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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法界認有必要提升警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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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環境,警察即使用槍致駕車逃犯傷亡,法院審查注意義務的密度時,似給予較 寬鬆標準。另外,除判決之拘捕逃犯外,警察執行路檢時必定頻繁地遭遇不服攔 停而產生可能之盤查、追車情狀,實務上應對此類情境之用槍詳加規劃對策。

陸、⽤槍環境為衡量要件

不同判決個案的時空環境都存在差異,若相似之案件卻存在被評價有罪與無 罪的落差,此即為爭議案件的來源。歸納判決後得知,法院於此類相似案件中,

會多加衡量用槍現場的環境複雜度,是否射擊警槍以制止犯嫌可能引發更高的公 共危險。

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度上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做比較,都是警察與駕車拒捕逃犯近距離的對峙間 用槍,前者無罪,然而後者成立過失。作者推測關鍵為—用槍客觀環境存在差異,

前者為人車密集之鬧區,對比後者為單純之鄉下巷弄,車輛拒捕的過程對第三人 可能產生的公共風險自然以前者較高,此時將造成法院評價用槍正當性差異。換 言之,前者若選擇不開槍制止將面臨車輛衝撞造成可能之第三人傷亡,而後者仍 可選擇其他圍捕方式。此類用槍環境差異造成的判決差異可作為用槍時機發動的 衡量因素,法院似肯認警察於人車複雜環境下為防止更高公共危險而用槍制止。

柒、法界認有必要提升警槍訓練

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提及,法院調閱訓練 成績,被告射擊常訓不佳者更應謹慎使用槍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矚 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之辯護人申請鑑定理由提及,對第一線警員而言,就抽象 之法律概念,倘非於教育養成中予以反覆練習,其理解掌握規範之能力及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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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綜上,可見法院與辯方均重視訓練對於射擊 能力具有重要性。

警械使用條例本為抽象之規範,藉由歸納各判決是否成立過失犯罪之要件,

分散於個案的用槍情狀便能得到檢驗並類型化,有關注意義務中應掌握的用槍時 機與符合比例原則之用槍方法都能作為訓練之教材。作者建議警政署可建置本土 化之法院之用槍判決彙整,作為實務常訓之法令教育與實彈射擊訓練的參考。

第五節 ⼩結

警察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面臨執法環境的高度不確定性,於必 要時使用強制力以達成行政及刑事目的,其中警槍為最具致命性之措施,可發揮 保障警察及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功效。惟在法治國原則下,警槍之發動實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檢驗,避免不當侵害人民權利,警械使用條例為 授權依據,規範了用槍的注意義務,舉例如用槍時機與用槍方法,但抽象的法律 規範仍需以實際案例加以類型化以利警察理解操作。

歸納警槍構成業務過失犯罪之用槍類型,法院多肯認基於「防衛生命」而用 槍,「拘捕逃犯」之情狀中則需檢驗客觀上是否存在情況急迫,若警察對僅為單 純拒捕逃逸之嫌犯用槍,非有情況急迫下射擊致傷亡易構成過失犯罪,尤其以射 擊駕車脫逃情狀易生爭議,車輛移動間之不確定性降低用槍之精準度,且經實證 不具制止車輛動能成效。有鑒於警槍之殺傷力,法院多次於判決引用最小侵害原 則,作者認為警察實務應研擬警槍外的多元警械使用政策。

儘管法院已從繁雜之證據還原客觀注意義務進行事實認定,以判斷過失是否 成立,惟警察常在有罪判決中產生是否易有一用槍造成傷亡,即構成過失犯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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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之感。實務及學者有主張應多加考量現場之警察之合理認知,非僅為事後之明。

另外,實證中射擊輪胎並未能制止交通工具之動能,法院宜於理由闡述中與時俱 進排除此類引用。

監視器及攝錄裝置的普及,使電磁紀錄成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利器,取代以往 偏重證人之證詞,因此警察用槍之依法行政也更應經得起考驗,作者宜透過以上 判決的啟示精進用槍訓練,提升法令熟悉度及射擊技巧以符合法院要求的注意義 務及比例原則內涵,並研擬拘捕駕車脫逃時除用槍外之可行制止措施,避免爭議 一再重演,減少警察用槍涉訟之困境。作者期待將本章判決的經驗檢討,作為提 供警察訓練政策的策進借鏡,將於下一章探討我國警察用槍訓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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