一個訂定最適合於該企 業、最能激勵該企業員工之機會,徒然減損了員工認股權制度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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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且,員工認股權契約為公司與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員工認股權 憑證又不得轉讓,不會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其內容當不宜由行政機 關介入。若證期會介入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公司在欠缺履行能力下,濫 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欺騙員工,故而採取若干行政監督規範,但此似非 屬證交法之規範範疇。

在美國、日本之立法例中,對於員工認股權制度,至少有二套不 同之立法規範方式,在關於公司組織營運制度之公司法中,為保護股 東,僅規定認股權制度之內容,如付予之對象、付予之股份數量、行 使價格、行使期間等應經股東會同意。至於其具體內容細節,公司法 多未明文限制,以利企業自主彈性運用規劃。但為避免認股權制度造 成所得差距擴大,或為鼓勵企業實施認股權制度,而在稅法上詳細制 定得享租稅優惠之認股權要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影響公司規劃認股 權制度之內容,此種立法方式值得我國參考。

公司與員工訂立員工認股權契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 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經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依處理準則第四 章「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程序為之。惟員工認股權憑證與證 交法上其他有價證券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是否有必要依循有價證券之 發行程序有待商榷。首先,員工認股權憑證係公司與員工訂立員工認 股權契約後發給,以作為員工認股權契約之締約證明,且員工認股權 憑證除繼承外不得轉讓。此和證交法上其他有價證券兼有之資本性和 市場性即有不同。第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之目的係作為員工酬勞 的一部分,藉以激勵員工努力達成公司目標;而其他有價證券發行的 目的主要為了募集資金或賺取權利金。第三,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的 對象為發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不同於其他有價證券以一般投 資人為募集發行對象,相對而言,證券交易法介入保護的程度較為有 限。退一步言之,員工執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後,若公司以庫藏股履約 時,員工認股權憑證究非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自不得依證交法第六條 第二項「新股認購權利書…視為有價證券」之規定將之視為證交法上 之有價證券。基此,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理應與其他有價證券的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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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發行有所區隔,可考慮將之核定豁免有價證券之發行程序,以降低 公司之發行成本。

貳、決策機制之適當調整

我國公司實施員工認股權制度之決策機關為董事會,當董事兼有 員工身分時,亦得為認股權之付予對象,在此情況下,若以董事會為 決策機關,則該董事可能趁機付予自己更低之認股價格和更多之認股 數量,以從中圖利。此外,我國董事報酬之決策機制為股東會,因此 若以董事會作為決策機關,將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以股東會決定 董事報酬之規制,格格不入。又員工得以較低之價格認購股票,等於 將原股東之利益移轉給認股人,因此在整個制度設計上應讓股東有參 與之機會。

目前員工認股權計劃之具體執行全委由董事會為之,對於如何防 範董事利益輸送和保障股東權益之機制則有欠缺,為確保認股權制度 實施程序之公正性,並提供股東監督之機會,可採下列措施:(1)當 董事兼有員工身分時,其所被付予之認股權之數量、價格、行使期間 等認股條件,應再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或事後追認。(2)課與董事資訊 揭露之義務:仿效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課與董事會於 股東常會上報告之義務;(3)或於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時,必須充分 揭露並考量掛牌價格之公平性。

參、二種取得股份方式之併用

依「發行人發行與募集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 之。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不得同時以發行新股和庫藏股作為員工認股 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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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二種取得股份之方式,各有其適用之時機,若能允許公司併 用,將更符合經營之需要。例如:股價高時,因買回之成本高,故改 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履約。證期會可考慮放寬公司取得股票之方式,讓 公司配合經營環境之需要決定之。但為避免過度稀釋股東權益,宜在 二種取得股票之方式上作總量管制。

肆、法源之釐清

證期會在「員工認股權憑證適用疑義問答」及「庫藏股制度適用 疑義問答」中,在論及公司以庫藏股方式實施員工認股權制度時,從 來只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為法源,而不包括證交法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惟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為 法源,而施行員工認股權制度似難謂為違法。

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上市上櫃公司得為「轉 讓股份予員工」之目的買回自己股份,同條第三項則授權證期會訂定 轉讓方法。證期會據此授權而訂定之「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 辦法」(以下簡稱買回辦法)中並未限定公司應以何種程序將股份轉 讓予員工。因此,公司若以員工認股作為員工取得股份之方式,再將 庫藏股轉讓予員工,就可依此實施員工認股權制度,而此種方式之員 工認股權制度係由公司直接將股份轉讓予員工,並無發行員工認股權 憑證之必要,處理準則中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規範也無須遵 循,無論在制度設計之彈性和行政程序之簡化上,皆較處理準則中所 規範之方式為佳,從而有架空處理準則第四章「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之可能。為避免處理準則中相關規範被架空,較折衷之道或許於買回 辦法中規定公司若允許員工以認股之方式取得股份時,其轉讓辦法應 參照處理準則第四章「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有關規範訂定。

再就另一方面言之,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二款得否作為 法源值得商榷?(1)就立法目的而言:第二款係為促進可轉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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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等金融商品之流通,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以支轉換選擇權之行使 而定,而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自非資本市場上之金融商品。(2)

第二款係為促使證券商品種類多元化,讓公司有較多籌措資金之管道 而增訂,而員工認股權憑證最主要之功能在於作為長期性之誘因報酬 制度,當公司以發行新股履約時,固有籌措資金之功能,但僅屬次要;

且依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買回自己股份履約時,員工 認股權憑證根本不具籌措資金之功能,因此第二款中之「認股權憑證」

是否包括員工認股權憑證即有疑義。綜上所述,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法源並不妥適,而毋寧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作為法源,因(1)就立法目的而言:第一款係為激 勵員工、提升員工之向心力而設,而此較符合員工認股權制度之目 的。(2)公司買回股份前須事先申報各買回目的之數量,以第一款 為目的買回股份後,無論透過員工持股信託或員工認股,最終之目的 皆在將股份轉讓予員工,因此,以第一款為法源反較能清楚反映出為 轉讓員工所買回之股份之數量。因此當公司以庫藏股方式實施員工認 股權制度時,實以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作為法源為 宜。

自員工認股權制度引進後,近年來陸續有企業實施員工認股權制 度,無論搭配已有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或單獨實施者皆有之。任何 一種員工激勵制度都無絕對之優劣,最重要者在於掌握各種制度之特 色再搭配公司之需要設計之。員工認股權制度之特色在於激勵未來,

此其和員工分紅、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最大之不同。該制之引入讓企業 界同時擁有獎勵員工過去表現和激勵員工未來表現之制度,業界可依 自身需要設計員工激勵制度,以吸引留住優秀員工,達到提昇企業競 爭力之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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