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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不適任教師處理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訂定
壹、 依據: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60056432號函。
貳、 目的:為使本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參、 注意事項:
一、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後 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情事,應依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理解聘、
停聘、不續聘(教師法如附表一)。
二、 本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
(一) 察覺期:
1. 新北市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或本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四十 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 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教育局通報。
2. 上述調查小組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得邀 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必得徵詢班及家長代表及相關 人員意見。
3. 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評議期:
經查證屬實者,本校應於五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 審議,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且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教育局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 教育局設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本校處理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 事。本校教評會審議經申請調查及輔導之案件,應參酌專審會之審議決 定。
四、 本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二):
(一) 察覺期:
1. 教育局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函請本校判斷個案情 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2. 本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 外,由校長於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 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教育局申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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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2) 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
(3)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
3. 本校自行調查者:
(1) 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級導師)、教評
會、本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2) 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
4. 本校向教育局申請調查者:
(1) 教育局於接獲本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
(2) 專審會認為有調查必要者,即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中,本校教師至多一人得參與調查。
(3)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當事人及本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 料及其他必要協助。
(4) 調查小組於調查結束後十日內,將調查報告提專審會審議,開 會時並應列席說明;經專審會審議決定之調查報告,應以書面 通知本校及當事人。
5. 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6. 本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三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確實 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二) 輔導期:本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六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 列原則輔導之:
1. 本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一位或二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 導,或向教育局申請協助輔導。
2. 本校向教育局申請協助輔導者:
(1)教育局應於接獲本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
(2)專審會認為有輔導必要者,即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輔導小組進行 輔導;輔導小組成員中,本校教師至多一人得參與輔導。
3. 必要時,本校或專審會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 協助。
4. 本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 情形並作成紀錄。
5. 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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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6. 輔導期間,當事人及本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 協助。
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1) 經本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
(2) 經本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 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 經本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 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導小組 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4) 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再 犯。
(三) 評議期:
1. 本校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 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應於五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2. 專審會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 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本校應於收到教 育局通知後五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3. 本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 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教育局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肆、 教育局接獲本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立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 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伍、 教育局其他配合措施:
一、 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本校處理,以減少程序瑕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 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資訊,以供各校 處理之參考。
二、 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本校應限期處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 考。
陸、 本注意事項依教育部公函修訂後,陳請校長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名 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 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 二 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4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6 條
初檢採檢覈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 育學分者。
第 7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 附表一
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 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10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 章 聘任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 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 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 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 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 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統一訂定之。
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 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 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 、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 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
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第 14-1 條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 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 14-2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 14-3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教師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 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二、教師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間不發給本薪(年功薪 ),俟調查結果無此事實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 15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 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 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 15-1 條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 予通過。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 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 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18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 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章 待遇
第 19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20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進修與研究
第 21 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 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 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七 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 24 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教師組織
第 26 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 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 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 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 28 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
第 九 章 申訴及訴訟
第 29 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 者 ,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 件 ,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30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級。
第 31 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 決定者亦同。
第 32 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 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十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 35 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5-1 條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
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 36 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 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36-1 條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 37 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
第 3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教育局或本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 師有不適任情事
本校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本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 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
決定是否輔導? 繼續任教
本校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專審會組成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審議輔導是否有成效?
召開教評會審議(五日內)
教評會是否通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
報請教育局
教育局是否核准?
因程序瑕疵或事實須再查明不予核准
教師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申訴 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之
標準者,繼續任教
所稱教師不適任情事係依附表二所列 參考基準,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
附表二:新莊國中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處理流程圖
否
是
向教育局申請調查 本校自行調查
否
是
是
不通過
通過
核准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評 議 期
核 准 程 序
本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 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 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 關資料等,報教育局核准,並同時以書 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本校應檢具相關資料函請當事人陳述意 見。
1.應於接獲本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 會決定是否受理。
2.應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中,本校之教師 至多一人得參與調查。
3 . 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 不得超過三十日。
4 . 調查結束後十日內將調查報告提專 審會審議。經專審會審議決定之調查 報告,應以書面通知本校及當事人。
1.應於接獲本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 會決定是否受理。
2.應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輔導小組進行 輔導;輔導小組成員中,本校之教師 至多一人得參與輔導。
3.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延長期 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1.應安排一位或二位績優教師 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
2.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
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1.成立調查小組,並由校長擔 任召集人。
2.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
,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本校 應將調查結果於十日內通知當 事人。
繼續任教
繼續任教
否
附表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
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