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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 、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權

第五項第五項第五項

第二節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 、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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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 告明示之意思相反267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重罪羈押被告之強制辯護權 、 、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偵查中閱卷 權

權 權

權、 、 、 、羈押庭中之受律師協助權 羈押庭中之受律師協助權 羈押庭中之受律師協助權及受告知權 羈押庭中之受律師協助權 及受告知權 及受告知權 及受告知權

首先,所謂強制辯護案件,乃係立法者基於司法利益,針對欠缺 防禦能力之被告,或因案件特性而須特別加以保護之被告,由國家提 供免費的辯護協助,若國家司法機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中,在被告之辯 護人未到之情形下即加以審理、裁判,該刑事程序即構成違法事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 次及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之見解,若違反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 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判決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德國為保護被羈押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明文規定羈押 審查制度,其中第四項明文規定,遭羈押之被告已超過三個月且檢察 官或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時,法官應在 羈押期間內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義務辯護人,法官並有義務告 知遭羈押之被告有此聲請權。除此之外,於羈押庭為言詞審理時,依 據同法第一百十八a條第二項之規定,若被羈押人未被提解到庭,則 須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行使權利,若無選任辯護人在場,則法官應立即 為其指定義務辯護人參與羈押之言詞審理程序。又辯護人若具有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a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b條所規 定之法定事由,法官因此而欲排除該辯護人參與被告案件之辯護時,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c條第三項即採取必要辯護制度之規 定,明文要求法官須指定其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再者,被告若欲藉 故阻擾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故意讓自己陷於無應訊能力之狀態,依據德

267 郗芷筠,同註 212,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王銘勇,同註 214,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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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a條之規定,法官得在一定條件下為一造 缺席判決,唯在作出一造缺席判決之前,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法官 仍應先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後,始得為一造缺席判決。至於德國之刑 事第三審程序,由於除得逕行駁回之案件外,其餘案件均須開庭為言 詞審理,因此,對於未被提解到庭之羈押被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基於未被提解到庭羈押被告之聲請,審判 長應指定義務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至於有關德國之再審程序,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a條規定,若個案事實狀況或法律狀態較為 困難,致辯護人之參與顯有必要時,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委任辯護人,

此時該再審聲請人即可聲請再審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進行訴訟。另依 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b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具有「有足夠事實依據足 以認定,經一定調查程序,可以找到足以作為再審聲請理由之事實或 證據方法」、「案件狀況或法律狀態有其困難度,因而辯護人之參與 顯示有其必要」、「不影響聲請人家計情況下,聲請人無能力以自己 費用委任辯護人」等三款事由時,再審法院即應為未委任辯護人之再 審聲請人指定辯護。

德國、奧地利及瑞士刑法學者於西元二○○一年提出「選擇對案」

之主張,有意放寬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要件,其等認為羈押程序將導 致被告地位嚴重受損,因此,犯罪嫌疑人一旦遭到羈押,為特別保護 羈押被告,即應由審判長依職權為其指定必要辯護人,以取代目前德 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所規定須羈押三個月後始能 依據檢察官、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指定必要辯護人之規定。德國 執政黨圑於西元二○○四年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 提出「討論草案」,就目前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 之必要辯護規定,亦提出與前開「選擇對案」相同的主張。德國學者 Meier則認為,羈押案件之必要辯護,不應取決於檢察官或被告之聲 請,因為在此情形下之必要辯護,兼具被告利益及司法利益之雙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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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

由於現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導致辯 護人參與偵查階段訊問程序變成例外,因此,為使辯護人提早參與偵 查程序,德國執政黨圑於西元二○○四年提出「討論草案」,當預期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辯護人有參與之必要 性時,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應為被告聲請 指定辯護,而由檢察官聲請時,法官即有指定之義務,而義務辯護人 之人選,須由檢察官及被告共同決定,以達成促使偵查程序迅速進行 及減輕法院負擔之雙重目的。學者Teuter則認為「討論草案」之規定 仍未盡完備,其主張偵查期間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犯之案情重大而聲 請羈押時,應立法強制檢察官同步聲請必要辯護。

至於我國有關強制辯護權之規定,僅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 總則性規定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之協商程序強制辯護規定,因 此,我國學者即建議,於刑事政策上,立法者應考量個別情形下被告 辯護利益之特殊情況,並衡量司法資源如何有效運用,適度擴張強制 辯護之適用類型,以保護被告之利益。除此之外,對於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明文排除第三審之強制辯護之適用,學者批評認 為,三審程序中,被告之程序利益並未因此縮減,且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均非輕微案件,一旦經三審判決,案件即告確定,對被告利益而 言,更有保護之必要,況且,以法律明確排除強制辯護之適用,利大 於弊,因為若無明文排除,即可留有司法解釋之空間,對個案被告相 對有利,而且,有此明文排除,依據反面解釋,反而可能造成只要未 明文排除,即有適用強制辯護義務之結果,而造成適用上之困擾,因 此建議應將該規定廢止為宜268

268 何賴傑,同註 172,第 101-103、107-110 頁;何賴傑,刑事辯護對羈押決定及羈押期間之影 響-德國實證研究報告之啟示,第十七至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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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關於偵查中閱卷權方面,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明文規定,原則上辯護人在偵查中,得對於相關之卷證資料為 閱覽及檢視之權利,在偵查活動結束之前,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檢 察官僅得以危害偵查目的虞為理由而拒絕辯護人行使上開權利。至於 偵查中遭到羈押之被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此時在押被告之資訊 請求權更形重要,因此,對於與在押被告之相關決定具在重要性之相 關事實及證據,均應允許辯護人閱卷,如此對於在押被告而言,才能 形成最基本之保障,此時,若檢方仍援引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危害偵查目的虞為理由而拒絕在押被告之辯護人 行使上開權利時,法院得拒絕使用在押被告因此而無法獲得之相關事 證資料,甚至可以撤銷羈押決定。2009 年 7 月 29 日德國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增第二句規定,其規定縱然有第 1 句情形,如被告羈押,或被告被暫時逮捕而被聲請羈押時,(檢察 官)仍須以適當方式,讓辯護人能獲知有助於判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措施合法性所需的基本資訊,而在此範圍內,原則上應以閱卷方式來 加以保障,使得縱使在偵查階段中之羈押案件,縱使有危害偵查目的 之可能,亦必須開放部分閱卷,使辯護人就羈押之合法與否,得以更 有效力之方式來為在押被告主張,此時若檢方仍拒絕辯護人之閱卷聲 請時,得交由管轄法院為最後決定,惟此在被告因遭暫時逮捕而被聲 請羈押時,可能會發生緩不濟急之情事。

歐洲人權法院近年來更進一步強調,羈押程序須具有正當性及武 器平等原則下之對審性,且必須在最大可能的範圍內獲得確保,即使 在偵查中亦是如此,因此,為了能夠使在押被告有效爭執羈押決定之 合法性,自應賦予在押被告享有閱覽卷宗之權利,否則將破壞歐洲人 權公約第六條「對審」「公平審判」原則下所衍生之武器平等原則。

因此,檢察官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居於當事人之對等地位,

雖然偵查及資料隱密對於偵查犯罪而言非常重要,惟由於羈押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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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人身自由之措施,對於被告之侵害非常遽烈,在押被告自有權去了解 檢方之偵查狀況,且有權對於檢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甚至異 議之機會。歐洲人權法院進一步認為,若屬於法院羈押審查時之必要 性卷證資料,包括決定羈押所根據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檢方移送至院方 之卷宗資料,只要偵查尚未終結,在押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涉及羈押合 法與否之卷證資料,歐洲人權公約保障被告享有「不受限制」之閱卷 權。

歐洲學者認為,因歐洲人權法院在許多個案中均認為,在押被告

歐洲學者認為,因歐洲人權法院在許多個案中均認為,在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