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9
第陸章 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監理立法與政策
第一節 我國虛擬貨幣現況以比特幣為例 第一項 比特幣之性質
第一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聯 合發布新聞稿第 282 號
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比特幣風險問題240分析比 特幣在我國的性質為何,以及使用之風險:
(一)比特幣不是貨幣
1.比特幣非為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交易媒介,且價值不穩定,難認 具有記帳單位及價值儲存功能,不屬於真正通貨(real currency)。
2.比特幣非由任何國家貨幣當局所發行,不具法償效力,亦無發行 準備及兌償保證,持有者須自行承擔可能無法兌償或流通之風險。
3.依據中央銀行法規定,央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國內之一切 支付,方具有法償效力。
(二)比特幣屬於「虛擬商品」,缺乏專屬法規之交易保障機制,國人 如接受、交易或持有比特幣,務請特別注意下列風險:
1.價格波動大,可能產生投資風險或兌換風險。
2.儲存於電子錢包之比特幣,具有易遭駭客竊取、病毒攻擊而平白 消失之風險。
3.往來之交易平台可能遭駭客入侵、惡意倒閉,或因涉及非法交易 而遭政府關閉之風險。
4.淪為販毒、洗錢、走私等非法交易工具之風險。
5.欠缺專屬法律保障之風險。
(三)央行與金管會之職權
央行與金管會將根據中央銀行法第 2 條與第 13 條、金管會組織 法第 1 條與第 2 條之職權,對於金融機構如辦理涉及比特幣之相關
240 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比特幣風險問題聯合發布新聞稿第 282 號,2013.12.3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0
業務,於適當時機,依據相關法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二款 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中央銀行理監事會241 (一)數位通貨
數位通貨分為電子貨幣與虛擬貨幣:
1.電子貨幣:經主管機關許可,以法償貨幣計價,可廣泛通使用。
2.虛擬貨幣:多由私人發行,以自訂計價單位衡量,迄今未普遍被接 受、流通量少。依法律與經濟觀點,虛擬貨幣在台灣非貨幣。
(二)央行對數位通或之看法 1.電子貨幣
(1)持續協助民間電子貨幣及新興零售支付之健全發展,並注意消費 者權益保障及法規遵循。央行已建構支付系統基礎工程,完善國內 支付清算體系,批發大額支付交易均經由央行同資系統及財金系統 中介,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日均交易金額高達 2.64 兆元。至於因 應零售小額支付所使用的電子支付工具(包括電子貨幣)亦已多元且 蓬勃發展,其交易金額佔全體電子支付(包括大額支付)總額之比率 不高,對央行貨幣政策執行並無影響。
(2) 依據 Moody’s Analytics(2016)報告,2011 至 2015 年間,我國 電子支付卡(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等)在消費的使用,為經濟貢 獻 18.7 億美元,年均之 GDP 增加 0.09%,高於南韓、日本、德 國、法國、瑞典等國。
2.虛擬貨幣
(1)我國虛擬通貨交易量少且使用率低,惟為提醒民眾注意風險,央 行已於 2013 年 12 月 30 日與金管會共同發布新聞稿,說明比特 幣等虛擬通貨係屬高度投機之數位商品,呼籲投資人注意風險承擔 問題。
(2)目前虛擬通貨對我國支付系統、金融穩定及央行貨幣政策之執 行,均無影響,央行仍將持續關注其後續發展。
(3)為鼓勵新興支付,央行將持續擴充外幣結算平台功能,並督促財 金公司協助發展行動支付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a.2014 年,由財金公司、票交所及聯卡中心與銀行合作,建置符合 國際規範之行動支付信任管理共用平台(TSM),2015 年底,增設雲 端支付功能(HCE29)。
b.2016 年 6 月,財金公司配合銀行公會建置「電子支付服務平台」, 提供境內及跨境第三方支付服務。特別在跨境部分,藉由便利金流
241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央行理監事會後記者會參考資料,2016.3.2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1
服務,提高境外買家網購國內商品意願,以擴大國內電子支付及電 子商務市場規模。
第三款 小結
我國至今仍將比特幣視為「虛擬商品」,並認為不論依照法律上 或經濟上觀點,在我國比特幣並非貨幣。惟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國際 間已經有國家開始認同比特幣的地位不僅止為「商品」,甚至納入規 範,如美國、歐盟以及我們鄰近的日本,而且比特幣有一定的風 險,包含價格波動、駭客、淪為販毒、洗錢、走私等非法交易工具 之風險。此外,事實上,比特幣的功能也不單是作為「商品」買 賣,而是用於「支付」。因此,我國是否應就其性質加以審酌,有待 後續發展、追蹤,並就監理必要性,如後討論。
第二項 比特幣使用情形 第一款 流通情形
以我國目前較大的比特幣交易平台為例:
(一) 幣托(BitoEX)
2014 年 5 月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推出新的服務「幣托」
(BitoEX)。幣托致力於推廣虛擬貨幣的應用,為提供顧客全方位的 優質服務與品牌承諾而努力。其目的是讓虛擬貨幣交易更容易、使 用更方便、應用更全面、交易更保障242。幣托(BitoEX)主要是提供 比特幣電子錢包的功能,能夠透過幣托進行比特幣的買賣與儲存,
目前幣托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可以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
也可以使用比特幣做交易243。 (二) MaiCoin
MaiCoin 是一家於 2013 年 3 月成立的比特幣新創公司,建立了 台灣第一個比特幣交易平台,功能包含比特幣兌換、電子錢包與作 為商家接受比特幣付款之平台,因為其努力,台灣於 2014 年時成為 東北亞國家中接受比特幣人均商家數目最高的經濟體。同時,
MaiCoin 利用區塊鏈技術研發出一套追蹤不法交易的系統
「BlockSeer」,可以用以協助主管機關或是受害人追查比特幣的交 易軌跡,目前該套系統已被美國檢調單位採用244。
第二款 造成之風險
242 BITOEX 的使命, https://www.bitoex.com/about/bitoex?locale=zh-tw , 最後瀏覽日:2016.10.13
243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比特幣 ,https://share.inside.com.tw/posts/8655 , 最後瀏覽日:2016.10.13
244 比特幣變打擊犯罪工具?Maicoin 開啟比特幣 2.0 時代,
http://www.bnext.com.tw/article/view/id/37239 , 最後瀏覽日:2016.10.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2
以實務上案例作為比特幣於我國風險的討論:
(一)毒品買賣245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為例:
1.起訴事實
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 口,詎其為滿足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癮,又恐在我國境內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易,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 11 月底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東路、吉林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下 載匿名上網瀏覽器套件「洋蔥路由」(The Onion Router,簡稱
Tor),再登入 Mt.Gox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交易所網站開立帳 戶,將相當數額之美金匯入該帳戶內,依一定之匯率兌換為比特幣 並取得序號後,於上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透過 Tor 搜尋進 入「絲路」購物網站(Silk Road Market place),向位於墨西哥之賣 家 Mexico Weed 下單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6 包,並輸入該比特 幣序號及收件人為其本人、收件地址為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 號 7 樓之住處後,由 Mt.Gox 支付比特幣予該賣家 Mexico Weed 而 完成交易,該賣家 Mexico Weed 遂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將大 麻煙草 6 包寄達其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2.法院判決
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 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 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 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 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 為限(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 用網際網路,先後訂購第二級毒品後,各該賣家分別利用國際郵件
2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3
自外國遞送入境,顯見被告確有運輸該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意思甚明,一經各該賣家利用國際郵件投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犯罪即已成立,法院參酌被告所訂購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以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 持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至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3.評析
本案被告後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97 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判決有罪確定。因比特幣之匿名性,很有可能被用來從事如本 案之毒品交易,故由上開案例窺知,使用比特幣作為支付工具的第 三方支付平台,確實有納入規範之必要。附帶言之,本案未就「比 特幣」之性質、定義做論述,此為略嫌可惜之處。
(二)違法吸金、詐欺246 1.事實經過247
呂○緯與陳○非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非、呂○緯告知被害人 需以 90 顆比特幣之價格或新臺幣 162 萬(1 顆比特幣大約新臺幣 1 萬 8,依每日匯率不同購買金額有所不同)購買一個「氪能-比特幣礦業 集團」公司的比特幣帳號,聲稱「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有在冰島 設立礦場伺服器,每天會分配 0.63 顆比特幣到每個購買人的帳戶(折
呂○緯與陳○非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非、呂○緯告知被害人 需以 90 顆比特幣之價格或新臺幣 162 萬(1 顆比特幣大約新臺幣 1 萬 8,依每日匯率不同購買金額有所不同)購買一個「氪能-比特幣礦業 集團」公司的比特幣帳號,聲稱「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有在冰島 設立礦場伺服器,每天會分配 0.63 顆比特幣到每個購買人的帳戶(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