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內線交易規範緣貣及介紹
第一節、 內線交易概述
第一款、我國內線交易規範概述 第一項、我國內線交易規範沿革
內線交易,一言敝之,為「知悉內部消息者,買賣公司股票的行為」,我國 立法政策,採禁止之態度。36我國證交法民國 57 年制定,然而,內線交易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遲至 77 年 1 月 29 日才增訂。
訂定之初,條文內容未臻完熟。行為主體,也就是所謂公司「內部人」,囊 括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依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會計師、律師,以及從上開人等處獲悉消息之人,也就是
「消息受領人」,皆屬內部人。而為擴大法益保護範圍,公司的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依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的配 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在禁止範圍內。規範客體為股票,禁 止買賣的時間為「獲悉重大消息,至消息未公開前」。此版本的內線交易規範,
雖多有不足,然已具內線交易規範之雛形:「甚麼人」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 消息,於「甚麼樣的時間內」,不得進行買賣。
內線交易規範的第二次修訂,在 91 年 1 月 15 日,本次修訂將規範客體擴及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可轉換公司債。3795 年 1 月 11 日的第三次修訂,
將內部人範圍擴及「法人董事代表」、「喪失原訂內部人身分六個月內之人」、
「喪失配偶、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身分六個月內之人」。禁止交易的時間,
修訂為「獲悉重大消息,至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
擴大內部人定義、拉長禁止交易時間,皆為使保護更周延。依內線交易規範 的性質,構成要件頇保持一定彈性,以利執法機關、司法人員個案認定之便,落 實法規執行。另一方面,以刑罰為內線交易規範效果,在講求罪刑法定原則下,
內線交易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好比說何謂「重大消息」、消息何時「成立」、
消息「公開」方式有無限制等,便是學說與實務著墨所在38。立法者為弭帄紛擾,
於民國 95 年修訂,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解釋條文中的不確定法
36 立法院公報,第 76 卷,第 96 期,頁 75-76。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 3 點:三、
對利用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美、英、澳、加拿大、
菲律賓、新加坡〃〃〃〃等國均在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為之,違反者須負民、刑責任。
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參照美國立法例(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規則 5 判例、擬議聯 邦證券法典 202 條第 56 款、1603 條、美國加州公司證券法第 25402、25502 條等)增訂本條…
37 賴英照,前揭註 1,頁 479-480。
38 關於內線交易中空白刑法、不確定法律概念等問題,非本文重點,故不贅述。相關文獻請參 見林書楷,「資本市場刑法-以內線交易與操縱市場罪為中心」,月旦財經法雜誌,第 23 期,頁 59-61(2010)。
律概念。於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頒布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39
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的第四次修訂,將條文第 1 項「獲悉…之消息」字樣,
改成「實際知悉…之消息」,其目的在解決實務與學說討論的重大消息「獲悉說」、
「利用說」爭議。40禁止交易的時間,再進一步擴及「獲悉重大消息,至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規範客體也增加了「不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且行為人無論是以自己的名義,或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買賣,都在禁止範圍內。表 2.1 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沿革比較。
修訂日期 主要內容
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
(增訂)
1. 何謂「內部人」; 2. 規範標的:股票;
3. 獲悉重大消息,至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
4. 民事賠償責任規定;
5. 配偶、子女及人頭戶,亦在規範範圍內。
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 規範標的擴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民國 95 年 1 月 11 日
1. 內部人範圍擴及「法人董事代表」、「喪失原訂內部人 身分六個月內之人」、「喪失配偶、子女及人頭戶身分 六個月內之人」,皆屬之;
2. 禁止買賣時點:獲悉重大消息,至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買賣;
3.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4. 針對民事賠償額的判定,擴大法院裁量空間,法院得 認定「其情節輕微者,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
1. 將原「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2. 禁止買賣時點:「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十八小時內」;
3.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皆在禁止範圍;
4. 規範標的增訂「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表 2.1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沿革比較表
第二項、我國內線交易規定違反效果: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171 條 內線交易的處罰,我國目前採民刑事併罰政策。也就是內線交易行為被評價 為犯罪後,行為人頇受刑事制裁,且為保護投資人,受損害之投資人得為「三倍
39 因應修法,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 99 年 12 月 22 日更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40 賴英照,前揭註 1,頁 531-535。
求償」,以獲金錢賠償,相關規定觀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可知。
而現行的內線交易刑罰效果,規定在證交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且同條第 2 項訂有結果加重的規定,為犯罪所得若達 一億元以上,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現行條文為 93 年 4 月 28 日修訂,相較貣修 訂前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更早年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現行規定顯屬 重刑政策。
證交法第 171 條於民國 93 年修訂時,增加了「自首或自白,且繳交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或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刑」的規定(下稱「認罪減刑規定」)。表 2.2 為我國內線交易規定 違反效果的沿革比較。
日期 沿革
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
前 無內線交易規定,第 171 條規定傴處罰證券詐欺。
民國 77 年 1 月 29 日 內線交易規範初次制定,處罰規定在第 175 條,為「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 將處罰規定調整至第 171 條,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
1. 刑度調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增修結果加重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增修減刑規定「自首或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首或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刑」
表 2.2 我國內線交易規定違反效果沿革比較表
財經犯罪素有犯罪隱密性高、受害者被害感低、偵查審判不易等特性。41從 行為人的角度觀之,提供認罪的誘因,前述財經犯罪特性,所造成之審判不易,
進而使法益保護不周的現象,似能因此規定而改善。此規定執行成效如何?有無 可改善處?本文之後將陸續探討與分析。
第二款、內線交易可罰性之爭
關於內線交易是否有禁止必要,正反兩方各有不同論點,迄今仍在爭論中。
1. 贊成內線交易應為禁止者,理由如下:42
41 林孟皇,前揭註 1,頁 66-68。
42 賴英照,前揭註 1,頁 445-446。
(1) 為了公帄交易:具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因其身分關係,知悉公司即將到來的 利多或利空消息,其交易相對人,因為不具特定職位身分,無從得知相同訊 息。此種交易對投資人而言,顯失公帄,將影響投資大眾對市場的信心,不 利證券市場之發展。
(2) 促進市場效率:禁止內線交易,能消除內部人遲延公開消息的誘因,讓資訊 的運用更為流暢,使投資人都能利用。
(3) 防止道德危險:無論內線消息屬性為利多或利空,皆能使提早進行買賣者獲 利,此種獲利並非來自公司營運績效的反映,傴是位居資訊優勢者短期買賣 的結果。如不禁止,將有經營者藉資訊發布與否,影響股價的可能,更有甚 者,內部人以違法方式影響股價,發生道德危險(Moral Hazard)。
(4) 避免受任人違背受託義務:如允許董(監)事、經理人利用未公開的消息買 賣股票得利,係違背其對公司及股東負有之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應予 以禁止。
(5) 為了促進公司決策健全:如不禁止內線交易,資訊在公司決策過程中,便有 可能因為層層被利用,造成消息傳遞的遲延,影響決策進行時間,除令決策 程序出現瑕疵外,更可能因為時間的錯失,喪失做成有利決策的機會。
(6) 正當利用公司財產:公司的內部消息,常常都是投注了公司資源,才得到的 結果,應屬公司財產,若不禁止內部人使用,則將如同變相允許竊用公司財 產,將損害公司利益。
2. 至於反對禁止內線交易者,理由如下:43
(1) 現行證券市場機制,買賣雙方並未實際見面進行價格磋商,何以利用內部消 息買賣便是「不公帄」;再者,透過市場觀察可知,內線交易案件時有所聞,
投資人仍進場買賣,內線交易對投資人信心並無影響。
(2) 公司內部消息之公開與否以及何時公開,應為經營者的裁量,不宜透過法律 規定強行定之。依美國證券法制,若內部人不利用消息為買賣,即無揭露的 義務。至於公司內部決策程序,與消息能否利用,屬兩件事,不宜混淆討論。
故禁止內線交易能「促進市場資訊流通」一說,立論自有未妥。
(3) 內線交易利得應屬經營者的合理報酬,以獎勵其創新經營之效,進而增加優
(3) 內線交易利得應屬經營者的合理報酬,以獎勵其創新經營之效,進而增加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