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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修正施行。為使私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時,應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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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 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修正施行。為使私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時,應落

實告知當事人義務,並對資料接收方為相關事項之監督,以強化私立職

業訓練機構對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

(2)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 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 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並告知當事 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 傳輸之區域。

前項個人資料國際 傳輸,私立職業訓練機 構應對資料接收方為下 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之範圍、類 別、特定目的、期 間、地區、對象及 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 三條所定權利之相 關事項。

第十三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 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 前,應檢視有無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一、私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將 個人資料作跨國(境)

之處理或利用時,對於 人民隱私影響甚鉅,甚 至有危及國家安全之疑 慮,爰行政院一百十年 八月六日「研商非公務 機關個人資料國際傳輸 之限制」第二次會議決 議,若無須限制跨境傳 輸個人資料者,應使業 者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 輸時,落實告知當事人 義務,且對資料接收方 為相關之監督。爰配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要求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將個人資料作國際 傳輸者,應遵守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限制,必須告知當事人 與相關個人資料傳輸之 區域,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配 合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有 關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 管理之規定,新增第二 項規定,要求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應對資料接收 方為下列適當之監督:

(一)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進行國際傳輸個人 資料前,宜預定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之範圍、類別、特定 目的、期間、地區、

對象及方式,並監 督資料接收方確實 遵循辦理,爰於第 二項第一款予以規 定。

(二) 為有效處理當事人 就其個人資料行使

(3)

本法第三條所定權 利,如有涉及資料 接收方,私立職業 訓練機構應監督資 料接收方遵守本法 相關規定,爰於第 二項第二款予以規 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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