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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主張,惟此不僅 無法定紛止爭,亦可能發生筆錄真實性之疑義,因此,辯護人應依「檢 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六 點:「筆錄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而無異議者,無 庸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其有異議者,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 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 理由,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

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或僅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之補充規 定,要求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容俾供核對,以立即定紛止爭219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第三項 接見 接見 接見 接見、 、 、 、通信權及在場陳述意見權 通信權及在場陳述意見權 通信權及在場陳述意見權 通信權及在場陳述意見權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遭拘提、逮捕、羈押後,處於與外界隔絕之狀 態,若無法獲得辯護人之協助,面對司法偵查機關之犯罪指訴,勢將 無法作有效的防禦,此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能與辯護人接見交 流,以保護被告之正當權益,將更顯重要。因此,辯護權最重要的核 心價值乃係被告與辯護人得為完全充分及自由之溝通,對於遭受羈押 禁見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與辯護人之接見通訊,即屬其辯護權能 否發揮之重要關鍵,該權利若遭不當禁止或限制,辯護人即無法適時 提供法律協助,實質辯護之理想將無法實現,故具有接見、通信內涵 之交流權220或秘密協商權,即屬辯護人與被告間不可或缺之交流方

219 邱忠義,同註 202,第五十頁。

220 關於交流權之規定,我國法制首見於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立法院重新頒訂,並於同年 九月一月開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辯護人得接見被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但起訴前,若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嗣國 民政府又於民國二十四年,以「日本舊刑事訴訟法」為範本重新制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 八日又再次修正為:「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此次修法,雖僅修正第三十四條之標點符號,

並將「禁止」二字刪除,但卻往提升辯護人權利邁出一大步,而觀之此次修法理由:「本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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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即明白規定,被告有 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且不許第三人介入律師與被告間之協商,

介圖影響或干預個案221

被告必須有充足夠機會,在不受限制之情形下,以適當手段來整 理辯護防禦方法,以建立為自己辯護之論證而呈現於法庭上為自己辯 護,進而使判決為有利於己之結果,此種呈諸法庭進而影響判決結果 之可能性,不應受到任何之阻礙,若被告與辯護人之通信權僅得於法 官面前為之,被告辯護之功能將大受影響,對於遭受羈押之被告,其 與辯護人之接見通訊,亦係辯護權得否發揮之重要關鍵,若加以不當 限制,辯護人將無法提供法律協助,造成徒有辯護之名,卻無辯護之 實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歐洲人權法院在西元一九七五年 Golder v.UK 一案中明白表示,法院禁止被告與其律師通信,將使其無法獲得律師 之協助,認為剝奪其接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在本案中,歐洲人權 法院明白揚棄早期歐洲人權委員會「准許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通訊 施以通常控制手段」特別權力關係之見解,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 第一項所列權利的干預,其正當化事由已經明定在公約該條的第二 項,因此,縱係受拘禁者,亦係享有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一頂之通 訊自由保障之權利,國家機關任何限制受拘禁者通訊的措施,都必須

末句『得限制或禁止之,在執行時頗易生偏差,尤以本案採起訴前得選任辯護人制度,倘依本條 規定若予以『禁止』,則形同虛設,故刪除『禁止」二字,保留「限制』二字,即可防止弊端。」。

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法前,關於辯護人在偵查中有無交流權,本有爭議,惟民國七十一年八 月四日,刑事訴訟法修正,雖未變動第三十四條之內容,惟第二十七條,由被告於「起訴後」, 得隨時選任辯護人,修正為被告得「隨時」任辯護人,且於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者,亦同。此次修正,讓被告得於偵查階段選任辯護人,使得被羈押之被告,交流權從早期 之「起訴後」,已包括到「偵查階段」亦得為之,見陳志隆,同註 162,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參閱陳運財、巫聰昌譯,三井誠著,《日本刑事司法的發展動向》,第二三一頁;程元藩編,(刑 事訴訟法及其修正理由與舊法條之對照),第二十二頁;簡銘昱,初探辯護人之交流(接見通信) 權一理論面之觀察,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

221 陳志隆,同註 162,第一○八至一一○頁;偵查中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實務問題探討一台北 律師公會系列在職進修課程(六)現場記實,第八十二頁;王兆鵬著,辯護權與詰問權,第九十六 頁;劉秉鑫著,同註 218,第一九四頁;簡銘昱,同前註,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吳俊毅,辯護人 與被告交流權之探討-透過接見以及使用書信方式的情形,第一三五至一三六、一三八頁,收錄 於氏著,辯護人論,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有論者將交流權區分為為諮商權及接見通信權,見林 家祺,偵查中之辯護權現況,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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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羈押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為本

依照第二項的干預正當化要件來檢驗222

綜觀上開之論述,足認犯罪嫌疑人除能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外,

辯護人並得要求於偵查機關偵訊時在場,於羈押時與被告接見交通,

而偵查中辯護人之接見交通權,本是偵查中辯護人作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的權利防衛者,與受保護者間不可或缺之交流方式,此項權利亦 屬於被告之權利,此係因為被告遭逮捕、拘提、羈押時,乃處於與外 界隔絕之狀態,若無法獲得辯護人之協助,面對偵查機關之攻擊,勢 將無法作有效的防禦,因此有必要使身體自由已受拘束之被告,能與 辯護人接見交通,以保護被告之正當權益,而此一受辯護人辯護權保 障者,不僅允許其選任辯護人,為確保其能實質接受有效辯護,被羈 押的被告與偵查中辯護人得接見交通,更是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223

首先,關於接見通信權方面,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三項 b、

c 款之規定,被告既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惟被告與律師接觸權利之 起點,歐洲人權法院在個案中認為,不限於起訴之後,包括其後的各 審級的上訴審程序,若受律師協助或是與律師接觸是為了擔保公平審 判,其射程範圍也擴及審前階段。因此,在事實審法院受理案件進行 審理之前所進行之相關犯罪偵查程序,顯有可能嚴重侵害審判公正性 之虞時,被告均有權與律師接見及通信,亦即不論是警詢之初,抑或 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原則上被告均享有與律師之接見通信權。

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論被告是 否受拘禁,辯護人得與其為書信上或言詞上交通。」,確立了辯護人 具有完全自由之接見通信權,惟偵查中須限於檢察訊問被告時辯護人

222 林鈺雄,同註 109,第六十五頁。

223 我國學者認為,辯護人與其被告交流權行使之共通要件,包括「在辯護人與其被告間實行交 流權」、「交流權須自由地實行」及「以進行思想交換之方式實行交流權」,詳見吳俊毅,同註221,

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收錄於氏著,辯護人論,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彭國能,同註106,第一 三七至一三八頁;林玠民,公平審判之研究-以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與我國刑事司法之比較為中 心,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劉秉鑫,同註 218,第一九四頁;尤伯祥,論偵查階段之辯護,第七 十一至七十二頁;李建良,押牢裡的自由與尊嚴-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與司法救濟,第三十一 至三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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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可以在場,而在審判中則是在法官訊問被告或檢視卷證時,辯護人 可以在場224。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有關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若刑事 調查之對象涉犯刑法第一二九 a 之組織恐怖集團罪時,得例外允許檢 查在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書信交通,辯護人與在押被告言語溝通時,

可安置排除交付書信或其他物品之分離窗戶或相類似設備,若在押被 告與律師間之溝通內容在未經被告允許之情形下遭對外傳播,可能觸 犯德國社會安寧法第一百十五條:「1、無權轉告受監禁者事實與消 息,或無權為受監禁者轉告在外之第三人。2、無權經由文字或符號,

告知在執行機關的受監禁者。」之規定,而被認定為違法。因此,縱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德國學者認為,在押 被告與律師口頭接見時,僅能以視覺監視之,例如有視覺監視的單人

告知在執行機關的受監禁者。」之規定,而被認定為違法。因此,縱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德國學者認為,在押 被告與律師口頭接見時,僅能以視覺監視之,例如有視覺監視的單人