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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與權責機關 處置作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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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 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 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

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與權責機關 與權責機關 與權責機關 與權責機關 處置作為研究

處置作為研究 處置作為研究 處置作為研究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行研究報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2)

「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與權責機關 處置作為研究」

研究人員:黃智甫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自行研究報告

中華民國 100 年 01 月

(3)

The Second Kaohsiung City Special Operation Brigade Special Operation Affairs 2

nd

Corps National Immigration Agency

RESEARCH PROJECT REPORT

The Research for The Case of Run-away Foreign Labors and The Authority Responses

BY

HUANG CHIH FU

August 23, 2011

(4)

目錄 目錄 目錄 目錄

摘要……… 5-7 壹、前言……… 8-11 貳、外籍勞工政策沿革……… 12-48 叁、現行外籍勞工招募、聘僱許可要件及勞工種類………… 49-61 肆、外籍勞工逃逸因素分析……… 62-65 伍、現行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權責機關作為……… 66-70 陸、現行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與雇主勞資爭議權責機關作為…… 71-72 柒、現行安置、收容及遣送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權責機關之作為 73-82 捌、結語與後續研究建議……… 83-90 玖、參考資料……… 91 附錄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加強受剝削外勞輔導機制書函 92-93 附錄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逾期外國人自行到案出國程序 94-96 附錄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蹤不明外勞自行出國書函.. 97-98 附錄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分工書函………99-100 附錄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原則

解釋函……… 101-102

附錄六: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廖文豪評論………… 103-106

(5)

摘要

查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之權責機關含括勞工、警察、海岸巡防及入出 國管理等行政機關,又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 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 政處分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各權責機關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及各縣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廢止聘僱許可與勞資爭議 協調,警察、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入出國及移民署 協辦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並辦理後續收容及遣送工作。

本研究之目的,將從「外籍勞工政策沿革」、「現行外籍勞工招募、聘僱許 可要件及勞工種類」、「外籍勞工逃逸因素分析」、「現行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 權責機關作為」、「現行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與雇主勞資爭議權責機關作為」、「現 行安置收容及遣送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權責機關之作為」等層面予以分析,提供 各權責機關間處置作為之參考。

(6)

ABSTRACT

The Labor Affair Bureau, the Police or Coastal Patrol and Defense Agencies and the Immigration Agency may conduct inspections in places where illegal foreign workers engage in work or places therein.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means an organization representing the State, the local self-governing organization or any other subject of administration with an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 in declaration of its intention and carrying on public affairs. Also,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s enacted to ensure that all administrative acts are carried out in pursuance of a fair, open and democratic proces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administration by law, so a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 of the people, enhance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and further the people's reliance on administration.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shall provide each other with assistanc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respective powers to bring about unity in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The Council of Labor Affairs of the Executive Yuan in the central level and the local Labor Affairs Bureau shall be in charge of the following:

issuance,employment, annulment and dispute. The Police or Coastal Patrol and Defense Agencies shall be in charge of foreign workers whose

(7)

whereabouts are untraceable of who are deliberately hidden. The Immigration Agency shall be in charge of providing provisional shelter and deportation.

This paper introduced the history of the policy from foreign labors, the current issue on the recruits, the conditions of hiring permit and sorts of foreign labors, the analysis of reasons for run-away foreign labors, the present days of the authority enforcements of present days on run-away foreign labors, the present days of interventions of the authority on the disputes among employers and run-away foreign labor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present days over arrangement, custody and deportation for run-away foreign labors, offered a guideline for each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to incorporate current theories in practice.

(8)

壹、前言

我國外籍勞工來源為印尼、馬來西亞、蒙古、菲律賓、泰國及越南等 6 國,

外籍勞工引進對國家整體經濟發展雖有正面效益,但不免產生負面影響,如侵 蝕本國人就業機會、勞資糾紛、衛生防疫、行蹤不明、衍生非法外籍勞工及觸 犯其他刑事案件等衝擊。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至 98 年 12 月止,國內引進 之外籍勞工共有 35 萬 3 千 8 百 5 名,其中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計 2 萬 8 千 4 百 87 名,占了在臺外籍勞工 12%,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人數中,印尼籍為 1 萬 1 千 5 百 4 拾 6 名、馬來西亞籍 1 名、菲律賓籍 2 千 8 百 6 拾 8 名、泰國籍為 1 千 2 百 2 拾 7 名、越南籍 1 萬 2 千 8 百 6 拾 5 名,96 年警政署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查 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共計 1 萬 3 千 2 百 60 名,97 年查獲 8 千 5 百 62 名;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截至 100 年 4 月 30 日止統計逃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人 數如下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行蹤不明外勞人數統計表

資料截止日期:100 年 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移民資訊組

國籍 性別

累計逃逸人數 已查處出境人數 目前在臺逃 逸人數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累計

總數 總數 總數

印尼 男 5,861 53 5,914 4,755 54 4,809 1,062 女 39,070 382 39,452 28,844 263 29,107 10,118 馬來西亞 男 24 0 24 24 0 24 0

女 5 0 5 1 0 1 0

蒙古 男 12 0 12 12 0 12 0

(9)

女 14 0 14 10 0 10 0 菲律賓 男 2,647 4 2,651 2,504 4 2,508 127 女 12,058 42 12,100 10,288 28 10,316 1,719 泰國 男 14,052 19 14,071 13,136 24 13,160 841 女 2,932 3 2,935 2,699 6 2,705 209 越南 男 18,763 135 18,898 13,109 196 13,305 5,466 女 33,003 121 33,124 24,993 152 25,145 7,816 合計 男 41,359 211 41,570 33,540 278 33,818 7,496 女 87,082 548 87,630 66,835 449 67,284 19,862 總計 128,441 759 129,200 100,375 727 101,102 27,358

資料截止日期:100 年 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移民資訊組

國籍 性別

累計逃逸人數 已查處出境人數 目前在臺逃 逸人數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累計

總數 總數 總數

印尼 男 5,915 97 6,012 4,855 18 4,873 1,090 女 39,447 376 39,823 29,271 104 29,375 10,228 馬來西亞 男 24 0 24 24 0 24 0

女 5 0 5 1 0 1 0

蒙古 男 12 0 12 12 0 12 0 女 14 0 14 10 0 10 0 菲律賓 男 2,651 4 2,655 2,511 3 2,514 123 女 12,099 40 12,139 10,334 14 10,348 1,727 泰國 男 14,069 40 14,109 13,162 8 13,170 860 女 2,935 4 2,939 2,715 1 2,716 202 越南 男 18,898 296 19,194 13,396 117 13,513 5,556 女 33,107 180 33,287 25,208 75 25,283 7,841 合計 男 41,569 437 42,006 33,960 146 34,106 7,629 女 87,607 600 88,207 67,539 194 67,733 19,998 總計 129,176 1,037 130,213 101,499 340 101,839 27,627

資料截止日期:100 年 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移民資訊組

國籍 性別 累計逃逸人數 已查處出境人數 目前在臺逃 逸人數

(10)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累計

總數 總數 總數

印尼 男 6,011 109 6,120 4,881 48 4,929 1,149 女 39,810 521 40,331 29,492 225 29,717 10,415 馬來西亞 男 24 0 24 24 0 24 0

女 5 0 5 1 0 1 0

蒙古 男 12 0 12 12 0 12 0 女 14 0 14 10 0 10 0 菲律賓 男 2,654 9 2,663 2,516 1 2,517 127 女 12,137 67 12,204 10,381 20 10,401 1,742 泰國 男 14,107 27 14,134 13,170 33 13,203 849 女 2,939 4 2,943 2,708 13 2,721 200 越南 男 19,195 430 19,625 13,504 190 13,694 5,811 女 33,271 246 33,517 25,310 150 25,460 7,900 合計 男 42,003 575 42,578 34,107 272 34,379 7,936 女 88,176 838 89,014 67,902 408 68,310 20,257 總計 130,179 1,413 131,592 102,009 680 102,689 28,193

資料截止日期:100 年 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移民資訊組

國籍 性別

累計逃逸人數 已查處出境人數 目前在臺逃 逸人數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上月累計 人數

本月新增 人數

累計 累計

總數 總數 總數

印尼 男 6,120 96 6,216 4,948 38 4,986 1,188 女 40,328 485 40,813 29,879 167 30,046 10,582 馬來西亞 男 19 0 19 18 0 18 0 女 19 0 19 15 0 15 0 蒙古 男 12 0 12 12 0 12 0 女 14 0 14 12 0 12 0 菲律賓 男 2,663 7 2,670 2,523 7 2,530 126 女 12,204 50 12,254 10,396 31 10,427 1,766 泰國 男 14,131 31 14,162 13,204 22 13,226 866 女 2,943 6 2,949 2,719 5 2,724 200 越南 男 19,624 331 19,955 13,713 176 13,889 5,950 女 33,508 191 33,699 25,468 157 25,625 7,927

(11)

合計 男 42,569 465 43,034 34,418 243 34,661 8,130 女 89,016 732 89,748 68,489 360 68,849 20,475 總計 131,585 1,197 132,782 102,907 603 103,510 28,605

註:1.累計總數係指自民國 79 年(西元 1990 年)起至資料統計截止日止之統計數。

2.逃逸人數係指有行蹤不明紀錄者。

3.統計數字以製表日期當時電腦資料為準。

資料顯示,針對提高外籍勞工查獲數字之彰顯,並無法有效遏止外籍勞工 逃逸情形發生,這些外籍勞工雖因種種因素而與原雇主失聯,造成己身行蹤不 明之窘境,甚而受到剝削,但不能因此磨滅他們生存所需之基本人權,基於人 性尊嚴保障原則,每個人在社會合理規範之下,均得予以自治自決,若受到非 自願之非法或不合理之他力強制、管控或剝削,已屬現代型之奴隸制度,基於 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與人權理念,屬於「人」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現代民主 法治國家均應予以嚴加維護與保障,各權責機關除依法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 外,收容、遣送之依據、適當性,後續勞資爭議協調之權益等處分,亦應合法、

適法並顧及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之權益,然事涉多機關之權責,各權責機關間如 何顧及正當程序與提高行政效能,本研究將探討各權責機關間之處置作為,並 予以分析、探討。

(12)

貳、外籍勞工政策沿革

一、 民國 78 年 10 月政府推動重大公共工程,首次引進外籍勞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民國 79 年公布「實施十四項重要工程人力需求因應實施方案」,

民國 80 年 2 月同意六年國建工程廠商引進首批外勞,為解決國內產業缺乏 基層勞工的困境,同年 10 月公布六大行業十五職種可引進外勞,為外勞政 策之執行揭開序幕。民國 81 年政府為了配合自動化工業與航太工業的發 展,以及解決基層勞工短缺問題,分別推動「工業自動化五年計畫」及「航 太工業發展方案」。

二、 民國 81 年 5 月 8 日制定並公布「就業服務法」計 70 條條文,此為提供引 進外勞的法源基礎:

開放製造業民間廠商引進外勞,增加勞力效應。當時規定:聘僱外國人工 作許可之期間,最長為 2 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得申請展 延,展延以 1 年為限。但聘僱從事「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 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之外籍勞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其 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 1 年,雇主申請展延以 1 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 超過 1 年。

三、 民國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並公布第 49 條:

基於受聘僱從事「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之外籍勞工,於其入境後,約需 3 至 6 個月始能熟悉工作,再工作 1

(13)

年餘即需返國,造成雇主之不便等因素,爰參考香港、新加坡對外籍勞工 工作期間均予 4 年之規定,修正該各款外國人工作期間最長為 2 年,期滿 後,得申請展延 1 年。另衡酌部份特殊情況,如從事重大工程等工作之外 國人,其於工作期間屆滿時,如該工程於短時間即可完成或季節性工作即 將結束,如要求雇主另行更換外國人,將增加社會成本,於人力資源運用 上亦不經濟,茲修正第 49 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 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

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 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四、 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並公布第 43 條、第 51 條:

(一) 為能讓第二外語向下紮根,教育部有鑑於外文師資的不足,引進具資格 的外語老師是最佳解決之道,將原文第三項修正並分列三目,規定雇主得 於符合教育部任用師資規定下,聘僱外籍老師來臺從事工作,以解決外語 師資嚴重不足的問題,茲修正第 43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14)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 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 人數提出申請。

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 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 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二) 為增列就業安定費用於辦理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 務,茲修正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 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 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五、 民國 91 年 1 月 21 日公布並於民國 93 年 1 月 15 日施行,修正全文 83 條:

(一) 為增列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婚姻予以歧視,並配合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所稱歧視係指雇主無正當理由而 恣意實施差別待遇而言。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之禁止 事項,茲修正第 5 條:

(15)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

(二)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刪除原條文有關省主管機關 規定;列為第一項。因應廢省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原住民就 業服務事項,主管機關應主動會同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最高單位會同辦理;

爰增列第二項。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茲修正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 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16)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三) 參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第 83 號建議書有關就業服務機構於有勞資爭議 並會影響就業機會之情形,應保持全然中立之規定,並為避免規定範圍過 寬,反而不利勞工就業,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增列第二項,

界定第一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之範圍。茲修正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 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 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 因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

爰增列第二項授權規定。茲修正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五)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原省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已 改隸中央主管機關,又縣(市)主管機關如有需要,亦應許其得設置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針對原住民人口聚集較多之縣(市)

應成立針對原住民特殊文化性設置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目前超過二萬 人以上之縣市有台北縣、桃園縣、南投縣、屏東縣、台東縣、花蓮縣六縣,

爰增列第二項。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 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7)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 為配合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酌作文字修正。

茲修正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七) 因第一項配合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酌作文字 修正。第二項刪除。有關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各地方政府皆係接受 中央主管機關經費補助辦理,本項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茲修正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 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八)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酌修原條文列 為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授權規定。茲修正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 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

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 因第一項配合實務需求,增列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給予補助之規 定。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增列第三項授權規定。

茲修正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 津貼或補助金: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18)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十)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酌作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十一) 為協助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爰予增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酌 作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十二) 為協助原住民之工作適應,爰予增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酌作 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 應。

(十三)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 與組織之調整,刪除省政府辦理事項。茲修正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十四)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1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十五)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2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十六)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3 條移列。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及第 二項所定中央政府應辦理之業務,實際上係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爰予修 正,使臻明確。茲修正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19)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十七)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為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能充分協助被資遣員工再就業,爰修正第一項將雇主列冊通報之時間提 前,並明定其項目。又考量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增列但書規 定,以維衡平。第二項未修正。茲修正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 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 再就業。

(十八) 為配合訴願法第 7 條至第 9 條,及即將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第 16 條規定,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爰增訂第 33 條之 1: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 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 理之。

(十九)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5 條移列。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 行及現行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管 理規定,並酌修第三項授權規定之內容,以加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 理。第二項未修正。茲修正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 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 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 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6 條移列。原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

(20)

有鑑於從事就業諮詢與職業心理測驗業務具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宜由 專業人員辦理,爰將此一就業服務業務自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移出,

單獨列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則移列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所謂就業 諮詢係指協助瞭解個人就業人格特質及職業世界,釐定其職業生涯發展方 向之服務工作。至於職業心理測驗則指以一系列之標準化工具,客觀評量 個人之潛在能力、興趣偏好及職業適應能力等特質,藉以協助個人了解其 職業能力傾向,以獲得適性發展。增列第二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前項業務得收取費用,至其收費項目及金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茲修正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7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二十二) 為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事項。茲新增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十三) 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仲介之一方非在我國境內或臺灣地區者,手 續較為繁雜,須投入較多人力、財力,而目前公司法對公司各項設立要件

(21)

及管理已有完備規定,其資本額之穩定性亦較易查明,為保障求職、求才 雙方權益,爰規定此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則上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惟對於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 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如許其辦理上開就業服務業務,求職、求才雙方權 益亦無受損之虞,爰為但書規定。茲新增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二十四)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二十五)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39 條移列。有關雇主招募員工行為規 範已移列第 5 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本條適用對象。另參酌現行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各種禁止 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二款有關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情形,宜循民刑 事相關規定解決,爰予刪除。茲修正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

(22)

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二十六)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0 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

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十七)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1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二十八)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2 條移列。配合第 51 條第二項及第 80 條規定,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文字。茲修正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十九) 為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茲新增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三十)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6 條移列,內容未修正。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三十一)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3 條移列。配合實務需要,酌修第一 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 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原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九 款至第十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

(23)

理,有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相關內容改於第 47 條第一項規定。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週延。

有關受聘僱外國人之眷屬得否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已有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爰予刪除。茲修正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 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三十二) 因第 43 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以保障國內勞工 工作權。所稱「合理勞動條件」,應以主計處統計國內從事該行業之平均 工資、合理工時、休假及福利為準。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爰為第二項 規定。至有關工會之界定,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茲新增第 47 條:

(24)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十三) 因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配合行政程 序法之即將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增列第四項授權規定;至修正條 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遞改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茲修正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 別及數額。

(三十四)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6 條移列。基於國際互惠原則及事實 需要予以修正,並酌修文字。茲修正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五)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7 條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爰刪除向教 育部申請許可等相關規定,另因應實際需要,將工作時間酌予延長。配合 政府輔導華僑回國就學之政策,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受聘僱從事工作,亦不受第 46 條第一項所定工作項目之限制。至所稱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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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指適用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之華裔學生:所稱其他華裔學生,指 不具僑生身分,父為中國人而持用外國護照之學生,以其既無法依外國學 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認定為外國學生,又不具僑生身分,爰予明定,以示 公平及照顧意旨。茲修正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 46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 外,每星期最長為 16 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三十六)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8 條移列。第一項有關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不受相關規定限制情形,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將獲准與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及取得永久居留者納 入,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酌修不受限制規定之範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許可,原則上已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現行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復 鑒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人員在華居留身分與一般外國人有 別,性質上與取得永久居留者無異,宜使該等人員及第五款人員得不經雇 主申請,由外國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二項規定。鑒於 外國法人為履行契約,指派所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於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 者,其性質雖與雇主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有別,基於對國人工作權之保障,

亦宜由訂約事業機構或授權代理人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三項規定。茲修正

(26)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 46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47 條、第 52 條、

第 53 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57 條第五款、第 72 條第四款及第 74 條規定之限制,並 免依第 55 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 所者。

四、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五、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 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 48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三十七)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49 條移列。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相關 規定酌修。第三項未修正。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 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非屬違反法令之情事,宜准其再入國工作。惟 為避免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者有變相移民及適 用第 51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參照現行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第五項雇主應於外國人出國後 30 日通報期間之規定,宜於其出國 40 日後,始許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6 年,爰增列第四項規定。茲修正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 3 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 2 年;期

(27)

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 1 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 1 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 請再展延,最長以 6 個月為限。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

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於出國 40 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

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 6 年。

(三十八)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0 條移列。為落實亞太營運中心計劃 之執行,減少白領人員來華工作之障礙,並避免申請轉換雇主引起爭議,

爰修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第 51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工作者,其轉換雇主或工作 無須再申請許可,爰增列第二項,使排除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增列第三項,

避免以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工作名義核准工作之外國人,從事 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原則上不應許 其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惟遇有第 59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特殊事故,致原雇 主無法繼續聘僱時,為不影響該外國人工作權益,宜為例外規定,爰將原 規定但書酌予修正,列為第四項。配合第 52 條所定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最 長為 3 年之限制,爰增列第五項,規定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

其前、後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茲修正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 2 以上之雇主 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 文件。

第 51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8)

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 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 59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 52 條規定之限制。

(三十九) 為加強對外國人之管理,並課予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管理責任,

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 定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對雇主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應 不予准許之情形;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並得中止引進。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十五款所定情形,宜有時間限制,以符合比例原則,爰於第二項規定以 申請之日前 2 年內發生者為限。有關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爰為第三項規定。茲新增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 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 10 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 48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

(29)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 2 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四十)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1 條移列。原規定第一項前段有關就 業安定費之用途,增列得作為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 務所生費用之用,另配合相關規定酌修文字,仍列為第一項。為配合法制 再造之法令鬆綁政策並減少民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並經廢止 聘僱許可者,雇主即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增列第三項,規定雇主繳納 就業安定費之寬限期及滯納金之計徵。原第二項酌修後移列第四項,並配 合前項就業安定費加徵滯納金,增列強制執行規定。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 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 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 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 30 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 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 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 30 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 或全部。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四十一)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2 條移列。因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之資料可在全國外籍勞工資訊管理系統中讀取,爰刪除原第三款規定,

免除雇主通知義務。另因應實務運作情形酌予修正。茲修正第 56 條:

(30)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 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四十二)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3 條移列。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 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至於原第三款規定情形,有 部分係無聘僱行為者,與序文所定雇主不得為之行為係以有「雇主」為前 提,顯不相符,爰予刪除,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另於第 44 條規範。茲修正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 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四十三)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 離境或死亡時,為免雇主遭受損失,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申請遞補。第 二項規定遞補之期間限制。茲新增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餘期不足 6 個月者,不予遞補。

(四十四) 第一項規定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換雇主或工

(31)

作。第二項規定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茲新增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十五)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5 條移列。第一項配合第 69 條第四 項規定及「入出國移民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二項,相關內 容改於第 62 條規定。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有 關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先以就業安定基金墊付,並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 知雇主限期繳納,爰刪除原第三項至第五項,另行增列第二項規定。茲修 正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 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 55 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 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四十六) 原第 55 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茲新增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四十七) 因原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業經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而隸屬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使該機關於臺灣地區海域、海岸

(32)

或海岸管制區仍得依法查緝非法工作或非法入境外國人,爰配合酌修第一 項規定。第二項未修正。茲修正第 62 條: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 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十八)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8 條移列。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 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 33 條第 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 44 條及第 57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

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 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 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第二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 81 條第一 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茲修正第 63 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 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四十九)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9 條移列。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 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 33 條第 二項立法例,對於無營利意圖或非以之為常業而初次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

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 5 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 高。第二項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第三項犯罪情節較重,

爰刪除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第四項參考勞動 基準法第 81 條第一項立法例,並配合第一項酌予修正。茲修正第 64 條:

(33)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 45 條規定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 鍰或罰金。

(五十)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0 條移列。將雇主違反第 5 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第 40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 度,以收遏阻之效,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 40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茲修正第 65 條:

違反第 5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 34 條第二項、第 40 條第二 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 40 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 處罰之。

(五十一) 為有效遏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法收費之情形,爰於第一項規定其 有違反第 40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超收費用或收受不正利益等行為時,應 處以罰鍰。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 40 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茲新增第 66 條:

違反第 40 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相當之金額,處 10 倍至 20 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 40 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五十二)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1 條移列。將違反第 5 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三款、第 10 條、第 36 條第一項、第 37 條、第 39 條及第 57 條第

(34)

五款、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者,亦納入處罰,另提高罰鍰額度,以收遏 阻之效,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增列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者,就其違反第 40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或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茲修正第 67 條:

違反第 5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10 條、第 36 條第一項、第 37 條、第 39 條、

第 40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 57 條第五款、第 八款、第九款或第 62 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 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 40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五十三)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2 條移列。將違反第 5 條、第 10 條 規定之罰則移至第 66 條及第 68 條規範,另將違反第 57 條第四款、第六 十二條規定者納入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二 項,規定違反第 57 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處罰,其罰鍰之計算,以被解僱 或資遣之人數為基準。增列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

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國規定,增列 其適用情形,並修正執行之程序及其主體,移列第四項。茲修正第 68 條:

違反第 9 條、第 33 條第一項、第 41 條、第 43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三款、第四款 或第 61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57 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 43 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 43 條規定或有第 74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

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五十四)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3 條移列。本法第 65 條至 68 條已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原規定亦失之寬泛,爰刪除

(35)

有關罰鍰規定,並明定由主管機關處停業處分之情事,至得撤銷許可處分 之事由則移至第 71 條第一項規定。茲修正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 40 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 45 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 3 次,仍未改善。

三、1 年內受罰鍰處分 4 次以上。

(五十五) 第一項規定得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立許可之情事。為加強對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茲新增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 38 條、第 40 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1 年內受停業處分 2 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 2 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五十六) 為規定就業服務人員違反第 37 條之效果。茲新增第 7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 37 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 書。

(五十七) 為規定應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情事。茲新增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 54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 57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 57 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 57 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 60 條規定。

(五十八)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54 條移列。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及行 政程序法酌作修正,並增列第七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原第二項有關即令 出國規定刪除,改於第 75 條第一項一併規範。茲修正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36)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 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 48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五十九)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依前條廢止聘僱許可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爰於第 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連續曠職 3 日失去連繫之受聘僱外國 人,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即得令其出國,以減少管理收容之困擾,並收嚇阻 之效。第三項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即令出國規定之情形。茲新增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 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 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六十) 為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茲新增第 7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六十一)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4 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茲修正 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二)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6 條移列。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相關 規定核准受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在原核准工作期間未屆滿 者,得免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爰予修正。茲修正第 77 條:

(37)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 許可。

(六十三)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為解決民國 38 年以前移民我國之韓國、日本 僑民在華工作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 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 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 許可。第二項規定前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 46 條至第 48 條、第 50 條、第 52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至第 62 條、第 73 條及第 74 條規定。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茲新 增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 46 條至第 48 條、第 50 條、第 52 條 至第 56 條、第 58 條至第 61 條及第 74 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六十四) 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7 條移列。除無國籍人外,具雙重國 籍者亦為本條規範對象,惟原規定敘述方式易生疑義,爰予修正,使臻明 確。茲修正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 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六十五)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68 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茲修正第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一、 本自治條例訂定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 本自治條例執行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第 1 目、第 2 目及第 14 條第 14 款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

③法令宣導:須至少包含「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57 條及第 73 條 等 5 項規定;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 12 條、. 第

第 54 條、第 55 條及第 57 條等 4 項規定。缺一 者不列計。. ⑤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或生活管理須知:至少包

第 54 條、第 55 條及第 57 條等 4 項規定。缺一 者不列計。. ⑤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或生活管理須知:至少包

第 11 條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