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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網路上支付業務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為研究對 象。
第二款 第三方支付與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三方支付」移轉、結算資金的目的若要實現,需要以特定 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作為媒介來完成。故二者是相互依存的,主 要區別點為下列兩點142:
(一)第三方支付為透過交易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移轉、結算、付款之 行為本身,作為一種支付的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則係以資訊網路 建構而成的交易平台,作為進行第三方支付行為的媒介。
(二)第三方支付是實質內容;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為外在形式,作為 第三方支付行為的載體,第三方知支付交易架構流程參下方圖表 11143。
圖表 11:第三方支付交易架構圖
第二節 營運模式與法律性質 第一項 營運模式
第一款 代理收付
「代理收付」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在買賣雙方交易之過程 中,擔任中介之角色。買賣雙方須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註冊一虛
142 安從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監管研究,山西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頁 10,2015 年 3 月
143 薛翔之,第三方支付流程,聯合報,201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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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帳戶,買方可行的付款方式包含將資金存入該虛擬帳戶(涉及後述 之預付儲值模式)、信用卡付款、交易時始匯款甚至有第三方支付平 台接受以虛擬貨幣付款,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自買方收取資金 後,再以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本身名義將買方指定之金額移轉到賣 方之虛擬帳戶中,若賣方有提款需求時亦可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 發出提款指令,要求將資金從賣方之虛擬帳戶中移轉至賣方於銀行 開設之實體帳戶中144。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僅扮演中介者的角色,
協助買賣雙方進行價金移轉,提供民眾網路購物的便利性與交易安 全性145。
第二款 價金擔保機制
「價金擔保機制」,其除了具有代理收付服務外,最主要功能在 於提供買賣雙方更高度的信用擔保,亦即買家在網路平台上與賣家 成立買賣契約後,買家先將價金支付給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待一 定條件成就後,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始將該筆款項支付給賣家。在 支付給賣家前,買賣價金將停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帳戶中由其 託管該筆款項。所謂一定條件如買家於收受買賣標的物驗收無瑕疵 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確認收受商品無瑕疵或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 19 條規定之 7 日猶豫期間屆滿146。此種機制有別於買賣雙方直 接進行交易,透過第三方確保商品的品質與價金的支付,以減少爭 議。
第三款 預付儲值
「預付儲值」係指買賣雙方進行交易前,買方先將資金儲存在 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處設立的虛擬帳戶中,待買方與賣方建立買賣 契約後,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即可從買方所儲值的金錢撥款予賣方 完成交易。採用此種方式消費者可節省常態性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 進行交易的時間,具有連續消費之方便性147。
買賣雙方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處所設立之虛擬帳戶,尚可區 分為下列二種:
(一) 監管型帳戶
144 廖乃慶,互聯網金融之研究—以運作模式、風險類型及監理法制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
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0,2015 年 12 月
145 王志誠,第三方支付服務與違法經營金融業務之認定,台灣法學雜誌,265 期,頁 94,2015 年 2 月
146 廖乃慶,同註 144,頁 33。
147 陳珮文,台灣第三方支付法制化的必要性與發展思考----以美國 PayPal 與中國支付寶為例,
國立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3,2014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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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買方將款項放入其虛擬帳戶中,
待賣家將貨物寄送至買家,買家收貨後通知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
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將款項自買家之虛擬帳戶轉至賣方之虛擬 帳戶中。即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保管款項至買方收受貨物148。
(二) 非監管型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依照買方指示,將款項從買方之虛擬帳戶 轉入賣方之虛擬帳戶中,以虛擬資金為介質(買方帳戶之虛擬資金得 從其銀行帳戶預付儲值),完成網路付款,使支付交易僅在第三方支 付平台系統內循環149。
第四款 小結
本文認為上述三種營運模式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情形,例如價 金擔保機制本身就包含代理收付功能,而不論採取代理收付或價金 擔保機制皆能加入預付儲值,把預付儲值作為其中一種支付方式。
若將預付儲值加入作為支付方式,有助提升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的 便利性,亦得誘發買賣雙方使用網路交易的可能性,只要預先儲值 了資金在虛擬帳戶中,就能夠增加使用頻率,有助於網路交易蓬勃 發展。
第二項 法律性質
在第三方支付行為運作的過程中,因為有多方主體參與其中,
故法律關係複雜。其中最值得探討者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與使用 者即買賣契約雙方間訂立的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性質為何,就不同 營運模式,所產生不同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性質,分述如下:
第一款 代理收付
經營支付業務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所提供服務的本質即為
「代理收付」,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立於第三人的地位協協助買方交 付價金、賣方收取貨款,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不直接介入交易行 為,僅於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後,提供支付機制150。按民法第 528 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買賣雙方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法律關係,在 代理收付服務下,可認為買家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成立委任契
148 王志誠,同註 145,頁 94。
149 楊興凱、張笑楠,電子商務中的第三方支付比較分析,商業研究,373 期,頁 133,2008 年 5 月
150 蘇郁甯,論行動支付法律分析及第三方支付機構提供跨境服務之監理,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9,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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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由買方委託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代為收取價金並轉交給賣家;
有論者151認為,賣家是否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成立委任契約,應 視雙方間之約定,若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收取價金時,買家已 完成價金之給付,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代理賣家收取價金,應同 時成立委任契約,透過委任契約由賣家授權予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 代理權與處理權。此時,買賣雙方分別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成立 委任契約並授予代理權,有民法第 106 條雙方代理之疑,然第三方 支付平台業者係為買賣雙方履行買賣契約,符合民法第 106 條但書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文認為,依照上 開見解,賣家是否與買家成立委任關係,將受制於買家「是否已給 付價金」,惟法律關係之成立,不應繫屬第三方之行為,故應在使用 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開立帳戶時,即與平台成立委任關係,較為妥 適。
第二款 價金擔保機制
價金擔保機制功能在於提供買賣雙方信用擔保,在非面對面的 網路交易下,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提供一個具有公信力的平台
152,避免買方收不到商品或對商品不滿意;賣家收不到商品價金。
價金擔保機制第三方支付平台其使用者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 法律關係,有下列不同看法:
(一) 附條件代理
買方確認收到之商品無瑕疵作為條件成就要件,此時代理權生 效,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即可代理買方將價金匯入賣方之虛擬帳 戶。然此一見解未解釋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將價金匯入賣方虛擬帳 戶的行為與效力153。故付條件代理似不能完整解釋買賣雙方與第三 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法律關係。
(二) 行紀契約
按民法第 576 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 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 578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
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及民法第 582 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 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 之費用及其利息」。
151 謝孟珊,第三方支付法制問題研析,科技法律透析,25 卷 2 期,頁 16,2013 年 2 月
152 蘇郁甯,同註 150,頁 40。
153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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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行紀契約套用在價金擔保機制之法律關係,委託人為買方,
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以買方名義,在確認買方收到商品無瑕疵後,
將價金匯入賣方的虛擬帳戶。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目的係提供交易 雙方信用擔保,若適用行紀相關法律規定,僅為委託人(即買方)之 利益計算,無法兼顧賣方之利益,有違第三方支付平台核心目的
154。故買賣雙方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紀關 係。
(三) 信託契約
按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成立信託契約有二特別要件即:
1. 信託財產移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
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管理或處分之權限155。
套用至買賣雙方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法律關係,委託人 為買方;受託人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受益人為賣方。雖然買方 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會員後,可能成立多筆交易而有多數 受益人(即賣方),但我國採「受益人確定原則」,只要受益人可得確
套用至買賣雙方與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間之法律關係,委託人 為買方;受託人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受益人為賣方。雖然買方 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會員後,可能成立多筆交易而有多數 受益人(即賣方),但我國採「受益人確定原則」,只要受益人可得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