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傷害是什麼」⼀直以來是Mill理論中的重⼤難題,論者本於對Mill著作的不同 詮釋,提出了兩種主要的⾒解:(1)物理性傷害(physical harm)︔(2)對 利益的傷害。

關於第⼀種⾒解,⽀持此⼀⾒解的Johnathan Riley認為,Mill在《論⾃由》的第 四章中已經完整的說明了傷害的概念,即事關他⼈利害(涉他)且物理上可⾒

的(直接⽽不包括間接)的損害(Riley,1998:157-158)。傷害的類型則可區 分為對個⼈的傷害與對公眾的傷害,前者意指對⾃⼰以外任何確定個⼈直接造 成明顯危害,⽽他⼈並未同意或未⾃願參與者(Mill,1977:225),後者則意 指違反對公眾的特定義務,包括出庭作證、抵禦外敵、救援他⼈⽣命身體等

(Mill,1977:224-225)。

至於⼀種批評指出,Mill的傷害概念過於狹隘⽽無法回應⼀些邊緣案例,如⾃

主決定酗酒即使沒有帶來物理上的傷害,還是可能間接地對他⼈的利益造成損 害,或是對個⼈情感的冒犯等。Riley認為,這些爭議性的傷害事例,可以由 Mill的道德懲罰論點獲得解決(Riley,1998:180-181)。

不過,即使第⼀種⾒解主張以《論⾃由》⽂本作為依據,但論者們在解讀《論

⾃由》時依然紛擾不休,箇中原因在由於Mill在該書中對傷害概念的主張本來

定。⾸先,Mill的論述有前後不⼀的問題,例如,將Mill在《論⾃由》的〈緒 論〉中對傷害原則的描述,跟第五章的理論重述相比較,傷害概念的範圍並不 相同,前者提到了「身體與精神」的獨⽴性構成了涉⼰⾏為(Mill,1977:

223),後者則擴⼤為與他⼈無關的「個⼈利益」構成了涉⼰⾏為的範圍

(Mill,1977:292)︔再者,論者間對傷害概念的解讀與延伸也⼀直都難以獲 得共識,例如,除了個⼈身體的傷害外是否還包括⼈格的道德傷害︖或者除了 直接施加給特定個⼈的傷害外,對社會制度與⽣活⽅式造成的傷害是否也包括 在內︖甚至嚴重的情感冒犯能不能算是傷害︖諸如此類的質疑體現出了傷害概 念在分析上的困難。為了回應傷害概念的爭議,持第⼆種⾒解的論者則主張 Mill所謂的傷害,指的其實是利益的傷害。

接受第⼆種⾒解的論者,John Rees提出了Mill在《論⾃由》中所持的傷害概念 其實是指「對利益的傷害」的⾒解。Rees指出,傷害概念應該被區分為「影響 他⼈的⾏為」與「影響他⼈利益的⾏為」,並宣稱Mill傾向於⽀持後者。Rees 主張,這項區分的實益在於,⼀個⼈可能受到他⼈的影響,但不⼀定會影響到 他的利益,⽽⼀項利益的存在依賴於社會的承認並且與⼀個⼈可以合理指望他

⼈做出什麼⾏為這個問題的通⾏標準密切相關(Rees,1991:174-175)。不 過,正如John Gray所指出的,很顯然Mill並不關⼼所有利益遭到影響的狀況,

⽽且Rees將利益的認定繫諸於社會承認的價值觀,將導致傷害原則變得具有相 對主義與保守主義的特徵,使得涉⼰⾏為的範圍取決於當前主流的價值觀,這 與Mill想要達到的⽬的背道⽽馳(Gray,1996:50)。

Gray認為,不需要仰賴社會承認(social recognition),也能夠從Mill的整體學 說中尋找出⼀種普遍的利益觀,這種利益觀對⼈類幸福不可或缺且具有⼀定的 發展性。Gray根據Mill在《效益主義》(Utilitarianism)⼀書中的論點,指出 Mill主張⼀種關於根本利益(essential interest)或重要利益(vital interests)的 理論,即存在於個⼈的⾃主性與安全中的利益(interests in autonomy and in

security)。Gray指出,「除了某些訂定契約或某些緊急情況外,當⼈們不侵犯 彼此的⾃主性且不危及彼此的安全時,這些利益就獲得實現」,反過來說,除 非這些重要的利益⾯臨危險,否則任何對個⼈⾏動的⼲預都無法獲得正當性

(Gray,1996:50-54)。⽽安全與⾃主性之所以比其他利益都更重要,在於⼀

⽅⾯安全是任何⼈要享受未來任何好處都必須要擁有的利益︔⼆⽅⾯,⾃主性 則是構成了個⼈幸福的要素,深植於⼈類⾏為的本性之中(Gray,1996:53-57)。

總的來說,Gray將傷害概念與重要利益理論結合,主張傷害的概念應該被理解 為「對他⼈重要利益的損害」,包括存在於⾃主性與安全中的利益(Gray,

1996:57)。不過,Gray的詮釋並非毫無問題,畢竟以重要利益來解釋Mill的 傷害概念,存在著將非屬Mill原始構想的意⾒加諸於Mill的危險,好處則是融貫 的解釋Mill的著作,有助於回應論者對Mill整體著作⾃相⽭盾的批評 。 18

除了Gray之外,Joel Feinberg在《對他⼈的傷害》(Harm to Others)中,同樣 接受了傷害是⼀種利益的傷害的⾒解。為分析傷害的概念,Feinberg⾸先指出兩 種重要的傷害意涵,即「使利益受挫的傷害」(harm as setting back to interests),指的是⼀個⼈以侵害、遏⽌或受使利益挫等⽅式對他⼈造成的傷 害,並且是⼀種非規範性的傷害概念︔與「作為錯誤⾏為的傷害」(harm as wrongs),係指⼀種規範性的傷害概念,即⼀個⼈以不法⾏為侵害他⼈,或以 不公正的⽅式對待他⼈,申⾔之,⼀個⼈以錯誤⾏為對待他⼈作為⼀種傷害,

係指該⾏為是無法辯護的(indefensible)-也就是無法獲得證⽴(unjustifiable

Mill在《論⾃由》出版後,招致的⼀項重要批評是,認為Mill在《論⾃由》中的主張,跟他先前的著作

18

與理論⽴場(特別是Mill所⽀持的效益主義論點)並不相容。Gray指出,這使得Mill的詮釋者間分成兩種 不同的理論觀點,⼀派是⼗九世紀以來對Mill的傳統詮釋,這⼀詮釋認為Mill是⼀個東拼西湊的理論家,

他本身的政治哲學理論並不具備⼀種⼀致的整體的理論觀點,並以此解釋為什麼Mill整體著作中出現論點 不⼀致的現象︔但另⼀派的詮釋者則以20世紀以來的新理論者為主,認為Mill的整體著作其實是有⼀致性 的,他們從Mill在《效益主義》⼀書中的「⽣活藝術」(life of art)、「重要利益」等論點中,找到了重

and )或不可辯解的(inexcusable),並以此⾏為侵害了他⼈的權利(right),

同時這項⾏為也侵犯了他⼈的利益因⽽是傷害性的。

⾸先,關於利益受挫的傷害,Feinberg區分利益的概念為「福利性利益」

(welfare interests)與「隱含性利益」(ulterior interests)。後者,即「隱含性 利益」指的則是與個⼈的計劃或⽬標有關的利益,⽽隱含性利益的實現,則以 福利性利益獲得實現為必要條件。「福利性利益」係指「個⼈幸福的基本要求」

(basic requisites of a man's well-being ),,包括了⽣命、健康、對身體的掌 握、免於痛苦等等,Feinberg認為福利性利益,⼀⽅⾯是⼀個⼈所擁有且要求獲 得保障的非常重要的利益,若這些福利性利益無法獲得實現,⼀個⼈將無法實 現其個⼈⽬標。但另⼀⽅⾯,福利性利益卻又是相對不重要的善(goods),對 於⼀個美好⽣活⽽⾔是必要但極為不充分。它們是個⼈幸福的基本要求(basic requisites of a man's well-being),但並非是整體的幸福本身(Feinberg,1987:

38)。

接著,Feinberg指出,法律所要保障的利益主要是「福利性利益」⽽非「隱含性 利益」。「隱含性利益」作為個⼈最⾼的⽬的,是個⼈幸福的最重要成分,但

⼤多不是受到法律的直接保護,法律反⽽是透過保護促進「隱含性利益」能夠 賴以實現的「福利性利益」,來間接的保障「隱含性利益」。換⾔之,法律所 能做的只是為我們保障⽣命、身體、健康、⾃由與安全,至於個⼈的計劃與⽬

標的實現則操之在每個⼈⾃⼰⼿上(Feinberg,1987:63)。

最後,關於錯誤⾏為的傷害,Feinberg指出,是⼀個⼈以道德上無法辯護的⾏為 侵害他⼈的權利,且故意或過失的對他⼈帶來風險或使他⼈利益受挫。在這個 意義上,Feinberg認為,被傷害者的同意(consent)將為傷害者提供證成,因 此,基於「有同意,無損害」(to one who has consented, no wrong is done)的 法諺,Feinberg排除了對同意傷害者的傷害(Feinberg,1987:105-114)。

基於上述的分析,Feinberg認為對傷害原則中傷害概念的正確理解,應該是第⼆

與第三種傷害意涵的重疊(overlap)。換⾔之,傷害概念包含了非規範性的利 益受挫的傷害,與規範性的錯誤⾏為的傷害,即「唯有使利益受挫是錯誤⾏

為,以及錯誤⾏為是在於使利益受挫,才能被算做是適當意義的傷害」(only setbacks of interests that are wrongs, and wrongs that are setbacks to interest, are to count as harms in the appropriate sense.)(Feinberg,1987:32-37)。也就是,

Feinberg所認為適當意義的傷害,係指⼀種使他⼈利益受挫的錯誤⾏為(harm as wrongfully set-back interest)(Feinberg,1987:106)。

Feinberg對傷害概念的分析是極為複雜的⼀套理論,他試圖透過對傷害概念具體

⽽微的分析,來為傷害原則作為⼀種⽴法原則提供說明。不過,跟Gray⼀樣,

Feinberg對傷害概念的分析不僅同樣有將非屬Mill原始構想的意⾒加諸於Mill的 危險,更有甚者,Feinberg的傷害概念分析可能已經跳脫出了Mill,他並不以詮 釋Mill的傷害原則為依歸,⽽是在建構⾃⼰的理論。

與第⼀種⾒解相比,第⼆種⾒解儘管有著過度解讀Mill理論的缺點,但藉由將 對傷害概念的理解為對利益的傷害,有助於為⼀些原先無法合理說明的案例提 供回答,但縱使如此,卻依然無法平息對傷害概念的持續爭論。⼀種論點因⽽

認為,傷害概念在分析上的困難源⾃於傷害概念的判斷會隨著不同的道德觀點

⽽改變,身處不同⽣活⽅式之⼈對傷害的判斷也會不同,因此,即使是以Mill 的重要利益理論來解釋傷害概念,似乎也只是諸多對傷害概念的道德判斷中的

⼀種。換⾔之,傷害概念之所以在分析上充滿困難,其癥結就在於「傷害」這 項概念本身其實是⼀種道德概念,這種論點⼀⽅⾯回答了為什麼我們始終無法 就傷害概念達成共識,另⼀⽅⾯也解釋了為什麼我們無法對各種傷害類型的相 對重要性予以判斷。

這⼀種「傷害概念是⼀種道德概念」論點的⽀持者,如Moffat指出,傷害的概 念是隨著每個⼈不同的道德觀點⽽浮動,甚至因為不同的⽂化、地區或時代傷 害的概念也有所差異(Moffat,2005:1102)。Gray嗣後也接受了這項批評,

他在其代表作《Mill論⾃由:⼀個辯護》(Mill On Liberty: A Defence)第⼆版 的〈後記〉(Postscript)中承認,傷害原則最關鍵的困難始終在於,不存在⼀

種在不同道德觀點間保持中⽴的傷害概念。Mill的原始構想,是希望透過傷害 概念來解決不同道德觀點⽀持者間對限制個⼈⾏動的爭議,因此採取⼀種不依 賴特定幸福觀點的、經驗主義式的傷害概念,但這種企圖顯然是失敗的,因為,

Mill根本提不出這種傷害概念,即使試圖透過將傷害與利益損害相連結來彌補 其錯誤,也必須要⾯對⼀項關鍵問題,即⼈們對不同傷害的相對重要性判斷,

Mill根本提不出這種傷害概念,即使試圖透過將傷害與利益損害相連結來彌補 其錯誤,也必須要⾯對⼀項關鍵問題,即⼈們對不同傷害的相對重要性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