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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內,先透過擴充解釋現行法的方式,暫時使虛擬貨幣相關行為 能夠受到監管,再來,最佳的立法政策為「現行法修正」。

(三)長程

若要透過全球性監理框架或條約監理無法馬上達成。因此,不 論短程、中程階段皆不宜採取「框架性立法」的立法政策。惟虛擬 貨幣的使用範圍、相關商業行為之業務範圍極有可能遍及世界各 國,若各國法規不一,或許會產生爭議,以及適用上之困難。故長 程看來,未來若能透過全球性監理框架或條約監理虛擬貨幣商業行 為,統一世界各國就虛擬貨幣之監理法規,亦有助於全球電子商務 之發展。

第三節 修法建議

目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並無針對虛擬貨幣、虛擬貨幣 業務等做規範,因此若要將虛擬貨幣納入電子支付法制中,必須修 正現行法。承前述,本文認為立法政策上採取「現行法修正」在現 階段較為妥適。從而以下參照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紐約州、德州 以及歐盟相關規範,謹提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應如何對虛 擬貨幣及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之業者,不同於其他電子支付機構處,

做特別規範,以及適用或準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原有規定 時之修法建議:

第一項 定義 第一款 虛擬貨幣

就「虛擬貨幣」之定義,應係相當概括的,只需將納入法制規 範的虛擬貨幣做限縮,限縮在能夠與現實世界產生聯繫的虛擬貨 幣。故參考前述歐洲央行 2012 年虛擬貨幣架構報告、美國相關監理 機構所為定義,本文認為,所謂虛擬貨幣應係:「一種以數位形式呈 現價值的貨幣,由開發者或依開發者設計之方式發行」。

歐洲央行 2012 年虛擬貨幣架構報告,將虛擬貨幣分為三種架 構,分別為封閉性虛擬貨幣架構、單向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雙向 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其中因雙向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與真實貨 幣始具有互通性,才會有監理必要性,故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中,宜限縮為雙向流通性虛擬貨幣架構的虛擬貨幣。例如美國 州銀行監管協會所制定之虛擬貨幣的模範法規框架,亦排除了為了 遊戲中獎勵制度而發行之數位單位、不得以法定貨幣或其他虛擬貨 幣贖回之數位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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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參考外國法案,認為得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增訂

「虛擬貨幣之定義」:「本條例所稱虛擬貨幣,指非由中央銀行、國 家機關發行,以數位單位呈現價值,作為交易之媒介或是數位儲 值。但若不得依當時匯率轉換為法定貨幣者,不屬之」,作為我國修 法之參考。

第二款 虛擬貨幣商業行為

除了虛擬貨幣之定義外,從事何種與虛擬貨幣相關之業務,需 要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亦應於條例中訂明。

因我國政府認為虛擬貨幣僅屬於「虛擬商品」並非貨幣,因此 現行法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不能夠包含虛擬貨幣相關商業行為。若 欲將虛擬貨幣商業行為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監理中,必 須修法增加相關業務。

參考紐約州虛擬貨幣法案,定義了虛擬貨幣商業行為的同時,

排除了交易之作成非為了金融目的、移轉小於面額之虛擬貨幣,亦 即一般人若是使用虛擬貨幣作為支付工具是不用受到監理的。故本 文認為,得就現行法中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增加:「從事虛擬貨幣兌換 業務」、「收受儲值虛擬貨幣」,惟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訂立但書「排除未逾一定虛擬貨幣數量者」,由主管機關就一定數 量,衡量當下情況訂定之,在不會影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秩序的前 提下,排除私人間極小額、單次、非常態性經營相關業務的存放或 交易情形。此外,條例中相關規定亦應做相對應之修正,作為我國 修法之參考。

第二項 監理方式 第一款 許可制

就欲經營虛擬貨幣商業行為業者,制度上有採許可制或申報登 記制,前者主管機關有義務依照法令,讓符合資格的業者經營之;

後者,類似現行證券交易法就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規範,只要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記即可經營,然須公開業者相關資料,交由消費者自 行判讀。

不論美國紐約州法案、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法案或德州法案,

皆採取許可制,需經監理機關核發執照,始能夠經營虛擬貨幣商業 行為,畢竟電子支付涉及人民金錢、虛擬貨幣之使用,宜由政府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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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負擔較重之責任,故值得贊同。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亦採取許可制,即經營電子支付機構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

此部分若將虛擬貨幣商業行為納入監理後,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 得經營之,交由主管機關審核業者是否能夠提供一個公平安全的交 易環境,況虛擬貨幣在我國對一般人民尚嫌陌生,有一定的風險存 在,更有必要賦予政府一定的權責。

第二款 資本需求

為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美國紐約州法案對於虛擬貨幣商業行為 業者訂有最低資本額的限制,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資本額數額;德 州法案則對於業者的淨值有相關規定,法案中明文以經營金錢服務 之業者經營規模大小,若營運點 4 個以下,淨值須維持在美金 10 萬 元,5 個以上則要美金 50 萬。

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目前就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 收資本額亦有規定,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5 億元,若僅經營

「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則為新臺幣 1 億元。因虛擬貨幣商業行 為屬於新興產業,若最低資本額要求與其他傳統電子支付機構相 同,有礙其發展,且持有虛擬貨幣之人數量通常小於一般法定貨 幣,故參考外國法,得不就業者最低資本額做限制,鼓勵新創公司 投入虛擬貨幣商業行為中。惟就「企業淨值」257的部分,要求業者 維持在新臺幣 3 百萬元上下,並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面對規模就 大的業者得提高企業淨值之要求。需注意的是,若係經營現有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之業者,兼營虛擬貨幣業務,依照現行法應仍須受到 前開最低資本額限制之要求。

第三款 帳簿與紀錄

參照紐約州法案,要求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之業者,需保持所有 與交易相關之帳簿與紀錄 7 年,以法律明文規定帳簿與紀錄之內容 包含交易當事人資料、虛擬貨幣數量等。並賦予業者當主管機關要 求時,有提供資料的義務。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5 條 亦有相同之規定,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業者,交易紀錄需保存 5 年,

若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向業者要求提供 相關資料,業者不得拒絕。

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之業者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並參考紐約

257 編者按:所謂「企業淨值」參考經濟部商字 09002270580 號函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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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法案之規定,我國法得增訂以下列方式提供交易紀錄:

(1)交易雙方之身分認證資訊、實體地址;

(2)交易數量或價值,包含購買、出售、移轉之面額;

(3)支付之方式;

(4)交易開始與完成之日期;

(5)其他交易說明事項。

第四款 實名制度

歐盟反洗錢指令中訂有「顧客實地查核」,要求金錢服務業者當 消費者開立電子帳戶、進行偶發性交易,達 15000 歐元以上單筆交 易或數筆相關交易、進行資金輸送,超過 1000 歐元時,應執行「顧 客實地查核」,禁止維持匿名帳戶。惟排除業者設有電子儲值限額 150 歐元以下之情形。此外,在紐約州法案中,亦有相同規定,除 了開立帳戶時之身分認證外,當帳戶持有人進行高於價值 3 千美元 之交易時,業者應額外要求較為嚴格的身分驗證。

虛擬貨幣一直以來最為人詬病的地方就在於因具有匿名性,會 被用來作為洗錢的工具,因此參考前開規定,於我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中,宜增加類似「顧客實地查核」之規定,即消費者 在業者的平台開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前或利用虛擬貨幣支付前,

業者應對消費者進行身分認證,採取實名制度,並於條例中明文,

消費者必須提供例如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可識別身分之資 訊,供業者認證。惟得排除業者已就電子儲值限額小於一定額度的 情形,因電子支付本身是為便利支付而產生,當業者已就儲值額度 作限制,足以保護消費者,此種情形下仍要進行身分認證,將大幅 降低消費者使用意願,而參考歐盟反洗錢指令,加上我國目前使用 電子支付普遍度較歐盟低,「一定額度」得定義約為新台幣 3000 元 以下,並賦予主管機關進行合理必要調整之權利。但縱使業者已作 符合一定額度以下之限制,若有洗錢行為的嫌疑,業者仍應進行實 名制的檢驗。

另外,消費者進行高於一定額度之單筆高額交易時,需額外加 強身分認證。參考歐盟反洗錢指令與紐約州法案,得以新台幣 5 萬 元以上定義前開「一定額度」,並賦予主管機關權限進行合理必要之 調整。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

消費者保護制度部分,除了建立消費者申訴管道外,須向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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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揭露重要資訊。因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6 條已有相 關規定,故修法建議部分將參考紐約州法案,分為消費者與電子支 付機構進行交易前、開立虛擬貨幣電子帳戶前以及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前等三個階段,就資訊揭露部分討論:

者揭露重要資訊。因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26 條已有相 關規定,故修法建議部分將參考紐約州法案,分為消費者與電子支 付機構進行交易前、開立虛擬貨幣電子帳戶前以及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前等三個階段,就資訊揭露部分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