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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第二點、第五 點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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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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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第二點、第五 點修正總說明

為有效督促在我國設立之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利用海外母集 團調節資金之際,仍能兼顧風險分散,前參考澳洲主管機關作法,於一百 年七月十三日修正「外國銀行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部分條文,並將規定 名稱修正為「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

隨著我國金融開放及經濟發展,我國企業對跨國金融服務需求與日俱 增,其全球資金收付多以具全球網絡之國際性銀行為其往來首選,為使外 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於面臨客戶鉅額資金進出所致對海外母集團之淨資 產餘額波動過大時,具彈性因應與管理之空間,並仍可避免風險過度集中,

爰修正第二點並刪除第五點規定,重點如下:

一、 將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併計該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行,對海外母 集團之淨資產餘額,以「每月日平均餘額」不得超過在臺子銀行前一 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五十控管,並增訂每日之上揭淨資產餘額不 得超過該在臺子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一百。(修正規定第 二點)

二、 第五點原相關調整期規定已屆期,爰配合本次修法予以刪除。(刪除

規定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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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子銀行合格資產規定第二點、第五 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 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本 國銀行之資產、負債與淨 值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 準:

(一)持有下列各目資產之 餘 額 依 其 權 數 計 算 後,各目合計之總餘 額不得低於收受新臺 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 之四十:

1、持有新臺幣現金餘 額以百分之八十五 計算。

2 、 中 央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存放中央銀行 及轉存中央銀行之 新臺幣存款餘額合 計數以百分之八十 五計算。

3、持有我國政府發行 新臺幣債券及票券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八十五計算。

4、持有我國公、民營 企業發行之新臺幣 債券、票券、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符合投資等級 以上者之餘額合計 數以百分之七十五 計算;未達投資等 級者之餘額合計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

5、持有我國企業發行 之新臺幣股票之餘

二、外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 持有本國銀行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本 國銀行之資產、負債與淨 值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標 準:

(一)持有下列各款資產之 餘 額 依 其 權 數 計 算 後,各款合計之總餘 額不得低於收受新臺 幣存款總餘額之百分 之四十:

1、持有新臺幣現金餘 額以百分之八十五 計算。

2 、 中 央 銀 行 定 期 存 單、存放中央銀行 及轉存中央銀行之 新臺幣存款餘額合 計數以百分之八十 五計算。

3、持有我國政府發行 新臺幣債券及票券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八十五計算。

4、持有我國公、民營 企業發行之新臺幣 債券、票券、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符合投資等級 以上者之餘額合計 數以百分之七十五 計算;未達投資等 級者之餘額合計數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計 算。

5、持有我國企業發行 之新臺幣股票之餘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金融機構存款及其 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 查核辦法」第九條及十條 對金融機構應提存存款準 備金之計算係採平均值為 計算基準,爰改以日平均 餘額之控管方式,以利外 國金融機構於面臨客戶鉅 額資金進出所致對海外母 集團之淨資產餘額波動過 大時,具彈性因應與管理 之空間。

三、為避免金融機構於日平均 餘額之控管方式下,而有 單日比率過高致風險過度 集中之虞,爰訂定每日比 率上限為百分之百。

四、配合上揭修正,將本點第 二款後段對准予列入淨值 計算基礎之內容移列為第 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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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

6、對本國人新臺幣購 屋貸款餘額(不含 催收款)以百分之 八十五計算。

7、對我國公、民營事 業、政府機關及私 人新臺幣放款(扣 除前款購屋貸款餘 額),有擔保之餘額 合計數以百分之七 十計算;無擔保之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六十計算。

8、投資我國境內自用 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二)與該外國金融機構在 臺分行併計,對直接 或間接持有該本國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各法 人及其關係企業,其 淨資產總餘額(各項 交易之資產餘額減除 負債餘額),應符合下 列規定:

1、每月上揭淨資產總 餘額之日平均餘額 不得超過該本國銀 行前一年度決算後 淨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十,日平均餘額之 計算期間為每月第 一日起至月底止,

以每日餘額之和除 以當月天數,非營 業日之餘額以前一 營 業 日 之 餘 額 列 計。

額合計數以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

6、對本國人新臺幣購 屋貸款餘額(不含 催收款)以百分之 八十五計算。

7、對我國公、民營事 業、政府機關及私 人新臺幣放款(扣 除前款購屋貸款餘 額),有擔保之餘額 合計數以百分之七 十計算;無擔保之 餘額合計數以百分 之六十計算。

8、投資我國境內自用 不動產之投資總額 以 百 分 之 六 十 計 算。

(二)與該外國金融機構 在臺分行併計,對 直接或間接持有該 本國銀行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 之五十之各法人及 其關係企業,其淨 資產總餘額(各項 交易之資產餘額減 除負債餘額),不得 超過該本國銀行前 一年度決算後淨值 之百分之五十。該 本國銀行年度中之 現金增資,准予計 入上開淨值計算,

並以取得驗資證明 書 日 為 計 算 基 準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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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2、每日上揭淨資產總 餘額不得超過該本 國銀行前一年度決 算後淨值之百分之 一百。

(三)該本國銀行年度中之 現金增資,准予計入 前款之淨值計算,並 以取得驗資證明書日 為計算基準日。

五、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點 第二款之本國銀行,應於 上開修正規定生效後一年 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前項調整期限屆滿前,如有 正當理由,本國銀行得檢 具理由及調整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 為限。

一、本點刪除。

二、本點相關調整期已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屆期,

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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