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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臺灣⾼等法院⾼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字第 331 號(圍 捕槍砲重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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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的空間。惟多數警察情感上仍難以接受有罪判決,客觀上又無法突破誤 想防衛的縝密推論。

本案因少見的清晰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避免了兩造還原現場時各執一詞的 窘境,在資通訊、攝錄技術快速普及下,未來警方執法更需禁得起檢驗。此外,

警方必須檢討此類犯嫌倒車情境究竟是逃離抑是衝撞,如何判斷防衛情狀是否存 在,進而採取警槍或其他強制力,避免再度落入成立誤想防衛之用槍困境。

貳、臺灣⾼等法院⾼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字第 331 號(圍 捕槍砲重犯案)

主文:A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處拘役50 日,減為拘役 25 日,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

一、事實摘要

刑警A偵辦立委槍擊案,經監聽及情資分析懷疑有殺人前科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甲涉嫌,可能於宵夜時段於碳烤店活動。幹部B率領A及十多名員警勤 前教育,指示甲可能隨身帶槍,任務危險並分三組埋伏部署。A、B步行入店內 後,B伸手抓住甲肩膀欲逮捕時,甲驚覺起身向右前方逃跑,A舉起裝設紅外線 瞄準器之警槍瞄準甲並喝令「警察不要動」未獲置理,A基於緊急需要實施警告 性射擊時(即容許員警對空或對甲附近地面或其身體手、腳等非致命要害射擊;

又當時甲手中未持槍準備射擊,亦未對執法員警或第3 人挾持攻擊,並無造成員 警或第3 人立即危害之情況急迫情形,自不得實施對其身體要害致命性警槍射擊)

現場燈光、視線尚可、距離甚近,A應該掌握甲動態,卻於已定位之2、3 公尺 處,對逃離現場之甲手、腳射擊四槍,其中一槍因疏未注意甲腿部中槍彎身前傾 而疏忽擊中左肩背部進入體內,致甲腹腔等致命部位出血傷害。(另三槍致手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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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致命部位傷害,為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不罰。)甲倒地被制伏逮捕後,經 送醫急救倖免於難。

二、理由摘要

被告之發動警告性射擊之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第6 條規定(作者認為似已違反比例原則),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4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 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第6 條規定:「警 察人員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甲為殺人、槍砲 前科具高度危險性之人,起訴事實亦認定勤務之慎重及緊張,甲起身拒捕逃脫時,

參考證人們說法手部於臀後的動作似有拔槍之可能,足認當時情形係處於急迫需 要而符合使用警槍時機已明。被告於用槍前已口頭示警,持槍朝告訴人之手腳「非 致命部位」射擊,亦無已逾越必要程度。證人C在審理中作證提出參考美國執法 人員訓練有警告性射擊及致命性射擊概念,本案屬得發動警告性射擊情形。

本件被告持槍進行警告性射擊4 發,使用警槍時,並無「情況急迫」需使 用「致命性射擊」,其中1 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勿傷及告訴人身體致命要害部位,

而依當時夜間、店內外有燈光,視線尚可,雙方相距甚近,可掌握甲動態,被告 受過槍械射擊訓練,且所持警槍裝有紅外線瞄準器,有助精確瞄準等情狀,尚非 不能注意勿傷及告訴人身體致命要害部位,此誤擊甲致命部位傷害部分,即非依 法令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過失該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刑責。

(至被告另3 槍警告性射擊,造成告訴人左腿、左手指傷害部分,均符合同條 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規定,即屬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

三、判決分析

此判決是否成罪的爭點在於本案是否符合情況急迫而得射其致命部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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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警告性射擊概念是否恰當?有以下分析:

(一)非狀況急迫下射擊致命部位違反比例原則

法院於本案中肯認此圍捕任務深具危險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中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的拒捕脫逃情況,得使用警槍。惟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9 條,若非情 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非致命部位。法院認定本案非存在情狀急迫,警察僅能對 其「非致命性部位」採取「警告性射擊」。亦即符合用槍時機,但過失射擊致命 部位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法院於本案似認定狀況 非急迫,射擊致命部位不得主張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作者認為,本案亦可以 引用客觀無存在不法侵害下成立誤想防衛而論以過失。

(二)法院肯認對槍砲重犯之用槍

判決提及法院肯認警察逮捕重罪犯之困難點。當時員警如不使用警槍,豈有 其他警械可得替代?若要員警不用警槍,徒手近身靠雙手逮捕告訴人,以當時情 資顯示告訴人隨身可能攜帶手槍,且有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前科,為具 高度危險性之人,顯難期待,殊悖常情。可見對於危險罪犯的用槍,法院為保障 警察之生命、身體安全,肯認用槍的合法性,但仍需注意現場的急迫情狀以符合 比例原則。然而若有其他非致命性警械得選擇,如電擊槍、防暴網等…是否也可 成為圍捕方法選項?尚待文後討論。

(三)現行法令未規範「警告性射擊」與「致命性射擊」,易產生混淆

證人提及美國受訓所傳授的兩種射擊概念,分別對「非致命」、及「致命」

部位射擊。此區分立意良好,然而對照現行警械使用條例並無此規範,相近之概 念為第九條規範為「如非狀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此射擊概念易產 生判斷用槍時機上的困難。學者黃朝義(2015)提出警告性射擊概念之不當,

其提及因為美國無非致命性射擊之概念,有對人用槍即屬致命強制力。且若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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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勵警察於追捕逃犯中以警告性射擊攻擊非致命部位,若產生誤擊致死,無異將 刑事責任繫於子彈飛行與損傷結果之「不確定性」,更使法院產生事後之明之批 評。

參、臺灣⾼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