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 12.01 條 定義 1.本章用語應定義如下:
商 務 活 動 : 以 獲 取 市 場 利 潤 為 目 的 所 進 行 和 營 運 之 合 法 商 業 活 動;但不包括在締約國領域就業及提供勞務以獲得薪資或酬勞之 活動;
商務人士:從事商品貿易、提供服務或處理投資活動之締約國國 民;
勞動證明:由行政主管機關制定一定程序,以確定締約國國民短 期入境締約國他方領域,是否取代當地國民工作機會或明顯損害 當地工作條件;
國民:如第二章(總定義)所定義,但不包括永久居留者;
慣 例 : 指 締 約 國 入 出 國 當 局 以 往 所 執 行 經 常 且 重 覆 性 之 實 務 作 法;及
短期入境:締約國商務人士非以永久居留之意圖進入締約國他方 者。
2.為附件 12.04 之目的,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決策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任者:
(a) 指導組織、部門或運作之行政管理;
(b) 建立組織、部門或運作之政策與目標;或
(c) 僅接受更高階層主管、董事會、指導委員會或股東之監 督與命令;
管理功能:組織內之功能,而被授予具如下基本責任者:
(a) 管理組織或組織內之基本運作;
(b) 監督並控管其他專業員工、顧問或行政人員之工作;
(c) 具有僱用、解僱、建議之權力,以及直接管轄之相關人 事事務,並在組織中擔任監督工作或有關其職務權能之 行使;或
(d) 依其權責執行其所轄管之日常運作之裁量;及
須具專業知識之功能:涉及商品、服務、研究、設備、技術、組 織管理或利益管理、其他國際市場應用,或涉及組織過程及程序 更進階之專業知識或經驗者。
第 12.02 條 一般原則
本章反映締約國間優惠貿易關係,在互惠並建立透明化準則及程 序下提供短期入境之便利,並保障邊境安全、保護各締約國內勞 工和其永續就業之需要。
第 12.03 條 一般義務
1.各締約國應依上述第 12.02 條之規定,採行與本章有關之措施,
並特別應迅速執行措施,以避免本協定下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 投資活動受到不當延誤或損害。
2.為執行本章之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發展及採取共同之準則、定 義與解釋。
第 12.04 條 短期入境之准許
1.對於已符合其他有關公共衛生、公共安全與國家安全措施之商務 人士,每一締約國應依本章之規範及附件 12.04 與附件 12.04 條 第 1 項之規定准許短期入境。
2.在商務人士短期入境會造成下列負面影響之情況下,締約國得拒 絕此種人士短期入境:
(a) 在僱用地或擬僱用之地正進行之任何勞資爭端處理;或 (b) 涉及此種爭端人士之僱用。
3.各締約國處理申請短期入境之規費,應限制在與所提供服務之成 本相當之範圍內。
4.本章所示短期入境許可,並不取代核准短期入境之締約國對從事 專業工作或活動特定有效法規之要求。
第 12.05 條 資訊提供
1.除 13.03 條(公布)規定之外,每一締約國應:
(a) 提供資訊,使另一締約國得以瞭解該國有關本章規定之
相關措施;並
(b) 於本協定生效後至遲一年內,依本章短期入境之規定,
在各締約國內準備、公布並提供說明性資料,使締約國 他方之商務人士得以知悉。
2.各締約國應蒐集、保存並提供另一締約國,依本章規定已准許核 發商務人士短期入境該國之資料。此資料應涵蓋各認可之類別。
第 12.06 條 爭端解決
除符合下列情形外,締約國一方不得因締約國他方拒絕依本章規 定准許短期入境,或就第 12.03 條下之某一特定案例,依第 15.05 條(諮商)之規定,提起訴訟程序:
(a) 該案已成為一種慣例;且
(b) 受影響之當事人依據該國國內法規對此案已用盡所有可 用之行政程序。
第 12.07 條 與其他各章之關係
除本章、第一章(原則性條款)、第二章(總定義)、第十四章
(協定之管理)、第十八章(最終條款),及第 13.02 條(資訊 中心)、第 13.03 條(公布)、第 13.04 條(資訊提供)、第 13.05 條(聽證、合法性與正當程序之保證)及第 13.06 條(採取具一般性 適用措施之行政程序)等規定外,本協定其他規定並不對締約國 就其入出國措施加諸任何之義務。
附件 12.04 商務人士短期入境 第一節 商務訪客
1.各締約國應對擬從事附錄 12.04(A)(1) 所述商業活動之商務人
士,於其符合現行入出國措施時,應准許短期入境並加速文件之 審核,該商務人士應具備:
(a) 締約國國籍證明;
(b) 所欲從事之商務活動具有國際性,且不尋求進入當地勞 動市場之證明。
2.如提出下列證明,各締約國應認定商務人士已符合第 1 項第(b)
款之要求:
(a) 所擬進行之商務活動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准許短期 入境締約國領域之外;且
(b) 該商務人士主要營業地點與大部分收益之地點均在於准 許短期入境之締約國領域之外。
為此項之目的,准許短期入境許可之締約國通常應接受有關主要 營業地點與大部分收益地點之聲明。如締約國要求額外證明,則 需依法辦理。
3.各締約國對於商務人士擬從事附錄 12.04(A)(1) 所列以外之商
務活動准許短期入境,應給予不低於附錄 12.04(A)(2) 所規定之 既有措施之待遇。
4.締約國不得:
(a) 要求事前核准程序、請求、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 續,作為第 1 項或第 3 項准許短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或第 3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5.不論第 4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第二節 貿易商及投資者
1.各締約國應對從事管理、決策或需專業知識之商務人士,於其符 合現行適用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證 明文件,但該商務人員必須係尋求:
(a) 主要在各締約國間完成相當數量之商品或服務貿易;或 (b) 建立、開發、管理、提供諮詢或關鍵技術服務予該商務
人士個人或其企業已經承諾或正在承諾之相當大金額之 投資。
2.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第三節 公司內部人員調動
1.各締約國應對公司所僱用之商務人士,擬對該公司、其子公司或 關係公司,提供管理、決策或專業知識之功能者,於其符合現行 適用於短期入境之入出國措施時,准許短期入境並發給文件。締 約國得要求該等人士提出申請短期入境前連續為該公司聘用一年 之證明。
2.締約國不得:
(a) 要求有關勞動證明檢測或其他類似手續,作為准許第 1 項短期入境之條件;或
(b) 增設或維持符合第 1 項短期入境之任何數量限制。
3.不論第 2 項之規定,締約國仍得要求依本節申請短期入境之商
務人士,先行取得簽證或類似證件。締約國應考慮避免或取消要 求簽證或類似規定之可行性。
附件 12.04(1) 有關商務人士短期入境之特別規定
對中華民國(臺灣):
1.附件 12.04 所含括之商務人士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從事商務應
被視為有用或有利於該國之活動。
2.商務人士應於入境前取得停留或居留簽證。適格之商務人士得獲 發效期不逾一年、多次入境、單次停留期限九十天之停留簽證。
商務人士持有居留簽證者,得於其工作許可有效之情形下,繼續 居留。除非符合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否則上述人士不得請求永 久居留。
3.商務人士如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依該條例及細則之規定,取得入境許 可。
對薩爾瓦多共和國:
1.附件 12.04 所含括之商務人士進入薩爾瓦多從事商務應被視為
有用或有利於該國之活動。
2.以附件 12.04 所含括之類別為由進入薩爾瓦多之商務人士將獲
發九十天期限之停留許可,並同時得由移民局依其於境內從事商 務之類別准予取得加簽。如該商務性質須長期停留者,該短期居 留許可為一年,並於該停留事由持續時得加簽繼續居留。 除非符 合移民法 (1958年 12 月 19 日 2772 號法令及其增修案)及其規則
(1959 年 5 月 9 日第 33 號行政命令),上述人士不得請求永久 居留。
對宏都拉斯共和國:
1.附件 12.04 所含括之商務人士進入宏都拉斯從事商務應被視為
有用或有利於該國之活動。
2. 以附件 12.04 所含括之類別為由進入宏都拉斯之商務人士將獲 發九十天期限之特別商務停留許可,並同時得由移民局依其於境 內從事商務之類別准予取得加簽。除非符合移民法 (2003 年 3 月 3 日 208 號法令、2004 年 5 月 3 日 018-2004 號行政規則、2004
年 6 月 8 日 21-2004 行政規則),上述人士不得請求永久居留。
附錄 12.04(A)(1) 商務訪客
研究與設計
─進行獨立研究,或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進行研究之技術、
科技及統計研究人員。
培養、生產及產品採購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商業營運之採購與生產之經理 階層人員。
行銷
─進行獨立研究或分析,或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而進行研究 或分析之市場調查人員與分析人員。
─參加商展之促銷人員。
銷售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交易,接單或洽 談契約之銷售代表及代理;惟其本身須不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採買之採購人員。
售後服務
─具履行出賣人契約義務之專業知識之裝設、修護與保養人員,依 照銷售商業或工業設備或機器(包括電腦軟體,且該設備或機器 必須由擬入境之締約國領域外所購得)所附帶之擔保條款或服務 契約,在該擔保條款或服務契約期限內,執行服務,或訓練人員 以執行服務者。
一般性服務
─提供跨國境商務諮詢服務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管理及監督人員。
─為在另一締約國設置之企業,負責經營之財務服務人員。
─提供客戶諮詢或協助或參加展覽之宣傳及公關人員。
─出席或參加商展,或為來自於另一締約國旅行團執行旅遊業務之
觀光業人員(含旅行社、導遊或旅遊之經營者)。
附錄 12.04(A)(2) 現行移民法規
在中華民國(臺灣)方面:
(a) 入出國及移民法(1999 年 5 月 21 日公布;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
(b)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1999年 10 月 30日發布;2004 年 4 月 1 日修正);
(c)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999 年 6 月 2 日公布;20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
(d)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2000 年 5 月 31 日發布;
2004 年 6 月 2 日修正);
(e) 就業服務法(1992 年 5 月 8 日公布;20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及
(f)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1992 年 8 月 5 日發布;2004 年 1 月 13 日勞工委員會修正)。
在薩爾瓦多共和國方面:
(a) 1958 年 12 月 19 日移民法第 2772 號法令,公布於 1958 年 12 月 23 日政府公報第 181 卷第 240 號;
(b) 1959 年 3 月 9 日移民行政規則第 33 號行政命令,公布
於 1959 年 3 月 31 日政府公報第 182 卷第 56 號;及 (c) 1986年2月18日外國移民法第299號法令,公布於1986
年 2 月 20 日政府公報第 290 卷第 34 號。
在宏都拉斯共和國方面:
(a) 2004 年 3 月 3 日移民法第 208-2003 號法令,於政府公 報“La Gaceta”公布後 60 天後生效;
(b) 2004 年 5 月 3 日移民及外國人法第 18-2004 號規定;
(c) 2004 年 6 月 8 日第 21-2004 號規定;及
(d) 1998 年 8 月 19 日外國投資者及商人移民程序第 8 條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