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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決提及必要性原則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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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手段符合憲法正當性。在極度有限時間且不存在其他可能手段的環境下,為 了一舉成功達成拯救人質行動而發動「終局拯救射殺」,此為最嚴重之侵害人權 手段,須有完整、精確的法律授權要件(陳英淙,2012)。此類致命射殺要件可 作為充實我國用槍的急迫狀況內涵借鏡,作為執法者發動重大圍捕攻堅或遭遇嫌 疑犯突發致命抵抗之最終防衛生命用槍情狀的引用依據。

二、判決提及必要性原則之分析

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中的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即為必要性 原則(最小侵害性)的表徵。此原則大量地被判決引用,若未能通過檢驗,行為 將被評價違反注意義務且非依法令之行為。歸納判決中提及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 則時,可具體展現為幾種警察用槍時應注意的方法、手段樣態,舉例如射擊之「精 準度」、14「連續射擊次數」、15應採取警槍射擊外之最小侵害手段16等…

(一)射擊精準度與比例原則必要性之關聯

作者認為,法院審查射擊精準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時,客觀上期待之精準度 常與用槍時機之「急迫程度」存在關聯性。換言之,情況急迫時法院可放寬對於 射擊命中位置的要求;反之,若非狀況急迫,誤射致命部位極可能受到較高精準 度的要求而成立過失,如警械使用條例第9 條之規範,若非狀況急迫,應注意誤 傷其致命部位。法院在無罪判決中肯認為防衛生命、身體用槍時機發動射擊,此 時因狀況實屬急迫,為保障警察之生命,法院似較放寬射擊的比例原則審查,亦 即在狀況急迫之下,對精準度無須負擔最高之注意義務,即使造成傷亡結果,只 要在遵守一定注意義務下,仍不逾越必要程度,通過必要性原則的審查,合乎比

14 提及射擊精準度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二)

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

15 提及連續射擊次數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16 提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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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原則成立合法用槍。

1.用槍失準仍符合比例原則構成無罪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提及,衡量當時情況之急 迫性,即使直接對擋風玻璃射擊,亦屬合理,本案用槍已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此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第 759 號刑事判決也提及,車 輛逃逸速度極快之急迫情況下,變動環境中警察之射擊致命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可見,射擊精準度作為審核最小侵害性的因素,若為狀況急迫下,仍可符合 比例原則之審查。

2.用槍失準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有罪判決

惟有罪判決中,17法院多認為拘捕逃犯情狀中純屬逃逸,未構成防衛生命的 用槍情狀,在非狀況急迫下不得射擊其致命部位,此時法院將提升對精準度的要 求。特別是駕車逃逸之情狀未對警察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非屬狀況急迫,且行進 中之車輛,因位置變動不定,若稍有偏差,失準而造成傷亡結果易被法院認定違 反比例原則,警方對此宜斟酌用槍。

另外,法院似認為個案中雖為逮捕重罪槍砲通緝犯,但其徒手逃逸過程並非 屬狀況急迫;此外被告使用加裝設紅外瞄準器之警槍,更應具備射擊精準度。此 外,警械使用條例第8 條規範,使用警槍應注意勿傷及他人,射擊時仍應負擔一 定注意義務觀察客觀環境,審酌射擊之火線,避免誤傷他人。

值得一提的是,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參酌 甫畢業之警察射擊成績作為科予精準度之考量,亦即提升實務上射擊訓練,才能 期待其精準度,此為判決提及訓練政策之重要性。

(二)連續射擊次數與比例原則必要性之關聯:

17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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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擊次數多容易違反比例原則?歸納判決後得知,射擊次數之多寡並非法院 認定違反比例原則的唯一考量,而以射擊過程中是否仍存在用槍時機而判斷,如 警械使用條例第7 條之規範,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反面解 釋,若用槍原因未消滅,仍得使用警械,危害存在下警察仍得持續射擊。

1.連續射擊符合比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訴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肯認警察為防衛生命對精 神病患之連續5 槍射擊,因精神病患恐因喪失疼痛因素,持續持刀接近增高警察 傷亡風險。

2.連續射擊違反比例原則

然而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無不 能注意避免射擊被害人之身體之情事,且被告對被害人甲連開9 發,難認被告使 用槍械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作者認為,法院認定警察為拘捕駕車逃犯非屬狀況急 迫,連續射擊之9 發難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法院建議搭配其他警械符合最小侵害性:

1.單一使用警槍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在誤想防衛用 槍下,應注意、能注意依侵害人民最小方式為之,卻未為之。法院認為其他符合 最小侵害性手段有避開汽車、聯繫警網圍捕或朝輪胎射擊等手段。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法院採納證人的說法,若有攜帶警棍,或許 還可跟嫌犯抗衡,但警察當時只有帶槍,突顯單一警槍運用的限制困境。臺灣高 等法院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法院強調未有立即危害狀況下,

應斟酌使用不危及人命之追捕方式,實無必要使用槍枝。作者推測,警槍之殺傷 力本質上難以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檢驗,警察執行勤務宜搭配其他殺傷力較小之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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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服勤,若一遇危急狀況警察本能地拔槍,在法院認定非屬急迫情況下,難以符 合比例原則。

警槍本為致命性武器,即使精準地射擊犯嫌非致命部位,仍可能如台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787 號判決中警察射擊犯嫌大腿,最終仍造成流血過多 導致死亡結果。作者建議警政署主管機關宜從勤務攜械角度研擬警槍外之合理配 置選項,避免危急情況下單一使用警槍。

2.使用警槍符合必要性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訴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提及,警察於急迫情形下,

先後使用警棍、警槍之手段,足認為符合比例原則中的妥當性及必要性。本案中 即使警察用槍造成死亡結果,在急迫狀況逐漸升溫中,依序地使用不同殺傷力之 警械,在最後狀況發動警槍射擊,符合最小侵害性的精神。亦即,除非狀況極為 急迫,非直接射擊警槍不得防衛生命下才易合乎必要性原則,從法院的判決理由 中,仍可得知採用多元的警械較易符合比例原則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