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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己行為與涉他行為劃分的爭議

涉⼰⾏為與涉他⾏為的劃分是Mill理論長期以來的爭議所在,如John Rees說 道:

這項原則(按:指傷害原則)受到廣泛的批評,理由在於它似乎依賴於 一種可能性,即區分人類行為為兩種類別:只關乎行動者(AGENT)

的行為,與關於行動者旁的其他人的行為。這項區分被屢次的爭辯為是 不可能的(REES,1991:171)。

對於涉⼰⾏為與涉他⾏為的劃分標準,取決於傷害的概念,但正如前述,Mill 的傷害概念充滿爭議,由於不同時空脈絡下對於傷害的相對重要性判斷歧異,

使得傷害被質疑不是中⽴的概念,且其內涵也無法確定,這使得涉⼰⾏為與涉 他⾏為的劃分難以區分。但即使傷害概念能夠確認,涉⼰⾏為與涉他⾏為的劃 分仍是困難重重,尤其是Mill對什麼是涉⼰⾏為的界定也存在⽭盾。

對涉⼰⾏為與涉他⾏為的劃分的批評,正如Berlin所說,「沒有⼈是孤島」(no one is an island),⼈類的社會⾯與私我⾯是難以清楚辨識的(Berlin,1989:

321)。對於這項批評,Riley以兩項論點為Mill辯護,指出涉⼰⾏為的區分與個

⼈的孤⽴並不是Mill⾃由學說的障礙。⾸先,對於涉⼰⾏為的絕對⾃由存在兩 項考量,(1)涉⼰⾏為的絕對⾃由不意味著⼈們可以在涉⼰⾏為與傷害他⼈的

⾏為間做選擇,(2)我們很難想像⼀個⼈可以有⾃由在他所處的環境中做出最 理想的選擇。換⾔之,個⼈的⾃主選擇與⾏為往往是受到環境的約束,⼈們受 到這些約束⽽不得不在許多情況下與他⼈來往,特別是因為沒有⼈能夠控制對

⼈有害的⾏為的發⽣,例如,涉⼰⾏為與拯救⽣命的緊急危難之間並非沒有必 然衝突,⼀項涉⼰⾏為可能因為⾏為者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因素的介入⽽轉變為 涉他⾏為,並賦予個⼈有對防⽌傷害採取⾏動的義務(Riley,1998:163-165)︔再者,Riley認為對Mill的合理詮釋指出,Mill並沒有試圖要求⼈們排除

⾃⼰的⽴場或脫離社會⽂化脈絡⽽存在,⽽是在認知到個⼈判斷與好惡的公共

⽣活背景下,要求⼈們拒斥社會習俗機械性的牽制,換⾔之,Mill的理論所欲 達到的,是即便⼀個虔誠或身負習俗之⼈,都能選擇與⼤眾分道揚鑣,去過⼀

種與眾不同的⽣活⽅式(Riley,1998:169-170)。

不過,Riley也不得不承認,透過傷害區分出涉⼰⾏為的類別的做法,使Mill也 陷入了其理論⽭盾的泥淖裡,他在許多地⽅都呈現出無法妥善說明涉⼰與涉他

⾏為的區分(Riley,1998:189)。比⽅說,Mill所謂的⾏動⾃由可以被解讀為

⼀種表達⾃由,表達本身是涉他⾏為,但意⾒的表達⾃由卻被Mill視為是傷害 原則的⼀個例外狀況,亦即,⾔論表達的本質是涉他的,但卻總是被視為是不 傷害他⼈的涉⼰⾏為。Mill的理由是,思想與表達實際上無法分開,但帶來的 困惑卻是,那傷害原則裡頭所保障真的是涉⼰⾏為嗎︖還是說其實是涉他⾏為,

只是因為該⾏為就算造成傷害也不宜由法律管制,⽽採取放任(laissez-fiare)

做法︖這項問題質疑了單純的涉⼰⾏為是否真的存在,但就算真的存在涉⼰⾏

為,這項例⼦也凸顯出Mill的界定存在難以合理說明的地⽅(Riley,1998:

75)。

除了Riley對此⼀問題的著墨外,Mill的理論還存在另⼀個難以回答的問題,那 就是他接受的弱意義家長主義。根據Mill所舉的過橋⼈例⼦,Mill認為在資訊⽋

缺⽽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成⼈身上可以適⽤家長主義式的⼲預。然⽽,弱意義 家長主義可能會對Mill理論帶來不良影響,畢竟在許多時候,⼈們並不總是在 資訊充分下做出正確判斷,反⽽經常造成⼈們⾃⼰也不願⾒到的結果,這是否 意味著政府可以合法⼲預︖若不可,那麼判斷的標準是什麼︖這⼀點在Mill理 論中付之闕如,在極端的狀況下,似乎不難想⾒弱意義家長主義可能架空傷害 原則,並將更多原本被認為是單純的涉⼰⾏為納入正當⼲預的範圍中。

四、結語

Mill以傷害原則為核⼼的⾃由主義理論,嘗試以不涉及道德價值的傷害概念來 排除以家長主義與道德主義為理由⽽對個⼈⾏為所做的法律約束,但由於Mill 在《論⾃由》中無法對傷害概念的確切內容提供說明,連帶的使涉⼰⾏為的範 圍充滿不確定,最終使得Mill的理論無法對以法律貫徹道德提供有效的限制。

1963年,H.L.A. Hart出版《法律、⾃由與道德》(Law, Liberty and Morality)嘗 試為Mill以傷害原則為核⼼的⾃由主義理論申辯。Hart認為Mill的主張不僅在範 圍上狹隘,放在現代社會脈絡中也顯露出不⾜,因此,Hart對Mill的修正採取了 擴⼤法律⼲預的範圍,並主張這種有限度的擴⼤不會對⼈們的⾃由帶來過度侵 擾。

第二節 Hart為Mill的辯護

在《法律、⾃由與道德》⼀書中,Hart藉由批評法律道德主義來為⼀種修正式 的Mill傷害原則辯護。Hart主要同意Mill的看法,即除了在某些特定情況可以正 當的實施家長主義式⽴法外,社會應當尊重個⼈⾃主地選擇與多元個性,並且 僅在為了阻⽌或懲罰帶來明顯傷害的犯罪時,才能以法律強制⼒正當⼲預個⼈

⾏為。不過,Hart認為由於傷害原則在現代社會脈絡下有許多⼒猶未逮之處,

因此,Hart接受的有限的家長主義與冒犯原則,擴張了法律對個⼈⼲預的範 圍,招致了許多批評者對其理論合理性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