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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拘捕逃犯」之用槍易引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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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槍之兩⼤類型

參考學者黃朝義(2015)見解,將上開判決之用槍情狀類型化後,可得出

「防衛生命」及「拘捕逃犯」的兩種分類,有以下分析:

一、「防衛生命」之用槍易受法院肯認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警察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得使用警槍。亦即警察於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之急迫 需要情狀下,發動警槍強制力以保護最高位階之生命、身體法益,此用槍判決類 型易獲法院肯認。此類型依情境可分為嫌犯持刀、3嫌犯奪槍、4嫌犯駕車衝撞,

5嫌犯在警方執法時之拒捕脫逃時所為之侵害警察或第三人之攻擊行為,情況急 迫已對生命法益造成可能侵害,此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9 條之反面解釋,得傷 其致命部位,警察不為射擊所造成之傷亡負刑責。另有學者指出,為保護身體安 全的一致性與完整性,嫌疑犯之持續危害可能已明顯超出生命、身體傷害的「臨 界點」,即可發動警槍射擊(陳英淙,2012)。

二、「拘捕逃犯」之用槍易引發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 90 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 或逮捕之,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 1 條第 3 款規定,警 察得對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使用警槍。在符合法律授權的拒捕、脫 逃情狀下,警察得以警槍之強制力確保國家刑事追訴之刑罰權得以實現。

3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

4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自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更(一)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5參照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第 75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訴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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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拘捕逃犯類型的判決中,依情境有圍捕疑似持槍通緝犯、6逮捕持刀脫逃 嫌犯7及逮捕駕車之逃犯,8法院肯定警察為達成拘捕逃犯之目的,也符合警械使 用條例之用槍時機,惟有罪判決中法院有認定若嫌犯拒捕脫逃僅為單純逃逸,未 構成侵害生命、身體之急迫用槍需要之非情況急迫下,不得射擊其致命部位。學 者亦指出單純為射擊欲脫離公權力的實力控制而消極地逃脫的逃犯,就好比射殺 獵物,相較於與射擊急迫狀況中的正面拒捕的積極攻擊行為人,實在難以合乎人 權保障,不具射擊的正當性(陳英淙,2012)。此類有罪判決中警察之用槍結果 皆命中被害人致命部位而致死亡或傷害結果,遭法院認定違反用槍注意義務,逾 越必要程度而負過失犯刑責。究竟拘捕單純逃離現場,客觀上並未造成生命、身 體侵害之嫌犯,其個案情狀是否屬狀況急迫,將影響比例原則之判斷,惟現場執 法之警察與法院認定易存在差異,判決似難以主張此類用槍為合法用槍時機與成 立阻卻違法事由,作者據此建議警方宜於此類爭議情狀謹慎用槍。

6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7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8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更(二)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0 度上更(二)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矚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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