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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說法律道德主義與其批評者共享了同樣的推論形式,那麼彼此在結論上的分 歧原因是什麼︖Cranor認為在道德條件與阻⽌錯誤⾏為的⾏動之間存在⼀種權 衡(on balance ought),正是這種權衡的差異帶來了截然不同的結論。例如前 述對弱意義法律道德主義的⽀持論證,儘管為運⽤法律貫徹道德提供了⼀個理 由,但同時也提供了另⼀個理由,即不要運⽤法律⽽使⽤其他道德上容許的⾏

為來阻⽌錯誤⾏為,從⽽,將存在不只⼀種⽅式來阻⽌不道德⾏為,這導致了 我們不可能事前考慮對不道德⾏為的阻⽌⽅式是否是可捍衛的,也使得法律道

德主義無法清楚的擔保其結論的有效性(Cranor,1979:158)。換⾔之,由於 不同的道德條件同時介入了阻⽌該錯誤⾏為的考慮中,這時價值的相互競爭便 可能帶來不同的理論結果,例如Hart的論證,便呈現為重視隱私與同意在錯誤

⾏為中的份量,因此他傾向於反對以法律貫徹道德的觀點。

此外,Cranor指出,雙⽅對於運⽤法律強制執⾏道德的歧⾒不只在於權衡,還 體現在雙⽅對待刑法的態度上,即雙⽅可能都會同意「⼆階道德原則」,但卻 對於「關於道德誡命的理性定理」存在爭論(Cranor,1979:159)。

「關於道德誡命的理性定理」的論證蘊含了⼀項假設,即⼀項⽤以實現⼀些道 德所建議的⽬的的⽅法,必須是道德上被允許的。但在某些極端情況下可能存 在分歧,例如,若對於某些錯誤⾏為的制⽌⼿段是當場射殺時,這時這項阻⽌

⼿段並非道德上容許的,這意味著只有最為嚴重的錯誤⾏為才能夠證⽴這種極 端的⼲預⼿段,換⾔之,就是涉及到⼀項問題,即對於運⽤刑法阻⽌錯誤⾏為 的初步(prima facie)容許性是存在爭議的(Cranor,1979:159)。

⾸先,要說運⽤刑法⼲預可能初步來說是容許的或不可容許的,牽涉到對刑法 性質的爭論。若認為刑法是道德中⽴的,那麼無論如何其運⽤都將是可容許的,

但這種論點可能被特例輕易擊倒︔若認為刑法不是道德中⽴的,那麼將不可容 許其運⽤,除非存在某些條件,例如刑法的最後⼿段性等,在⾃由主義者眼中,

就是主張由於⾃由⾃身存在價值,若要對之進⾏剝奪的話,必須提供證成。再 者,法律懲罰為社群復仇或禁⽌的態度提供了表達功能,但要喚起這項表達的

⾯向同樣需要證成︔此外,刑法要求提供證據來證明刑事罪過,但在⽋缺被害

⼈、⽬擊者與公眾環境的無被害⼈犯罪(victimless crime)中,證據提供將需要 特別的證成︔最後,運⽤刑法懲罰⼀項⾏為需要⼈⼒與制度的配合,但在資源 分配有限的條件下,什麼樣的錯誤⾏為應該受到懲罰便需要提供證成。總的來 說,⾃由主義者相信刑法的運⽤總是要求證成,這也是Bentham、Mill乃至Hart

共同抱持的觀點,他們都認為必須存在⼀項相對應的好處來證成刑法的運⽤

(Cranor,1979:160-161)。

相對來說,法律道德主義則傾向於認為,儘管運⽤法律貫徹道德在某些案例中 存在實踐上的困難,但理論上,運⽤刑法貫徹道德在⽬的上並不是錯誤的,因 此,除了某些特定事例外,刑法的運⽤並不總是需要證成(Cranor,1979:

162)。正是因為這⼀論點,如果要採取如Bentham、Mill或Hart的⽴場的話,就 得接受⼀種程序的觀點,即⼀項⾏為若要運⽤刑法⼲預,必須該⾏為不道德到

⾜夠嚴重才⾏,這將仰賴於⼀種個案式的考慮,來決定什麼錯誤⾏為該由刑法 限制之,⽽這項程序建⽴在權衡傷害之上(Cranor,1979:162-63):

對錯誤行為者施加傷害懲罰的初步證成,唯有因為他做了某件事情,該 事情造成對可特定的個人造成傷害。

Cranor指出,姑且不論傷害的意義是什麼,這項論點存在兩項丐題,⾸先,運

⽤法律⼲預不道德⾏為,該不道德⾏為的嚴重性又必須仰賴於對相關道德規範 的規定,因此,不可能跳脫⽂化與道德規範來界定該⾏為︔同時,任何道德理 念 都 可 能 建 ⽴ 出 ⼀ 套 粗 略 的 道 德 嚴 重 性 階 層 , 從 輕 微 到 嚴 重 ⼀ ⼀ 排 列

(Cranor,1979:163)。Cranor認為,儘管⾃由主義存在這些問題,但其對於 法律貫徹道德的初步容許性爭議的觀點是正確的,⽽這正是法律道德主義所忽 略的。Devlin與Stephen都強調刑法關於證據與表達的⾯向對社群的好處,卻較 少探討運⽤刑法所帶來的傷害,這導致了雖然其理論對於道德的本質討論帶來 諸多啟發,卻過度忽略了懲罰作為⼀種指引⾏動的⼿段有著誤判的特徵(the wrong-making characteristics of punishment)(Cranor,1979:163-64)。

因此,如果⾃由主義對於懲罰誤判的特徵的論證(即主張刑法的運⽤總是需要 證成的原因)是正確的,那麼法律道德主義將連弱意義的⽴場都無法維持,因 為法律道德主義勢必要⾯對以下的問題,其⼀,法律道德主義將很難說明他們

是否認為懲罰與⾃由主義者所認為的⼀樣壞︔再者,由於他們可能主張無被害

⼈的犯罪與其他嚴重錯誤⾏為⼀樣嚴重,因此可以作為理由來運⽤刑法,但這 將為他們的⼀階道德原則帶來挑戰。換⾔之,法律道德主義若將傳統上無被害

⼈的不道德⾏為,與構成刑法核⼼的嚴重不道德⾏為相類比,就必須回答該如 何建⽴⼀個初步的運⽤法律的事例,亦即,將無被害⼈的不道德⾏為與不相似 的有被害⼈的不道德⾏為加以同等看待,這將為法律道德主義帶來重要的難題。

總結來說,Cranor認為,法律道德主義必須能夠維持他們對於道德的宣稱以維 持弱意義的法律道德主義,但他們的法律哲學中所呈現的懲罰理論卻是錯誤的,

這使得如何維持其實質上的道德哲學主張顯得困難重重(Cranor,1979:

164)。從另⼀個角度來看,Cranor的論證也指出了法律道德主義為什麼始終無 法對「法律貫徹偏⾒」以及「如何證⽴維護既有實證道德的必要性」的批評給 予令⼈滿意的回應,理由就在於法律道德主義對於法律運⽤⽬的的誤認,亦即,

法律道德主義往往將「壓制不道德⾏為的理由」與「運⽤法律的理由」相混淆。

申⾔之,法律道德主義者忽視了法律運⽤的特徵與所需的正當理由,⽽⼀昧關 注於不道德⾏為的判斷上,帶來的結果便如Cranor的論證所⽰,法律道德主義 者⼀⽅⾯將難以回答法律運⽤的嚴重性,比⽅說,如Stephen與Devlin理論中的

⼀項問題,由於他們忽視了法律運⽤所需的額外證成,卻又不得不回答法律⼲

預的嚴重性,這使得他們在證⽴法律運⽤時還必須加上⼀些「限制條件」,但 這些限制條件經常與其理論相⽭盾 或者是根本毫無意義 ︔⼆⽅⾯,法律道德19 20 主義者之所以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這種不道德⾏為可以與刑法中嚴重的錯誤⾏

為相比,理由正是在於他們將⾃身接受的⼀階道德原則誤認為了法律運⽤的正 當化理由,帶來的結果便是以法律貫徹偏⾒的問題。

這類⽭盾,Stephen的部分請⾒第⼆章第⼀節之三,Devlin的部分請⾒第⼆章第⼆節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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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Devlin為例,他為法律貫徹道德所設置的彈性原則,基本上只是⼀種例⽰,在必要時這些原則限制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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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必須讓道,請⾒第⼆章第⼆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