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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的告知規定亦明確成為告知的內容。其次,關 於閱卷權之精緻化方面,本條之修正使得受拘禁人與其辯護人的閱卷 權亦獲得改善,在該修文修正之前,德國檢察官得以閱卷危及偵查目 的為由,完全拒絕讓辯方閱覽偵查卷宗的權利,致被告受律師實質有 效協助之適當辯護權利顯遭受到不成比例地的限制,此一新法之資訊 請求權,被告或其辯護人即可請求檢調機關提出認定拘捕合法性與否 之相關重要資訊,以落實對被告人權之保障,而此一新法亦可成為歐 洲人權法院個案裁判之考量基準172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我國刑事辯護權保障之憲法基礎 我國刑事辯護權保障之憲法基礎 我國刑事辯護權保障之憲法基礎 我國刑事辯護權保障之憲法基礎

我國憲法第八條係關於人身自由條款之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以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 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

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 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 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 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 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 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首先,所謂「法定程序」究指為何,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認為係

172 有關德國刑事必要辯護制度之歷史演進及規範內容,詳見何賴傑,偵查程序強制辯護之指定 及違法效果(上),第94 頁以下;林鈺雄、王士帆譯,Prof.Dr.Robert Esser 著,《東協憲章》基 礎上的區域人權保護制度之發展-從歐洲觀點看國際刑事法院裁判落實到內國刑事訴訟法,收錄 於顏厥安、林鈺雄主編,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研究(三),第四十七至四十 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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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所謂法定程序,係指只要係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論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 依據之程序,均須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而所謂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大法官則於 解釋理由書中作闡釋:「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 序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 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 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 罰、當事人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 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 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 形,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該號解釋將人身自由之保障延伸為刑事訴 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的確使人民在刑事訴訟上之程序權,更加具有保 障173

至於我國憲法將訴訟權列為基本權保障之規定,係規定在憲法第 十六條,其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亦即人民得經 由訴訟方式,以實現基本權為核心價值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請求權」, 而觀之訴訟權之性質與內涵,即指人民享有請求國家提供公正的法院 與審判程序之制度性保障及請求受公平法院與依公正程序審判之組 織與程序基本權保障」之二大層面174

而在有關規定國家刑罰權行使程序之刑事訴訟法方面,關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應係基於人性尊嚴之要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應立於 訴訟主體之地位,並本於該地位,有權要求整體訴訟程序符合公平與

173 陳志隆,同註 162,第十至十一頁。

174 陳志隆,同註 162,第十一頁;劉宗德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之保障一以行訴訟為中心》,

第十至十一頁;莊崑山,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在刑事訴訟程序的落實一以被告法定權利為中心,

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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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認為,我國憲法雖未如同美國及日本憲法規定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 助的權利,惟觀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內容觀之,仍可推認刑事被告受 律師協助的權利,應受憲法所保障。就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釋字 第三九六號解釋認為,在公務員懲戒程序,應採取辯護制度等178,公 務員懲戒程序涉及人民的財產權,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自 由、財產及名譽,舉輕以明重,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其受辯護制 度的保護,應為憲法上之權利179。而主張「正當權利保障」說之學者 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般缺乏法律專門知識,雖得自行行使防禦 活動,惟一旦遭受逮捕羈押,因與外界隔離,加上心理不安,而立於 不利益地位。因此,辯護人選任權即成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有效地進 行訴訟行為之前提性的權利,也是防止違法偵查活動及確保審判公正 進行之必要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訴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第二十七條規 定,確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制度,其修正理由即強調,偵查中辯護 制度的確立,係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具體表現。又觀從國際法及比較 法觀察,以及美、日等國憲法均明文規定,刑事被告享有隨時得選任 辯護人的權利,其無資方選任者,由國家指定律師協助防禦,我國憲 法對此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已有

178 陳志隆,同註 162,第十二頁;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 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案件之議決,公 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請與憲法第十六條有 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解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 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 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 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又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其解釋理由書謂:「刑事審判上之被告,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

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足證該號解釋承認了被告防禦權及律師權存在之 價值,見林志潔,同註165,第一七一頁。

179 陳志隆,同註 162,第十二頁;林志潔,同註 165,第一七一頁;顧立雄、劉豐州,刑事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第十二至十三頁;王兆鵬,同註164,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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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規定,一、二、三審法院仍可具體的根據憲法的明文規定,將此一 違法侵害憲法程序基本權之訴訟程序,依據憲法立法精神為立即性之 司法審查,發揮個案救濟的效果,而毋須在案件終結後,始聲請大法 官會議解釋,再回具體的司法程序中加以救濟。亦即,為落實被告及 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提升偵審機關對於訴訟基本權利的重視,刑 事告之律師權於憲法中加以明定之必要185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我國重罪羈押規定之缺失 我國重罪羈押規定之缺失 我國重罪羈押規定之缺失 我國重罪羈押規定之缺失及實務就重罪 及實務就重罪 及實務就重罪 及實務就重罪 羈 羈

羈 羈押 押 押要 押 要 要 要件之裁判標準 件之裁判標準 件之裁判標準 件之裁判標準

所謂「重罪」,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係指所涉之犯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者,

於嫌疑重大並有必要性時,即得羈押。我國有學說認為,關於此項規 定,應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合憲性解釋,即於重罪情形時,必須 亦具備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風險,僅於審查密度得以放寬,否則被告 因為嚴厲的刑罰制裁而增加其逃亡的風險,且若僅按字面解釋,很有 可能因為違反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而根本地違反憲法要求186

由於被告遭羈押後,係處於一與外界完全隔絕的封閉環境,被告 可能阻礙犯罪調查之情形顯已消失,國家機關享有充裕且不受干擾的 調查、蒐證機會,則以重罪為由而羈押被告的目的即已達成,此時故 非另有其他重要的羈押原因存在,否則以重罪作為羈押理由的合法性 已日趨薄弱。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具體認為,縱被告之重大犯罪嫌疑 依然存在,惟此乃僅屬羈押合法化的條件之一,經過相當期間之後,

單憑此理由已無法符合羈押合法性要求,司法機關須提出其他「重要」

且「充分」的理由,並說明繼續羈押確有必要,始可繼續拘束被告人

185 陳志隆,同註 162,第十四至十五頁。

186 施育傑,同註 10,第二四九頁;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