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第四點 修正規定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設 立國外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其設立國外部 尚未滿一年者;申請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 合資銀,其設立國外 部尚未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未達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加計二個 百分點者(最近一次金 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 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 不足者,銀行應重新 核算該比率)。
(三)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者(以最近一次金融 檢查及近一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為基準)。
四、本國銀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申請設 立國外分支機構:
(一)申請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其設立國外部 尚未滿一年者;申請 設立分行、子銀行或 合資銀,其設立國外 部尚未滿二年者。
(二)前半年底之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未達百分之十者(最 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 主管機關審查,有新 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 呆帳提列不足者,銀 行應重新核算該比 率)。
(三)申請設立子銀行,前 半年底第一類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比率未達 百分之六者(最近一 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 機關審查,有新增之 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 定三及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銀行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所稱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自 一百零二年起,將 以漸進方式逐年要 求銀行提高普通股 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及資本適 足率,各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爰配合 修正第二款,並刪 除原規定第三款規 定。
提列不足者,銀行應 重新核算該比率)。
(四)備抵呆帳提列不足 者(以最近一次金融 檢查及近一年度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