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案例評析
第一節 大船公司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9 號判決)
第一項 案例事實
圖 11 大船公司案交易流程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
原告臺灣大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於民國 90、91 年間,利用國外 受控之香港栢陞發展公司公司(稱香港公司)向 Rayon、Hitachi Via、Adtec、Hoya 等 日本公司訂購機械設備後出售予國內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 2,372,181,153 元(90 年:1,973,033,443 元、91 年:399,147,710 元),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及國稅局查獲,通報國稅局所屬桃園縣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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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控 關 係
出貨 訂貨
香港公司 日本公司
國內營業人 國內大船公司
訂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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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18,609,058 元,並按前開漏稅額處 3 倍罰鍰 355,827,100 元(計至百元止)。大船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以 96 年 7 月 17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60007932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 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國稅局改按檢察官搜索大船公司所查扣之香港公司出貨明細 表為基礎,並以其上所載銷售額(香港公司銷售系爭機械設備予臺灣客戶之金額)減除 進貨金額(大船公司自日本公司系爭機械設備進貨金額),並以其間差額,即收取轉付 差額視為本件「佣金收入」,並以大船公司該營業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而重行核算本 件漏報銷售額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進而答辯聲明「追減營業稅額 100,838,792 元 及罰鍰 302,516,302 元」;嗣原審法院審理後以 97 年度訴字第 419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大船公司營業稅額逾 17,770,266 元及裁處大船公司 罰鍰逾 53,310,798 元部分,均撤銷;大船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
大船公司對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22 號判 決具體指示原審法院應行調查事項後,將前程序判決關於駁回大船公司其餘之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 99 年度訴更一字第 120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科處罰鍰 53,310,798 元之部分均撤銷(因法令變更之故)。大船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大船公司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第二項 爭點:交易行為主體之認定
本案爭點在於「實質上與出售機器設備日本公司進行商業交易,安排將該等機器進 口,使實質買受該等機器設備之我國境內廠商得以辦理通關領貨行為」之行為主體,究 竟是名義上簽訂買賣契約之香港公司?抑或是實質上享有經濟利益之大船公司?
若認定行為主體為香港公司,則因香港公司不在我國境內,縱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行為,亦不成為我國營業稅之課稅主體。惟若認定行為主體為大船公司,則構成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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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三角貿易,將依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課徵營業稅。
第三項 雙方主張
第一款 原告主張:否認其為交易行為主體及租稅規避行為 一、大船公司非交易行為主體
本件之銷售模式係臺灣廠商就其所需機器設備,向香港公司下單訂購機器設備,香 港公司再向日系原廠訂購機器設備,而大船公司僅係接受香港公司委託處理臺灣地區售 後服務等事項,故大船公司並非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自不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二、無租稅規避之行為
大船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係香港陞公司出賣予臺灣廠商,其並無稅捐規 避之情事。況無論其係自行進口報關提貨後再銷售給國內買受人、或由國內買受人自行 進口報關提貨,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均無營業稅的負擔,亦即營業 稅是由國內買受人負擔,且二種交易形式的營業稅均是相同的,故上訴人自毋須為規避 營業稅,而設立香港陞公司並無任何規避營業稅之實益可言。
三、財政部 2008 年函令係屬違法
大船公司並未為日本出口廠商居間出售機器設備予國內進口廠商,而財政部 2008 年函令規定將其買賣之收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並課徵營業稅,顯屬違法。
第二款 被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為交易行為主體 一、大船公司即交易行為主體
大船公司股東全部同意授權上訴人前負責人黃立達至香港設陞公司,而僅由黃立達 及其配偶 2 人組成,足見香港陞公司 100%由上訴人所控制,香港陞公司之人力、財力、
物力全部由上訴人提供,亦即上訴人可以獨立處理系爭交易。本件在香港陞公司不存在 之情形下,系爭交易過程於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雖大船公司後來設立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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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國內客戶簽約,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惟依實質 課稅原則,仍須對其課稅。
二、比照居間行為核課營業稅
依財政部 2008 年函令規定,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 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則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 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 發票。因此,在核認大船公司為交易行為主體後,其交易情形即與此函令相符,應將收 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並核課營業稅。
第四項 判決結果:納稅義務人敗訴
本案判決結果維持國稅局原核定之補稅處分,其理由如下:
一、大船公司為實質上之交易主體
締約過程觀之,大船公司均自行接受客戶之訂單,再安排交貨流程,而香港陞公司 只有經手有關價金支付之信用狀,這樣安排非屬正常交易流程所必要,對大船公司惟一 之功能即是將交易報酬留在國外,以及隱藏自己在交易中之真實角色,另外從買貨國內 廠商對交易流程及交易角色之認知,顯然是認與上訴人為交易,因而認定大船公司為實 質上之交易主體。
二、區分居間或買賣於本案並無實益
審理法院認為,系爭商業行為在民事法上之法律關係定性,不論是定性為「該行為 主體與日本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買受進口之機器設備,再就買得之機器設備與國內買受 廠商締結買賣契約,而指示日本廠商進口貨物,交由國內廠商通關受領」,抑或是「由 行為主體居間仲介,提供勞務服務予日本廠商,使其就系爭機器設備與國內廠商締結買 賣契約」,對本案判決之最終結論並無任何影響。
蓋在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之規範下,如果大船公司與日本廠商間確實存在仲 介契約,則依設題(二)之情形,大船公司應就價差部分計算營業稅額,向日本廠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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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二聯式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其未予繳納,構成稅捐之短收,應予補繳,
故其最終之法律適用結果與國稅局原處分之結論相同。又即使上訴人分別日本廠商及國 內廠商訂立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決議設題(一),上訴人應按出售予國內廠 商之賣價全額計算營業稅額,而開立統一發票予國內廠商,因此稅額一定高於上開價差 所對應之稅額,此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 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仍應維持原定之補稅處分。
第五項 綜合分析
有關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及財政部 2008 年函令與營業稅原理不符之處已於前 文詳述,在本案基礎事實經法院定性為買賣契約之前提下,本文建議依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設題(一)未採納之否定說及學者陳清秀之見解,以合目的性限縮之方式 排除其中一次課稅效果,亦即當國內營業人繳納商品之營業稅款予海關時,該筆營業稅 即完全被掌握,不應再對大船公司課徵營業稅。據此,大船公司於本案並無開立發票與 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系爭補稅處分當然違法。
國稅局對於本案之補稅處分係依據財政部 2008 年函令所做成,將銷售貨物比照銷 售勞務課徵營業稅之稽徵方式,本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情形。又即便大船公司確係為 日本公司居間契約而有銷售勞務之情形,則建議參考 OECD 之課稅規範,以居間契約 之委託人為勞務買受人,並以所在地為標準判定勞務之消費地或使用地。準此,該居間 契約之委託人所在地位於日本,應將大船公司之行為論作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且免開 立統一發票。
據前文有關營業稅法與私法關係探討之結果,本文認為當購買相同價值之貨物或勞 務的消費者,其所負擔之營業稅捐不同時,國家才有可能以實質課稅原則調整銷售過程 中私法上的法律關係,而當購買相同價值之貨物或勞務的消費者,其所負擔之營業稅捐 相同時,即無以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相關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正當性可言。由下表觀之,如 以本文建議之方式課徵營業稅,則國內營業人購買所需要之商品時,無論是透過買賣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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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其所負擔之營業稅皆相同,符合租稅中立性原則。而對於大船公司而言,無論將其 交易行為定性為買賣或居間,亦皆無開立發票與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在此情形下,無論 交易當事人為何人,亦無論定性其行為是居間或買賣,皆不影響營業稅之徵收,亦即如 原告所表示其並無任何規避營業稅之實益可言,從而國家並無理由搬出實質課稅原則推 翻私法上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本案審理法院將系爭交易行為定性為買賣,依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中銷售貨 物之課稅方式原告應就商品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原告並未開立而應予補稅
本案審理法院將系爭交易行為定性為買賣,依最高行政法院 2012 年決議中銷售貨 物之課稅方式原告應就商品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原告並未開立而應予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