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第一條 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 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兼任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 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 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 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 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 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 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 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第三條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除轉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該 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
應予停止。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上該限額者,
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 營。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專業銀行除法律或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亦準用本準則規定。
第五條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 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 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 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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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 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 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 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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