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為配合公務 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合併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並溯自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間歷經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等四次修正。
茲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一四二七一號明令修正公布,爰配 合本法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通盤檢討修正。本次修正,於第二章下 分「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受益人」三節;第三章下分「保 險俸(薪)額」及「保險費」二節;第五章下分「通則」、「殘廢給 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節;計修正四十九條條文;新增四十條條文;
刪除十九條條文;修正後全部條文共計九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本保險基本年金率之給付支出,以及本法第十八條所定未滿十五 年得以十五年計給之年金給付財務責任歸屬。(修正條文第三 條)
二、 將本法所定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規範,依本法第五 十一條之立法原意,規定本法修正應自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施 行之日起生效。(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民選公職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七 條)
四、 本保險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之分配給與相關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九條)
五、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規定重複加保 而選擇退保者,於復職復薪或已無重複加保情事時之辦理要保手 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六、 要保機關逾期辦理加保者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
七、 被保險人得選擇重複加保者另受僱職務屬性之相關認定原則。
(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八、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之 加、退保及續保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九、 規範十年平均保俸額之計算方式、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
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投保金額之認定原則及扣抵方式,以及
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本保
險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應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
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 私立學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年 金給付規定期間,本法所定請領年金給付相關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
十一、 規範殘廢給付、眷屬喪葬津貼事項所稱意外傷害之內涵。(修 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二、 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
十三、 配合本保險年金給付開辦及超額年金給付設計,增訂相關請領、
核付及溢領追繳等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十四、 規範計算殘廢給付平均保險俸(薪)額時,本法第十二條所定 保險事故當月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五、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 依法退職時,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六、 規範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之定義。(修正條文第 五十四條)
十七、 規範本法所稱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 月為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八、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十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離 退給與之認定原則,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者 按月攤提及平均餘命之認定方式,以及年金給與上限計算基準 日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 條)
二十、 規範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減給養老年金給付時,其畸零 月數或日數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二十一、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定義。(修正條 文第六十一條)
二十二、 定義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 金百分之五十財務責任之政府,係指私立學校法所定法人主 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十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及
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給付金額計算標準方式。(修正條文第 六十三條)
二十四、 規範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計算給付率或給付月數 上限時之換算原則。(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二十五、 規範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而請領養老年 金給付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二十六、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之定義。(修正 條文第六十六條)
二十七、 申請一次養老給付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遺屬年金給付,
或申請恢復發放之相關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二十八、 被保險人之遺屬請領扣除已領養老給付後之一次死亡給付或 遺屬年金給付時,原領一次或年金給付之換算原則。(修正 條文第七十五條)
二十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以及配偶之婚姻存 續關係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三十、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但書所定代位取得亡故被保險人子女領 受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權利之孫子女,其停止或喪失遺屬 年金給付之領受條件,應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子女之規定 辦理。(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三十一、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每月工作收入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三十二、 請領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三十三、 受益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之處理原則。
(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三十四、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及起算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八十七條)
三十五、 承保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及 暫停發給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三十六、 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五十條規 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 人員保險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法源條次由本法第 二 十 五 條 修 正 為 第 五 十 條,爰配合予以修正。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 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 支付,以現行貨幣為 計算標準。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 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 支付,以現行貨幣為 計算標準。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承保機關每年 應依照本法第五條第 二項所定 財務責任歸 屬,分別核計保險 之 給付支出。
前 項 財 務 責 任 歸 屬,屬於本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 基本年金率之給付,
依照請領一次養老給 付財務責任之歸屬比 例核計 。
前 二 項 保 險 給 付,屬於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所稱潛藏負債,
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 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 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 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
承保機關每年依 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 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 出 ,屬於潛藏負債部 分 ,應由財政部審核 撥補。但得先由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
一、 本條刪除原第一 項;原第二項修正移 列第一項;增訂第二 項;原第三項及第四 項修正併列第三項;
增訂第四項。
二、 原第一項有關潛 藏負債定義已明定於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
且已刪除潛藏負債用 語,爰配合刪除之。
三、 本法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 前後之保險年資應計 給之一次養老給付金
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 之養老給付金額 ,由 財政部審核撥補。但 得先由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 金計息墊付, 或由承 保機關向金融機構借 款支應,再由 財政部 就當年度應撥補部分 及墊借之利息 ,於墊 付之當年度或其後之 年度 編列預算,分年 歸還。
本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項後段及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所定未滿十 五年得以十五年計算 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 金給付,其屬於基本 年金率計得之金額,
由本保險保險準備金 支付。
十一日以後之本保險 保 險 準 備 金 計 息 墊 付,財政部再就當年 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 部分,編列預算撥補 之 。
前項準備金墊付 之本息,由財政部 於 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 歸還。
額計算標準不同;惟 在養老年金給付並無 此計算標準差異;為 期一致並明確養老給 付支出之財務責任歸 屬,爰配合增訂第二 項規定,明定具本法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 年資之被保險人,無 論請領年金給付或一 次給付,其保險給付 支 出 之 財 務 責 任 歸 屬,均按一次給付中 分別由政府撥補及本 保險保險準備金支付 之比例核計。
四、 本保險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 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 給付金額應由財政部 審核撥補,銓敘部爰 陳報考試院同意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訂定發布公教人員保 險潛藏負債撥補執行 方案,以作為相關機 關執行作業準據。復 以現行潛藏負債撥補 實務作業對於財政部 尚未撥補部分,除由 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 息墊付外,部分由承 保機關依上開方案規 定,向金融機構借款 支應;再由財政部編 列預算撥補歸還。爰
參據該方案及實務作 業模式,修正第三項 相關文字。
五、 本法第十八條第 二 項 後 段 所 定「 …
…;其加保年資未滿 十五年者,以十五年 計。」及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被保險 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 年而因公死亡者,其 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時,得以十五年計 給」,關於未滿十五 年以十五年計給之擬 制年資,因非屬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其養老 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 屬於基本年金率計得 金額之財務責任,自 應歸屬本保險保險準 備金,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之。
第四條 承保機關依本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定期精算,應至 少每三年辦理一次,
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 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 率。
一、
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 第八條規範,爰予刪 除。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 三項所稱財務收支結 餘,指每月保險收入 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 額。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 二項所稱財務收支結 餘,指每月保險收入 扣除保險支出後之餘 額。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五條 第二項所定本保險財務收 支結餘之提列原則已修正 移列第三項,爰配合修正 第一項。
本 保 險 財 務 收 支 有短絀時,先由保險 準備金支應。
本保險財務收支 如有短絀時,先由保 險準備金支應。
第五條 本法第五條第 五項所定事務費,包 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 需之人事、事務等一 切費用,由銓 敍部編 列預算撥付之。
前 項 事 務 費 年 度 決算結餘應全數解繳 國庫;如有不足,循 預算程序辦理。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 三項所稱事務費,包 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 需之人事、事務等一 切費用,由銓敍部編 列預算撥付之。事務 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 應全數解繳國庫,如 有不足,循預算程序 辦理。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五條 第 三 項 修 正 移 列 至 第 五 項,爰配合修正。原本條 後段抽離移列為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法第四十四 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用 之 帳 冊 、 契 據 免 徵印花稅。
二、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本 保 險 所 收 保 險 費 收 入 、 保 險 準 備 金 運 用 所 孳 生 之 收 益 與 什 項 收 入 免 納 營 業 稅 及 所 得稅。
三、 承 保 機 關 業 務 使 用 之 房 地 及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受 益 人 所 領 取 之 保 險 給 付 , 依 稅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免 徵 稅 捐。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 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 保 險 所 用 之 帳 冊、契據免徵印 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 保險所收保險費 收入、保險準備 金運用所孳生之 收益與什項收入 免納營業稅及所 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 用之房屋及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 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依稅法之有 關 規 定 免 徵 稅 捐。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原第 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第四 十 四 條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七條 本保險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與受益人
第八條 本保險之被保 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
條次變更;並配合實務作 業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之姓名、年齡及親屬 關係 ,以戶籍記載為 準;年齡應 自出生之 日起十足計算。
受益人之年齡,均按 戶籍記載,自出生之 日起十足計算。
第八條 承保機關應按 要保機關分布地區,
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 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 處所,由承保機關通 知要保機關,並報 本 保險
主管機關備查。
第九條 承保機關應按 要保機關分布地區,
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 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 處所,由承保機關通 知要保機關,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條 次 變 更 ;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 三
條第二項規定,加 計利息發還被保險人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其利息之計算,以 應 負
繳費義務當年臺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銀 行)每月第一個營業 日
牌告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 數為當年之年利率,
按年複利計算至退保 或離職前一日止。繳 費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繳費各月臺灣銀行 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 利 率 之 平 均 數 計 算 之。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及 第四十一條之加計利 息,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第 十 四 條 第 六 項 之 規 定,加計利息發還被 保險人自付部分之保 險 費 , 其 利 息 之 計 算,以繳費當年各個 月月初 臺灣銀行牌告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年利率之平均數為當 年之年利率,按年複 利計算至退保或離職 之日止。繳費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繳費各 月月初臺灣銀行牌告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 年利率之平均數為準 計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二條之加計 利息,應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
一、 現行條文第四十 六條移列本條;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本法原第十四條 第六項變更為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原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變更為第四十條及第 四十一條,爰配合予 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 項相關文字。
三、 為期明確俾利執 行,爰將第一項原定
「月初」修正為「第 一個營業日」;又被 保險人繳費係計至離 職前一日,利息自應 計至離職前一日止,
爰修正相關文字。
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
一、 本條新增 。 二、 本法第二條、第
九條、第十一條、第 十 六 條 、 第 二 十 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八 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之生效日,依本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
六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第十 六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八條及 第四十九條所稱「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應依本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二條及 第十四條規定,以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 施行之日為準,為資 明確,爰明定之。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 保 險 人 及 受 益 人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 保險人及受益 人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要保機關 新增節名
第十一條 本保險之要 保機關如下:
一、 總 統 府 及 所 屬 機關。
二、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及所屬機關。
三、 五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四、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五、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六、 公 立 學 校 及 教 育文化機構。
七、 衛 生 及 公 立 醫 療 機 關
(構)。
八、 公 營 事 業 機
第十條 本保險之要保 機關如下:
一、 總統府及所屬 機關。
二、 五院及所屬機 關。
三、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四、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五、 公立學校及教 育文化機關。
六、 衛生及 公立醫 療機關。
七、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八、 私立學校。
九、 其他依法組織
一、條次變更;本條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增 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僅酌作文字修 正;本細則原第十一 條條次變更為第十二 條,爰配合修正第二 項。
三、參加本保險者須為本 法第二條所定法定機 關 ( 構 ) 編 制 內 人 員,是要保機關之認 可與變更,應以經權 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經 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 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為 準;惟實務上組織法 規及編制表之核備或
構。
九、 私立學校。
十、 其 他 依 法 組 織 之 機 關
(
構 ) 。 要 保 機 關 之 認 可 與變更,除私立學校 另依第十 二 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要保機關 敘明經權責主管機關 准予成立或變更 之名 稱與生效日期,以及 組織編制之公(發)
布 與 核 備 或 備 查 文 號 ,報本保險主管機
關認定之。
前 項 要 保 機 關 之 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 院核備或備查前,得 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 管機關先予認定;日 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 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 機關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辦 理要保機關之認可與 變更作業,由要保機 關比照第二項規定,
報經其組織編制核定 權責機關函轉 本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 ,並敘 明其適用之退休、撫 卹、資遣法規之名稱 及其核定機關。
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 與變更,除私立學校 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 理外,應由要保機關 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 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 核定函、 組織法規及 編制表,報請本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之。
備查需相當時程,考 量期間公教人員如發 生保險事故,因尚未 經認定為要保機關或 辦理變更,將發生無 法辦理加保及請領給 付情形,影響其保險 權益,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於組織編制經考 試院核備或備查前,
本保險主管機關得先 予認定;嗣後如有要 保機關之組織編制經 考試院不予核備或不 同意備查之情形時,
依該組織編制任用人 員自非本法第二條所 定加保對象,應依本 法第六條第十項所定 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等 規定辦理。
四、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之 組織編制及相關退撫 法規之核備,以及其 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 之核定,係屬各該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為期明確,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公營事業機 構辦理要保機關認可 與變更時,應先報經 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後,再函轉本保險 主管機關認定。
第十二條 私立學校參 加本保險,應 敘明下 列事項,報經主管教
第十一條 私立學校參 加本保險,應檢附下 列表件,報經主管教
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 項作文字修正。
二、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
育行政機關函轉本保 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 保 機 關 ; 變 更 時 亦 同:
一、經法院發給之財 團 法 人 登 記 證 書字號。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 核 准 設 立 或 變 更 之 名 稱 與 生 效 日期。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 核 准 備 查 之 編 制員額表文號。
私 立 學 校 之 附 設 單位,不得單獨為要 保機關。
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 認定為要保機關,其 變更時亦同:
一、 法院發給之財 團法人登記證書 繕本及刊登法院 公告之新聞紙。
二、 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備查之 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
定,並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
備查之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 單位,不得單獨為要 保機關。
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已 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施行,依 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 規定:「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 自訂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規定,以取 代本條例之退休、撫 卹 、 離 職 及 資 遣 制 度。」復查教育部一 百 年 三 月 二 日 臺 人
( 三 ) 字第一000 0一八四六四號書函 略以,原各私立學校 自訂之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僅作為舊 制年資退休給與標準 計算之依據。爰刪除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並配合原第一款修正 分 列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原第二款修正移 列第三款。
第十三條 要保機關應 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 人員,主辦本保險相 關
事宜。
第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 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 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 本保險事宜,並通知 承保機關 。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 實務作業簡化作修正。
第二節 被保險人 新增節名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董 事會之職員合於私立 學 校 法 施 行 細 則 規 定,且納入學校編制 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三條 私立學校董 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規定,
且納入學校編制者,
應參加本保險。
條 次 變 更 ,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及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 一、 條次變更;本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 保險者,應具備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 所定之 任用資格。
私 立 學 校 職 員 應 符合教育部所定私立 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 資格之規定。
前 項 私 立 學 校 職 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 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而其資格與規 定不符者,准在原校 原職等範圍內 ,參加 本保險。
師參加本保險者,應 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之任用資格;
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 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 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 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 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 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者,如其資格 與規定不符,准在原 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 本保險。
修正第一項;原第一 項後段修正移列第二 項;原第二項修正遞 移為第三項。
二、 本保險有關公、
私立學校教師加保,
歷以符合占編制內專 任 職 缺 、 領 有 俸
(薪)給並具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任 用資格等條件為限。
為因應公立學校委託 私人辦理相關法制草 案規劃,例如定位為 公立學校,但部分教 師非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規定資格聘任,
其 俸 給 、 福 利 等 事 項,係依受託學校與 教師所定契約之人事 管理規章辦理,且其 退休、撫卹、資遣、
保險事項,不適用公 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 規定而應參加勞工保 險。為期明確,爰於 第一項增列公立學校 教師亦應以具備教育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為 限。
第十六條 本法及本細 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 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依私立學校法 規定。
條 次 變 更 ,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第十六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 五條所稱有給之民選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保險加保對象
公職人員,指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規定選出,並擔任機 關 編 制 內 有 給 職 務 者。
歷以法定機關編制內 有給職務者為限。所 稱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除總統及副總 統外,參照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 定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
「中央公職人員:立 法院立法委員;地方 公 職 人 員 : 直 轄 市 長、縣(市)長、鄉
( 鎮 、 市 ) 長 、 村
(里)長。」其中村
(里)長,依地方制 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為無給職;另直轄市 議會議員、縣(市)
議會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
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九十)
內民字第九00四0 0三號函略以:「地 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之立法原意並無 將地方民意代表為無 給 職 之 性 質 加 以 改 變;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 旨,所謂『無給職』
係指非應由國庫固定 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 與而言,地方民意代 表集會行使職權,雖 仍得受領各項合理之 報酬,性質上仍應為
無給職。」準此,村
(里)長、直轄市議 會議員、縣(市)議 會 議 員 、 鄉 ( 鎮 、 市)民代表會代表如 屬無給職,自無法參 加 本 保 險 。 為 期 明 確,爰新增本條規定 之。
第三節 受益人 新增節名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 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 受益人,除死亡給付 外,均為被保險人本 人。
一、
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 第七條規範,爰予刪 除。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七項後段所定 得由被保險人指定之 受益人範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親友。
二、國內公益法人。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本保險給付 受益人,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 相關規定請領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 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其範 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無法 定繼承人者,得指定 其他親友或 公益法人 為受益人。但其居住 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 人或指定 受益人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 規定請領。
一、 本條修正指定受 益人之範圍;居住大 陸地區之本保險給付 受益人請領規定移列 第二項。
二、 本保險死亡給付 之受益人相關規定,
已納入本法第二十八 條規範,爰配合刪除 相關文字。
三、 考量本保險屬社 會保險,其財務有國 家資源挹注;本保險 死亡給付屬公法給付 而非遺產等特性,是 受益人範圍除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五項明定以與被保險 人日常生活互負照顧 義 務 之 小 家 庭 成 員 外,如係指定公益法 人,基於上述限縮受
益 人 範 圍 之 立 法 意 旨,以及本保險由國 家資源挹注之社會保 險性質,不宜由被保 險人任意將死亡給付 支配予其他國外之法 人團體,或非屬公益 性質之營利團體,爰 明定得指定為受益人 之公益法人,限於國 內公益法人。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之 死亡給付,同一順位 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 上時,應同時具領,
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 受 ; 其 受 益 額 之 分 配,應詳細填明,否 則視同平均分配。如 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 之其他受益人時,由 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 與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已納入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範,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死亡給付或 遺屬年金給付之發放 對象,應以被保險人 死亡時之有權領受者 為限,並按下列方式 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 受 二 分 之 一 ; 其 餘 依 序 由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所 定 順 序 之 遺 屬 領 受 之 。 該 死 亡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本法第二十 八 條 適 用 上 更 為 明 確,爰參考公務人員 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規定,增訂本保 險死亡給付及遺屬年 金之分配給與相關規 定。
被 保 險 人 無 配 偶 , 或 其 配 偶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 由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遺 屬 , 依 序領受。
二、前款同一順序 遺 屬 有 數 人 時 , 按 人 數 平 均 領 受 ; 如 有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遺 屬 平 均 領 受 。 但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領 受 人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者 , 由 其 子 女 代 位領受之。
三、同一順序無遺 屬 或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 由 次 一 順 序 遺屬領受。
四、無本法第二十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遺 屬 , 或 該 三 款 遺 屬 均 喪 失 或 拋 棄 領 受 權 時 , 由 未 再 婚 配偶單獨領受。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五項所定子女,包含 未出生之胎兒,並 以 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
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 權利應予保留。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之 受 益 人 , 因 僑 居 國 外,須委託國內親友 代領給付時,應填具 領 取 保 險 給 付 委 託 書,並檢附僑居地使 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 文 件 。 如 無 使 領 館 者,應檢附足資證明 身分之文件,送由要 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 辦理。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並作文字 修正。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 之受益人,未滿法定 年齡,請領給付時,
應 會 同 其 監 護 人 辦 理,並檢附足資證明 監護人身分文件。
本條刪除;原條文移列第 四 十 七 條 , 並 作 文 字 修 正。
第三章 保險俸(薪)
額及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俸(薪)
給及保險費
配 合 本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用 語 , 將 「 保 險 俸 ( 薪 ) 給 」 修 正 為 「 保 險 俸
(薪)額」。
第一節 保險俸(薪)
額
新增節名
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 第四項所定公務人員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給法規所定本 俸 ( 薪 ) 或 年 功 俸
(薪)額,依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所定 支給俸(薪)
額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八 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 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 員俸(薪)給法規所 定本俸(薪)或年功 俸(薪)為準,係指 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 遇 標 準 支 給 之 俸
(薪)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
一、 條次變更;修正 第一項。
二、 本法第八條第三 項 已 修 正 移 列 第 四 項;且本條原第二項 已於本法第八條第四 項規定,爰配合修正 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 字 並 刪 除 第 二 項 規 定。
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 定不同之要保機關,
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 俸(薪)給應比照前 項規定,由本保險主 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 俸(薪)
額
應比照公立同級同 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 之保險俸(薪)額釐 定之;其在實施薪級 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 稱保險俸(薪)額中 位數投保而實敍薪給 尚未達中位數者,仍 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 級,俟其依成績考核 結果所敍薪級高於原 核定之保險薪級時,
再依實際所敘薪級 調 整 其 保 險 俸 ( 薪 ) 額
。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 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 給為準釐定,其在實 施薪級制度前,已按 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 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 中位數投保而實敍薪 給尚未達中位數者,
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 薪級;俟其依成績考 核結果所敍薪級高於 原 核 定 之 保 險 薪 級 時,再調整其保險薪 給。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與本法用語一 致 , 爰 修 正 相 關 文 字。
第二節 保險費 新增節名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保 險 費 以 元 為 單 位 計 算
, 角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本 保 險 應 由 政 府 補助之保險費,由要 保 機 關 列 入 年 度 預 算,或由各級政府統 籌編列。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計 算時, 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政 府 補 助 部 分 之 保 險 費,由要保機關列入 年度預算,或由各級 政府統籌編列。
一、 條次變更,原第 一項後段修正遞移為 第 二 項 ; 增 訂 第 三 項。
二、 為明確限私立學 校被保險人依本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 規定期間,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及其他被保 險人參加本保險之保 險費率,應予分別釐
給付期間,其參加本 保險之保險費率,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 效後,應即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及第四十八條第五項 規定,重新釐定。
定;私立學校被保險 人部分之保險費率,
應計入養老及死亡事 故適用年金規定之平 準費率;其他被保險 人則按一次給付之標 準精算,並應自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起覈實 釐定個別適用之保險 費率,爰增訂第三項 規定。
三、 依 本 法 第 十 六 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保險被保 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 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 最高採計年資為三十 五年。是被保險人參 加本保險滿三十五年 後之加保年資,仍應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定被保險人自付及 政 府 補 助 之 法 定 比 率,本於風險分攤、
自助互助之保險原理 繳交保險費。至於日 後是否提高養老給付 採計年資,仍需視政 府財政狀況、本保險 準備金財務、被保險 人保險權益及各職域 社會保險間衡平等因 素,於本法修正時,
再予審慎考量。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 條 次 變 更 , 並 作 文 字 修
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 明,由要保機關出具 之。
自付保險費之繳納證 明,應由要保機關出 具。
正。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由各私 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 險費,指被保險人自 付及學校補助部分。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相關規定已 於本法刪除,爰配合 刪除之。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 以 後 新 進 加 保 人 員,不適用本法第十 一條規定;被保險人 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養老給付之年資,
亦同。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相關規定已 於本法刪除,爰配合 刪除之。
第二十四條 要保機關 應依下列規定 繳納保 險費: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
之 網 路 作 業 系
統 辦 理 者 , 得
以 匯 款 、 網 路
銀 行 或 自 動 櫃
員 機 轉 帳 方
式 , 或 持 保 險
費 入 帳 通 知 一
份 , 向 特 約 代
收 保 險 費 機 構
繳納。
二、 未使用前款網路
作 業 系 統 者 , 應 持 保 險 費 入 帳 通 知 一 份 , 向 特 約 代 收 保 險 費 機 構 繳
第二十八條 要保機關 繳納保險費時,應檢 具公教人員保險費入 帳通知一份,向特約 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後,將保險費入帳通 知副本,連同當月份 繳納保險費清單及公 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 ( 以 下 簡 稱 異 動 名 冊) ,一併送承保機
關。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 實 務 作 業 情 形 修 正 第 一 項,原第一項後段修正遞 移為第二項。
納。
要 保 機 關 繳 納 保 險費 後,應將當月份 繳納保險費清單及 相 關表件 ,併送承保機 關 ; 屬 前 項 第 二 款 者,應併附保險費入 帳通知副本 。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 變更登記
第四章 要保、退保及 變更登記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要保機關 應依本法第二條、第 四十五條及本細則 相 關
規定,填具加蓋印 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 本保險 異動名冊(以 下簡稱異動名冊) , 向 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要 保。
承保機關對於要 保 機 關 所 送 異 動 名 冊、繳納保險費清單 及 當 月 份 全 部 保 險 費,經審核無誤後,
應即辦理承保。
第二十九條 要保機關 應依照本法第二條、
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 之規定,統計加保人 數, 填具異動名冊一 式二份,並 加蓋印信 或公保專用章,向承 保 機 關 辦 理 要 保 手 續 。
承保機關接到要 保機關所送之異動名 冊,繳納保險費清單 及 當 月 份 全 部 保 險 費,經審核無誤後,
應即辦理承保手續,
並於異動名冊加蓋印 信,發還一份供要保 機關存查 。
條次變更;本法原第二十 四條條次變更為第四十五 條,爰配合予以修正,並 依承保機關實務作業情形 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 三 十 一 條 ( 刪 除)。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六條 要保機關 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 起四十五日內,將應 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 件 , 送 承 保 機 關 核 處
,並自到職起薪之
第三十二條 要保機關 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 日,依照要保手續為 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 險 權 利 義 務 相 關 事 項,並於到職 十五日
一、 條次變更;修正 第 一 項 ; 增 訂 第 二 項。
二、 考量新進人員到 職後相關要保手續之 作業時程,以及要保
日起承保生效。
被 保 險 人 留 職 停 薪 、 依 法 停 職 (聘)、休職,或依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 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 保者,自原因消滅之 日起,應依本法第六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
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要保。
內,將應繳保險費連 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 關,自到職起薪之日 起承保生效。
機關配合薪資發放作 業之彈性需要,爰修 正規定要保機關應於 新進人員到職四十五 日內辦妥相關要保作 業。
三、 被保險人留職停 薪 、 依 法 停 職
(聘)、休職或依本 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 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 者,於復職復薪或已 無重複加保情事時,
自屬本法第二條及第 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 險之保險對象,要保 機關應比照退保後再 加保之新進人員模式 辦理要保手續,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合於參加 本保險之人員 因要保 機關逾期辦理 ,致未 依規定 加保者,應溯 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 繳保險費,並由 權責 機關
議處有關人員。
前 項 逾 期 辦 理 加 保者,其逾期部分之 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 起加計利息,並由要 保機關負擔;其利息 之計算,比照第九條 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合於參加 本保險之人員,要保 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 三十日始予 辦理加保 者,除一律應溯自到 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 險費外,並應由其主 管 機 關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作 文字修正;增訂第二 項。
二、要保機關逾期辦理加 保將損及本保險財務 及被保險人權益,除 依現行規定議處相關 人員外,該逾期期間 亦應加計遲延利息,
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 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 日,退出本保險; 要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 離 職 之 日 或 死 亡 次 日,其保險有效期間
條次變更;原條文修正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
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 冊,送承保機關辦理 退保。
前項被保險人 已領養老給付或 由其 遺 屬 領 取 死 亡 給 付 者,由承保機關逕 予 退保。
同時終止,除已領養 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者 由承保機關逕行退保 外,要保機關應填具 異動名冊,送承保機 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六 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 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 固定雇主,擔任具有 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 務,包含被保險人另 受僱於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行政法人、
公法人、公立學校或 政府機關(構), 實 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 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前 項 職 務 應 由 其 服務機關(構)學校 依相關法規、內部管 理規定或聘僱契約,
覈 實 認 定 並 出 具 證 明。
第 一 項 職 務 不 含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職 務:
一、 自營作業。
二、 臨時性工作。
三、 按 日 、 按 次 或 按 件 計 酬 之 工 作。
四、 未支有薪給。
五、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五 款
一、 本條新增。
二、 公教人員以專任 為常態,茲考慮社會 觀感、避免社會資源 重複配置及投機套利 行為,對於被保險人 得選擇重複加保之另 受僱職務屬性允宜作 嚴謹規範;並責由被 保險人服務機關 ( 構) 學校就其用人規範是 否同意被保險人另行 受僱,並依本法第六 條 及 本 條 規 定 認 定 之。
三、 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包含傷病、醫 療 、 失 能 及 死 亡 給 付,係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事故,於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所予 給付外,另外加給之 給付。以本保險給付 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保險給付性質類同,
惟與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 保 險 給 付 性 質 不 同,是本保險被保險 人如僅參加勞工保險
至 第 八 款 、 第 九 條 及 第 九 條 之 一 等 規 定 參 加 勞 工 保險。
被 保 險 人 僅 參 加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者,不受本法第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職業災害保險,尚不 生社會資源重複配置 問題,爰不受本法第 六條第四項規定限制 而明定之。
四、 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年滿 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 工 五 人 以 上 之 公 、 民 營 工 廠 、 礦 場 、 鹽 場 、 農 場 、 牧 場 、 林 場 、 茶 場 之 產 業 勞 工 及 交 通 、 公 用 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 人 以 上 公 司 、 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 人 以 上 之 新 聞 、 文 化 、 公 益 及 合 作 事 業 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之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
私 立 學 校 之 員 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 生 產 之 勞 動 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 案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職 業 工 會 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 自 營 作 業 而 參 加 漁 會 之 甲 類 會員。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者。
二 、 派 遣 出 國 考 察 、 研 習 或 提 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 留 職 停 薪 , 普 通 傷 病 未 超 過 一 年 , 職 業 災 害 未 超 過 二 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 逾 六 十 五 歲 繼 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 羈 押 , 未 經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者。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 人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滿十五年,被 裁減資遣而自願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由原投保單位 為其辦理參加普通 事故保險,至符合 請領老年給付之日 止。
前項被保險人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及保險給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 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外,如發生依法 停職、休職、留職停 薪或失蹤之事故時,
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 理退保,俟其原因消 滅時,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留職停薪或依 法休職人員經復 職復薪者,自復 職復薪之日起辦 理要保手續,並 接 算 其 保 險 年 資。
二、 依法停職人員 復職補薪者,追 溯自補薪之日起
一、
本條刪除 。 二、本條規定已納入本法
第 十 一 條 修 正 明 定 之,爰予刪除。
加保,並補辦給 付。
三、 失蹤者,得於 宣告死亡確定之 日 起 , 按 退 保 時 之 保 險 俸
(薪)給計算,
由其受益人請領 死亡給付。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依 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 續加保者,應於留職 停 薪 、 依 法 停 職
(聘)或休職之日起 六十日內,填具同意 書一式二份;一份由 要保機關留存,一份 經由要保機關連同異 動名冊,送承保機關 辦理退保或續保。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 或繼續加保者,其以 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 多次申請留職停薪,
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 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 之依據。但以不同事 由,或同一事由而要 保機關不同,或同一 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 職 停 薪 者 , 不 在 此 限。
被 保 險 人 依 本 法 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 保或繼續加保者,其
一、 本條新增。
二、 原本法第十條第 四項前段屬實務作業 之細節性規定,爰改 列本條第一項規範。
三、 銓敘部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部退一字第 0九六二七八三九八 三號令釋,被保險人 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 薪時,如均以同一事 由申請,均應以第一 次申請時所作「自付 全部保險費加保」或
「退保」之選擇作為 認 定 加 、 退 保 之 依 據,且一經選定後即 不得變更。但以「不 同事由」或「同一事 由而要保機關不同」
或「同一事由而未連 續」之態樣申請留職 停 薪 者 , 則 不 在 此 限 。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另因不同事由或 適用法規不同而連續 停 職 ( 聘 ) 或 休 職 者,以其非出於個人
因不同事由或適用法 規 不 同 而 連 續 停 職
(聘)或休職時,不 得重作選擇。
被 保 險 人 擔 任 定 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 續加保者,自任期屆 滿次日起,應予退保 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 定辦理。
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 被保險人,要保機關 於辦理其續保時,應 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 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 期屆滿之日。
意願,自不得重作選 擇 , 爰 於 第 三 項 明 定,以資適用。
四、 被保險人擔任定 有任期職務(如政務 人員、民選公職人員 及聘用人員等)並以 該職務辦理加保,嗣 於依法停職(聘)期 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 定選擇繼續加保者,
自任期屆滿次日起,
已無法占該職缺,自 非本保險適用對象而 應予退保,爰於第四 項明定。另為利承保 機關控管,要保機關 於辦理被保險人依本 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 繼續加保手續時,應 併敘明是類人員法定 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 屆滿之日,爰於第五 項明定。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 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 要保機關時,原要保 機關應依規定辦理轉 保手續,其保險年資 應予銜接,並依規定 繳納保險費。
一、
本條刪除 。 二、 被保險人調任於
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 關時,本應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承保,
以接續其保險年資,
毋需於本條重申,爰 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 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 保險、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 離職退保,其復行任 職再投保者,新服務 機關辦理加保時,應 填送異動名冊一式二
一、 條次變更;修正 第 一 項 ; 刪 除 第 二 項。
二、 原第一項前段規 定與第二十五條規定
全部有效。 但被保險 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 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 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 年資無效。
份;其未曾領取原公 務人員保險、原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 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 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 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 險法修正前未辦理保 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 逾五年時效之年資,
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原公務 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修正發布後在保者,
該 保 險 年 資 全 部 有 效。
重複,爰予刪除。
三、 本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保 險年資,應合併計算 發給養老給付;修正 施行前保險年資則依 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 條 例 規 定 標 準 計 給。是本條第一項前 段係重申上述規定;
至於被保險人曾依六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 正前規定請領離職退 費之年資,自非有效 之本保險年資,爰增 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原第二項規定已 納 入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範,爰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 有下列變動事項,要 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 冊,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號。
三 、 變 更 指 定 受 益 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 保 險 人 之 障 礙 等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 如有下列變動事項,
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 動名冊,送承保機關 辦理變更手續:
一、 姓名之更改。
二、 年齡 或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 更改 。
三、 指定受益人之 變更 。
四、 服兵役。
五、 身心障礙被保 險人之障礙等級
條次變更;配合承保機關 實務作業作文字修正。
級 或 戶 籍 所 在 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 之變更事項。
或戶籍所在地變 更 。
六、 其他有關本保 險之變更事項。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 保險俸(薪) 額之調 整,應由要保機關填 具異動名冊,送承保 機關辦理變更。
被 保 險 人 考 績
(成、核)晉級案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審 (
核)定後,應由要 保機關逕 送承保機關 辦理變俸(薪) ;其 與銓敍機關審定結果 不符者,應再通知承 保 機 關 自 原 報 變 俸
( 薪 ) 生 效 日 更 正 之 ; 其 有 溢 領 給 付 者,由要保機關負責 追償。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 保險俸(薪)給之調 整,應由要保機關填 具異動名冊,送承保 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被 保 險 人 考 績
(成、核)晉級案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送承保機關辦理 變俸(薪)手續,其 與銓敍機關審定結果 如有不符者,應再通 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 俸(薪)生效日更正 之 , 如 有 溢 領 給 付 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追償。
條次變更;配合本法第八 條規定用語,將「保險俸
(薪)給」修正為「保險 俸(薪)額」,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私立學校 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所定屆齡 退休年 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 者,應先依法令辦妥 延長服務後, 由服務 學校填具異動名冊,
併同證明文件,送承 保機關 繼續參加本保 險。
第四十條 私立學校教 職員逾退休限齡而延 長服務者,應先由服 務 學 校 核 准 延 長 服 務 ,始得繼續參加本
保險。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規定,修正本條規 定。
第四十一條 不符本法 第二條、第二十四條 及本細則規定之加保
一、 本條刪除 。 二、 本條規定已納入
本法第六條第十項規
資 格 而 參 加 本 保 險 者,一經查覺,一律 按誤保處理,除註銷 承保,所繳保險費不 退還外,如享有保險 給付,應由要保機關 負責償還。但非可歸 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以致誤保 者 , 得 退 還 其 保 險 費。
範,爰予刪除。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第五章 保險給付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新增節名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第 十二條之規定,被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 發 生 殘 廢 、 養 老、死亡、眷屬喪葬 四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 金額,以發生保險事 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 保 險 俸 ( 薪 ) 給 數 額 , 為 計 算 給 付 標 準。
一、
本條刪除 。 二、 本條規定已納入
本法第十二條規範,
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十 二條所定計算平均保 俸額之本保險年資,
應十足按日計算。但 下列年資不予計算:
一、 已 領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養 老 給 付 之 年資。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十二 條增訂養老給付及死 亡給付均以「事故發 生當月起前十年參加 本保險年資之平均保 俸」作為給付計算標 準之規定,並考量被 保險人參加本保險年 資 之 每 月 投 保 俸
(薪)額,可能因職
二、 已 發 還 所 繳 原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保 險 或 本 保 險 保 險 費之年資。
三、 不 符 合 本 保 險 加 保 規 定 之年資。
四、 不 得 重 複 加 保 期 間 之 年 資。
務調動或待遇調整而 有在年度中變動保俸 之情形,爰新增本條 第一項明定十年平均 保俸之計算方式,應 十足按日計算,且不 包含本法第六條及第 十條所定誤加保或依 規定不得重複加保,
以及第二十三條及第 四十九條所定已領養 老給付或已發還保險 費等不得採計為本保 險 年 資 之 曾 加 保 年 資。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 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 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 給付(以下簡稱其他 性質相近給付)所據 之投保金額,指依各 該保險法規計算給付 所據金額。
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 給付之被保險人, 於 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 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 性質相近給付 者,其 發 給 年 金 差 額 之 標 準,以其開始 領受其 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 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 付 平 均 保 俸 額 認 定 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所定重複加 保年資應計給本保險 養 老 給 付 之 請 領 方 式,爰於第一項明定 所稱「其他職域社會 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 付性質相近給付所據 之投保金額」,係指 各該保險法規計算給 付所據金額。例如: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係 以最高六十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數;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係以 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 基數金額計算。
三、 至於領受本保險 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 符合請領重複加保期 間之養老給付者,係
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扣除 投 保 金 額 而 有 不 足 時,該段重複加保年 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 給付。
改以符合請領條件當 期核付本保險養老年 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 額與其所領受其他性 質相近給付之投保金 額相扣抵,爰於第二 項明定之。
四、 依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重複 加保年資扣抵者,若 有本保險養老年金給 付所據平均保俸額小 於或等於領受其他性 質相近給付之投保金 額情形,其扣抵後金 額為負數或零,則無 法計給本保險養老給 付,爰於第三項明定 之。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 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適用本保險 年金給付規定期間,
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 亡給付者, 以該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 保 當 月 之 保 險 俸
(薪)額為計算給付 之標準,不適用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 給付規定,限私立學 校被保險人適用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 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 本 法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另一百零三年一 月十四日立法院三讀 通 過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時,立法委員所作補 充說明略以:「除私 校 年 金 制 度 先 上 路 外,本法修正草案所 定一次養老給付及死
亡給付之計算標準,
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本 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 意旨,於施行細則規 範,且其他被保險人 之公保年金制度,亦 需俟公務人員及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 制定後再實施,並授 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 定先後之施行日期,
以杜絕所有被保險人 之疑慮。」爰於本條 明定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 定期間,其請領年金 給付,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請 領 年 金 條 件 時 , 須 於 私 立 學 校 加 保 期 間 ;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 付 者,亦同。
二、 承 保 機 關 核 定 年 金 給 付 , 應 將 被 保 險 人 所 具 本 保 險 年 資 合 併 計 算給付之。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 校被保險人,包含 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 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規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 給付規定,限私立學 校被保險人適用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 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 本 法 修 正 通 過 後 施 行。爰於本條明定在 該段限私立學校被保 險人適用年金期間,
被保險人發生養老或 死亡保險事故時,須 為私立學校被保險人 身分,始得依規定請 領年金;至於請領養 老年金給付所需加保 年資,得併計其他本 保險年資。
三、 私立學校駐衛警 察並非本法第二條第
定,於私立學校參加 本保險之駐衛警察。
一項第三款所定保險 對象,其參加本保險 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 規定,爰於第二項 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比 照 適 用 年 金 給 付 規 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意外傷害,不包含 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 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 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定義本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有關 殘廢給付、眷屬喪葬 津貼事項所稱意外傷 害 之 內 涵 , 避 免 爭 議。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 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因執行職務 發生危 險 , 指 於 執 行 職 務 時,遭受暴力、發生 意外或危險,以致殘 廢或死亡。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 一項) 本法第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因執行職務所生 之危險,以致殘廢或 死亡者, 指於執行職 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 外 , 以 致 殘 廢 或 死 亡。
一、 條次變更;本條 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抽離規定並 作文字修正。
二、 本法原第十六條 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 十三條,爰配合予以 修正。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 十三 條第一項第 二款 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 危險或罹病,指被保 險 人 經 服 務 機 關
(構)學校指派,執 行一定之任務 或代表 機關參加活動 ,自出 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 或參加活動, 返回辦 公場所或住(居)所 止之期間內 , 有下列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 三項) 本法第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因公差遭遇意外 危險或罹病,以致殘 廢或死亡者, 指被保 險 人 經 機 關 學 校 指 派 , 執 行 一 定 之 任 務,其時程之計算係 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 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 住(居)所止,且其
一、 條次變更;本條 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抽離規定,
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 定修正之。
二、 本法原第十六條 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 十三條,爰配合予以 修正。
情事之一者:
一、遭受暴力、發生 意 外 或 危 險 , 以 致殘廢或死亡。
二 、 因 執 行 公 差 任 務 , 遭 受 感 染 , 引 發 疾 病 , 以 致 殘廢或死亡。
遭遇危險或罹病致殘 廢或死亡,必須與公 差具有因果關係者 。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 十三 條第一項第 三款 所稱因辦公往返或在 辦 公 場 所 遇 意 外 危 險,指在處理公務之 場所,於辦公時間內 或 指 定 之 工 作 時 間 內,因處理公務而發 生意外事故, 以致殘 廢或死亡 。
前 項 所 稱 辦 公 往 返,指被保險人於工 作日或指定加班日,
為辦理公務,在合理 出、退勤時間,於住
(居)所與辦公場所 間必經路線往返。
前 項 所 定 必 經 路 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 自 住 ( 居 ) 所 前 往 辦 公 場 所 上 班途中。
二、 在 工 作 日 或 指 定 加 班 日 之 用 膳 時 間 , 自 辦 公 場 所 前 往 用 膳 往 返 途中。
三、 自 辦 公 場 所 退 勤 , 直 接 返 回 住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 四項、第五項) 本 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款所稱因辦公 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 意外危險,以致殘廢 或死亡, 指在處理公 務之場所,於辦公時 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 間內,因處理公務而 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 疾病,且由該意外事 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殘 廢或死亡者,或自該 場所直接送醫住院仍 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所稱辦公往 返,指被保險人於工 作日或指定加班日,
為辦理公務,在合理 出、退勤時間,於住
(居)所與辦公場所 間必經路線往返。
一、 條次變更;本條 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四項、第五項抽 離規定並參考公務人 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規定修正並增訂 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 本法原第十六條 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 十三條,爰配合予以 修正。
(居)所途中。
四、 自 辦 公 場 所 退 勤 , 直 接 返 鄉 省 親 或 返 回 辦 公 場 所上班途中。
被 保 險 人 依 規 定 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 必經路線,因道路交 通情事繞道行駛,途 中猝發疾病、發生意 外或危險,經就其起 點、經過路線、交通 方法、行駛時間各因 素查證後,屬客觀合 理 者 , 視 為 必 經 路 線。
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 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 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 定服役往返途中,比 照前四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三 十三 條第一項第 六款 所稱因盡力職務 ,積 勞過度,應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 :
一、盡力職務:被保 險 人 最 近 三 年 年 終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一 年 列 甲 等 , 二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 或 職 務 評 定 良 好 ; 未 辦 理 考 績 ( 成 ) 或 成 績 考 核 者 , 應 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 二項) 本法第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因盡力職務積勞 過度,以致殘廢或死 亡,其要 件為:
一、盡力職務:服務 機關學校必須檢 附 被保險人最近 三年考績(成)
或成績考核通知 書,其中至少 一 年為甲等,二年 為乙等以上;未 辦理考績(成)
一、 條次變更;本條 係自原第四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抽離規定並 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修正之。
二、 本法原第十六條 之一條次變更為第三 十三條,爰配合予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