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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美國各州及歐盟關於虛擬貨幣監理之立法研究

第一節 美國各州及歐盟虛擬貨幣監理法規 第一項 美國各州及歐盟虛擬貨幣監理法規 第一款 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

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於 2015 年 9 月 15 日發布一個虛擬貨幣的 模範法規框架(MODEL REGULATORY FRAMEWORK),因關於支 付工具之規定屬於各州自行訂定之範疇,故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所 發布之框架並無拘束力,主要是供各州監管機關作為借鏡,為統一 各州法律所提出之參考性框架,提供給各州做參考,仍具有參考價 值。

其中包含虛擬貨幣的定義、利用虛擬貨幣進行何種行為將會納 入規範、監理機關的監理方式、消費者保護、洗錢防制等皆訂有相 關規範。

第二款 紐約州

紐約州於 2015 年 8 月 8 日正式於紐約法典,金融服務第 1 章增 訂第 200 編「虛擬貨幣」,也是全世界第一部為虛擬貨幣訂定之專 法。

紐約州虛擬貨幣法案把虛擬貨幣獨立於其他支付工具之外,專 門就虛擬貨幣相關事項獨立規範,包含虛擬貨幣的定義、虛擬貨幣 商業行為的定義、監理機關監理方式以及其他消費者保護等皆有詳 細的規範。

附帶言之,虛擬貨幣的主管機關為紐約州金融服務署,於 2015 年 9 月 22 日時,即宣布已通過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的執照申 請,代表 Circle 成為紐約第一家可以提供虛擬貨幣服務的合法業者

182

第三款 德州

德州並未訂立或者修改現有的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金融服 務規範」(Texas Finance Code Chapter 151),但監理機關德州銀行局

182 美國紐約州釋出第一張比特幣交易執照, http://www.ithome.com.tw/news/98941 , 最後瀏覽 日:2016.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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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4 年 4 月 3 日發布指導方針183,概述了虛擬貨幣如何適用現有 的金錢服務規範。

第四款 歐盟

歐盟議會(The EU Commission)於 1991 年發佈「防止金融系統用 於洗錢之指令」184。前開指令經四次修正,於 2015 年 5 月 20 日歐 盟議會批准「防止將金融系統用於洗錢和恐怖活動融資之指令」,即 反洗錢指令(4AMLD)。又 2016 年 5 月 7 日歐盟議會,為因應虛擬貨 幣之適用問題,通過立法議案將「虛擬貨幣」之定義納入反洗錢指 令(4AMLD)中,也是首次在歐盟法案中出現虛擬貨幣。另外,於反 洗錢主體部分增訂了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業務之人。本次修法,使得 使用虛擬貨幣的相關行為將會受到反洗錢指令的限制。

第二項 虛擬貨幣之定義 第一款 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 (一)虛擬貨幣之定義

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 2015 年 9 月 15 日發布的虛擬貨幣的模範法規 框架(MODEL REGULATORY FRAMEWORK)185,將虛擬貨幣定義 如下:

虛擬貨幣以數位的方式呈現價值,作為交換之媒介(medium of exchange)、記帳單位(unit of account)或價值儲存手段(store of

value),惟並無美國政府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地位。並將下列情形排除 於本框架定義之虛擬貨幣:

(1)因軟體程式而涉及移轉數位價值之協議;

(2)價值儲存限與約定範圍內商家交易商品或服務贖回;

(3)為了遊戲中獎勵制度而發行之價值單位;

(4)不得以法定貨幣或其他虛擬貨幣贖回之價值單位;

此框架中所謂虛擬貨幣,包含數位貨幣及加密電子貨幣。

(二)評析

規範法規框架首先廣泛的劃定所謂的虛擬貨幣,再透過但書於 此範圍中進行排除,此亦為美國法下常見的做法。

第二款 紐約州 (一)虛擬貨幣之定義

183 Texas Department of Banking, Supervisory Memorandum, 2014.4.3

184 林思儀,兩岸洗錢犯罪刑法規範之比較研究,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5,2014 年 1 月

185 MODEL REGULATORY FRAMEWORK September 15, 2015 Virtual Currency Defi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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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紐約法典中金融服務第 1 章增訂第 200 編「虛擬貨幣」,其中第 200.2 節第(p)條186為虛擬貨幣之定義:

任何種類之數位單位,用來作為交易之媒介或是數位儲值的一 種形式。虛擬貨幣應該被廣義的解釋為可交易的數位單位,包含:

(i)有中央儲存庫或管理人員;

(ii)去中心化且無中央儲存庫或管理人員;

(iii)經由電腦或人工創造。

下列無法被定義為虛擬貨幣:

(1)數位單位具有下列情形時:

(i)僅用於網路遊戲平台之數位單位;

(ii)無交易市場亦無遊戲平台以外之應用場所;

(iii)不能折合或兌換法定貨幣、其他虛擬貨幣;

(iv)可能無法兌換真實世界之物品、服務、貼現、商品;

(2)數位單位雖得兌換真實世界之物品、服務、貼現,但係作為維護 客戶關係或者獎勵計畫中的一部分而發行、只能在發行者或指定商 家排他使用,不能折合或者兌换法定貨幣、其他虛擬貨幣;

(3)作為預付卡(Prepaid Card)。

(二)預付卡(Prepaid Card)之定義

所謂「預付卡(Prepaid Card)」於第 200.2 節第(j)條187亦有定義:

預付卡指一種電子支付裝置:

(i)用於單一零售商或使用相同名稱、商標和品牌之集團、用於多數 無隸屬關係之零售商或服務提供者;

(ii)為特定額度之法定貨幣而發行;

(iii)可重新載入法定貨幣;

(iv)立於預付之基礎,為了將來購買或交付商品或服務,而儲存或重 新載入;

(v)用於提出承兌(憑此承兌);

(vi)僅可用法定貨幣兌換。

(三)評析

於紐約州法案中,亦是採取先給予虛擬貨幣一個廣泛的定義,

再從中排除不受規範的情況,與前述規範法規框架的定義方式是一

186 New York Cod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Title 23 Chapter 1 § 200.2 (p)

187 New York Codes, Rules and Regulations Title 23 Chapter 1 § 200.2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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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德州

(一)於德州的法案中並未給予虛擬貨幣定義,但是於監理機關的指 導方針188中,將虛擬貨幣定義為:

虛擬貨幣是電子形式的交換媒介,得在特定商家購買商品或服 務或是兌換成其他貨幣,包含其他虛擬或法定貨幣。截止至本指導 方針發行之日,未有任何國家將虛擬貨幣認定具有法定貨幣地位,

亦無任何各國央行所發行的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係自金融機構體 系外產生。

(二)虛擬貨幣不符合德州金融法典「貨幣」、「金錢或是具有金錢價 值」之定義

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第 151.501 節第(b)條(1)項189將貨幣兌換 的「貨幣」定義為:「由美國或其他國家發行之具有法定貨幣地位、

流通性、通常做為交易媒介之鑄幣或紙鈔」。

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第 151.301 節第(b)條(3)項190將「金錢或 是具有金錢價值」定義為:「指貨幣或是可以透過金融機構、電子支 付平台或其他正式或非正式支付系統兌換為貨幣」。

首先,虛擬貨幣並非國家發行,故非屬於此處的貨幣;再者,

既然虛擬貨幣並非德州金融法典第 151 章第 151.501 節第(b)條(1)項 定義的「貨幣」,亦並未被任何法院所承認。當任何人交付、買賣、

交換虛擬貨幣時,並未賦予持有人任何權利,發行人亦無任何責任 或義務。並無任何實體能夠代表虛擬貨幣之價值。虛擬貨幣持有人 並無任何權利或保證能交換法定貨幣,即不具法償效力。只有當找 尋到對虛擬貨幣有需求的買家,才能夠將虛擬貨幣兌換為法定貨 幣。因此,虛擬貨幣目前並不能夠被認為符合「金錢或是具有金錢 價值」。

(三)評析

因此,現行法下,虛擬貨幣無法直接納入德州金融法典中,然 當一筆交易涉及虛擬貨幣時,是否需要受到監理?若認為需要受到監 理應如何適用現有之德州金融法典?將於後討論。

188 同註 183

189 Texas Finance Code Title3 § 151.501 (b) (1)

190 Texas Finance Code Title3 § 151.301 (b)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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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歐盟

(一)虛擬貨幣之定義

反洗錢指令(4AMLD)中在第 3 條加上第 18 款191為虛擬貨幣之定義:

虛擬貨幣指以數位形式呈現一定的價值,非由中央銀行、國家 機關發行,且不需與法定貨幣掛鉤,但被自然人、法人接受作為支 付工具,並且可以透過電子的方式交換、儲存或交易。

(二)評析

與美國相關法案相比,歐盟反洗錢指令採取的是正面直接定義 的方式,可以發現的是,在反洗錢指令下定義的虛擬貨幣文義上,

範圍將會較紐約州與規範法規框架下的虛擬貨幣為廣。

第三項 受監理之行為

第一款 美國州銀行監管協會 (一)受監理的行為192

在模範法規框架下,受監理的行為包含:

此模範法規框架適用於第三人控制虛擬貨幣之行為。至少包 含,當一個實體代表他人,參與下列虛擬貨幣行為:

(1)傳輸;

(2)交換:

(i)主權貨幣交換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交換主權貨幣 (ii)虛擬貨幣交換虛擬貨幣

(iii)促進第三人交換、儲存、傳輸虛擬貨幣之服務(例如:錢包、電子 錢包、銷售平台、收單平台、支付平台)。

(二)豁免監理之情形193 下列行為豁免監理:

前述以外之虛擬貨幣行為,不受本文監管要求所拘束。特別說 明的是,本框架不包含下列情形:

(1)商家與消費者使用虛擬貨幣僅用於買賣商品或服務;

(2)非金融性質之行為但利用與數位貨幣相似之技術。舉例言之,非 金融紀錄保存之加密分散式總帳系統,應被排除在此政策範圍之 外;

(3)發行價值單位作為認同或獎勵制度之行為,且不得以法定貨幣或 其他虛擬貨幣贖回;

191 DIRECTIVE (EU) 2015/849 Chapter 1 §1.3 (18)

192 MODEL REGULATORY FRAMEWORK September 15, 2015 Covered Activities

193 MODEL REGULATORY FRAMEWORK September 15, 2015 Exclus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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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僅得將價值單位使用於線上遊戲平台,且於該遊戲平台以外,沒 有市場且不得應用;

(5)其他法律或法規豁免之實體所為受規範之行為仍應豁免。特別說 明的是,模範法規框架不適用於存款機構。

(三)評析

觀察模範法規框架之規定,受到監理行為主要是兌換比特幣的 交易平台,排除單純使用比特幣購買商品、與現實生活無法產生連 結的行為,因為當虛擬貨幣僅能用於虛擬世界中時,實無監理之必 要性,利用虛擬世界中的遊戲規則給予管制即已足夠。

第二款 紐約州

(一)虛擬貨幣商業行為之定義

紐約州法案第 200.2 節第(q)條194將受該法案規範的虛擬貨幣商業行 為定義如下:

紐約州或是紐約州居民,經營下列活動:

(1)除了交易之作成非為了金融目的、移轉小於面額之虛擬貨幣外,

為了移轉而收受虛擬貨幣;

(2)為他人儲存、持有、維護保管、控制虛擬貨幣;

(3)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服務之業務;

(4)以從事交換業務作為服務之業務;

(5)控制、管理、發行虛擬貨幣。

軟體之發展、傳播,非虛擬貨幣商業活動。

軟體之發展、傳播,非虛擬貨幣商業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