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phen的第⼆項主張,即法律強制⼒的施加則必須合乎兩個主要的限制,即通 過積極的⼀般性原則的檢驗,並盡可能合乎消極限制原則的要求。依前述,
Stephen認為法律、道德與宗教都屬於促進⼈們做出更好選擇的強制規範,故彼 此間具備共同的⽬的與作⽤(管理並促進⼈們變成更好的⼈)。基此,
Stepehen主張,這些強制⼒之間的關係並不在於管轄的領域不同,⽽是在於它 們屬於不同的⼿段 。 9
換⾔之,以法律貫徹道德的證⽴問題在Stephen的理論中,其實只是⼀項⼿段選 擇的問題,應否貫徹道德標準的考量並不在於思考法律領域是否應該納入道德,
⽽在於考慮以法律作為⼿段是否適當。為了對評估運⽤法律⼿段的適當與否提 供判斷標準,Stephen提出了他對於動⽤法律強制⼒的原則,即國家在決定⼀項 不道德⾏為應否透過法律貫徹時,應該經由什麼樣的原則檢驗。
Stephen的這項主張的基礎,在於他拒絕接受世俗領域與精神領域的分離。現代實證主義興起後,理論家
9
們往往認為世俗領域與精神領域可以分⽽視之,前者主導⼈類外在的⾏為等事物,後者則是個⼈內在⾃我 的反省與信念,但Stephen認為,⼆者的區分並非如此,因為,無論是世俗或是精神都是共同管理⼈類⾏
為,唯⼀的差異在於管理的⼿段不⼀樣⽽已(Stephen,1991:123-128)。請⾒《⾃由、平等、博愛》第
Stephen為法律強制⼒的運⽤提出了積極與消極的兩項原則。⾸先,積極的原則 是⼀組⼀般性的原則,即法律強制⼒的運⽤必須合乎⽬的正當(Is the object good︖)、⼿段適當(Are the means proposed likely to be effective︖)且⼿段與
⽬的間必須均衡(What is the comparative importance of the object secured and of the means by which it is secured)。⼀般性比例原則背後蘊含的是Stephen主張,
⼀項事物的好壞利弊的判斷來⾃對⼈類整體歷史與經驗的評估,不可能透過單 純的原則來加以解釋(Stephen,1991:97-98,145)。
Stephen以這項積極原則的運⽤,來說明他對道德不寬容⽴法的主張。Stephen從 探索道德在⼈類事務中的位置與作⽤著⼿,指出道德在⼈類社會中的兩項主要 特徵,並試圖以此論證其道德不寬容的正當性:(1)「善與惡是可以傳播,甚 至在某程度上是可以世襲的」(both vice and virtue are transmissible, and to a considerable extent, hereditary)(Stephen,1991:146),理由在於Stephen認為
⼈的⾔⾏不可能區分出涉⼰(self-regarding)或涉他(other-regarding),「我 們根本無法為⼈們的⾔⾏對他們相互之間的重要性劃定任何界線。他們的存在,
他們在場的事實,他們通過眼神舉⽌表現出的氣質,更不⽤說他們的語⾔與思 想,這些因素給⼈們相互間造成的影響,我們更是無法劃定任何界線」
(Stephen,1991:146)︔再者,(2)善惡的相對性與衝突,不僅「不同的⼈
有不同的幸福觀」且「道德的種類不計其數,其中⼀些還相互衝突」,「好⼈
和壞⼈、善良的⼈與邪惡的⼈的性質是不同的,⽽且他們確實是相互對抗的,
他們之間存在真正的、本質的、永恆的衝突」,這些衝突意味著善惡的戰爭,
但Stephen堅信,這些衝突的存在終究無法阻⽌強壯的⼀⽅勝出(Stephen,
1991:147-148)。
由於善惡之間永恆的衝突,Stephen認為,「只有當⼈類全然漠不關⼼彼此,即 唯有當社會消失了,才可能實現徹底的道德寬容,再者,若把⼀切衝突都當成
應予⾰除的戰爭,社會將會以更迅速且令⼈激動的⽅式終結,這並不是解決問 題的⽅法」。換⾔之,⾯對無法化解的利益衝突,正確的做法不是毫無約束的
⾃由,也不是致⼒於消除衝突,⽽是去決定到底我們所追求的⽬標有什麼價值,
在Stephen看來,「隱惡揚善」就是⼀個可取且有價值的⽬標,並以此為「道德 不寬容⽴法」提出⼀種他認為正當的⽴法⽬標(Stephen,1991:148-150):
它(按:道德不寬容)的目標是:確立、維護並授權於立法者所認定的 良好道德體系或標準。基於已陳述的理由,我認為,只要確立和維護的 體系是好的,那麼這個目標就是好的。任何特定體系的好壞是一個不可 能得出永恆定論的問題;然而,我可以說,對人類而言,存在著大量的 好事和壞事,儘管其好壞程度無疑有所不同。從立法實踐目標來看,精 確的針對性並不那麼重要。在任何特定的時代和國家,對這目的而言,
善惡的含義都是足夠清晰的。...必須承認,抑惡揚善的目標既是可取 的,從立法目的來看也是十分合理的(STEPHEN,1991:150)。
論證了⽬的正當性後,Stephen緊接著討論⼿段適當性以及⼿段與⽬的的均衡。
以法律⼿段來說,主要包括了刑法與民法,各⾃的運⽤有其不同的條件與限制。
Stephen⾸先指出刑事制裁的嚴重性與最後⼿段性的特徵,適合運⽤在嚴重罪⾏
上,以英國為例,他認為英國刑法承認道德,且刑法對於抑惡揚善⽬標的實現 起了很⼤的效果,這源⾃於刑事制裁宣⽰了並滿⾜了⼈們的報復慾(Stephen,
1991:151-152)︔民法則更明顯的體現了道德,由於權⼒與責任的學說都以⼀
種道德學說為基礎,因此「民法的幾乎每⼀個分⽀都假定著道德上的善惡標 準」,更遑論「世界上有哪⼀個國家的法庭,會強制執⾏⽴法機關視為不道德 的契約︖」,親屬與繼承法更是法律貫徹道德的最佳事例,Stephen因⽽認為
「法律在多麼漫長的歲⽉裡習慣堅持最重要的道德原則,法律的⼀個重要分⽀
完全是建⽴在這種原則之上。這是以有效⽽恰當的⼿段促進⼀個可取⽬標的事 例」(Stephen,1991:155-156)。
至此,值得留意的是,Stephen之所以提出這項積極的⼀般性原則,表⾯上是對 法律強制⼒的運⽤提供正當性,但實質上,則是意在主張國家與社會有能⼒且
有權/有義務借助設定⽴法⽬的⽽去斷定某項⾏為的好壞,他認為「若國家或 公眾無法斷定顯⾒的罪惡是件壞事,那其如何判斷任何問題︖」(Stephen,
1991:137),並在《⾃由、平等、博愛》中以不同的⽅式多次表達出這項⽴
場:
正如任何一個需要進行立法的人都必定會發現的,他們發現法律必須建 立在原則之上,且除非你準備說出以下的話,否則你根本不可能確立任 何立法原則-我是對的,而你是錯的,你的觀點將靜靜的、逐漸的且和 平的對我的觀點作出讓步,我們之間的其中一人必須統治而另一方必須 服從,而我意欲統治(STEPHEN,1991:90)。
如果說道德思考或立法是道德家或立法者平等促進所有受到他們的道德 體系或法律影響之人的幸福這種願望為前提,我認為是不正確的。法律 和道德體系是通過政治權力或論證的力量強加給人們的生活條件...法律 或道德法典的性質是由他所包含的人生理想決定的,這是他的作者的理 想,而不是將它付諸行動的那些人的影響。總之,立法者視之為其法律 標準的幸福,是他對法律對象的願望給予他認為適當的重視之後,他希 望他們擁有的幸福,而不是他們希望擁有的幸福(STEPHEN,1991:
227-228)。
易⾔之,積極原則中對「⽬的正當」的判斷賦予了國家決定美好⽣活理想的空 間,Stephen肯認這項事實之餘,也清楚地意識到,儘管他認為法律強制⼒應該 是道德(即⼀種⼤多數⼈普遍接受的厭惡感受構成的習俗與國家對美好⽣活的 理想)的守護者,仍然「存在著⼀個地⽅,儘管我們不可能劃定他的界線,在 這裡,法律和輿論都是侵害者(intruders),很可能帶來更多傷害⽽不是益處」
(Stephen,1991:162)。因此,為了避免濫⽤與約束毫無限制的⼲預,他主 張法律與輿論就道德所做的⼲預必須在實踐上遵守⼀些重要的消極限制原則,
包括(Stephen,1991:159-160):(1)國家不應多管閒事、(2)任何制裁必 須講究證據、(3)任何情況下,⽴法必須適應⼀個國家當時的道德⽔準,以及
(4)任何情況下,⽴法與輿論都應該嚴格的尊重隱私。
總結Stephen極端論法律道德主義的論點,由於法律、道德與宗教都是促成個⼈
美好⼈⽣的必要強制⼒,這些強制⼒之間不應存在管轄領域上的區別,⽽只是
⼿段上的差異。但要從道德強制⼒轉⽽運⽤法律強制⼒,則仰賴於積極的⼀般 性原則的提供的正當性檢驗,但由於透過積極原則所為的⽴法始終仰賴於國家 對於⽴法⽬標的決定,因此,為了防⽌濫⽤與誤⽤,仍存在由消極限制原則所 劃定之免於法律⼲預的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