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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總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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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總 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施 行,業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告「電子票證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茲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五次委員會議決定請該會在符合銀行及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相關成本及業務考量的前提下,於「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訂定各項費用上限,另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 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項有關發行機構對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 反映其成本之規定,爰為本事項第二點之修訂。主要重點如次:

一、 增訂費用如收取,其金額不得逾上限。

二、 訂有上限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包括:

(一) (記名式)掛失手續費: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票證,每次掛失 補發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佰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 票證,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貳拾元;如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壹佰元。

(二) (記名式)贖回作業手續費: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叁拾元。

但贖回方式,如於非發卡機構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或 轉帳者,依金融卡交易手續費計收。

(三)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拾元。但電子票證

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

(2)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 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 使用須知:(同時發行 記名式與非記名式電 子票證,如有不同使 用規定者,應明定於 契約)

(一) 購買與持有:包含 購買、加值、退換

、掛失、毀損等之 處理方法及退款之 規定。

(二) 使用範圍、自動扣 款之方法。

(三) 費用收取:包括手 續費、工本費或押 金等費用是否收取 及其金額等;如收 取,其金額限制如 下:

1、 (記名式)掛失手 續費:結合信用卡 發 行 之 電 子 票 證

,每次掛失補發費 用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臺幣貳佰元。非 結 合 信 用 卡 發 行 之電子票證,辦理 掛失後,如不申請 補發者,每次最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貳拾元;如申請補 發者,每次最高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 壹 佰元。

二、 使用須知:(同時發行 記名式與非記名式電 子票證,如有不同使 用規定者,應明定於 契約)

(一) 購買與持有:包含 購買、加值、退換

、掛失、毀損等之 處理方法及退款之 規定。

(二) 使用範圍、自動扣 款之方法。

(三) 費用收取:包括手 續費、工本費或押 金等費用是否收取 及其金額等。

一、 依據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委員會第一百七 十五次委員會議決定

,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在符合銀 行及電子票證發行機 構相關成本及業務考 量的前提下,於「電 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訂定各項費用上 限。會中主席並裁示 案關費用應區分「商 品本身價格」及交易 主體以外所產生之「

其他雜項費用」,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不會限制商品本身價 格。另依「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 則」第三條第四項有 關發行機構對持卡人 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 理反映其成本之規定

,爰為本事項第二點 之修訂。

二、 按電子票證具有儲存 金錢價值,並含有資 料儲存或計算之功能

,與一般單純功能之 金融卡、信用卡等不 同,且商品種類多樣

(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 (記名式)贖回作

業手續費:每次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新 臺 幣叁拾元。但贖回 方式,如於非發卡 機 構 自 行 之 自 動 化 服 務 設 備 提 領 現金或轉帳者,依 金 融 卡 交 易 手 續 費計收。

3、 終 止 契 約 作 業 手 續費:最高不得超 過 新 臺 幣 貳 拾 元

。但電子票證使用 五次(含)以上且 滿三個月者,則免 收手續費。

化,故發行機構之各 項費用所含成本結構 迥異。經衡酌電子票 證業務屬性及業者相 關成本結構,其中交 易憑藉之晶(卡)片 即屬商品,故製卡費 用應視為商品本身價 格,並由各業者自行 發展其安全強度及功 能,爰製發工本費或 同屬性之押金不適宜 訂定收費價格上限外

,其他屬商品周邊性 質之費用,經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學者專 家及業者共同研商獲 費用收取上限之結論 如下:

(一) 掛失手續費:考量 電子票證產品性質 之多樣化,市場上 亦有結合信用卡發 行之聯名產品,爰 若結合信用卡發行 之電子票證,以收 取一筆掛失手續費 為限,並參照「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關於信 用卡掛失手續費上 限 訂 為新 臺幣 ( 以 下同)貳佰元。非結 合信用卡發行之電

(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子票證,為辦理掛 失後,如不申請補 發者,經與業者評 估及協商,收費上 限訂為貳拾元;又 若為辦理掛失後,

申請補發者,其收 費上限為壹佰元。

(二) 贖回作業手續費:

1、 依目前銀行提供 消費者贖回金額 之方式,包括人 工臨櫃匯款至消 費者指定帳戶、

自動化服務設備 提領或轉帳等方 式,其中以人工 跨行匯款之手續 費叁拾元為最高

,爰訂定贖回作 業手續費最高不 得超過叁拾元。

2、 上述贖回方式,

如於發卡機構自 行之自動化服務 設備提領現金或 自行轉帳者,免 手續費;於非發 卡機構自行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提 領現金或轉帳者

,跨行提領最高 不得超過陸元;

跨行轉帳最高不 得超過壹拾柒元

(三)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

(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費:參考目前最大 宗電子票證之發行 機構該項收費情形

,訂定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貳拾元,

但電子票證使用五 次(含)以上且滿 三個月者,則免收 手續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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