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受律師有效協助權 之分析 之分析
第一節 規範體系與立法目的 規範體系與立法目的 規範體系與立法目的 規範體系與立法目的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Judg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 but the press and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in the interest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fe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 or to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100 2.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林鈺雄,無罪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及證據評價規則-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及評 析,收錄於顏厥安、林鈺雄主編,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研究(三),第一一 二頁。
101 3.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102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and in detail,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against him;
103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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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協助的費用,當公平利益所必要時,應予免費;104
d、質問對其不利證人,並在與不利證人相同的條件下,使有利於 他的證人出庭受訊;105
e、如其不了解或不會以法院所使用的語文陳述時,應提供其免費 的通譯協助。」106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公平審判/公正程序」乃係非常重要的權 利,第一項適用於民、刑事程序,為公平審判一般的規範,內容並包 括依法設立獨立審判機關、受獨立、公正審判機關審訊、在合理期間 內受審訊之權、公開且公平聽審之權。除此之外,歐洲人權法院從公 平 審 判 及 公 正 程序 原 則 而 發 展 出對 審 (adversarial) 及 武 器 平等 (equality of arms)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107;第二、三項則是針對 被控訴刑事罪名範圍再加以特別列出最低保障,其中第二項為無罪推 定原則,第三項則明文例示刑事被告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在審查刑 事案件的具體個案時,歐洲人權法院將公約第六條第二、三項與之具 體規定與第一項之一般原則規定加以結合運用,作為審查基準,而在 個案的特殊情況,有時也會將公約第五條與第八條一起聯結綜合審 查,歐洲人權法院經由公約第六條各項款規定的交錯運用,而發展出 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多元程序保障,尤其是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c 款或是 b、c 款交錯運用,建構出受律師有效協助的之重要判斷準則。
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其有二個前提要件,即「刑事案件的 認定」及「刑事控訴的始點」,二者有先後層次的關係,前者決定了 是否有公約第六條的適用;若確定可以適用公約第六條之規定,則要 再判斷從何始點開始適用。首先,關於刑事案件的認定,歐洲人權法
104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or,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105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106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he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彭國能,辯護人之法庭活動-兼論偵查活動,第六十七至六十九、一四四頁。
107 楊雲驊,同註 14,第七至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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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在 Engel and Other v. Netherlands 一案中,該案所涉的軍事 懲處程序,在內國法分類為行政程序,而非刑事程序,由軍事法庭以 判間對此存有些許的不同,在Campbell and Fell v.U.K 一案中,涉及監獄中違反紀律的懲處,該 程序在內國法中並非被歸類為刑事程序,人權法院進一步檢驗第二、三的標準,對這兩個標準皆 加以詳細思量評估,綜合地認定該懲處程序應為公約所稱刑事程序的範圍;在Lutz v. Germany、Bendenoun v. France 一案及 Ezeh and Connors v. UK 案件中,歐洲人權法院則明白表示,第二與 三標準僅需要其一充要即可,兩者間為擇一關係而非累積。學者Sterfan Trechsel 指出只要符合其 一標準,即應認定為刑事控訴,而且認為,如果符合上開二成三標準中,很難想像會不合致另外 一個標準,即認為二、三標準問的關係應為擇一而非累積,見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第十二至十六頁;張之萍,同註 97,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林鈺 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一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第六十六至六十七 頁;ECHR, Engel and Other v. Netherlands, Judgment of 8 June 1976,Series A no.22; ECHR, Campbell and Fell v.U.K, Judgment of 28 June 1984,Series A no.80,§71; ECHR, Lutz v. Germany, Judgment of 25 Aug. 1987,Series A no.123,§55; ECHR, Bendenoun v. France, Judgment of 24 Feb. 1994,Series A no.284,§61; ECHR, Ezeh and Connors v. UK, Judgment of 9 Oct. 2003,Reports of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2003-Ⅹ,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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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以在正式起訴之後始有公約第六條之適用,而應以「被告地位形 成」來作為刑事控訴的起點。在 Eckle v. Germany 一案中,歐洲人 權法院認為,「刑事控訴的始點」應係指權責機關對個人為正式之官 方告知,告知他已違犯刑事犯罪,且不限於形式上的告知,只要權責 機關所採取的措施,已經隱含、暗示了對犯嫌的處境造成實質上的影 響時,縱使尚未正式之告知,仍成立刑事控訴。因此,歐洲人權法院 係採整體程序之判斷方式,其並不把「控訴」的認定僵化在起訴後的 時點,縱係尚未起訴之偵查階段,亦可能被認定進入公約第六所欲規 範的「控訴」,亦即應採取「整體程序判斷法」,將程序當作一個整體 來加以評估110。
在有關罪名之告知方面,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 款規定,
對於受刑事控訴之人,應立即且詳細的以其所能了解的語文告知被控 訴的性質與原因。本款被定位為是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能否被擔保的 先決條件。在 Brozick v.Italy 一案中111,歐洲人權委員會與人權法 院均認為,Brozick 已經向義大利司法當局表明他不懂義大利文,並 請求以其母語或聯合國官方語言與其溝通,義大利司法當局並未依公 約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加以回應,導致 Brozick 無法參與整個程序,
遂認定義大利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a 款之規定112。 關於變更起訴法條方面,在 Chichlian and Ekindlian v.France 一案中,法國上訴審中變更起訴法條,惟在言詞辯論之前,Chichlian and Ekindlian 均未被告知罪名變更與該罪之事實及法律上論據,歐 洲人權委員會認為,重點在於變更起訴法條是否有給予被告通常的期 間來準備對於新的罪名的防禦,惟在本案中,法國司法當局並未賦予
110 呂雅婷,同前註,第十六至十七頁。
111 Brozick 出生於捷克,居住在德國,不懂義大利文,在義大利涉犯妨礙公務罪與傷害罪,檢方 以義大利文寄了起訴書給他,Brozick 表示不懂義大利文,請求以其母語或聯合國官方語言之一 的起訴書給他,惟義大利檢方並未回覆他,亦未為其翻譯,後因未合法送達致一造缺席判判確定,
見呂雅婷,同前註,第十七頁。
112 呂雅婷,同前註,第十六至十七頁;Barbara Mensah,European Human Rights Cases Summaries
(2002),p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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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chlian and Ekindlian 適當的時間與設備對新的罪名為防禦,如 此進行之司法程序顯已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 款及 b 款之 規定,本案事後法國與 Chichlian and Ekindlian 達成和解,由法國 政府賠償 Chichlian and Ekindlian 各 100,000 法郎,Chichlian and Ekindlian 則撤回申訴案。
而在 Pelissier and Sassi v.France 一案中113,歐洲人權法院 認為,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 款係求注意對被告罪名的告知,告知的內 容包括罪名之告知及所控罪名事實與法律上依據之告知,且須「詳細」
告知,惟不限於言詞或是書面之告知方式,此乃落實公平審判之的先 決關鍵條件。本案在偵查階段,調查法官的確有考慮過幫助刑事破產 罪,惟起訴範圍最後仍限制在刑事破產罪,在上訴審審理期間,民事 求償部分之對造又對 Pelissier and Sassi 之幫助刑事破產罪提起告 訴,惟包括檢察官及法官均未對 Pelissier and Sassi 告以幫助罪名 致其二人無法對該幫助罪名加以反駁,整個上訴審程序均以刑事破產 罪名為審理,法國政府辯稱係因為幫助罪名(參與犯)與原先的罪名 (正犯),僅有參與程度上的差別,自無庸另為告知。惟歐洲人權法院 在本案中表示,雖然幫助與正犯間有關連性存在,惟幫助仍有獨立於 正犯之構成要件,亦即其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主觀上要認知在幫助 他人的犯行,即須有幫助故意,此主客觀要件法國法院應踐行告知程 序,並賦予 Pelissier and Sassi 對這些要件為訴訟上防禦之機會,
Pelissier and Sassi 始能為有效的防禦,惟在本案中,Pelissier and Sassi 在接近上訴審判決時始,法國上訴審法院始告以幫助罪名,歐
113 Pelissier and Sassi 二人均為法國人,共同投資遊艇業之有限公司 B,各持有 25%的股份,之 後又與B 公司負責人等共同成立另一家公司 S,共持有股份 24%,之後該二人共同涉嫌掏空 B 公司被偵辦,被以刑事破產罪起訴,法國第一審法院認定 B 公司負責人等刑事詐欺罪名成立,
惟因該罪之成立要件限於法律上或是事實上的負責人,惟Pelissier and Sassi 並非法律上或是事實 上的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判處無罪。之後檢察官上訴,Pelissier and Sassi 遭二審法院判處幫助刑 事破產罪名,Pelissier and Sassi 則以防禦權未受保障為由,上訴至法律審的廢棄法院,惟廢棄法 院認為上訴人所指摘的是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的空間,因此將他們的上訴駁回定讞,見呂雅 婷,同前註,第十八至十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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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人權法院遂認定法國法院訴訟程序已經違反了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b 二款之規定。
之後在 Sadak and others v.Turkey 一案中114,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 款對於被告罪名的告知,在刑事程 序中是非常關鍵的地位,如此才能使被告在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行使訴 訟防禦權,以確保公平審判,惟本案中,Sadak 等人在最後一次的言 詞辯論結束前才被告知罪名的變更,雖刑法第一二五條與第一六八條 之規定同列妨害國家法益罪章,惟並非僅係不同階段的變化,而是具 有不同的主客觀要件,Sadak 等人等在一開始並未被起訴第一六八 條,實在難以預見並就此部分為防禦之準備,土耳其法院並未於告知
之後在 Sadak and others v.Turkey 一案中114,歐洲人權法院認 為,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a 款對於被告罪名的告知,在刑事程 序中是非常關鍵的地位,如此才能使被告在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行使訴 訟防禦權,以確保公平審判,惟本案中,Sadak 等人在最後一次的言 詞辯論結束前才被告知罪名的變更,雖刑法第一二五條與第一六八條 之規定同列妨害國家法益罪章,惟並非僅係不同階段的變化,而是具 有不同的主客觀要件,Sadak 等人等在一開始並未被起訴第一六八 條,實在難以預見並就此部分為防禦之準備,土耳其法院並未於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