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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按信託業法第 33 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 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因 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並非信託業,若對一般社會大眾提供信託業務 恐將觸法,依信託業法第 48 條將有刑責。故現行法僅得透過第三 方支付平台業者在代理收付關係下分別取得買賣雙方基於委任契約 取得之代理權,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代理買方向銀行簽訂信託契 約,賣方成為受益人158。惟此時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需另外支出信 託費用予銀行將提高營運成本,並可能轉嫁予使用者(通常第三方 支付服務費用由賣方之付),將有阻礙第三方支付發展之可能,故 有論者159建議宜由法規賦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經營信託業之資 格,促進第三方支付發展的同時亦可納入監理。
第三款 預付儲值
提供預付儲值服務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買賣雙方均須於與 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開設虛擬帳戶。就買賣雙方與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間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 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 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及第 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有論者認為,買方與賣方應係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 者分別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買方或賣方為寄託人;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為受寄人,於買方或賣方有支付或提領需求時,第三方支付平 台業者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額。
第三節 第三方支付平台監理以美國為例
美國對於支付工具、金錢傳輸等金錢服務事業之監理受到聯邦 以及州二個層面的管制,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因經營代理收付之業 務,被定位為金錢傳輸者(Transmitters of money),亦受聯邦以及州 二個層面的管制160。
第一項 聯邦監理
158 蘇郁甯,同註 150,頁 43
159 謝孟珊,同註 151,頁 43
160 蘇郁甯,同註 150,頁 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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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聯邦層級的監理,主管機關並未對金錢傳輸業者進行統一立 法,就不同監理內容規範於不同法令中:
第一款 進入市場
就金錢傳輸業者進入市場部分,規定於美國聯邦法典第 31 編第 53 章第 5330 條161,採取登記註冊制:「無論從事業務州是否要求金 錢傳輸業者須取得執照,也不論是否已取得金錢傳輸執照,金錢傳 輸業者須於成立後 180 日內向財政部長登記註冊」。
另外,按美國聯邦法典第 31 編第 53 章第 1960 條162「若未登記 註冊經營、控制、管理、監督、指導或擁有全部或部分金錢傳輸業 務,應處或併處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 資金需求
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 認為如 PayPal 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代理使用者於一般銀行開設集 中帳戶(Master Pooled Account),應提供最高美金 10 萬之擔保163。 第三款 洗錢防制
金錢傳輸業者屬於金錢服務事業,應適用銀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BSA)、洗錢控制法(Money Laundering Control Act)、美國 愛國者法案(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 Act of 2001, PATRIOT Act),惟愛國者法案現已失效
164。第一目 登記註冊
金錢傳輸業者依銀行保密法應向美國金融犯罪執法網絡(FinCen) 登記註冊,違反者將受刑責處罰;此外,金錢傳輸業者尚須制定洗 錢防制政策,須包含內控系統、法令遵循稽核、設立協調並監控法 令遵循之獨立單位以及洗錢防制教育訓練165。
第二目 交易紀錄保存義務
161 31 U.S.C. § 5330
162 31 U.S.C. § 1960
163 PayPal Receives FDIC Advisory Opinion on Insurance for Customer Funds,
https://www.thefreelibrary.com/PayPal+Receives+FDIC+Advisory+Opinion+on+Insurance+for+
Customer...-a083704141, 最後瀏覽日:2016.10.3
164 參院通過「美國自由法」取代「愛國者法」限制國安局監聽權,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7925 , 最後瀏覽日:2016.10.4
165 謝孟珊,同註 151,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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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聯邦規則第 103.33 條166,金錢傳輸業者對於同一天內透過 各種支付工具向同一人轉移的金錢額大於美金 3000 時,交易紀錄須 保存,並確認發出與接收金錢者之身分。確認資訊包含交易者姓 名、位置、身分認證類型及納稅號。若係由代理人進行交易,亦須 確認代理人身分。前開交易之原始紀錄或其他形式的複本包含電子 紀錄等,應保存 5 年。
第三目 交易報告
按聯邦規則第 103.22 條167,若金錢傳輸業者在一日內對同一人 的金錢收付超過美金 10000 元,需進行現金交易報告。同一日內,
代理同一人交易亦受前開限制。該交易報告須於交易日起 15 日內呈 交,並自報告日起保存 5 年。
次按聯邦規則第 103.20 條168,金錢傳輸業者對違反法令的交易 進行可疑交易報告。若金錢傳輸業者合理懷疑屬於嫌疑交易,且金 額超過美金 2000,應於發現交易日起 30 日內進行報告;當金錢傳 輸業者合理懷疑屬於嫌疑交易得報告之。相關資料應保存 5 年。金 錢傳輸業者須遵守保密義務,不得通知交易所涉及之人。
第四目 反洗錢政策
依聯邦規則第 103.125 條169,反洗錢政策需以書面形式表現,
並包含下列項目:
(1)根據銀行保密法要求金錢傳輸業者合理規劃政策、程序及內控機 制;
(2)由專業人士負責日常行為是否符合銀行保密法及反洗錢政策之要 求;
(3)提供員工培訓及訓練;
(4)反洗錢政策須不受干擾獨立執行。
第二項 州監理
美國各州不同於聯邦監理相關法規,係將金錢傳輸以專法規範 之。美國各州雖對於金錢傳輸業者訂有不同規範,但欲於該州經營 金錢傳輸業務,大多需要申請取得執照,故各州對於金錢傳輸執照
166 31 CFR § 103.33
167 31 CFR § 103.22
168 31 CFR § 103.20
169 31 CFR § 1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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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取得程序與資格皆訂有相關規定170。由於金錢傳輸業者因網路交 易的無地域性特徵,若各州法令不同,將產生疑義,為避免跨州交 易面臨法規適用上之困境,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於 2008 年 8 月通過統一金 錢服務法(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目前阿拉斯加、阿肯色州、
愛荷華州、新墨西哥州、德州、佛蒙特州、華盛頓州及美屬維京群 島、美數波多黎各皆採之(參下圖表 12)。以下介紹統一金錢服務法 就金錢傳輸業相關之規定:
第一款 定義
金錢服務法第 102 條第 14 項171就「金錢傳輸」定義如下:「販 售或發行支付工具、儲存價值或基於傳輸目的收受資金或具有金錢 價值之物。但不包含單純傳遞(delivery)或資訊服務」。
第二款 執照要求
金錢服務法第 201 條172就「執照要求」相關規定如下:
(a)任何人除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經營金錢傳輸、進行廣告或招 攬、提供金錢傳輸服務:
(1)按本條規定取得執照;
(2)作為持有執照人之合法代理人。
(b)依本條規定取得執照之人,不得移轉或轉讓該執照。
應特別注意的是,利用網際網路進行金錢傳輸之業者需向何州 申請執照,判斷標準為金錢傳輸業者提供服務的州為何以及是否自 該州消費者收取資金173。
170 蘇郁甯,同註 150,頁 105
171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 102 (14)
172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 201
173 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 SECTION 201, Commen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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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12174:美國各州及屬地適用統一金錢服務法之情形
第三款 申請程序
(一)金錢服務法第 202 條第(b)項175
(b)依本條申請執照需以監理機關指定之方式遞交下列資訊:
(1)姓名、申請人住址與公司地址及營運時使用之名稱;
(2)申請人犯罪紀錄及過去十年所涉及影響企業財務狀況的重大訴 訟;
(3)就申請人曾經為金錢服務業務或未來欲提供金錢服務之說明;
(4)申請人授權代表及該州內營運金錢傳輸業務位置清單;
(5)以書面呈報申請人於其他州已取得之金錢傳輸業務或其他金錢服 務執照、曾於其他州有執照撤銷、暫停或其他裁罰處分紀錄;
(6)破產或被接管相關資訊;
(7)授權代表契約範本以及所使用之支付工具;
(8)辦理申請人支付工具及價值儲存銀行之名稱與地址;
(9)資金來源與提供金錢服務信用說明;
(10)監理機關合理要求之其他資訊。
(二)金錢服務法第 205 條176節錄如下
(a)當申請人遞交申請後,監理機關應盡速審查申請者之財務狀況、
信用、營運經驗及適合性。監理機關得實施實地查核,並由申請者 支付相關費用。
174 Legislative Enactment Status Money Services Act,
http://www.uniformlaws.org/LegislativeMap.aspx?title=Money%20Services%20Act , 最後瀏覽 日:2016.10.5
175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 202(b)
176 Uniform Money Service Act §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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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監理機關應於遞交申請後 120 日內,做出准駁處分,若逾越此期 限,視為核准申請,監理機關應核發執照且該執照生效日為前開期 限屆滿的第一個營業日。
(c)監理機關得基於恰當的理由延長准駁期限。
(d)申請人在收受駁回申請通知時起 30 日內得提出申訴及聽證要 求。
(三)金錢服務法第 206 條177節錄如下
(a)金錢傳輸業者應在核准屆滿前 30 日內,支付延展費用美金 2000。
(b)持有金錢傳輸執照之人,若欲依前項延展期間,除支付延展費用 外,尚須提交年度更新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含經會計師簽證的年 度財務報表、過去經手的交易金額及價值儲存數量、年度重大變更 事項、是否取得投資許可證進行投資相關資料及營業據點清單。
第四款 執照暫停與撤銷
依金錢服務法第 801 條178訂有相關規定:
在下列情形,監理機關得暫停或撤銷金錢傳輸業者之執照:
(1)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
(2)不配合監理機關審查及調查;
(3)為詐欺、故意虛偽陳述或嚴重過失行為;
(4)因持有執照之人故意為不當行為,導致被授權之代表人違反州聯 邦反洗錢法案或其他相關法令;
(5)持有執照之人、被授權之代表人、持有執照之人所控制及負責 人,其能力、經驗、品行、適合度,若持有執照之金錢傳輸業者繼 續營運將損害公共利益;
(6)從事不安全、不健全的行為;
(7)破產、暫停履行支付義務或為債權人之利益轉讓資產;
(7)破產、暫停履行支付義務或為債權人之利益轉讓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