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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西門町 張景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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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節 無罪判決分析

歸納無罪判決之用槍情境,無論嫌犯持刀、奪槍或駕車衝撞逃逸,皆達到了 危害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4、5 款 的用槍時機,即為「防衛生命」下得發動射擊。即使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仍易符合 同法第6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 9 條之情況急迫得射擊致命部位之規範,警察得主 張用槍為依法令之行為或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另外,作者認為若處於急迫狀況下之用槍,法院審查警察是否善盡注意義務 時,似有較寬鬆之認定,阻卻過失構成要件。且從客觀環境觀察警察欲用槍保護 之公益越高,亦即嫌犯創造較高風險下,更加符合情況急迫性,有利警察構成合 法用槍。再者,若用槍致傷亡的不幸結果,於客觀上不具備結果的可預測性,同 樣可阻卻過失構成要件。此類無罪判決可供為警察實務訓練之教材,也可為警察 用槍涉訟時的辯護參考方向。以下分就法院認定過失構成要件不成立,及警察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兩種情形,對相關無罪判決進行分析:

壹、構成要件無過失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西門町 張景義案)

(一)事實摘要

涉嫌竊盜嫌疑犯甲經警察C、D盤查駕車逃逸,警方追捕未果終止追緝,經 支援之民防會員B持續駕車追捕並開啟仿警用之警示燈及警報器持續緊追。警察 A執行轄區勤務時聽聞B車警報器聲響,誤認有警察正在追捕逃犯而上前欲協助 追捕,A見甲車輛駛上人行道撞擊路擋石柱停止,經A舉槍攔停喝令下車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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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倒車駛離現場時,A對甲車射擊2 發,導致 1 發命中輪胎,另 1 發子彈貫穿 前擋風玻璃後,續擊中甲之皮帶環後子彈停留於右腹部。甲之車輛繼續後退直至 車輛撞擊後方騎樓柱子始停止,經A拉出壓制後逮捕,甲經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

(二)理由摘要 1.符合用槍時機

由A攔停甲之開上人行道及倒車狀況,可徵其拒捕脫逃之意志甚堅,並承受 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評估甲,不能排除甲在情急之下,會突 然用力踩踏油門急速倒車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則在可能之危害甚鉅,不可 控制之風險甚高時,A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3 、4 款之規定,

採取使用警槍射擊甲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止其倒車脫逃之行為。

2.A已克盡注意義務,且結果無預見之可能

第 1 槍是射中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胎,屬合理打擊該自小客車行動能力之作為,

且未造成甲受傷結果,即無違法問題。第2 槍部分,縱使被告係直接朝該擋風玻 璃射擊,因該處非常靠右,一般人之認知應不致於射中在車身左側之駕駛而造成 嚴重傷害,實際上,因其材質特性產生彈道偏向而擊中甲,彈道偏向並非A開槍 時所能預料,即無預見可能性,其盡量朝擋風玻璃非常偏右處射擊,以避開在車 身左側之駕駛,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3.無踰越必要程度

警槍射擊並不能使該自小客車之行動能力立即喪失或嚴重減損,對於周遭群 眾及往來行人之危險性仍然存在。此時,子彈擊碎擋風玻璃,亦可便利被告或他 人直接由引擎蓋上抓捕車內甲,是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極可能危害之嚴重性,

法院認縱使A係開槍射擊該擋風玻璃,亦屬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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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之駕車拒捕行為應自行承擔風險

甲拒絕遵從執法警員命令下車,一再拒捕並欲倒車逃離致危害人群及用路人 安全,理應自行承擔風險,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 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案發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甲拒捕倒車行為之「急迫需要」, A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 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A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 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三)判決分析

此判決為近年之矚目案件,警察A堅稱若再度面臨夜間西門町鬧區的危險執 法情狀,為制止車輛衝撞之風險,仍會做出開槍抉擇。此嫌犯駕車衝撞案例經歷 一、二審皆獲無罪判決,有以下特別之處可供參考:

1.案發空間特殊,法院肯認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用槍時機

判決除肯認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拒捕脫逃外,

也認定甲車駛上鬧區並拒捕倒車,足以造成同條項第4 款的他人生命安全受侵害 之餘。以往此類車輛衝撞多討論是否構成拒捕脫逃或警察自身生命、身體安全,

法院於本案衡量了用槍情狀時整體的公共危險;亦即警察未來應對於鬧區之用槍 情狀具體描述當時公共風險上升的可能性,進而提升用槍正當性。

2.法院審理本案不因用槍致傷亡結果即論處過失:

歷年來判決關於警察用槍構成業務過失之不利認定,多因傷亡結果而論及注 意義務的違反,而高度要求警察用槍時須盡謹慎注意義務。然而本案指出因擋風 玻璃材料性質致生的彈道偏向,其預見可能性非警察所能預期。且警察已注意遠 離駕駛射擊,應注意且「盡其所能」注意。作者認為警察用槍目的,主要為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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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現場效果,本不樂見射擊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法院鑒於警槍的致命殺傷 力,而高度要求警察的注意義務,保障人權之用意亦屬合理。但在實務上採納相 當理論,注重因果關係相當性的檢驗上,用槍致人傷亡大多難以脫離過失的認定。

基於尊重審判獨立,不應期待每個案例都能得到本案有利認定,更顯現本案的價 值,警察宜多加主張判決中的有利認定理由,如彈道偏離的結果無可預見性及警 察用槍已盡力將槍口指向遠離對象等,對於主張構成要件無過失應有助益。

3.判決似引用客觀歸責理論之行為人自我負責原則:

判決認定甲應自負駕車拒捕過程中的中彈風險,其駕車衝撞對於公共安全危 害甚鉅,若僅由執法警察承擔此基於公益而用槍的傷亡結果,在致人傷亡風險極 高下被科予高度注意義務是顯不公平的。此理論不在鼓勵警察積極用槍而大肆主 張一律歸咎於嫌犯而免於承擔風險,而是告誡未來嫌犯拒捕衝撞自招風險下,需 自我承擔此警察用槍的風險,不得一味依傷亡結果而指責警方過失行為,簡言之,

此案例似引用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需自我負責,限縮歸責警察用槍之範圍。

4. 檢視事件兼採事中與事後之觀點

甲倒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為事後觀點,然而不應僅從結果而忽略執法過程 中犯嫌於人行道上倒車長達30 秒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因而以用槍致傷 亡結果認定用槍逾越必要程度。亦即,在比例原則的衡量上,法院認為不應僅以 事後的結果論忽略現場觀點,一味要求警察執法應符合違反最小侵害性,採取侵 害較小之手段。作者認為法院似正視執法者在現場急迫情況時,須於緊急瞬間內 對可能危害預判並達成利益衡平的困難性。若僅用倒車未致人傷亡的「事後觀點」, 而要求當時警察不應該開槍,顯然有失公允。作者理解法院固然須從客觀結果進 行事實認定,建議仍宜兼採事中的身歷其境視角,加入一般合理客觀標準綜合考 量,以跳脫紙上談兵依法論斷,更貼近執法者的主觀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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