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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射擊輪胎手段宜待檢討

法院提及射擊輪胎遏止車輛衝撞為有效手段,在警政署實證此類射擊未具實 益下,此理由仍有討論空間。

(四)用槍原因消滅時應停止使用警槍

判決提及A自逃離之車輛之左側、後側、右側射擊,此時車輛似僅單純逃逸,

客觀上已無存在對警察之危害。若法院為認定以上所述,則非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各款的用槍時機,且同法第 7 條更規範:「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者,應 立即停止使用。」作者建議對於逃逸之車輛,是否屬於情況急迫而得使用警槍,

在效益面與發動要件上應有進一步之討論。

柒、臺灣桃園地⽅法院 105 年度矚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輛滑⾏脫逃案)

主文:A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實摘要

A、B、C等3 人同組輪值轄區凌晨巡邏勤務,發現甲於失竊贓車內,趨前 盤查時,甲即踩油門加速駛離,並與A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後逃逸,警方 高速追緝40 分鐘後後於甲停下時,趨前至贓車之右後方,並持警槍上膛警戒,

此際贓車往前滑行,A為制止贓車脫逃、逮捕甲,明知贓車上至少有2 人以上,

卻因確信不會發生傷亡結果,而執意朝贓車射擊1 槍,致該槍子彈擊破右後車 窗後貫入乙後腦。嗣甲停車受檢,經A查看車內狀況後,將乙送醫急救,因頭部 槍彈傷而不治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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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摘要

(一)不構成警械使用條例之用槍時機

被告在歷經上開追捕時間後,此期間內該車上之人均無持武器或危險物品,

或以暴力、駕駛失竊贓車攻擊警員或他人之行為,僅係駕車往前行駛以躲避警員 之追捕,應無理由足認A下車站立於贓車右後方之際,該贓車停駛往前滑行之瞬 間,係欲持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駕駛該贓車攻擊警員或他人,乃至需開 槍射擊以免危及警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急迫情狀。準此,未有理由足認被 告使用槍械之客觀環境要屬急迫。

(二)用槍逾越必要程度,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被告亦自承其開槍射擊之目的是為了防止贓車脫逃,是被告使用槍械之目的 既僅在減消甲之脫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甲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嫌疑 人,相較被告使用槍械對贓車射擊,致乘坐於被害人乙生命法益受侵害,其所欲 達成之行政目的,難謂與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難認其使用槍械未逾越必要程 度。

三、判決分析

此判決詳盡地對於警察用槍的時機及方法做出闡述,作者認為可作為「先求 合法,再講求方法」的良好用槍範例。亦即掌握合法用槍時機判斷及確保用槍方 法以符合法院重視之比例原則。本案有以下分析:

(一)本案不合乎警械用槍情狀

法院提及甲拒捕而駕車逃逸行為合乎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 拒捕脫逃情狀,得使用槍械。然而本案A於停下時上前開槍之際,即使車輛有向 前滑動狀況,衡量拒捕逃逸的過程未刻意衝撞A車及支援圍捕之員警,無危及警 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急迫情狀,並非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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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危害生命、身體等情狀,狀況非屬急迫,不得用槍。判決提及,依被告行為當 時之認知,係基於防免該贓車脫逃之目的,而非為防免其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遭到侵害。更證明此案非合法用槍時機。可以推測,法院支持警察防衛生命而 射擊,至於拒捕、脫逃狀況若未達到影響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警察難 以主張用槍合法。

(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判決中提及甲自承其開槍射擊之目的是為了防止贓車脫逃,欲保護的財產法 益與侵害之生命法益顯失均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自非依法令之行為。此為狹 義比例原則的展現,法院希望警察能在用槍侵害人權程度,與維護治安之實益之 間多加權衡,不應顯有落差,畢竟警槍造成的致命性侵害不可不慎,需有欲達成 平衡的法益才宜發動。

(三)法院試圖跳脫事後結果論以採納警方之合理認知

判決提及警員使用槍械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應以用槍當時「警察人員之合理 認知為主」,「事後調查或用槍結果為輔」。亦即法院作事實認定時,加入現場警 察之合理感受,而非僅以事後審查造成過於僵化的認定。此點作者高度認同法院 此類兼採執法者現場感受之作法。

(四)辯護人提及期待實務加強用槍訓練

判決書中於辯護人申請鑑定理由提及,期待對第一線警員而言,就抽象之法 律概念,倘非於教育養成中予以反覆練習,其理解掌握規範之能力及為正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可得知辯護人對於警察精準用槍的期待可能性,

希望藉由加強實務訓練以增進法理與經驗的組織,進而精進用槍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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