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高法院
本案上訴至三審,最高法院首先在內部人及重大消息成立明確的問題上,與 下級審的看法一致,惟其認為高院傴憑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等人如何知悉併購消 息,即論被告不知悉,對被告等人異常的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置若罔聞,未為合 理的調查,論敘前後齟齬,故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232
綜上,吾人不難發現本案三個法院認事用法上之異同,本文從這樣判決結 果,提出兩個關於內線交易構成要件探討及法院於審判上心證門檻的問題:內線 消息的「利用」、「獲悉」或「實際知悉」有無差別?檢察官對於「實際知悉」
要件的證明程度頇至何處,法院如何認定?以下接續探討。
第三項、法院在「實際知悉」要件的心證門檻
為杒絕爭議,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條文用字修訂為「實際 知悉」。過去在條文用字仍為「獲悉」時,如何認定被告「獲悉」?實務上係以 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為標準。矽○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出售股票前透過任何管道獲悉調降財測的消息,故判決被告無罪。233精○電腦 公司案,法院認為被告(即精○電腦公司董事長)是在出售股票後始知悉公司財 測調降的消息,故被告獲無罪宣告。234而在百○行案中,由於檢察官未舉證被告 獲悉重大消息的實際時間,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為內線交易的心證,因而判決無 罪。235
232 請參見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233 請參見台北地院 88 年度易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 決。
234 請參見台北地院 89 年度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1399 號刑 事判決。
235 請參見高雄地院 94 年度訴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檢察官負擔實質舉證責任。實務認為實質舉證責任 的內涵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貣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236是 以,若檢察官未能舉證至法院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其結果便是法院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從上開實務見解可看出,法院判斷「獲悉」的標準為被告「實際知悉」,而 要令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心證的程度,似頇舉證說明被告實際知悉內線消息的方 法、時間、地點等細節。然而,若要在每一宗內線交易案件爆發後,去拼湊被告 行為時的舉動,很多時候更涉及一連串商業行為,人員來往複雜、各種行為交錯,
且行為時間前後冗長,可能長達數月或數年,若要明確指出被告實際知悉重大消 息的方法細節,非耗費大量司法資源不能得,甚至,在諸多商業行為來往不留痕 跡的現在,此舉無異緣木求魚。237
雖然我國實務認為,內線交易行為人所獲悉之消息,不以獲悉時已明確成立 為必要,若該消息可得特定及很有可能會成立,則行為人在消息明確前,亦有獲 悉的可能。238此種見解雖放寬「行為人所獲悉的消息內容」,但並不能因此減免 檢察官指出行為人如何「實際知悉」之方法細節的責任。是以,本文接下來探討 內線交易規範中的「獲悉」、「實際知悉」要件,法院無合理懷疑的心證門檻。
第四項、綜合評述
一、綠點案中的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綠點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 95 年 9 月 12 號為消息成立時點,理由為
「雙方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簽訂LOI─併購意向書(證人江懷海回傳並快遞 寄送意向書時間)時,實堪認雙方對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有初步共 識,自可謂為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此種認定,似將消息是否成立,繫諸美商捷 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簽名」並「回傳」的動作,此種認定方法不外乎基於交易雙 方對此併購案意思上的合致,惟此種認定方法,似有流於形式之嫌。
本案中,美商捷普公司與綠點公司的併購過程,於 95 年 8 月中下旬進入密 切往來的階段,且雙方於該年 8 月 30 日對於收購的價格達成初步共識。依 Basic 案對重大性要件的審查基準來檢視綠點公司與美商捷普公司在 95 年 9 月 6 日的 行為,首先,就「綠點公司董事會同意美商捷普公司進行實地查核,並授權董事 長簽署不具拘束之意向書」來看,可知合併案並未達「確定且清楚」的地步,故
29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604 號刑事判決。
236 請參見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例、91 年度最高法院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 最高法院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最高法院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37 林孟皇,前揭註 1,頁 72-74。
238 請參見台北地院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頇從案件的「機率性」及「影響性」加以審酌,美商捷普公司的對綠點公司的收
二、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在內線交易案件之使用
(一)美國法上品格證據
品格證據的使用,在美國實務上亦有見解支持。首先,在 Huddleston 案中,
檢察官透過證人講述被告過去行為,彈劾被告於審理中的答辯,並用以證明被告
239 吳巡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新論,第 12 期,頁 177(2012)。
240 吳巡龍,刑事訴訟與證據法全集,頁 394-395(2008)。
241 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404(a)原文如下:(1) Prohibited Uses. Evidence of a person’s character or character trait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that on a particular occasion the person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 or trait.(2) Exceptions for a Defendant or Victim in a Criminal Case. The following exceptions apply in a criminal case:(A) a defendant may offer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s pertinent trait, and if the evidence is admitted, the prosecutor may offer evidence to rebut it;(B)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s in Rule 412, a defendant may offer evidence of an alleged victim’s pertinent trait, and if the evidence is admitted, the prosecutor may:(i) offer eviden ce to rebut it; and(ii) offer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s same trait; and(C) in a homicide case, the prosecutor may offer evidence of the alleged victim’s trait of peacefulness to rebut evidence that the victim was the first aggressor.(3) Exceptions for a Witness. Evidence of a witness’s character may be admitted under Rules 607, 608, and 609.
242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 b 項規定為「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 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但為證明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
認知、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實者,不在此限」。原文如下:(1) Prohibited Uses. Evidence of a crime, wrong, or other act is not admissible to prove a person’s character in order to show that on a particular occasion the person a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2) Permitted Uses; Notice in a Criminal Case. This evidence may be admissible for another purpose, s uch as proving motive, opportunity, intent, preparation, plan, knowledge, identity, absence of mistake, or lack of accident. On request by a defendant in a criminal case, the prosecutor must:(A) provide reasonable notice of the general nature of any such evidence that the prosecutor intends to offer at trial; and(B) do so before trial — or during trial if the court, for good cause, excuses lack of pretrial notice.
的犯罪動機。本案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且二、三審均予以維持,聯邦最高法 院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本案具類似性,且證人證詞與本案具關聯性,應屬可 採。243另外,在 Trenkler 案中,檢察官透過證明被告曾涉及案件的炸彈製造方法,
與本案之炸彈具同一性,因此本案中所使用的炸彈,應為被告所製。一審法院採 信證人證詞,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上訴後,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認同一審見解,駁 回上訴。244
於是,美國法在品格證據的適用上,發展出案件實體內容與證據間頇具「關 聯性」、「同一性」,方得做為證據使用的規則,且此種證據並非直接證明被告 之有罪,而是針對被告犯罪的動機、意圖等要件加以佐證,是謂「品格證據之非 習性使用」原則。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