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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章 合作及能力建構
第 21.1 條:一般規定
1. 全體締約方認知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之重要性,並應從 事並強化該等活動以協助執行本協定並提升其效益,以利加 速經濟成長及發展。
2. 全體締約方咸認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得以相互間之同 意為基礎,於 2個或多個締約方間進行,並應尋求在其彼此 間之既存協定或安排之基礎上進行或作為補充。
3. 全體締約方亦體認私部門參與該等活動之重要性,且中 小企業可能需要協助以參與全球市場。
第 21.2 條:合作及能力建構領域
1. 全體締約方得進行及強化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以協 助:
(a) 執行本協定的條款;
(b) 提升各締約方利用本協定所創造之經濟機會之能 力;及
(c) 推廣並促進全體締約方之貿易及投資。
2. 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可能包含但不限於以下領域:
(a) 農業、工業及服務部門;
(b) 推廣教育、文化及性別平等;及 (c) 災害風險管理。
3. 全體締約方咸認技術及創新將提供合作及能力建構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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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之附加價值,並得依據本條規定被納入合作及能力建構活 動中。
4. 全體締約方得透過各種模式諸如:對話、座談會、專題 討論、研討會、合作計劃及專案;技術支援以推廣並促進能 力建構及訓練活動;分享最佳範例及程序實務;以及專家、
資訊及技術之交流等方式,從事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
第 21.3 條:合作和能力建構之聯絡點
1. 各締約方應依第 27.5 條(聯絡點),就合作及能力建構 活動相關事務之協調,指定一聯絡點並作通知。
2. 締約一方得透過聯絡點對另一締約方或多個締約方就 與本協定相關之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提出請求。
第 21.4 條:合作及能力建構委員會
1. 全體締約方茲設立一合作及能力建構委員會(「委員 會」),由各締約方之政府代表組成。
2. 本委員會應:
(a) 促進全體締約方間之資訊交流,包括但不限於全體 締約方間透過從事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而習得之經驗 及教訓等領域;
(b) 討論並考慮未來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之議題或提 案;
(c) 於適當情形下發起並從事共同研究,以提升援助者 之協調並促進合作及能力建構活動之公私夥伴關係;
(d) 於適當情形下邀請國際援助組織、私部門主體、非 政府組織或其他相關機構就合作與能力建構活動之發 展及執行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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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於適當情形下建立專案工作小組,可包括政府代表、
非政府代表,或兩者兼具;
(f) 於適當情形下與本協定下成立之其他委員會、工作 小組及任何其他附屬機構協調,以支援合作與能力建構 活動之發展及執行;
(g) 檢視本章之執行或運作;及
(h) 參與全體締約方決定之其他活動。
3. 本委員會應於本協定生效日後 1 年內召開會議,其後於 必要時召開。
4. 本委員會應就其會議作成合意紀錄,包括決定及後續行 動,並於適當情形下向執委會報告。
第 21.5 條:資源
考量全體締約方之不同發展程度,全體締約方應依不同締約 方為實現本章之目的所握有之資源可得性及相對能力,致力 提供適當之財務或實物資源,以便依本章進行合作及能力建 構活動。
第 21.6 條:不適用爭端解決
締約方不得將因本章衍生之任何事件,訴諸第 28 章(爭端 解決)以進行爭端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