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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 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 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 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 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 增加,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 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並於一百零五年九 月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增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 生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
茲為利銀行完整評估客戶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瞭解程度,進一步 強化銀行落實瞭解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以充分保障客戶權益,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次:
一、 於法人或基金之專業客戶條件,增訂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 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明定符合專業客戶資 格條件之法人或基金,於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須同意簽署其為專業客戶。針對專業客 戶須符合之資格條件,要求銀行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作業,及 規範銀行對於專業客戶須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 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 針對符合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專業客戶條件之法
人或基金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調整方式,增訂前次專業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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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修正日期,以玆明確。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 增訂銀行商品適合度制度應包括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修正 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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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 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 然 人符合以 下條件 之 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核准之機構。
二 、 同時 符合 下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 位,並配置適任 專業人員,且該 單 位 主 管 具 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專 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 然人 符 合以下 條件之 一者: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係指銀行、保險公 司 、 票 券 金 融 公 司、證券商、基金 管理公司、政府投 資 機 構 、 政 府 基 金、退休基金、共 同 基 金 、 單 位 信 託、證券投資信託 公司、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信託業、
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核准之機構。
二 、 同時 符合 下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高 淨 值 投資法人: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淨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 位,並配置適任 專業人員,且該 單 位 主 管 具 備
一、 為 充 分 保 護 法 人 客 戶之權益,爰修正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專 業 客 戶 之 法 人 或 基 金之條件如下:
(一) 將現行應具備一定 總資產條件規定,
列為第一目。
(二) 經專業客戶之法人 或基金授權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人,亦應具備充 分瞭解商品之專業 知識、交易經驗之 能力,爰增訂第二 目。
(三) 考量部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爭議之 發生,係因客戶在 商品銷售過程中,
對 於 自 身 權 益 變 動,並未充分了解 所致,故規範符合 專業客戶資格條件 之法人或基金,於 充分了解銀行與專 業客戶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得免 除之責任後,須同 意簽署其為專業客 戶 , 以 杜 相 關 爭 議 , 爰 增 訂 第 三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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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一:
1、曾於金融、證 券、期貨或保 險機構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業 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 相關工作經驗 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 足資證明其具 備金融商品投 資專業知識及 管理經驗,可 健全有效管理 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持 有 有 價 證 券 部 位 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達 新 臺 幣 十 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 有 合 適 投 資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措施。
三 、同時符 合 下 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一:
1、曾於金融、證 券、期貨或保 險機構從事金 融商品投資業 務工作經驗三 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 相關工作經驗 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 足資證明其具 備金融商品投 資專業知識及 管理經驗,可 健全有效管理 投資部門業務 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 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持 有 有 價 證 券 部 位 或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投 資 組 合 達 新 臺 幣 十 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 有 合 適 投 資 程 序 及 風 險 管 理 措施。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 查 核 或 核 閱 之 財 務 報 告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一 億 元,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法人或基金。
二、 為 利 銀 行 完 整 評 估 客 戶 對 於 商 品 之 瞭 解程度,銀行宜就客 戶 之 相 關 商 品 知 識、交易經驗併為綜 合 性 評 估 , 以 求 周 延。另如經銀行綜合 評估,倘客戶業具備 充 分 專 業 知 識 或 交 易經驗,足資佐證其 就 商 品 已 有 充 分 瞭 解,亦得認定為專業 客戶。爰修正第一項 第四款第二目。
三、 為 強 化 銀 行 瞭 解 客 戶程序(KYC),爰增 訂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如下:
(一) 為確認客戶資格條 件是否持續符合專 業 客 戶 之 資 格 條 件,爰參考香港證 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持牌人或 註冊人操守準則」
第 15.3B 段有關專 業 投 資 者 評 估 規 定,規範銀行針對 客戶資格條件,應 至少每年依客戶所 提更新相關證明文 件辦理一次覆審作 業。
(二) 為使銀行評估客戶 專業知識、交易經 驗 之 程 序 更 加 嚴 謹,以保障客戶權 益,規範銀行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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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 交易之人,具備 充 分 之 金 融 商 品專業知識、交 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四 、同時符 合 下 列 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 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四、同時符合以下三目 條件,並以書面向 銀 行 申 請 為 專 業 客戶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證明;或單筆 交 易 金 額 逾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且於該銀行 之 存 款 及 投 資 往 來 總 資 產 逾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萬元,並提供 總 資 產 超 過 新 臺 幣 三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財 力 聲 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 金 融 商 品 專 業 知 識 或 交 易 經 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 行 與 專 業 客 戶 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除之責任,同 意 簽 署 為 專 業 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前 三 款 之 一 規 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 業客 戶 應符合 之資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 取得 合 理可信 之佐證
專業客戶須具備充 分金融商品專業知 識、交易經驗之評 估方式,應納入瞭 解客戶程序,並報 經 董 ( 理 ) 事 會 通 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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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 行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 得 免 除 之 責 任 後,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 託業,其委託人符 合 前 三 款 之 一 規 定。
前 項各款有關專 業 客戶應符 合之資 格 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 得 合理可信 之佐證 依 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 符 合專業客 戶之資 格 條件。銀行針對專業客 戶 具備充分 金 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 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 客 戶程序 ,並 報經 董
(理)事會通過。
依據。
第三條之一 銀行與符 合 本辦法中 華民國 一 百 零五年一 月三十 日 修 正前第三 條第一 項 第三款,而總資產未逾 新 臺幣一億 元之專 業 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 融 商 品 交 易 仍 存 續 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 理 至 到 期 或 予 以 平 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 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 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 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 約 天期不得 逾原存 續
第三條之一 銀行與 符 合修 正 前第三 條第一 項第三款,而總資產未 逾新 臺 幣一億 元之專 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 金融 商 品交易 仍存續 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 理 至 到 期 或 予 以 平 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 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 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 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 約天 期 不得逾 原存續 交易之剩餘天期。
本 條文針對 原符 合 一百 零 五年一月三 十日 修正 前 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 款 專 業法人客戶 條件 之法 人或基金,所規範之衍生 性 金融商品交 易 配合調 整方式,鑑於本次該款規 定再次修正,爰增訂第三 條 第一項第三 款 前次修 正日期,以玆明確本條文 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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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之剩餘天期。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非 屬 專業機構 投資人 之 客 戶提供衍 生性金 融 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 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 容 至少應包 括衍生 性 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 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 評 估及客戶 分 級 與商 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 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 產狀況、交易目的、商 品 理解等特 性及交 易 該 項衍生性 金融商 品 之適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 客 戶提供超 過其適 合 等 級之衍生 性金融 商 品 交易服務 或限專 業 客 戶交易之 衍生性 金 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 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 行 非屬結 構型 商品 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銀行向非 屬專 業 機構投 資人之 客戶 提 供衍生 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 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 容至 少 應包括 衍生性 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 解客 戶 程序 及客戶 屬 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 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商品理 解等 特 性及交 易該項 衍生 性 金融商 品之適 當性。
銀行不得向一般 客戶 提 供超過 其適合 等級 之 衍生性 金融商 品交 易 服務或 限專業 客戶 交 易之衍 生性金 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 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 行非 屬 結構型 商品之 衍 生 性 金 融 商 品 交 易,不在此限。
為 強化銀行 商品 適合度 制度,銀行應建立客戶風 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 分類,俾利銀行依據客戶 屬 性評估結果 及商品 屬 性評估結果,界定客戶投 資屬性、風險承受等級,
與 界 定 商 品 之 風 險 等 級,並據以向客戶提供適 合 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 交 易服務,爰修正第一項,
增 訂銀行商品 適合度 制 度 應包括客戶 分級與 商 品分級依據。
第三十九 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 年五 月 十 六 日 修正 之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 定於發布 後 六 個月 施 行外,自 發布日 施 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發布日施行。
考 量第三條 專業 客戶資 格條件之修正,涉及銀行 業 者資訊系統 與內部 制 度或作業程序之調整,及 具 有衍生性金 融商品 交 易 需求之法人 或基金 遴 聘適格辦理交易人員,第 二 十四條商品 適合度 制 度之修正,亦涉及銀行內 部制度之變更,為預留緩 衝期間,爰增訂第二項,
規 定 本 次 修 正 之 第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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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發 布後六個月施行,其餘修 正 條文,仍自 發布日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