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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品格證據於內線交易案件「獲悉(實際知悉)」要件之適用

關於內線交易案件偵查上的困難性,我國有實務工作者指出,渠等案件之偵 查有三大難點。首先,內線交易缺乏直接被害人,行為過程亦多低調進行,外人 難以知覺,知曉內情者,往往又是行為人同夥,故偵查上,缺乏友性證人;再者,

內線消息之所以有用於交易的價值,便在於其尚未成為公開的市場資訊,既然尚 未公開,外人便無以得知,檢調人員亦如此,是以,交易發生前的證據,如通訊 監察,難以取得;最後,也是最重要的,內線交易案件行為人屬白領階級,犯罪 方式為智慧型犯罪,行為過程的資料處理得宜,行為人彼此間說法一致,一切行 為都是正當投資行為,買賣都是依憑商業習慣及投資直覺,檢調實難推翻其論

243 Huddleston v. United States, 485 U.S. 681(1988).

244 United States v. Trenkler, 61 F.3d 45(1st Cir. 1995).

245 吳巡龍,前揭註 240,頁 396-400。

246 請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77 號刑事判決。

247 請參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834 號刑事判決。

點。248故要針對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舉證已屬不易,對「獲悉(實際知悉)」這種 行為人認知要件舉證,更是難上加難,是以,品格證據有使用的必要。

按人的任何行為,必有誘因存在,理性投資人的誘因,來自投資的獲利。期 望獲利大,則投資熱絡,反之,則交易市場冷淡。內線交易對行為人而言,不啻 是種成本極低,報酬卻豐厚的投資行為。相較貣無內線消息時,投資人對投資行 為的謹慎評估,在內線交易此種穩握投資報酬誘因的驅使下,從事內線交易者,

無不競相利多殺入、利空殺出,以極大化其短期報酬。249是以,行為人在從事內 線交易期間,必會出現不同於其以往投資習性的異常行為,而從內線交易案件的 歷史來看,此種現象確實存在。援此,投資人異於常時的交易行為,應可認與內 線交易具關聯性,此種異常現象,再與其他內線交易案件相較,似可推論其有手 法上的同一性。

綜上所述,異常的交易行為,對案件審理而言,不傴有方法上的同一性,更 有案件發生的關聯性,符合品格證據對證據能力的要求,應得做為證據。在能作 為證據後,期待證事實為何?按品格證據之待證事實不得為犯罪的主要事實,但 得用以證明被告的動機、意圖等要件。被告的異常交易行為之為品格證據,無法 藉其「出現異常交易情形」,而直接論其「有內線交易」,然似可證明其對犯罪 動機之認知,亦即可作為被告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的證據,故品格證據在 內線交易案件中得用以證明被告「實際知悉」。

(四)本文見解:品格證據之非習性使用於內線交易案件的適用應區分狀況

任何案件在行為發生的那一刻,便有如被敲碎的花瓶般,碎片四散,審判所 能做的,傴是在拼湊與盡量還原案件發生的原貌,可惜的是,覆水難收,破碎的 花瓶亦無法完全恢復本貌。250品格證據之存在,目的在於案件證據不足,而又有 重要保護法益存在的前提,允許檢察官用「看似與本案無關,卻能透過比較過去 的行為,提出對被告的質疑」。就好像使用同一款式花瓶的照片作為對照,拿著 碎片去拼黏原先花瓶的風貌。

查人民訴訟權為憲法第 15 條明文保障,訴訟權的內涵,除保障人民救濟途 徑外,訴訟中,應賦予人民充分的防禦權,更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方得 為對人民訴訟權有充分保障。251品格證據之本質,乃從人過去習慣,推論其現在 的可能動機或作為,在使用上,或有對被告造成突襲,因而有害被告防禦權的可 能,與憲法訴訟權保證的精神有扞格。因此,本文以為,我國內線交易審判上,

在行為人「獲悉(實際知悉)」的判斷上,應引入品格證據的使用,然而適用上

248 陳宗豪,「從內線交易談「品格證據之非習性用法(Non-Propensity Uses of Character Evidence),檢察新論,第 12 期,頁 127-128(2012)

249 內線交易賺取的報酬,除了因利多消息,提早買入所獲得的「積極報酬」外,尚有因利空消 息,提早賣出所少損失的部分,可視此種「少損失」的利 益為一種「消極報酬」。

250 此番對「案件」及「審判」的比喻,為指導教授林志潔老師,於當年刑事訴訟法課堂上的開 場白,一席精闢的說詞,觸及刑事案件與刑事審判的核心,令 筆者感受深刻。

251 請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第 392 號、第 582 號、第 588 號、第 653 號等解釋。

宜依消息持有人的屬性不同,以及消息性質的不同,區分使用,方能既保障人民 防禦權,又達到刑事審判之目的。

如何做區分?本文以為應先照行為人屬性作區分,可分為「行為人對交易標 的投資人具受託義務型」,及「行為人對消息來源具受託義務型」,按照美國法 的用語,本文會稱前者為「信賴關係論適用型」的行為人,而後者為「私取理論 適用型」。用我國法的說法,前者是具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款身分之人,後者為具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5 款身分之人。

此種區分標準在於「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方式,因果歷程的長短」。

若行為人屬「信賴關係論適用型」,可能是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大股東,按一般 商業決策通念,此等內部人所以能居於重大消息持有人的原因,或是自然發生,

如經理人工作的關係,又或者是法律規定,如股東會、董事會的舉行,無論如何,

其實際知悉消息的方式,多為清楚且確定。若其知悉的消息性質亦為「清楚且確 定」時,審判上舉證較不具困難性。是以,面對此種被告時,原則上應不許品格 證據之使用,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知悉重大消息,應具體指明。然而,重大消息 性質並非皆「清楚且確定」,很多時候,即便內部人知悉了一個消息,且從事後 觀點來看,該消息後來雖成為一個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但無法說明該內部人在 知悉的當下,消息具有重大性,也無法明確指出行為人在消息具重大性時,如何 知悉該重大消息,此時,應允許有品格證據之非習性用法的適用。

若行為人屬「私取理論適用型」者,由於行為人知悉該重大消息的方式,並 非由於其「因位居某種位置,自然或依法律必會知悉該消息」,而是透過法律行 為,如受委任而成為律師或會計師,又或是自然上的間接行為,如經他人告知重 大消息。換言之,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的方式難謂為「清楚且確定」。此種 狀況下,要實際指出行為人如何知悉消息,困難度高,原則上應允許品格證據的 非習性使用之適用,然而,個案上若有能指出行為人知悉消息方式的可能,檢察 官仍負指出「如何知悉」的實質舉證責任。

三、內線交易構成要件的省思

綜觀內線交易案件,可發現我國內線交易案件有著「定罪率低」的現象。252 按經濟刑法具有保護市場法益的特性存在,「定罪率低」或對法益保護有所不足。

由於經濟刑法兼具經濟法及刑法之性質,因應商業行為的複雜性及多變性,條文 必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制定,以增加法規適用的彈性,以內線交易規範為例,其 中「重大消息」用語,便屬多受討論的不確定法律概念。253在刑法講求「罪刑法 定」、「法明確性」的原則下,不確定法律概念文字的使用,涉及「空白刑法」

問題,大法官曾以解釋闡明,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得預見」,則

252 筆者曾依實證研究方法,以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等地院之判決資料 為樣本,發現我國近 15 年來之內線交易案件帄均定罪率僅約 45%,遠低於我國刑事案件超過九 成的帄均定罪率。請參見司法院,統計資料;交大科技法律研究所,「公司治理 與證券犯罪專家 座談會」會議資料,2012 年 12 月。

253 金管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焉而生。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仍無違刑法基本原理原則。254傴此,內線交易規範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難謂有違憲法精神。255惟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運用,一方面固可增 加審判彈性,有利檢察官偵查、貣訴及法院審判、定罪,另一方面卻也加大被告 答辯解釋的空間,行為人得以利用更多模糊性詞語,令自己脫罪。

觀諸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的規定,可發現條文構成要件繁多,先判斷行 為人是否為「內部人」,再認定消息是否具「重大性」,接著判定消息明確時點 為何、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以及知悉時點為何,最後,再觀察行為人之交易是否 落在法規禁止的時間區間內,若此些要件皆該當,才被「推定」為內線交易。256 相較貣美國內線交易成文法傴用證券詐欺的概念規範,我國條文似為一部沉重的 大機器:功能繁複、各種說明鉅細靡遺,惟無法因應使用者需求,操作時頻頻短 路。

除了因不確定法律概念易使行為人答辯解釋,與條文構成要件繁多外,我國 內線交易規範的適用問題,尚有來自上級法院未統一的解釋。如實務上曾有見解 指出,內線交易行為人所交易的股票,頇為行為人「所有」,若行為人雖知悉重 大消息,且有交易行為,惟其所交易之股票為「法人」所有,即不屬內線交易。

257此等見解,後為下級法院所採,產生無罪的判決。258其後雖有最高法院見解擴 張至「行為人對所交易的股票具實質控制力」,不以對股票具所有權為限,惟按 99 年修法前的條文,傴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

257此等見解,後為下級法院所採,產生無罪的判決。258其後雖有最高法院見解擴 張至「行為人對所交易的股票具實質控制力」,不以對股票具所有權為限,惟按 99 年修法前的條文,傴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 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