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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草案及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修正草案」(初稿) 線上公聽會實施計畫
壹、依據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辦理「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修正草案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修正草案」研擬計畫。
貳、目的
一、「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5 年7月6日訂定發布,101年4月24日配合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1項 修正發布第1條之規定。
二、為與時俱進並全面檢視各條款之妥適性,業於108年及109年間辦理 多場次分區焦點座談與諮詢會議,業依家長代表、機關代表、教 師、校長、法制專家學者意見研擬修正草案於109年7月31日預告,
如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三、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符合教育現場之 實際需求,併予研議「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內家長 一詞之界定,已再於110年召開北中南東等多場次分區專家學者諮詢 會與焦點座談會,綜整與會人員意見擬具上開二辦法之修正草案(初 稿)。
四、為更廣泛蒐集各界意見作為修正參考,藉由交流對話,以求週諮博 議,爰再辦理公聽會,俾利草案(初稿)內容更臻完備周延。
參、辦理單位
一、主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二、承辦單位: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肆、會議方式、場次及邀請對象
一、會議方式:因應防疫,以線上會議方式進行,請與會者備妥相關網路 及視訊設備。
二、場次、人數:三場次(每場200人) 三、邀請對象:
(一)歡迎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學校、學生家長會會長、家長及社會 人士自由報名參加。
(二)請各地方政府擇一場次派員報名參加,並代為邀請所屬學校、學 生家長會會長及關心家長參與教育事務的相關團體或家長自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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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參加。
(三)請國教署主管之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報名參加,並代為邀請學生 家長會會長及關心家長參與教育事務的家長自由報名參加。
伍、場次日期及流程
一、場次日期:
(一)第一場:110年11月24日(星期三)下午1時30分至3時。
(二)第二場: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至11時。
(三)第三場:110年12月4日(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至11時。
二、流程:
陸、報名方式及會議連結、會議資料、意見蒐整、公聽會網路直 播:
一、報名方式及會議連結:即日起開放網路報名,截止日為各該場次活動 日前三天(每場次以200人為原則,報名人數如超會議人數限制,將 提前截止報名),請填具線上報名表單,經承辦單位確認資訊無誤且 於線上會議人數範圍內,即可取得線上會議連結
(https://forms.gle/VPXnQSmWa3bgpzQg8)。
上午場 下午場 時間 項目 備 註 08:50-
09:20
13:00-
13:30 30分鐘 報 到 一、意見交流時,請舉手發言。
二、發言規則:
(一)發言前請先告知服務單位 及姓名。
(二)發言時間每次以3分鐘為
原則,以首次發言者優 先。
(三)2分30秒時承辦單位會 按一短鈴聲,3分鐘時按 一長鈴聲提醒,請即停止 發言。
三、為利彙整,請發言人填具「線 上公聽會意見回饋表單」。 09:30-
09:35
13:30-
13:35 5分鐘
開 幕 (國教署、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 09:35-
09:50
13:35-
13:50 15分鐘
修正草案(初稿) 說明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呂理翔助理教授) 09:50-
10:55
13:50-
14:55 65分鐘
意見交流 (國教署、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 10:55-
11:00
14:55-
15:00 5分鐘
閉幕 (國教署、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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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議資料:活動海報、公聽會實施計畫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 設置辦法」修正草案(初稿)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 辦法」修正草案(初稿)等資料置於Google雲端
(https://reurl.cc/OkmGpR)公聽會專區供下載。
三、意見蒐集:線上公聽會意見回饋表單
(https://forms.gle/VPXnQSmWa3bgpzQg8):上傳時間將持續開放至 110年12月5日止。
四、公聽會網路直播:請於YOUTUBE搜尋「家長參與二項辦法修正草案(初 稿)線上公聽會」。
陸、公聽會相關資訊及聯絡人
一、公聽會相關資訊亦將公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專頁(網址:
https://law.ntue.edu.tw/)
二、聯絡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黃先生(02)27321104轉5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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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目錄
附件一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 2021.11.10 (初稿)...5 附件二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 109 年 7 月 31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90069907A 號函預告
版...19 附件三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33 附件四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對
照表 2021.11.10(初稿)...35
附件五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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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修正 草案條文對照表
2021.11.10(初稿)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教 育事務辦法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 校教育事務辦法
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家長參與 教育事務並不限於學校教 育事務。另配合修正條文 第三條納入參與實驗教育 學生之家長,亦得參與教 育事務,爰將學校二字刪 除。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 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 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家 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 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
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無法依本辦法參與 學校教育事務時,得以 書面指定同居親屬一人 擔任家長;解除指定時 亦同。
同居親屬無法擔任 家長者,得依前項規定 指定實際照顧者一人擔 任家長。
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顯有無法參與學校 教育事務之情事且未依 第二項指定家長時,學 校得徵詢學生、親屬或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
,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 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
一、第一項不修正;增訂 第二至五項。
二、為避免支持程度較低 之家庭,如隔代教養、
父母失聯的家庭,無 法有效參與學校教育 事務,影響學生教育 權益,有必要於父母、
養父母及依民法指定 或選定之監護人外,
擴大家長的範圍,爰 參照高級中等學校學 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 三條第二項,使家長 概 念 涵 蓋 與 學 生 同 住、實際承擔教養照 顧之親屬,以落實家 長參與教育事務之精 神,促進家庭與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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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里長後,協調親屬一 人擔任家長。
第一項之家長因故 臨時無法參與學校教育 活動時,得由配偶或書 面委託其他同居親屬代 行參與。
的溝通。
三、又父母、養父母無法 執行家長職務時,固 然得依民法指定或選 定監護人,然而監護 人指定或選定程序較 嚴謹、繁複,且係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而設,
與本辦法中家長以參 與教育事務為主的制 度目的並不相同,故 應賦予父母或養父母 在監護制度外指定實 際照顧者擔任家長的 選擇權,尚不能以民 法已有監護人制度而 否定擴張家長概念之 必要性,爰增訂第二 項。
四、如學生之同居親屬實 際上無法擔任家長任 務時,如家中僅有年 邁祖父母或同居親屬 罹患疾病,則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得指 定其他實際照顧者為 家長,其身分不以學 生之親屬為限,作為 補充規範,爰增訂第 三項。
五、指定同居親屬或其他 實 際 照 顧 者 擔 任 家 長,應基於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原則上由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為之。為期慎重,
且使學校有所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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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爭議,指定應以 書面為之。
六、如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無法參與學校教 育事務,又未依第二、
三項指定同居親屬或 實 際 照 顧 者 為 家 長 時,學校得視學生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徵 詢學生意見,以及其 他親屬或鄰里長後,
協調親屬一人擔任家 長。又為增加選擇空 間,由適當親屬擔任 學生之家長,該親屬 不以學生同居親屬為 限,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促進親師的溝通,
應容許於家長因故臨 時無法參與學校教育 事務時,由其配偶或 其他同居親屬代理參 與,爰參照「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辦法」第二十條,
增訂第五項。
第三條 家長得依教育事 務之性質,自行或經由 家長會參與學校教育事 務,與學校及教師共同 合作,促進其所監護或 照顧之學生自我實現及 適性發展。
家長得透過家長會 或家長團體參與地方或 中央之教育事務,本於 學生個人與全體之最佳
第三條 家長、家長會及 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 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 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 適性發展。
家長、家長會及家 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
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 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 展及專業成長。
一、為重新釐定家長、家 長會、家長團體參與 教育事務之目的,爰 予修正。
二、針對各該教育事務所 受影響學生之範圍,
可分學校教育事務與 地方、中央教育事務
,就學校內教育事務 而言,亦可再按其事 務之性質區分,如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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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依法規與主管機 關共同合作,以提昇教 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
參與國民教育階段 實驗教育之學生(以下 簡稱實驗教育學生),其 家長得依法規或實驗教 育計畫,本於學生個人 與全體之最佳利益,與 主管機關、辦理實驗教 育學校、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實驗學校、機 構或團體)及設籍學校 共同合作,參與實驗教 育事務。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 時,應尊重其所監護或 照顧之學生表達之意見
。
涉及其所監護或照顧 之學生自身時,家長 得自行向學校、教師 表達其主張,倘涉及 全班或全校學生時,
則應透過班級或學校 家長會,形成共同意 見後,向學校表達家 長會之主張。爰於第 一項明定家長得依教 育事務性質,透過不 同方式,參與學校教 育事務,及其參與之 目的。
三、依上述說明,就地方 或中央教育事務,家 長得透過家長會或家 長團體等組織,形成 共同意見後,向各級 主管機關表達其主張
,爰於第二項明定家 長得參與家長組織,
代表全體家長參與地 方或中央教育事務,
以及其參與之目的。
四、考量於實驗教育中所 涉及之實驗學校機構 或團體,與一般教育 不同,爰於第三項明 定實驗教育學生之家 長得與主管機關、實 驗學校、機構或團體 及 設 籍 學 校 共 同 合 作,參與實驗教育事 務。
五、家長教育權之行使,
係以主管機關、學校 為對象,並以實現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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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監護或照顧學生之 最大利益為目的,故 家長不得主張其教育 權,恣意地壓抑學生 個人就教育事務之想 法與意願。考量兒童 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明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 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 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爰於第四項明定 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家 長參與教育事務時,
應尊重其所監護或照 顧之學生之表意權,
依其個體人格及智識 之成長階段,相應考 量其意見。
第四條 家長為維護其所 監護或照顧之學生學習 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
,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學生之 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學生,
發揮家庭教育功能
。
三、配合學校教學目標 與活動,督導並協 助學生學習及成長
。
四、配合學校防制校園 霸凌措施及性別平 等教育,營造友善 學習環境。
五、與教師、學校或實
第四條 家長為維護子女 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 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 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
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
,督導並協助子女 學習。
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 良好互動,增進親 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 及活動。
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
一、本條明定家長應配合 學校,善盡監護或照 顧學生之責任。
二、家庭教育法第二條明 定:「本法所稱家庭教 育,係指具有增進家 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 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
;其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家庭教 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則明定家庭教育之範 圍包括:親職教育、
子職教育、性別教育
、婚姻教育、失親教 育、倫理教育、多元 文化教育、家庭資源 與管理教育。爰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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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教育機構、團體 保持良好互動,增 進親師合作。
六、積極參與學校志工 服務、教育講習及 活動。
七、依法規積極參與學 校所設家長會。
八、其他有關維護學生 學習權益及落實家 庭教育之事項。
家長為履行前項責 任,得參與學校、家長 會或家長團體辦理與教 育事務有關之各項專業 成長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家長會。
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 學習權益及親職教 育之事項。
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親職教育修正為 家庭教育。
三、家長不僅應配合學校 教學活動,更應以學 校教學目標為導向,
共同協助學生學習,
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
四、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四條第二項明定:「學 生家長得參與學校各 種防制校園霸凌之措 施、機制、培訓及研 習,並應配合學校對 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六條第二款明定「
規劃或辦理學生、教 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活動。」
上揭法規乃就家長對 防制校園霸凌活動之 參與,以及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應規 劃辦理家長性平活動 等,定有明文。鑒於 當前校園霸凌事件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層出不 窮,故家長應依前揭 法規,配合學校之各 項防制措施及教育宣 導,協助形成友善學 習環境,爰增訂第四 款文字。
五、原第四款修正為第一 項第五款,以配合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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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 機構及團體之適用修 正文字。
六、原第五款及第六款修 正款次為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七款。當前國 民中小學多已推動家 長志工服務活動,除 能減輕學校沉重之工 作負擔,亦能增進親 師交流與互動,普遍 獲得良好成效,準此
,爰於第六款增訂「
學校志工服務、」文 字。配合第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並為明確 家長參與學校家長會
,仍應依國民教育法 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 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 之辦法辦理,爰於第 七款增訂「依法規」
之文字。
七、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 家庭教育法及體例,
酌作文字修正。
八、為提高家長參與教育 事務之成效,鼓勵學 校、家長會或家長團 體興辦與教育事務有 關之各項專業成長活 動,爰增訂第二項及 第三項,明定家長得 參與各該專業成長活 動,並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經費補助。
第五條 學校應依法規設 家長會,個別家長應依
第五條 學校應依法設家 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
一、 國民教育法第二十 條之二第二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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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參與家長會。
各級主管機關、學 校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 與家長會。
學生之實際照顧者 經依第二條第三項指定 為家長,參與家長會時 之權利義務,應依相關 法規及各該家長會章程 定之。
家長得依人民團體 法成立或參與不同層級 之家長團體。家長團體 之會員資格,得於其章 程另定之,不以第二條 所定家長為限。
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會得 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 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
,其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家長得依人民團體 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 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 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 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 學校家長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學生家長應組 成家長會;其組織、
任務、委員產生方式
、任期、經費來源、
財務管理、運作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自治 法規,由學校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商家長 團體後定之。」故學 校家長會應如何組 成與運作,應依地方 自治法規辦理,爰予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 項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 第四項,依其內容與 第一項之相關性,將 原第三項移至草案 第四項,原第四項移 至草案第二項。
三、 對於非學生之同居 親屬的實際照顧者(
第二條第三項),是 否應賦予與父母、養 父母、監護人相同的 權益,包括參選擔任 家長會幹部或選舉 投票權,均可能因各 地區家長會運作模 式而有不同,故應由 各家長會依其自治 權限透過章程規範 之,爰增訂第3項。
四、 學校家長會與校外 家長團體,於家長參 與教育事務上,原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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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工合作、相互協力 之關係,惟實務上家 長團體之成員並未 以當該教育階段學 生之家長為限,爰於 修正條文第四項明 定,家長團體得依其 章程定其會員資格,
不以第二條所定家 長為限,以利家長團 體相關教育參與經 驗之累積與傳承。
第六條 學校為協助家長 成立及參與家長會,得 提供相關資訊,並應於 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 儘速製作家長名錄,提 供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 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 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 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六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 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 程規劃、教學計畫 與教學評量方式及 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 式、重要章則及其 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 令規定、權利救濟 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 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 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 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 絕。
每學年開學後二週 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 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 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
一、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
,明定學校為協助家 長成立及參與家長會 時,得依實際需求,
提供家長所需資訊,
又家長名錄為家長會 運作之基礎,為有效 推動各項家長參與工 作,家長名錄應盡早 確定,爰參照高級中 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 置辦法第三條第三項
,酌修文字,增訂第1 項後段。
二、鑒於學校家長會之組 織及運作等事項,國 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 二第二項已另有授權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 項有關成立班級家長 會、全校家長代表大 會及家長委員會之規 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由現行條文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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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 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 會,並提供相關資訊,
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 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 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 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移列。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移列至第 七條。
第七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 下列資訊;學校未公開 時,家長或家長會得請 求之: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 程規劃、教學計畫 與教學評量方式及 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 式、重要章則及其 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 令規定、權利救濟 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 之資訊。
家長會請求前項以 外與學校教育有關之資 訊時,應依其決議為之
。
家長得請求第一項 以外與其所監護或照顧 之學生教育有關之資訊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第六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 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 程規劃、教學計畫 與教學評量方式及 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 式、重要章則及其 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 令規定、權利救濟 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 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 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 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 絕。
一、本條由現行辦法第六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 正移列。
二、現行本辦法雖明定學 校就特定教育事項,
負有主動公開之義務
,惟於學校未公開時
,應如何處理,未有 明文,爰於第一項增 列「學校未公開時,
家長或家長會得請求 之」等文字。
三、為確保家長請求各種 資訊之代表性與合理 性,及配合行政減量
,避免造成學校作業 上過度負擔,爰於第 二項增訂家長會於請 求第一項以外與學校 教育有關之資訊時,
應有家長會決議為依 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 六條第二項所移列,
並酌修文字。
五、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之實驗教育學校,
亦屬第一項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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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教育學生家長 得向實驗學校、機構或 團體及設籍學校請求提 供與其所監護或照顧學 生教育有關之資訊。
負有校務資訊公開之 義務,其義自明。惟 實驗教育機構與團體
,其規模未能與學校 等而視之,爰由實驗 教育學生家長,依其 實際需求,向實驗學 校、機構、團體或設 籍學校行使家長資訊 請求權,爰增訂第四 項。
第八條 學校家長會應依 法規選派家長出席家長 會代表為法定成員之各 類校內會議,參與學校 教育事務之議訂。
家長會或家長團體 應依法規選派家長,出 席家長代表為法定成員 之各類校外會議,參與 各級主管機關教育計畫
、政策、法令及其他教 育事務之議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家長於學 校內,行使教育參與 決定權之方式,包括 依法規出席各種會議
,參與課程規劃、教 學方法、評量方式及 校務經營計畫等學校 教育事務之議訂。
三、第二項明定家長於學 校外,參與各類會議
,行使教育參與決定 權之方式。
第九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 會就學校所提供之課程 規劃、教學計畫、教學 內容、教學方法、教學 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 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得向教 師或學校提出建議。
教師或學校應主動 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或 家長會之建議值得參採 時,應依法定程序主動 修正法規或調整相關措 施;認為無理由時,應
第七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 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 規劃、教學計畫、教學 內容、教學方法、教學 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 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 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 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 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 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 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 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 整;認為無理由時,應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調家長或家長會 與學校在子女教育事 務上為夥伴關係,爰 刪除「不同意見」之 用語,改為「提出建 議」,避免家長或家長 會與學校形成對抗關 係,有利雙方溝通協 調。
三、為避免家長誤解教師 或學校得任意修正或 調整教學內容、方法 或其他教育事務,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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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說明。
家長、各層級學校 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對中 央或地方教育事務有不 同意見時,得向各級主 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 機關認為有理由時,應 依法定程序主動修正或 調整;認為無理由時,
應提出說明。
提出說明。 於第二項增訂「依法 定程序」等文字,如 各該教學內容、方法 或其他教育事務係依 法定程序形成或決議 者,修正或調整仍應 依法定程序為之。
四、除向學校提出建議,
家長亦得就各級主管 機關所轄之教育事務 表示不同意見。家長 得自行為之,或由各 層級家長會及家長團 體,向各級主管機關 表示,並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171條有關陳 情之規定,就主管機 關處理家長、家長會 或家長團體不同意見 的方式加以規定,爰 增訂第三項。
第十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 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四 週內,舉辦家長日,介 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 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 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 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 他相關事項;家長有疑 義時,學校應主動說明 與溝通。
學校應依法令定期 邀請家長參與教師公開 授課、學習成果檢討會
、發表會或其他課程及 教學相關活動。
第八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 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 週內,舉辦家長日,介 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 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 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 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 他相關事項。
學校得舉辦學習成 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 請家長參加。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家長日除相關計 畫之說明外,針對家 長有歧見或其他教育 需求時,學校應主動 說明與溝通,爰修正 第一項。
三、為落實十二年國民基 本教育課程綱要,配 合國民中學與國民小 學實施校長及教師公 開授課參考原則,明 定「學校應定期邀請 家長參與教師公開授 課或其他課程及教學 相關活動,增進家長 關心教師教學、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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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及教學實踐,建 立親師生共學之學校 文化」,爰於第二項增 列前揭參考原則所定 之公開授課,並保留 原條文有關學習成果 檢討會、發表會等文 字作為其他課程及教 學相關活動之例示。
實驗學校、機構或團 體如未實施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則不受本項之限制
,另依各該實驗教育 計畫辦理。
第十一條 家長得為其所 監護或照顧之學生最佳 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 育之方式及內容。
第九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 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 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 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一、條次變更。
二、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 三項明定「國民教育 階段內,家長負有輔 導子女之責任,並得 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 之方式、內容及參與 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有關家長依法律 選擇受教育之方式、
內容之權利,自一百 零三年起施行「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以及「公立國民小學 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 辦理條例」(一百零七 年修正名稱為「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 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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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家長得依法
律為其子女選擇實驗 教育,爰酌修文字。
第十二條 中央及地方主 管機關得就執行家長參 與教育事務,訂定補充 規定。
第十條 家長得參與班級 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 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 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家長參與班級或學校 教育事務之相關事項 業由國民教育法授權 於本辦法明定之,爰 酌修文字,由各層級 主管機關就執行家長 參與教育事務有關工 作,訂定補充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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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109年7月3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9907A號函預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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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法規名稱: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 3 條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 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 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第 4 條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第 5 條
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 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
第 6 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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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 校不得拒絕。
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
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
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 7 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 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 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 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 8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 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 相關事項。
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
第 9 條
家長得參與班級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 容。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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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三條之一 修正草案對照表
2021.11.10 (初稿)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一 父母、養父 母或監護人無法依本辦 法 參 與 學 校 教 育 事 務 時,得以書面指定同居 親屬一人擔任家長;解 除指定時亦同。
同居親屬無法擔任 家長者,得依前項規定 指定實際照顧者一人擔 任家長。
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顯有無法參與學校 教育事務之情事且未依 第二項指定家長時,學 校得徵詢學生、親屬或 鄰里長後,協調親屬一 人擔任家長。
家長因故臨時無法 參與學校教育活動時,
得由配偶或書面委託其 他同居親屬代行參與。
第三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 家長,指學生之父母、
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同居 之親屬。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支持程度較低 之家庭,如隔代教養、
父母失聯的家庭,無 法有效參與學校教育 事務,影響學生教育 權益,有必要於父母、
養父母及依民法指定 或選定之監護人外,
擴大家長的範圍,使 家長概念涵蓋與學生 同住、實際承擔教養 照顧之親屬,以落實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之 精神,促進家庭與學 校的溝通。
三、又父母、養父母無法 執行家長職務時,固 然得依民法指定或選 定監護人,然而監護 人指定或選定程序較 嚴謹、繁複,且係為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而設,
與本辦法中家長以參 與教育事務為主的制 度目的並不相同,故 應賦予父母或養父母 在監護制度外指定實 際照顧者擔任家長的 選擇權,尚不能以民 法已有監護人制度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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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擴張家長概念之 必要性,爰增訂第二 項。
四、如學生之同居親屬實 際上無法擔任家長任 務時,如家中僅有年 邁祖父母或同居親屬 罹患疾病,則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得指 定其他實際照顧者為 家長,其身分不以學 生之親屬為限,作為 補充規範,爰增訂第 三項。
五、指定同居親屬或其他 實 際 照 顧 者 擔 任 家 長,應基於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原則上由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為之。為期慎重,
且使學校有所依循、
避免爭議,指定應以 書面為之。
六、如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無法參與學校教 育事務,又未依第二、
三項指定同居親屬或 實 際 照 顧 者 為 家 長 時,學校得視學生年 齡、心智發展程度徵 詢學生意見,以及其 他親屬或鄰里長後,
協調親屬一人擔任家 長。又為增加選擇空 間,由適當親屬擔任 學生之家長,該親屬 不以學生同居親屬為 限,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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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為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促進親師的溝通,
應容許於家長因故臨 時無法參與學校教育 事務時,由其配偶或 其他同居親屬代理參 與,爰參照本辦法第 二十條,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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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法規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同居之親屬。
學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規定,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三星期內,經家長同 意後,提供家長會有關學生之家長名錄。
第 4 條
家長會應冠以學校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學校並得提供家長會辦公室。
第 5 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 任及罷免。
六、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
七、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八、經費及會計。
九、附則。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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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會員代表大會,由各班班級代表組成。
班級代表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後四星期內,由各班家長選(推)一人至三 人擔任之;其選(推)方式,得採會議或通訊為之。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其家長應至少一人為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會員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同一家庭之家長,以一人被選(推)為班級代表為限。
第 8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推)組成 之,均為無給職。但班級數在四十八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三 人。
學校有身心障礙學生者,前項委員總額內,應至少一人為身心障礙學生家長。
委員每一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其任期自當選之日起,至下屆委員產生 之日止,並不得逾隔年十月三十一日。
委員會得設若干工作小組,並置顧問若干人。
第 9 條
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就委 員中選(推)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推)出一人為家長會會長,一 人至五人為副會長。
家長會會長、副會長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並以連任一次為限。
家長會應選(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辦理經費及會務監察事項,由 委員互選(推)之。
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罷免時,應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一以上提 案,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過罷免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之選(推)任、解任及罷免,
由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其相關規定,應定於家長會組織章程。
第 10 條
會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配偶被選為次任會長者,視同連任。
會長綜理家長會會務,對外代表家長會。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會長 互推一人代理之。
會長出缺時,所餘任期由委員就副會長中選舉一人繼任之。會長及全體副會長 同時出缺時,應補選之。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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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會務,由會長提名家長或學校人員若干人擔任會務人員,經 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為無給職,並得經委員會同意後給予津貼。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委員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 數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三 章 任務 第 12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之決策。
二、協助校務推展,提供建議事項。
三、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四、審議會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五、審議會務報告及決算報表。
六、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及罷免委員會委員、會長、副會長及常 務委員。
七、選派代表參與法定應參與之會議。
八、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3 條
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二、研擬會務計畫及會務報告。
三、編製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報表。
四、協助校務發展及提供學校推展教育政策改進建議事項。
五、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六、協助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七、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解任與罷免會長、副會長及常務委員。
八、選(推)家長會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各一人。
九、審議本會會務人員及顧問之聘任。
十、其他有關委員會會務事項。
第 14 條
常務委員會於委員會未開會期間,代行委員會之任務。
第 四 章 權利及義務 第 15 條
會員權利如下:
一、班級家長座談會出席權、發言權、提案權及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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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班級代表選(推)舉權、罷免權及被選舉權。
三、參與家長會所舉辦之活動。
第 16 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繳納會費。
二、遵守家長會組織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7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六星 期內召開,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經委員會之決議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會長應召開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
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以上或家長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或家長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18 條
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二次會議,上學期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 召開後二星期內召開。
委員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
前二項會議,會長因故不能召開或不召開時,其他家長委員得以三分之一 以上之連署召開之,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 19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 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通 過,始得決議。
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並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
假決議應針對同一議程明確訂定下次會議時間,通知應出席人員,並公布於學 校(家長會)網頁。
議決前項假決議之會議,應達委員總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 數之同意,假決議視同有效決議。
第 20 條
會員代表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以配偶,或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或委 員為限,代行其職權,每一出席會員代表或委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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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會員代表大會及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學校行政主管列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22 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贈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低收入戶有證明者,免予繳納。
第一項第二款捐贈收入,應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學校代收後,應交家長會管理,於開學後二個月 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家長會收支預算之起迄時間,以每年十月一日起至隔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原則。
第 23 條
家長會經費之支出及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會務支出。
二、協助學校辦理各項教育活動。
三、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四、支援學校充實教學設備及改善教育環境。
五、獎勵學生及教職員工。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24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財務委員及業務承辦人三人共同具名,於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家長會之預、決算報表及明細表,應由會長及財務委員共同具名。
每學年結束,委員會應將決算案交監察委員審核後,提下屆家長代表大會審 議,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家長會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必 要時得派員查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5 條
家長會應訂定財務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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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26 條
家長會成員、決議違反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情事時,經學校報 國教署認定屬實後,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或改組。
第 27 條
家長會每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學校應將會議紀錄與會長、
副會長、委員會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報國教署備查,會長異動時,亦同。
第 28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教育部主管之特殊教育學校準用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