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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成無罪判決的三階犯罪體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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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構成無罪判決的三階犯罪體系分析

(一)構成要件無過失

法院依照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第 284 條第 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法律。實務多採納警察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刑法上之過失定 義,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 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據此法院在三階犯罪體 系中先檢討阻卻構成要件進而不成立過失犯罪。以下分析無罪判決中不成立過失 構成要件的理由:

1.未違反注意義務

警槍為警械最具殺傷力之種類,警察本應謹慎使用,在客觀情狀中負有一定 之注意義務,在達成公益目的與保障人權間取得平衡。然而,注意義務的程度即 為具備一般良知、理智、謹慎之人在同一情狀下所應具備之標準,違反此標準即 構成過失犯的行為不法,若與結果發生存在可歸責性即成立過失犯。簡言之,注 意義務的檢驗是過失犯成立的關鍵核心要素(黃惠婷,2017)。反之,無罪判決 中,若警察於用槍之際已盡力達成客觀上注意義務,即阻卻過失構成要件,不成 立過失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已盡力朝檔風玻 璃之偏右側射擊,以避開位於車身左側之駕駛,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另外,

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與被害人拉扯扭打 中,已極力將手槍朝上,顯已盡注意義務之能力,惟因拉扯走火,警察顯無疏於 注意之情事。

兩件判決皆認定警方於緊急情狀中從持槍或射擊之方向已朝安全位置避免 致命傷亡,雖然因扭打之走火及汽車擋風玻璃材質特殊使彈道偏向造成之死亡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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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警察已盡力克盡注意義務,不構成業務過失行為,自無從論以過失。

2.傷亡結果不具結果可預測性

刑法第12 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 度上訴字第1592 號刑事判決提及,本案情況急迫之中的警察於站立不穩時及車 輛移動射擊造成被害人死亡,非警察注意能力所及,與可得防範,當無不法,亦 無過失,乃偶發之意外。此類難以期待警察負有注意義務的用槍情狀下,即使用 槍造成傷亡結果,依其個人之能力或客觀上存在之狀況,不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 生,因欠缺結果可預測性,自不該當業務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二)成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上常見之阻卻違法事由包含第21 條的依法令之行為、第 23 條正當防 衛及第24 條的緊急避難。實務見解認為過失犯不可主張阻卻違法事由,9因過失 行為欠缺法意識,故意犯才可主張阻卻違法。整理判決後發現法院對於起訴罪名,

不論為常見之業務過失犯罪或少見故意之殺人、傷害罪,法院均可能依被告之答 辯而檢驗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惟檢驗違法性時,法院較少論述故意犯罪的構成要 件層次,而係直接進入阻卻違法事由的檢討。

1.正當防衛

(1)「防衛生命」之用槍

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第 759 號刑事判決提及,被害人車輛馬力強大之高性 能車輛,於車輛眾多之都市幹道高速拖行警察有致死之虞,此時之射擊合乎刑法 之正當防衛。且衡量當時情狀,燈光昏暗、車速極快變動不定,難以要求擊中輪 胎,難認警察射擊為防衛過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法院認為警察為拯救被車輛拖行之同仁生命,此類「防衛生命」之用槍類型

9 參照最高法院 5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判例、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660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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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符合「正對不正」之防衛情狀,自可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主張 正當防衛。而在急迫之用槍情狀下,因客觀難以期待射擊精準度,即使子彈擊中 被害人,仍未達防衛過當。

(2)「拘捕逃犯」之用槍似難合乎正當防衛

反面觀之,若警察用槍係出於「拘捕逃犯」,嫌犯於逃逸過程中,僅為免於 警察之逮捕,客觀上並未造成對警察或第三人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此時警察 是否亦能針對犯嫌脫逃時侵害國家刑罰權的「完整性」的妨礙公務行為,而主張 發生對「國家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依正當防衛來阻卻違法,值得深思。學者 林鈺雄(2016)認為若欲主張對整體法益之侵害而行使正當防衛,其不法行為 需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學者許恒達(2018)亦認為,衡量正當防衛之理由除了 個人利益外,若欲納入抽象的法秩序價值,仍需以明確事證確認不法侵害行為。

綜合實務判決與學者見解,前述之「防衛生命」用槍類型中,嫌犯持刀、奪 槍、駕車拖行皆已明確造成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不法侵害,自能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拘捕逃犯」類型中,犯嫌之逃離行為,如嫌犯「未直接」朝警察 方向逃離或駕車快速駛離現場,雖已妨礙警察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完整性與整體的 公共秩序,客觀上卻未具體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法院雖肯認警察拘 捕逃犯、積極執法之出發點,惟傾向限縮正當防衛之界線,排除阻卻違法事由之 適用。亦即,嫌犯於案發時僅為單純逃離,雖不利於警察行使公權力,但若未有 確切之生命、身體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依法令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訴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提及,被告因地制宜使用 警棍、警槍,符合比例原則,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仍無違法不當,自得主 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可見法院於本案不因傷亡結果之發生而傾向認定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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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犯罪,以警察符合用槍時機及比例原則下,認定其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 違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自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已開槍示警,

被害人仍抵抗並與警察扭打、搶奪警槍,警察為防衛生命身體安全,射擊其右腳 膝蓋之非致命部位,未逾越必要程度且為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本案中,法院 衡量被害人甫被查獲持有霰彈槍具危險性,且奪槍行為已構成警槍使用情狀,構 成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應無疑義。

歸納以上無罪判決,若能經過構成要件層次中無過失的檢驗,一旦法院認定 警察無違反注意義務或客觀情狀中不存在注意義務,即可阻卻過失犯罪構成要件。

另外,法院檢驗故意行為之違法性層次時,若符合刑法正當防衛及依法令之行為 即可阻卻違法。作者特別提出,若另從實務以外角度思考,究竟警察用槍致過失 犯是否能於違法性層次主張用槍乃依法令之行為?實有邏輯性上之釐清必要。依 照三階犯罪體系的邏輯,一開始於構成要件層次已檢討警械使用條例之法定注意 義務,實質上已檢討是否「依法令」使用警槍。若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注意義 務,已非依法令行使職權,無須於違法性層次重複檢驗阻卻違法事由中的依法令 之行為,而應直接檢驗能否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罪責的部分,因此類判決中少有涉及不法意識或責任能力的檢驗,作者 據此未進一步討論。學者黃惠婷(2017)認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高低屬於罪 責問題,建議刪除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回歸論一般過失並調高法定刑度。亦有學 者認為區分普通與業務過失沒有必要且有違「平等原則。」(李聖傑,2017)

另外,行政院已於2018 年通過刑法修正草案,刪除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罪 名,調高普通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傷害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回歸到法官依照個案情狀審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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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構成有罪判決的三階犯罪體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