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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二條 為健全工業銀行業務經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或核准,得於必要範圍內附加附款。
第八條 工業銀行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 及投資不動產之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前項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總 餘額,工業銀行於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應從自有 資本中扣除。
工業銀行扣除前項直接投資總餘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 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 分點。
第十條 工業銀行得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債。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債券及公司債。
四、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其中國內股票部 分,包括上市股票、上櫃股票、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發行人發行之興櫃股票及辦理 受託承銷案件時,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上市、上櫃 企業原股東與員工放棄認購之增資股份及核准上市、上 櫃公司之承銷中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 書。
五、依各國法令規定募集發行及私募之基金受益憑證、認股 權憑證及認購(售)權證。
六、中央銀行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儲蓄券。
七、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八、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券。
九、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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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本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前項第四款股票,不包括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之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或 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列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
第十三條 工業銀行投資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之限額如下:
一、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總餘 額,除我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外,不得超過該銀行所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但存 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合計數百分之五十小於 銀行核算基數四倍時,以核算基數四倍為投資限額。
二、工業銀行投資於第十條第一項之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 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但其中投資於店頭市場交 易者之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五。
三、工業銀行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未達本會認可 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短期票券(不 含國庫券及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金融債券、公司 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 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核算基數之百分之三十。但該短 期票券、金融債券、公司債無信用評等者,其發行人、
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受 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者,其保證人之信 用評等達上述等級以上者;或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 非上市、上櫃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者之三項 情形,不在此限。
四、工業銀行兼營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 購入之有價證券,於購入一年後仍未賣出者,應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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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五、工業銀行以附賣回條件買入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
不計入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內。以附 買回條件賣出短期票券及債券之餘額,則應計入。
六、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七、工業銀行因長期投資目的,投資於每一非上市、上櫃 生產事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以最低轉換價格計 算,不得超過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 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工業銀行將該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或資本 時,應計入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限額內,並依該規 定辦理。
工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應依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並計入前項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內。
工業銀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之股票,不計入第一項投資 有價證券之限額內。
第十五條 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則 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 理者外,具有創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 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工業銀行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
本會得廢止其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 報請本會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人失蹤、死亡。
二、發起人經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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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所 列情事。
四、發起人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他重大喪 失債信情事。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 請本會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 生後二週內報請本會核准。
前二項情形,經本會核准者,應於工業銀行總行及分行 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並刊登於顯著之部位。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