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一、 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 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學校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 及第十四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情事,應依教師法所定 之處理程序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
三、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體罰或霸凌學 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
(一) 察覺期:
1.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 動發現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 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 理結果向主管機關通報。
2. 前目調查小組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必要 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 長代表及相關人員意見。
3. 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 評議期: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於五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評會會議紀 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 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 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 處理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
(一) 專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由主 管機關首長遴聘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同級 校長協會代表、同級家長團體代表及同級或全國教師組織代 表組成,並指派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其中教師組
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
(二) 專審會任務如下:
1. 受理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
2. 成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並遴聘與解聘調查人員(以下簡 稱調查員)及教學專業輔導員(以下簡稱輔導員)。
3. 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指派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4. 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
(三) 專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行政機關代表得由代理人出 席,並列入出席人數;非屬行政機關代表,因故未能出席會 議者,應於開會前向專審會請假,未經請假而未出席達三次 者,得解聘之。
(四) 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應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決議時,迴避之委員 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組成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其調查員及輔 導員之遴聘條件及運作如下:
(一) 調查員應依案件性質遴聘專業人員。
(二) 輔導員應具有六年以上之教學經驗,且其教學專業曾獲主管 機關或全國性教師組織頒發獎項肯定、經專審會認定其領導 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果卓越或其教學有優良表現。
(三) 教育部應建立調查員及輔導員之人才庫,並就調查及輔導所 需專業辦理研習。
(四) 經遴聘為調查員或輔導員者,於依專審會指派從事調查或輔 導期間,得申請公差(假),服務學校應依規定核准;代課及 交通費等費用,由教育部補助。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召集專審會委員、調查員及輔導員,進行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案件研討。
專審會委員、調查員及輔導員對於調查或輔導之案件,應保守秘密,
並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迴避規定。
學校教評會審議經申請調查及輔導之案件,應參酌專審會之審議決 定。
五、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 一):
(一) 察覺期:
1. 主管機關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函請學校 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
2. 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除有下列各款所 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五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 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 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1) 非屬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2) 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投訴人未具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
(3)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
3. 學校自行調查者:
(1) 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 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 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
(2) 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
4. 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者:
(1)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 否受理。
(2) 專審會認為有調查必要者,應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中,申請學校之教師至多一
人得參與調查。
(3)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 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協助。
(4) 調查小組應於調查結束後十日內,將調查報告提專審會 審議,開會時並應列席說明;經專審會審議決定之調查 報告,應以書面通知學校及當事人。
5. 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6. 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 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 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 期。
(二) 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六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 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 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一位或二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
2. 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者:
(1)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十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 否受理。
(2) 專審會認為有輔導必要者,應組成二人或三人之輔導小 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中,申請學校之教師至多一 人得參與輔導。
3. 必要時,學校或專審會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 專家之協助。
4. 學校或專審會於輔導期間,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 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5. 輔導期程以二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 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6. 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 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7.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
(1)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
(2)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 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
(3) 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
出席輔導會議未達三分之二、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 導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4) 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認定具改進成效後三年內 再犯。
(三) 評議期:
1. 學校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 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五日內提教評會 審議。
2. 專審會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 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學 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五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3. 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 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 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 人。
六、 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應即進行 處理;必要時得組成審議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審議。
前項審議小組得由主管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並得聘 任下列人員擔任委員;審議時,得視需要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陳 述意見:
(一) 全國或地方教師會代表。
(二) 同級校長協會代表。
(三) 同級家長團體代表。
(四) 教育學者。
(五) 法學專家。
(六) 行政人員代表。
(七) 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七、 其他配合措施:
(一) 主管機關得設立諮詢專線,協助學校處理,以減少程序瑕 疵,並蒐集處理不適任教師之相關案例及答客問彙編成冊或 建置專門網站刊載相關資訊,以供各校處理之參考。
(二) 主管機關應建立列管機制追蹤處理結果,要求學校應限期處 理,並列入校務評鑑參考。
(三) 教育部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專審會與進行調查及輔導等 工作,應補助代課費用、交通費或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